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霞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仅限定为动产,200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将不动产与所有权载体纳入了善意取得的范围。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基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领域的状态,所以两者之间的同与异值得关注。
作为法律概念,善意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具体来说“善意”表现为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的描述可以是诚实、公开,也可以是不欺骗、不伪装,而“恶意”应该理解为不诚实、不公开,或者具有欺骗与伪装的因素。“善意”其实就是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清楚处分人系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推定无权处分人为所有权人,而真实地以其无权处分人为所有权人的心态来对待,并与之进行交易。善意的确定,鉴于其为一种心理的状态,其具体的状况很难为外人所得知。对于是否构成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具有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为受让时只须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善意。因“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故“消极观念说”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在法律上,对于善意如何确定,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时,受让人方可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一种债权取得。就一般的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而传统民法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基本的物权形态,善意取得的范围在大多数的国家并没有扩展到不动产,就是由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仅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是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英美法系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基于下列原则:受让人只需能够证明他是诚实地行事,并不知道票据转让人的权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处,则说明该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票据。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90条明确了这一点:“按本法之意义,凡某件事确实被诚实地办理,不论疏忽与否,都被认为是出于善意而为之。”由此来看,票据法上的善意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有着共同的要求。这是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占有了票据就意味着占有了票据权利,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相对而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善意”要求更加严格,由于票据要比一般动产的权利外观更为清晰明确,因为它不仅表现为一般占有,还载明了权利人。
1.重大过失的确认标准。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与轻过失而言的,但在量的掌握上却又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指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如果一个行为明显的不合法并有损于他人,即使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加以避免,行为人连这种注意也没有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也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属于二级过错,是指“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或执行某种专门业务的人,如果其行为不但没有达到其身份或职务所特别要求的注意标准,而且连一般人所应有的注意标准都没有达到,即违反了法律对一公民的起码要求,就构成重大过失。上述定义各有侧重,也各有其不同的认识角度,概括起来,重大过失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当事人有注意义务;第二,注意义务的技术要求不高;第三,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或者未完全尽应尽或能尽之注意义务。就票据受让人而言,过失仅是其受领票据时的心理状态;而就整个社会而言,具体当事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则只能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予以推定。在推定时,以下客观事实具有参考意义:如受让价格是否过于低廉、背书人身份是否可疑、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票据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的亲密关系等。
2.“善意”与“对价”。在英美国家,对价的概念最早是在判例中加以确立的。对价是“合同一方得到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给予某种债务展期,或因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由此而承担起某种责任”。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粗线条地构勒出对价的简单内涵,即对价意味着合同一方的失去,同时意味着合同另一方的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对价取得票据的三种情况。一是约定的约因已经履行,或者持票人依法律程序之外的方式取得对票据的担保利益或质权;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为了对任何人的前项权利主张作出清偿或担保,而不论这种权利主张是否到期;三是为取得票据,持票人向第三人给付票据,或作出不可撤消的承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要求取得票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应的代价并不能理解为等价或者是相当,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未有欺诈的充分协商后双方同意的代价。在此中包括一些具体情况下的分析即因税收、赠与等原因而通过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的,如让与人无让与权,则相应的税务机关与受赠人不能因受让时的善意取得而取得票据的权利。
3.“善意”与公示催告。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是票据被盗或者遗失,经过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即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得因此主张票据权利,该票据已似同一张废纸。善意取得发生在原持票人失票之后,公示催告之前,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在公示催告期间与除权判决之后,善意取得都不能成立。在后两者的情况下,虽然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符合“善意”之标准,其还是只有承担应当由失票人承担的失票责任。对于善意取得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这一规定还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施的范围予以限制,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票据流通的根本目的。至少在公示期间,失票的责任还是应当由失票人承担的。
在票据法中,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这场权利冲突的博弈之中,维护的是“善意”人的利益,而这一标准的确定却是在不同的状况下要作出不同的分析,并无定论。现有的界定并不能涵盖交易过程中所有的状况。所以,通过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标准的研究,较于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扩大了善意受让的使用范围。但是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其中原本已经滞后的规定使社会矛盾更加尖锐,迫切地需要将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更进一步的扩大与细化,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频繁,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切身利益,实现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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