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鄢君
刑法中的 及其认定
文◎马鄢君*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刑法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定,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这种现状无疑直接影响了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和处理,需要认真探讨和研究。
在司法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可以根据其轻重程度将其分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性精神障碍。一般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与其他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变态。重性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又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据此,精神病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狭义的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障碍。那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作如何理解呢?
由于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仅规定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论者据此认为应在狭义说的意义上理解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详言之,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前种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病人。而主张广义说的论者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包括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轻度精神异常者。还有论者认为,对刑法中所称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同时又要注意不能把法条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等同。不过,由于该论者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属于1979年《刑法》第15条所称的精神病人,明确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精神病的范围以外,故虽然该论者主张应对“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但由于其所说“广义的精神病”只包括“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还强调不能把“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等同,实际上是对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持狭义而非广义的理解。
应当承认,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在实践中的确还存在一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疾病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根据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些精神障碍人当然不应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此将精神病人作广义的理解虽然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就1979年刑法而言,并无明确的立法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这种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不过,从1979年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看,似乎也应对刑法中的“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在1979年《刑法》第15条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讨论,主要问题是在“精神病人”后面是否还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多数人认为,此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可以作广义的理解,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字样。后来的立法采取多数人的意见。狭义说是以1979年《刑法》第15条之规定,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该条规定的“精神病”范围之外,是依照严格的解释得出的结论。
针对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限制(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条款,而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和司法实践都承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之存在的现象,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除了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保留完善之外,还在第3款增加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是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一来,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问题是,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能否作同样的理解,其含义和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理论上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第1款规定的精神病人是指严重的精神障碍人,不包括具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则包括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即在狭义上理解第1款规定的精神病人,而在广义上理解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但是,精神障碍的轻重具有相对性,并且指的是一般情况,而在事实上,严重时的轻性精神障碍可能要比不严重时的重性精神障碍会给疾患者带来更为严重的影响。现代司法精神病的研究已经表明,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一般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严重的精神障碍人,如果是出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而是仍然具有一定程度或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都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论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都属于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将广义说同时贯彻到现行《刑法》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学或者法学标准来解决。由于对精神病含义与范围的不同理解,产生了所谓的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并因此影响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在立法中直接采用“精神障碍”的概念,以“精神障碍人”来取代“精神病人”。如此,不仅可以避免刑法理论上的误解与歧义,还与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上的有关见解或理论相一致。
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是当代各国的立法通例,但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之外又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却仅见于我国刑法。现行刑法完全吸收了1979年刑法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规定,即“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在临床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对精神疾病的分类中,并没有一种以“间歇性精神病”为名的疾病。“间歇性精神病”是刑事立法根据人民群众的日常观念,而在我国多次刑法草案中以及现行刑法典中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是否患有所谓的“间歇性精神病”,以及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状态,又要依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刑事立法与司法精神病学的不一致,就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造成了困难,因而也难免影响到刑事司法工作的准确无误。为保证立法的科学、严谨和便利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此予以修改。至于如何修改,有论者从完善的角度,针对用语的不科学性,提出将“间歇性精神病”修改为“缓解期的精神病”、“精神正常的时候”修改为“无特征性症状”,从而条文应修改为“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在无特征性状或者其精神病症与危害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时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实际情况看,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精神病人在发作之中的间歇期精神是否完全正常?
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察,包括间歇性精神病在内的精神病通常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缓解期。其中精神症状完全消失、精神状态正常者,属于完全责任能力;虽然处于缓解期,但有残留症状存在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不完全正常者,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明显减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因此,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某些间歇性精神病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存在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即在间歇期并非都属于“精神正常”。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所关注的问题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认定也不例外。至于间歇期是否“精神正常”,只要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关,就不存在刑法问题。这样,间歇性精神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可以适用现行 《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来解决,即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应依据第1款的规定,不能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依据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鉴定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中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似有蛇足之嫌,建议修改时予以删除。
针对该款进行完善的上述建议,笔者认为并不具有合理性。间歇性精神病通常是泛指那些存在间歇发作情况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癔症、癫痫等,而任何精神病都可能存在缓解期,故用缓解期的精神病替代间歇性精神病在表述上的确具会有周延性。但如前所述,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仍可能有残留症状存在或者性格的改变,而并非都属于 “无特征性状”;而且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可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笼统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将会重现现行立法之弊端。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在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在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同时应否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肯定说认为,如果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只当成医学鉴定,而把有关法律的部分留给司法人员,那么这种鉴定与临床医学中医生诊断精神病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这样不仅司法精神病学不仅不可能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而且单纯的医学推理也不能够为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否定说认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非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由法庭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至于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官的事情。
笔者认为,从证据的作用看,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的事实,如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而不能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否则就显然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易言之,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当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而不能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直接认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在规定鉴定程序时,具体到司法精神病鉴定时,使用了“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称谓,即明确将鉴定的范围限定于“精神病”本身。如此,司法人员应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进行认定,故笔者原则同意否定说的主张。但是,囿于对司法精神病学知识欠缺的现状,司法人员仅仅根据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尚无法正确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鉴于此,司法人员可以要求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之外,评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过,这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本身并不是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仅供司法人员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时参考,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综上,针对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关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保其真实性和正确性,并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参考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郑州大学法学院[45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