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中存在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分析

2010-08-15 00:46冯少辉赵国兴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1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嫌疑人

文◎冯少辉赵国兴

侦查活动中存在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分析

文◎冯少辉*赵国兴*

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重要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参与诉讼活动时,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职责,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诉讼活动监督的职能之一,正确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在实务工作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诸多顽症和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当前侦查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公诉工作中围绕证据审查积极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人员素质和执法理念等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仍然存在许多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突出问题,影响和制约着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

(一)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真实的实现。但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注重犯罪控制,忽视人权保障,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去调查取证,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惯性思维,根据自己的习惯好恶来办理案件,先实体后程序,常常出现补办法律手续的情况,造成许多案件存在证据瑕疵,人为地造成案件疑难,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1.讯问取证不合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讯问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为保证依法办案,侦查机关将侦查人员分成办案小组,每组两人,这种分组办案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警力的分配,另一方面也是依法取证的需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单独讯问的现象相当普遍,甚至在看守所的提审室也经常是一人讯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不重视讯问程序;二是嫌麻烦,认为一个人讯问就行了,不必两名侦查人员共同讯问;三是案件多,两个侦查人员分头行动,单独办案,单独讯问。对于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案件,也常常出现两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的情况,只是在询问笔录中写上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制造两个人讯问的假相。这种情况也同样出现在同一时间段讯问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同一办案组的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一人讯问嫌疑人、一人讯问证人。这种违法取证的现象凸显出我们一些侦查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没有真正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造成事实上的违法办案。

2.书证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制作混乱,证据形式不规范。比如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有的只有指认笔录,没有进行现场拍照;有的指认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或者没有嫌疑人签名;有的指认笔录与现场照片指认位置不符;还有一种情况是只有指认照片,不另行制作指认笔录,而是让嫌疑人在指认照片下方写上:这里是我实施某种犯罪的作案现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种极不规范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绝,造成在公诉环节认定困难,人为地造成瑕疵证据。

书证不规范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明材料,本应该以“证明”这一书证形式,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事情经过”这样的不规范的书证制作形式。书证形式上的缺陷使该书证缺乏证明力,同时也表现出个别侦查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肃、不严谨。

3.鉴定结论告知程序执行不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不重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不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不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的现象,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一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或者提出重新鉴定,就将严重影响诉讼进程。

4.适用强制措施偏重羁押。侦查人员受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和立案、逮捕等指标任务的驱动,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过分强调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忽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只有对于那些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以及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拘留、逮捕属于后位措施。大量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造成羁押普遍化,致使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限制,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适用规定相背离。

5.赃款赃物扣押、移送不符合程序。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重要的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98条的规定,在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而在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在扣押赃物时,不出具搜查证,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而是自行制作一份“提取证明”,代替搜查、扣押手续。另外,在案件移送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有的不随案移送,有的是不列具清单;个别侦查人员认为案件简单,连物品照片也不移送,使原本简单、直观的案件变得证据单薄。

(二)实体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展开的专门调查工作,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犯罪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存在疑问的犯罪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片面收集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略了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忽略涉及量刑的情节方面证据的收集;回避证据变化,不重视矛盾证据的排除,不重视构建证据体系,只是简单的证据累积,使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

1.重视收集言词证据,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由于受“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不注意证据体系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偏重于收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甚至把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认为有了嫌疑人供述,案件即破。对于案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不够重视,所收集的证据不能有效形成能够对抗翻供、反证的证据体系,一旦出现嫌疑人翻供或其他反向证据,整个案件便陷入被动。忽视调取客观证据就会使案件随时处于可变状态,存在冤假错案的潜在危险。

2.重视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不重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是根据事实、证据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是一个渐进的动态过程,而有的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思想的禁锢,简单地认为侦查就是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侦查渐进、深入证明的特点,不重视对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一是对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辩解不予调查或者采取回避态度,认为嫌疑人是狡辩、态度不老实。二是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嫌疑人罪轻的事实不认真调查、核实,认为够罪即可。三是在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不全面,隐瞒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四是制作的法律文书表述不客观、不准确,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加重了嫌疑人的责任承担,使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不相对应,缺乏有力支撑。

3.重视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不重视对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态度的调查。我国刑事法律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侦查刑事案件,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固然重要,但行为过程只能证明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客观行为,如果主观心理不明确,很多犯罪就无法认定。尽管,我们说客观行为能够反映主观心理,但反映更需要印证,如果对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不调查、不讯问或讯问不到位,就无法进行印证,就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自然就无法准确认定犯罪。比如:张某和李某在和朋友吃火锅时,发生争执,张某将桌子掀翻,致使李某烧成轻伤。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没有关于张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过程很清楚,但案件如何认定呢,张某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犯罪,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4.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定罪和量刑是惩罚犯罪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定罪证据为中心,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一是忽视对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方面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判断,甚至影响到犯罪性质的认定;二是忽视对立功、自首、累犯、正当防卫、赃物去向、损害赔偿等量刑方面证据的收集,造成案件退补率高;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认定,偏重于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资料,对当事人的质疑,不愿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5.重视案件突破,不重视补强证据。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破案、案件突破只是侦查的一个环节,只相当于案件打开了一个缺口,如何揭露犯罪、深挖犯罪、证实犯罪需要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去完成。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潜意识中偏重于案件侦破,过分强调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够罪即捕,把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准降低为逮捕标准,在案件批捕后,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完善,不注意证据之间的衔接和印证,忽视对可变证据的补强措施,使案件证据链出现断裂,使证据架构不够牢固严密,容易造成案件反复。

6.收集证据不及时,证据灭失情况严重。刑事案件大多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犯罪现场容易破坏、知情人难以查找。发案以后及时出警、及时取证、及时固定证据是基本要求。而实际当中,一是对现场物证保全固定不及时、不完善,造成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流失,重要刑事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尤其是伤害案件,侦查取证更要及时迅速,要坚决防止那种只控制事态、然后简单询问、等待鉴定结果的做法;二是讯问证人不及时,认为证人早晚询问都无所谓,错过询问时机,造成证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三是侦查资料保管不善,有丢失现象。有的刑事案件侦破周期长,有的历时数年后才告破,而当初的原始证据材料如果遗失,很多证据无法弥补,造成案件悬疑流产。

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策

(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6条有明确规定,凡是违反程序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案件证据来使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以及影响案件认定的瑕疵证据要坚决排除,决不能让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这样既是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公正执法的需要。

(二)严格履行纠正违法职责

对在公诉工作中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时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要向检察长报告,经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纠正,同时还要监督落实情况,使纠正违法措施真正发挥纠错作用。

(三)建立对侦查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查究机制

为保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赋予公诉部门对涉案职务犯罪线索初查权,其中就包括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初查。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步调查。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出移交案件意见,将案件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赋予公诉部门对侦查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权,极大地强化了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善于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建立查究机制,果断行使初查权。

(四)督促侦查机关转变司法理念和侦查模式

案件的侦查要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基础,侦查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印证事实的过程,所以,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要督促侦查机关切实转变侦查模式,从口供主义向证据主义转变,建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其次,要明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强化证据观念,实现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力求侦查工作达到法律真实。再次,是要转变对刑法、刑罚的认识,从绝对工具主义向人权保护主义转变,使保护人权、程序公正成为侦查工作的价值追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450100]

猜你喜欢
讯问侦查人员嫌疑人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定位嫌疑人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20年了,我还是嫌疑人吗?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