●金 涛,张 强(辽宁社会科学院 文献信息中心,沈阳 110031)
面对越来越多用户的个性化、专业化信息需求,图书馆传统的综合性、大型全文数据库满足读者需要的效率越来越低。围绕本馆服务对象学科专业文献需求重点,通过对馆藏或馆外获取的各类文献进行分析和选择,开展特色数据库建设已经成为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的核心与发展方向。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中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特色及地区或系统文献保障体系建设的分工,开展特色数字资源建设和网络虚拟资源建设,整合实体资源与虚拟资源,形成网上统一的馆藏体系”。中国图书馆学会下发的省、地级图书馆评估标准均把自建数据库质量及数据总量作为“图书馆基础业务建设”子项中的重要考核内容。“十五”期间由CALIS组织,由武汉大学图书馆牵头,全国共有60余所高校参加建设了《中国科技史数字图书馆资料库》等70余个具有地方特色、高等教育特色和资源特色的数据库。这些特色数据库遵循“分散建设、统一检索、资源共享”的原则,在服务于教学、科研及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自建特色数据库作为图书馆开展特色服务的基础和保障,越来越得到图书馆的重视。
特色数据库是指依托馆藏信息资源,针对用户的信息需求,对某一学科或某一专题有利用价值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处理、存储,并按照一定标准和规范将其数字化,以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信息资源库,其本身是图书馆文献资源库的一种。[2]数据库建设工程量巨大,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同时创建者也投入了资金、付出了智力劳动,他人的著作权应得到尊重,数据库创建者亦应拥有应有的权益。关于数据库作品的法律界定,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把数据库定义为单独的作品类型,但结合数据库的内容特征,很多人主张将其列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图书馆自建特色数据库在内容选择上往往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如“CALIS专题特色数据库项目”建设的几十项特色资源数据库填补了很多领域专科学术资源库的空白,这些特色数据库即使在编排方式、检索方法等方面没有创新,也会由于其内容选择的新颖与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需要强调的是被保护的仅是数据库内容选择或编排创新的思想和方法,而不是数据库内容本身。也就是说,特色数据库建设中对某一学科专业领域大量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信息源的查找、分析、选择、加工过程的创造性劳动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组成数据库的各种作品或作品片段为原著作权人所有,与数据库创建者无关。数据库创建者在开发、建设数据库过程中,其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为第一权利,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为第二权利。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现今的著作权法,均赋予公益性图书馆一定范围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权利。图书馆自建的特色数据库一般具有公益性,由单位投资,不涉及营利且服务范围有限,与公司化运营的商业化数据库相比,其很少遇到著作权纠纷。所以,图书馆自建特色数据库涉及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方面,读者希望得益于新技术的发展能在更大范围免费使用到越来越多的数字化资源;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则担心数字图书馆的扩张使自己减弱对作品的权利控制,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平衡逐渐被打破。新的著作权法律出于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主要有目录(题录)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等三种类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也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图书馆特色二次文献数据库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为读者提供查找、选择文献的工具,引导读者获取原文。文摘数据库对原文适当、少量引用,非但不会对原作著作权带来不利影响,反而会促进原作品的合法传播,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收益。图书馆特色二次文献数据库对作品的加工及少量引用为介绍作品的需要,视为合理使用,此类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创建者所有,传播和使用不受限制。
相对于二次文献数据库,全文数据库涉及对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全文引用和再次传播,因此要面对诸多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公益性图书馆作为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既不能游走于法律之外,同时又理应享受更多的权利优待。
依据现有著作权法规,只要是对他人传统著作权作品数字化,无论作品是否来源于本馆馆藏,都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首先,数字化行为涉及到作品复制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包括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音像作品,数字化后其实质内容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产生的新载体作品不具有著作权法定义上的独创性,仅是存储方式发生变化,数字化过程符合作品复制特征。其次,大量数字化后作品的序化、整合涉及作品的汇编权。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数据库产品本身具有汇编作品的显著特征。
针对作品复制权,各国的著作权法都授予了图书馆一定范围的合理使用。如澳大利亚1999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允许图书馆为了替换已损坏的、丢失的或者被偷窃的作品而对纸介质作品制作数字拷贝,并可在图书馆在线提供。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由于这些属于合理使用的作品数字化行为规定得过于严格,使得图书馆特色数据库建设中很难获得较大范围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法律免责保护。图书馆特色数据库建设,只要是为多数读者提供服务,涉及到受著作权保护的非公有领域作品,就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可能发生诸多的法律纠纷。
图书馆建设特色资源数据库选题时,应优选古代文学作品、古代档案、地方志等进入公有领域。失去著作权保护的特色传统文献进行数字化,对于这部分作品的使用,不需支付报酬,但必须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图书馆可以将以这类作品为内容的特色数据库通过图书馆主页在互联网上自由发布,允许用户自由浏览、复制、下载。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拥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事实上,通过互联网进行作品发布和传播只是作品发行的一种方式,无论是已经出版的传统作品还是原创性作品在互联网上的数字化传播,都不会改变著作权所有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通过对互联网信息搜集、加工进行的图书馆特色数据库建设,涉及到对网络作品的复制、汇编、转载,因此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尤其是将互联网作品全文收录到图书馆特色数据库中,依《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的规定,必须取得授权许可。
因特网上存在着大量免费获取的公共信息,如政府信息、经济信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新闻评论等,这些公共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这类信息进行分析选择,用于图书馆的特色数据库建设,但收录过程中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保证作品的完整性。
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难以控制,一般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对于传统出版作品更为困难,只要是作品不加技术限制地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作品的复制、传播、利用就很难控制。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如将自己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发布,且没有技术限制,也没有在作品后附以“不准转载”等权利声明,可视为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更大范围的传播使用。笔者认为公益图书馆利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的作品,尤其是利用网站电子公告栏上公开发布的作品进行特色数据库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仅为本馆读者提供服务,应视为合理使用。因为这样的使用虽然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带来一定利益影响,如原登载作品网站点击率减少带来的广告收益下降,但损失会在可控范围内。当然,为尽可能减少给著作权人利益带来的影响,数据库引用作品原文应提供原始出处的地址链接。商业性数据库对网络作品的使用则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参照此项规定,图书馆可以利用本馆合法收藏的光盘电子文献等数字作品用于特色数据库建设,同时只要在本馆馆舍内为读者提供服务,应视为合理使用,但前提是数据库服务不能超越图书馆实体范围。关于图书馆实体,对于一些大型公共性图书馆可能容易区分,而一些大学图书馆可能有多个分馆,在各院、系还设有图书馆统一管理的资料室。此外,有许多科研院所的图书馆与其他机构同处于一幢楼内,数据库主机服务器也许并不设在图书馆,图书馆的实体范围不易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图书馆数字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的合法使用范围限制在学校、科研院所等法人单位范围之内。
事实上,对于权利人已经在作品上声明为个人或家庭单机使用的视频光盘、电子图书、应用软件等数字作品,由于其相对于这些作品的网络版定价更为低廉,且这类作品一般都有防复制技术措施,将这类数字作品直接在图书馆局域网传播或在特色数据库中使用该作品后通过图书馆局域网传播均属侵权。对于那些没有明确仅授权为个人使用的数字作品,将其限制在图书馆建筑实体范围传播并不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好办法,而将使用范围适当扩大同时要求附加技术手段,对使用同一作品的并发用户数进行限制,不提供下载复制服务,应该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如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图书馆通过网络为读者提供合法收藏的数字化作品应限制在校园、科研院所范围内,且同一作品只能有1—2名用户同时利用,利用馆藏电子文献建设的特色数据库服务亦应参照此办法。
图书馆购置商业数据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拥有文献的永久使用权,这类数据库主要通过镜像方式存储在本地服务器上,如“同方数字资源系统”“超星数字图书馆”等;另一种是购买使用权的网络在线数据库,绝大多数的国外数据库均采用该种方式授权,如Sprink、Ebsco数据库等。商业数据库的使用通过合同约定,往往都有并发用户数限制,且多数数据库的授权使用方式仅限于个人的合理使用,对于非正常使用状态的批量下载则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特色数据库建设利用在线数据库的全文数据,无论服务范围如何,均为侵权,该种行为尤为国外数据库商所明令禁止。而从拥有永久使用权的中文数据库中适量选择某一专业学科少量全文文献,经过加工整理后,有目标地为本馆特定范围读者提供信息推送服务,应为合理使用。
为了对本单位的学术成果进行存档管理,促进单位内部的学术交流,很多科研院所文献信息部门、高等学校图书馆都对本单位人员出版的专著、教材、科研成果报告、培养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进行搜集,并通过对这类作品的加工、整理,形成本馆的特色数据库。单位内部学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一般归作者或单位所有,如很多基金资助项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归提供资金的法人单位所有。大多数学位论文的汇编权、复制权、查询使用权被作者授予培养单位,已出版的专著、教材等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属于作者还是出版机构,通过作品出版合同约定。因此,图书馆有权对本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作品进行汇编加工,并在单位范围内提供服务。对于作者个人拥有著作权或作品网络出版传播权被授予出版单位的成果,如图书馆欲将其在特色数据库中全文使用,即使在图书馆内部传播,亦需得到权利人的许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图书馆使用著作权作品建设特色数据库,最理想的状态是能够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数据库使用了没有获得授权的作品,最适宜的服务方式是将数据库的使用限制在本馆服务对象范围内,且仅为读者提供检索及文摘浏览服务,不提供在线全文浏览及下载,但可应读者提出的文献传递需求,通过电子邮件等为其提供少量全文传递。
[1]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EB/OL].[2010-03-01].http://www.calis.edu.cn.
[2]胡海燕,李肖.特色数据库建设与资源共享[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5(2):7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