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正利 夏威华
当代中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述评*
哈正利 夏威华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当代中国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贯彻执行这一政策,对于增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我国法律和政策中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尊重。近年,随着国际和国内形势的变化,以及少数民族自身的发展,我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也面临着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应在梳理既往政策内容的同时,结合当前贯彻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提出完善这一政策的建议。
当代中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完善;创新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重要的民族政策。早在1952年,《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充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就规定。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贯彻执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政策,对于增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指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关系民族平等团结的大事。”[1]与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比,党中央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和法规,在多种层面上给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提供了政策基础和有力的政治保障。具体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的教育。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各地要教育“汉族职工,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原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的统一安排下,从1994年起,在部分省、市的中小学试点性开展了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取得了较好的实践经验。进入21世纪后,党中央要求继续在各民族青少年中积极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
2.对社会各界行为的规范。(1)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娱乐行业行为的规范。1986年1月,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1987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部、新闻出版总署、宗教局联合发出《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均明确要求,新闻、出版、文艺界和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的民族政策,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防止丑化、侮辱少数民族的现象发生。对有意歪曲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要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1993年施行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也规定: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1997年)和《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2004)均提出了:“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或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其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还进一步强调:“慎重处理民族宗教问题报道。要认真把握党的民族宗教基本观点、基本政策和基本常识,既要理直气壮地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又要宣传马克思主义的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和文化观,同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采编、刊播民族宗教问题的报道,要遵守我国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规,杜绝在广播影视宣传中出现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和伤害少数民族、信教群众感情的内容。对涉及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突发事件的报道要慎重把握,及时请示有关主管部门。”[2]这就将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涉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的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和指导。在具体问题上,有关部门对广告宣传和有奖竞猜等相关节目提出了规范,明确要求,“(不得)亵渎民族风俗习惯”或播出“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也不得发布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新闻信息。[3]2002年,对违规行为广电总局提出了具体的处罚。同时,出版机构行为的规范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
其他文化产业和文化活动中,凡是涉及民族风俗习惯的,均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政策。如文化部针对“在少数网络音乐作品中出现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影响社会稳定的内容”的情况,提出了相应的规范。[4]此外,《出版管理条例》(1997)、《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均有同样规定。
(2)对工程技术实施的规范。1958年,建设部曾规定:“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其后,煤炭工业部规定:工业场地的选择必须“不妨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铁道部也规定:严禁在“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区”选址建场。交通部要求公路勘察设计也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国务院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5]
(3)对机构和社会群体行为的规范。1975年,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总后勤部要求,“商业干部和职工,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提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1979年以来,公安部就人民警察执法时的行为做出了规范,在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检验尸体、访问群众以及采取紧急措施时,都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并“要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接触群众,要礼貌待人,用语文明,尊重群众风俗习惯,努力为群众办好事。”[6]国家旅游局要求:“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7]卫生部规定:“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卫生防疫站现场工作制度中,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必须清理“违背少数民族习俗或带有民族歧视内容的”企业名称。国内贸易部曾规定:“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民政部要求国家级福利院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8]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时,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3.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照顾。(1)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年节习惯。党和政府历来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年节习惯。1949年12月,政务院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少数民族的习惯另行规定放假办法。”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少数民族节日,应该受到尊重。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其后《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1999年,国务院重申:“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9]
除了给少数民族节日放假以外,党和政府一直对少数民族节日的生活需求给以相应的政策保障。如1950年,政务院通令要求信仰伊斯兰教人民在三大节日食用的牛羊肉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1955年,商业部就各地在回民及信仰伊斯兰教其他少数民族的开斋节对所需食油、牛羊肉应保证供应和适当照顾的问题发出指示,要求根据1954年5月《政务院转发各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回民节日及其婚丧忌辰供应面、油规定》的精神执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对有的民族节日的油、面等供应,可继续实行。”[10]此外,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2)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上特殊需要的照顾。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量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上的特殊需要,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
1955年,商业部就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发出指示,对供应回民食用的牛羊肉经营中宰牲、检验、运输、销售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扭转了不合理现象。1959年,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规定:“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11]
粉碎“四人帮”后,针对有些地方存在着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甚至强迫改变的现象,不少回族职工反映有些有相当数量回族职工的单位,没有为他们设立专门的食堂、设备。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国家劳动总局要求:“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12]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各地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增加供应网点和人员。”同年,国家民委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1980年,针对唐山市因没有阿訇,回民食用的牛羊,由回族职工屠宰加工是否可以的情况,商业部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禁猪民族职工按民族习惯屠宰和加工。《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就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储藏、出售等问题做出一系列的规定。鉴于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2000年,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发出了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的通知,对清真食堂的设立作了具体的规范。
边销茶是我国少数民族不可缺少的生活必需品,在少数民族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保证边销茶质量,安排好市场供应,1988年以来,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先后制定了一些配套的商业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13]
在对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予以照顾外,党和政府也十分注意照顾少数民族其他特殊需求。1985年,商业部提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量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上的特殊需要,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要继续贯彻执行。一是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所需的金、银、铜、铝、锌、锡、生铁、钢材、木材、玻璃、牛皮、羊皮、厂丝和人造丝等原材料,要纳入各级原材料供应计划,专项安排供应。二是在生产方面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既要继续发挥传统产区的作用,定点、定量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又要积极发挥少数民族聚居省、自治区生产基地的作用,凡能在这些基地生产的品种,尽量在这些基地生产,传统产区应给予支持和指导。三是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继续给予低息贷款照顾。四是对少数民族地区生产民族特需商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此外,财政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在补助工资设立“禁猪民族的职工伙食补贴”一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也规定:在职员业务费的工资补助中,有“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一项。公安部规定:“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地区制订办法管理。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14]
(3)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丧葬问题,是关系到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问题。1989年,民政部就全国性殡葬改革提出,“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民族风俗,引导群众自愿改革旧丧俗。”次年,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问题,提出:“在火化区,除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15]民政部就干部及家庭成员的丧葬提出:“除少数民族外,遗体均实行火葬,不准土葬。”《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和《殡葬管理条例》(1997)均强调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具体操作中,引起政府重视的主要是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丧葬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先后下达了各类意见和指示。
1979年,民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针对当时出现的“不断发生强迫回族群众实行火葬”的生硬做法,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强调“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重申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指出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当尊重本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绝不能强迫。”[16]同年,国家民委就回族的丧葬中埋葬、公墓的设立、殡葬服务等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提出“对风俗习惯的改革,必须尊重本民族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坚持自愿原则,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办法,强迫改革。”[17]1991年,民政部针对《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第5条中“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的含义,给出答复为:主要是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民,按政策规定,他们可以实行土葬。1999年,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针对《殡葬管理条例》中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作出解释:“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18]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不论在法律中,还是在政策法规中,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都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建国以来,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也得到了空前的尊重。但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党和政府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也正在经历着时代的检验和考量,面临着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
1.伤害民族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体和出版物违反党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丑化和歪曲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针对这一情况,中央和有关部门连续发出相关文件。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上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重视不够。在整个社会上,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无知和漠视的情形,还是比较普遍的存在。在政府工作中,这表现为政策意识不强;在其他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中,主要表现对少数民族的无知;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民族政策的宣传和教育不足。
2.各民族之间在风俗习惯上缺乏相互的了解。随着人口流动的频繁,民族交往增多,各民族因风俗习惯不同而引发民族问题的可能性也随着加大。其原因还在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由于缺乏相互的了解,尤其是汉族对少数民族生活方式的不了解,同时,基于潜在的大汉族主义的情结,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日常生活中,不仅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且还会遭到社会的歧视和歪曲的理解。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民族交往的增加,则应引起我们及时的关注。再有,随着少数民族人口的流动,公安部门原来对于管制刀具携带和销售的规定受到了冲击,也就是说,已经出台的法律和政策法规,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现有政策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例如,有学者指出,新《刑法》第90条与《立法法》第66条都是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刑法协调的规定,但在主体、立法方式、生效或者施行的法定程序、法律表现形式四个方面存在差异。比较而言,有学者提出:“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后,特别是今后,在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刑法协调时,应特别注意适用《立法法》第66条,不再适用新刑法第90条。因此,根据《立法法》第66条,我们认为,在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刑法进行协调时:其主体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其根据包括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以及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刑法的基本原则等;其立法方式只限于对刑法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其法律表现形式只能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立法程序必须合法,特别是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19]同时,也有学者指出,自1979年刑法出台以来,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一直就是刑法理论研究的一大盲点。然而,随着“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推进,对本罪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变得愈加重要。[20]且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三个要件来看,都需要进行重新的反思和讨论。
4.现有政策缺乏详细的法律表述。关于风俗习惯的保持和改革,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中,还缺乏详细具体的法律表述,仅仅停留在比较空泛的层面,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的法律依据。虽然,民族自治地方在很多法律政策的实施上,有变通实施的权力,但是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冲突也事实上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以便理清两者的正确关系,以促进民族法制的建设。
5.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律的冲突。在民族地区,调整着少数民族社会行为的法律由三个层面组成:全国统一法律、民族自治地方法规与条例、民族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则是在前两者规定之下行使和运用的。民族习惯法乡土性、原始性、独立性、层级性、强制性的特征决定了民族习惯法对民族成员影响的直接性、高效性、自然性。同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发展和传承的过程中积淀下了很多合理成分。比如:国家法所禁止和不容的偷盗、抢劫等危害社会有序的行为也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所禁止和不容。
但是,由于受时代和认知水平的限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有些内容和规范以及执法程序与方式是违背时代精神和国家法律主旨的。少数民族的固有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这些不一致表现在民事、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在民事方面,许多民族习惯法基本以家庭乃至村落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能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而国家制定的法律除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外,也切实保障个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利。在债权债务方面,有些民族的习惯法规定,对欠债不还者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的牲畜,通过占用财产、土地、房屋的方式清偿。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制方面,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如有些民族习惯法的处罚形式以罚款、罚物、肉刑、游街示众为基本形式,表现为损害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的特点,与国家法律的处罚方式截然不同。
6.民族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地区行政的牵制。法制化是现代社会典型的特征之一,它表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所有活动,均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运行。但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进程受到民族风俗习惯的制约与影响。如在各民族地区,这种民族风俗习惯还明显地体现在地方行政事务的影响上。尤其在举行县乡选举的时候,最敏感的是部落势力的影响。久治县全县6个乡是由3个部落划分的,被选举人属哪个部落,是能否当选的重要因素。1993年以来,全县有6个当选为乡长、副乡长的干部是过去头人的后代。普通群众对这些头人的后代十分敬畏。这说明部落意识和宗教观念近年来又显示出一定力量,部落势力有萌发的苗头。[21]
1.坚持现有政策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要继续坚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改革或保持风俗习惯的自由。我们要坚持有法必依,依法解决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件。这不仅是由于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需要法律来保障,而且这种保障能够做到最公正、最有效。
2.在全国加强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的教育。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每个公民懂得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义务。汉族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也要尊重汉族的风俗习惯,各少数民族之间也要彼此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当前,尤其要注意防止在文学艺术和出版物中出现丑化、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作品。近年来,由此引发的突发事件屡有发生,极大地伤害了一些民族的民族感情和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后果是严重的。这类作品,有的是由于不懂民族政策,有的是出于猎奇或无知,有的则是见利忘义。因此,在全国范围内,加强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法律的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就目前的状况来看,虽然国家民委和教育部曾大力倡导开展此类教育,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这种教育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加强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应当列为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尤其在全国大中专学校教育中,要普及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为此,我们建议通过教育部将该类知识列入全国大中专学校人文教育的基础课,以保证在青年学生中培育民族平等的意识,以及尊重少数民族的素质。除此之外,还应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促进社会各界对我国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了解。
3.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总体上看,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特点往往是难以操作,或者是描述不明确;因此很多操作性的规范都停留在政策和法规层面。如果要使有关政策继续在走向和谐社会的道路上发挥作用,也就应该考虑具体政策的法律化,以进一步确立有效政策的后续效果,从而为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稳定确立坚实的法制基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弥补法律和政策中顾此失彼的现象。为此,要求我们从民族法制的角度,加强对既往政策的研究和分析,结合社会变迁和形势变化,逐步将发挥积极有效作用的政策及时的法律化,为将来处理民族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4.建立健全依法处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有效机制。当前最迫切的是,要建立健全依法处理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件的有效机制。首先,要根据中国各民族的历史和现状,以及中国社会发展的情形,尽快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法”。这既是贯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也是我国目前形势和民族关系的特点所要求的。在这部法律中,要把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程序化,要对民族风俗习惯的内涵、范围加以界定,对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我们要坚持有法必依,依法解决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件,这不仅是由于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需要法律来保障,而且这种保障能够做到最公正、最有效。再次,要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近年来,因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这类事件往往有突发性,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发民族纠纷,影响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要研究新形势下如何有效预防这类事件发生的对策,制订应对预案。一般而言,凡事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对由于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的突发事件,要及早发现,妥善处理,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和当地范围。[22]
[1][10][12][13][14][16][17]国家民委办公厅,政法司,政策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政策法规选编[Z].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12,12,321.300,345,322,12.
[2]中国新闻年鉴社.中国新闻年鉴(2006)[Z].北京:中国新闻年鉴社,2006.48.
[3]台湾工作年鉴编委会.台湾工作年鉴(2006)[Z].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358.
[4]王怀安,顾明,祝铭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29)[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497.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06)[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规章汇编(1957-1993)[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178.
[7]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综合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跨世纪实用政策全书[Z].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 1999.2353.
[8]民政部法规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工作文件汇编(1949-1999)[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32.
[9]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N].人民日报,1999-09-22.
[11]汪诚天.食品卫生管理[M].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170.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分卷汇编(41)[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82.
[18]王怀安,顾明,祝铭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10)[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1699.
[19]杨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刑法协调中的立法抉择—新刑法第90条与立法法第66条之冲突的解决[J].云南大学学报,2002,(4).
[20]刘松.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若干问题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21]苏羊本.青南藏区部落制度对现代行政活动的影响[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3).
[22]苏钦.民族风俗习惯与民族法制建设[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8,(5).
(责任编辑 金刚)
book=243,ebook=243
哈正利,中南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副教授,副院长;夏威华,中南民族大学2009级民族理论专业硕士生(邮政编码)
D633.0
:A
:1672-6359(2010)04-0097-05
*本文为国家民委项目“当代中国民族政策的‘立、留、改、废’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MS Y07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