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常 艳
论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公正
文◎常 艳*
公正是检察官的职责要求,更是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职业崇高的价值追求。由检察工作的性质、工作主题所决定的“公正”是检察官履职的最基本要求,是检察官的法律义务。对此,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做出了明确的义务性规定。“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1],而作为检察官职业道德层面的“公正”,较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公正”具有更为全面、深刻的内涵,其对法律义务层面“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2]。相对于法律而言,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控有其特殊的机理和方式。道德不仅可以弥补法律强制力的某些不足,而且对人的思想和正当、合法行为自觉性的影响上也为法律所不可替代。[3]道德行为规范的力量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其通过人们在道德上的认同与自觉性来实现道德意识和道德品质的外化。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对“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的对“公正”的认同和崇高信仰,进而使检察官将“公正”的道德规范转化为外在的、坚定的对“公正”予以践行的职业行为。它要求检察官将“公正”这一被动式的法律义务建立在检察官主动的、由内及外的内心信念之上。对于以法律监督为己任的检察官而言,“公正”是其自觉的价值追求、律己的职业准则和终身不懈的奋斗目标。
检察官的公正与客观是密不可分的,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负有公正执行法律,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客观义务。其要求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中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各种因素均应注意和斟酌,从而客观地履行职务。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其中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4]。检察官乃一剑两刃的客观官署,不单单要追诉犯罪,更要收集有利于被告的事证,并注意被告诉讼上应有的程序权利。简而言之,检察官不是也不应该是片面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而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5]
检察官的客观性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站在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的立场。首先,检察官必须通过一系列诉讼活动,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监督和纠正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其次,检察官在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职权中,不能从主观倾向,更不能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向和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不能隐瞒。最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必须正确处理与辩护方的关系,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护律师全面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必须向辩护律师披露和展示。
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以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整体独立;二是检察机关内部或者检察官的个人独立;三是检察官的身份独立。[6]在我国,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接受人大的监督。现代检察制度一般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其强调在检察活动中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领导检察官的工作。由此,形成了检察官既独立办案,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又受上级指令行事的情形。在侦查工作中,这种领导和控制尤为突出,而在起诉工作中,一般通过职务承继和职务移转制度来兼顾检察官的独立性与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检察官的独立性主要是在其履行起诉、不起诉等具有司法性质权力时所具有的,其并不涉及纯粹行政性的职权和事务。
公正是司法的目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活动永恒的追求,而独立作为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是保障公正的根本。独立既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条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独立对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
平等对待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更是公平正义的支撑和载体。一般意义上理解,平等对待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应普遍适用于所有人,不允许任何人有任何特权,触犯法律均同样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二是法律不会基于任何不合理的因素而对不同人作出不合理的区别,即所有公民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差别在法律上受到歧视或偏见,不允许存在法外特权。这里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相等和平均,而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平等;三是同种情形同等处理。同种情形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保持前后的一致性,一致性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也是遏制执法司法权力滥用,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的需要。
坚持平等对待要求禁止歧视并反对特权。衡量一项制度是否公正,其重要的标准就是看社会中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是否得到了适当的补偿。检察官在工作中应杜绝歧视现象,关注对社会中“最不利者”的保护,保障社会成员间的协调发展,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同样,平等是特权的天敌,是克服特权的重要手段。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当前在执法中仍会受到某些特权因素的干扰,这就要求作为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检察官,要出于公心、维护公益,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最高利益,秉公执法,弘扬正气,克服各种干扰,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问题。
公正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实现实体公正要求:第一,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确实、充分。第三,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及时纠正。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实现程序公正要求:第一,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第二,认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第四,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办案。第五,保障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第六,按照法定期限办案、结案。[7]
我们也应当看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各自具有独立的内容和价值,两者不可混同、替代。同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缺失公正的程序难以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正当、合法的程序既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又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标准。检察官作为公平正义的担当者要正确认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坚持二者并重。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提高刑事诉讼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公平正义的传统含义并不包含效率,随着公平正义理念的内涵不断丰富,追求正义所付出的“成本”对公平正义的影响愈发凸显。
一般意义上,及时高效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程序性决定了其要求极强的时间性,如果对出现的事情不能及时处理,不仅会使受损害的秩序不能得到及时恢复,更会从根本上影响民众对法治和公平正义的信服。二是在执法和司法中,节约执法成本,实行诉讼经济。以最低的成本投入、资源消耗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最大程度的社会公平正义。社会正义是无价的,然而实现正义的资源是有限的,以最低的司法资源消耗实现最大程度的社会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三是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寻求从制度、机制、长远方面提高效率的方法。合理的制度安排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效率。在执法活动中应在制度和工作机制上寻求提高效率的方法,从而使制度安排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效率的实现。
坚持及时高效要求检察官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两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而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效率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检察官在工作中应努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不应将两者割裂、对立起来。
保障人权在大多数国家既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尽管各国检察官的职责各有不同,但作为检察官必须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检察官不仅在执行法律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确保权利(当然包括人权)之全面有效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8]对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条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
保障人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监督法律实施、保障法制统一,保障人权。因此,检察官作为履行检察职责的具体主体,在人权保障方面负有特殊的责任。
蕴含于检察官职业“公正”中的保障人权是指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第三,使有罪的人依法受到公正的处罚。第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五,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来对待,同时在诉讼中防止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9]
公平正义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和法制文明的基本标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重要目标,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是全体公民的热切企盼,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而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底线。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主要是通过办案来实现的,可以说执法办案是检察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而维护公平正义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和目标。维护公平正义对担负着法律监督使命的检察机关、检察官蕴涵着更高的要求。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维护公平正义要求检察官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对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方面:
首先,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为了保障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履行职权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依法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在强化诉讼监督中,依法纠正各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其次,要排除干扰,独立办案。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表明:第一,法律规定的检察权是专门化的国家权力,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于检察权行使的过程及结果,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行使检察权。第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检察权的行使具有排除干涉性,即检察机关、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民主和法治传统,特权思想及以言代法、以权抗法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检察机关、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保持必要的独立性,才能做到公正办案,严格执法。
最后,坚决克服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要从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入手。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既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本质属性决定的,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也是适应当前民主法制建设形势,进一步强化检察职能的迫切需要。法律监督能力是对检察官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本领的要求。检察官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提高履行检察职能,打击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第二,提高依法打击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的能力。第三,提高正确处理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第四,提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能力。第五,强化自身监督和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
2.保持客观公正。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应保持客观公正是基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以及检察官对法律的公正负责的“法律守护人”的定位。检察机关、检察官是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的,客观公正的立场对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持客观公正,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方面:
首先,加强客观公正办案的自觉性。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控辩双方在庭上的对抗性在不断加强,很容易导致检察官在片面追求胜诉的同时产生忽视客观公正的倾向。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应当以追求事实真相和公正司法作为基本目标。检察官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不能从主观倾向出发,更不能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向和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不能隐瞒。
其次,杜绝检察官当事人化。在侦查、起诉中检察官应具有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方面;既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简单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进行诉讼活动。
最后,检察官必须正确处理与辩护方的关系,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护律师全面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必须向辩护方披露和展示。
3.树立证据意识。证据是法律上的事实,执法与司法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证据的角度看,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发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公诉阶段则主要是审查和认定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对此,要求检察官要做到以下方面:
首先,正确认识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再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中所有事实,包括犯罪人员、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后果以及罪名、情节等的认定,都需要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同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其不仅是制约诉讼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主要因素,也为诉讼各方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的“参与规则”,从而有利于控制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及个人偏私,并藉此达到对正当程序的维护。应当说,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终结、法庭判决等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其次,树立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识,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变,坚持证据为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指证据证实的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往往无法再现,所以定案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最后,实现证据观念的转变,即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转变,坚持物证为主;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可采信的证据观转变,证据的合法性是可采信的核心,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运用,即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收集的程序也要合法。
秉公执法办案是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最基本的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主要是通过办案来实现的,可以说执法办案是检察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做到秉公执法办案,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方面:
1.秉持公心,维护公益。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最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公益,即公共利益,包括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立身之本。[10]首先,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在行使侦查权或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中,除了要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之外,同时必须关注证据的全面性,并保障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其次,在审查决定起诉阶段,检察官应保持客观公正立场,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也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同时,检察官要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如被追诉人被改造的难易程度,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改过自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提起诉讼是否会对被害人造成进一步伤害;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状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否有利于弥合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实现和谐的社区秩序等等。[11]
2.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4条规定“……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这一规定要求检察官要具有:蓬勃向上的朝气、刚正不阿的锐气、惩恶扬善的正气,依法惩治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使正义得以彰显。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还大量存在,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严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愈加强烈。检察官伸张正义,必须做到敢于监督。首先,要突出监督重点、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着力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薄弱环节,严肃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犯罪,维护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对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包括检察人员的贪赃枉法犯罪必须坚决查处。其次,要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在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的同时,严肃查办教育、劳动就业、金融、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抢险救灾、移民补偿等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犯罪,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再次,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要重点加强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和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等问题的监督。最后,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坚决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依法监督纠正涉及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等确有错误的裁判,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不徇私情,排除私利。《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5条要求检察官“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不徇私情,排除私利要求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要杜绝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首先,检察官要秉承法律职业人的职业思维,正确处理情与法的关系。“法不容情”,法律职业的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检察官同样拥有情感并捍卫情感,但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其次,从执法公信力的角度正确认识规范执法的意义,正确处理公与私、义与利的关系,在办案中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再次,要必须树立正确的执法观,要始终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检察官执法一为公、二为民,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最后,要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民主、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司法机关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其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公正职能的发挥。《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9条规定:“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这一规定对检察官树立程序意识,强化程序观念提出了明确要求。检察官必须做到:
1.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检察官既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又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既要依法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注重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坚决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片面追求事实真相和结果公正,违反法定程序,忽视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错误倾向,也要反对重程序轻实体,利用程序玩弄法律,把程序公正绝对化甚至为了程序否定实体的错误做法。[12]
2.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首先,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再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案、结案。最后,贯彻“检务公开”,保持和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肩负着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检察机关既要通过侦查、公诉追诉犯罪,又要通过诉讼监督保障人权。应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宪法义务,也是检察官的道德责任。保障人权是贯穿法律监督职能始终的重要目标。《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20条规定:“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人权,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发挥人权保护的作用:
1.立案阶段。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环节,立案后,被立案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因此,检察官应严把诉讼源头,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纠正其错误行为,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防止滥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事纠纷侵犯人权。[13]
2.侦查阶段。首先,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各种违法情况,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检察官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利;接受合法讯问权利;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及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3.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起诉,同样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对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仍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级检察院对被害人的申诉,如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重新处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申请回避的权利;聘请律师要求及时有效转达的权利;申请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不受任意、非法羁押的权利;知悉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4.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权,其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首先,检察官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最后,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
5.刑罚执行阶段。检察官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重点在监管场所,即监狱、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拘役所等,而对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保障的重点是监督对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是否合法,同时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是否依法保护了罪犯的上诉权利。
《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24条规定,检察官要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一规定,不仅是对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要贯彻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而且全面诠释了检察工作维护“公平正义”的完整内涵。
提高执业效率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认识执业效率提高对公正的价值。程序的迟延与公正是背道而驰的。程序的迟延不仅会损害到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且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无法得到及时的修复,遭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慰藉与补偿。
其次,要树立以公正为前提的正确的时效观。一是要克服官僚主义和工作拖延推诿,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二是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能够及时结案的,要尽早结案,防止一切不必要的拖延,及时高效地处理案件。
最后,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案件上升幅度较大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做到繁简分流,分类处理。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快速处理,简化批捕起诉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2]魏英敏主编:《新伦理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9页。
[3]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4]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5]林钰雄著:《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
[6]韩大元:“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解读”,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
[7]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8]国际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人权指南》,杨宇冠、李立译,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10]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11]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页。
[12]慕平主编:《检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13]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