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彬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广东深圳518048)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范畴,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统辖着合同法、继承法和婚姻法等各门法律关于各项具体设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因此,各国民法学都非常注重法律行为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由于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行为的最根本问题就是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问题,也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是法律行为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1.德国法学界的观点。法律行为是近代德国法学的“意思教义”倾向和体系化偏好的共同产儿[1]。因此,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应首先从德国法学界的认识着手。在德国法学界看来,法律行为首先与意思表示存在无法割裂的内在联系,在德国法学早期甚至将法律行为直接等同于意思表示。比如法学大师萨维尼就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2];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德希特亦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之创立的私的意思宣告”[3]。只是到了后来才逐渐开始区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但是仍然强调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地位,这一点已经为大多数德国学者所接受。接下来,德国学者又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阐述法律行为的内涵,指出法律行为是主体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比如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是“个人用以依据其愿望改变法律状态的一种手段……即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4];拉伦茨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5]。即法律行为是主体“专以为之”的行为。
2.日本学术界的观点。对于法律行为的内涵,日本学术界将其解释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原因。比如日本权威学者我妻荣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要件,根据该意思表示的结合形成,可区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共同行为三种”[6]。
3.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除了在法律行为应为法律事实还是法律要件上有所区分之外,在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和“私法上效果”这两个基本要素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7]
4.我国大陆学术界的观点。我国大陆学术界对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存在两大派系,其中一派承袭了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8]另外一派则在采纳传统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合法性的内容,被称为“本质合法说”,认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9]。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及2002年的《民法(草案)》均是采纳的这一观点。
5.对本质合法说的评判。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自身来看,该说首先是将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民事主体所意欲实现的私法上效果实际得以实现的条件,反过来又将私法主体所意欲实现的私法上效果实际得以实现作为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这显然是将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混为一谈。私法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实现私法上效果,但实际结果则因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有所区别。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可以产生私法主体所希望的私法上的效果;反之,该行为就无法产生私法主体所希望的私法上的效果,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由此可以推出,法律行为只有合法方能有效,而绝不是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合法性仅仅应该作为法律行为能否产生私法所希望的私法上效果的评判规则而已。第二,从民事生活实践来看,私法主体所实施的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既可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又有可能是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的行为,这种复杂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立法所要做的就应该是反映这种客观存在,而不得回避或者将其排除在外。而通过《民法通则》所反映出来的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恰恰是将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连同有效行为一起涵盖,笔者认为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一种否定。而且,这一部分行为因为瑕疵的复杂性和结果的多样性成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内容,成为立法上的重要内容和学理上研究的重点。《民法通则》所体现的法律行为体系中自创“民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民事行为”涵盖“法律行为”和“其他非有效行为”,这也使得原本科学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我国产生了极大的逻辑混乱,既阻碍了我国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借鉴,也不利于法律交往。第三,从法律行为的本身语义来看,法律行为一词源自德文Rechtsakt,该词虽有“合法”之义,但首要之义则是不作任何价值判断的“法律上的”。在我国引入这一制度以后,法律行为中的“法律”亦应在中性立场上予以解释,即“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而并非“合法”的。由此,法律行为既应包括合法行为,也应包括违法行为。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曾经作过详尽的论述:“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应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与各类法律行为(如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或法学范畴)。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上效力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10]
我们认为,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已经非常成熟,其关于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以及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意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两项内容充分涵盖了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原则载体的应有内容和本质特征,理论和立法实践上应以直接借鉴为宜,上述合法性的添加纯属画蛇添足之举。因此,法律行为就是私法主体意欲为之(基于内在的意思表示)、专以为之(以产生预期的私法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1.效力的内涵。从“效力”的自身含义来看,汉语对其有两项解释:一为约束力,二为效果。该两项解释本质上可以归于约束力一项内容,只不过第一项解释是从“事物或行为有无约束力”的角度理解“约束力”,着意对象是在事物或行为本身;第二项解释则是从“事物或行为对有关主体的约束力的内容”的角度理解“约束力”,即为“效果”,着意对象是事物或行为所对应的主体。在效力即约束力这一点上,奥地利学者凯尔森从规范的角度对“效力”进行了解释。“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的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11]。根据凯尔森的理解,效力之于规范即为拘束力。
2.法律行为效力的内涵。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载体,私法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消灭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并自愿接受自己行为的约束。这就说明,法律行为的价值不在于行为本身,而是在于被作为私法主体自主处理私法生活的工具或者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为不对实施行为的特定私法主体以及该特定私法主体所意欲通过法律行为而影响的其他私法主体产生影响的话,法律行为也就不再有其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所在也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法律行为可以看作是调整私法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私”法,那么法律行为也就应该具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而法律的效力在于其对世的约束力,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起码也应该在特定的私法主体之间产生约束力,有时甚至也会同样产生对世的约束力。结合前文对效力之内涵的界定,所谓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法律行为对有关私法主体所产生的影响或约束力。具体而言,法律行为的效力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法律行为有无约束力,即法律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第二,法律行为约束力的内容,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具体包括属人、属事、属时和属地四个方面。
1.属人效力。所谓属人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对何者主体具有效力。由于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是被行为主体用来给自己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首先应为行为主体。除此之外,“人们有权选择在将来拘束自己。但是,使他人受自己约束的能力而不是自由约束自己的能力才是契约最有价值的一个方面,尽管有能力约束自己并且如此作为是使得他人约束他们自身所必需的”[12],这就表明,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还应该包括行为相对人。然而法律行为的属人效力至此仍未打住,那便是法律行为的对世性,即除行为主体及相对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对该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私法关系变动都应该负有尊重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
2.属事效力。所谓属事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对私法主体的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就是完全按照实施该法律行为的私法主体的行为愿望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私法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的前提下,私法主体所希望的私法效果虽然不能发生,但是却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在私法主体之间发生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互返财物等),只不过此种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能再称之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罢了。
3.属时效力。所谓属时效力是指法律行为何时生效及在何者时间段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生效,但是也不排除行为主体另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4.属地效力。所谓属地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在何地生效。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在何地生效并不会有太多的争议而显得并无意义,而在笔者看来,在何地生效同时也是法律行为依何者法律产生效力的问题,此时法律行为的属地效力的意义才得到充实。
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法律行为能否产生私法主体所意欲发生之私法效果而进行的评价及分类,它反映的是法律行为外在的法律评价问题,“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表现为效力性评价”[13]。目前最为常见的效力形态分为法律行为效力完全与法律行为效力不完全,前者仅指法律行为有效,后者则包括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1.法律行为完全有效。所谓法律行为完全有效,是指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的效力评价标准而具有完全效力,能够产生私法主体所意欲发生的私法效果,既在内部有效,又有对抗效力,此时的法律行为称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民事生活实践中法律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法律对于法律行为的评价往往并不直接规定在哪些条件下法律行为有效,而是通过反向规定的方式,即仅规定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的特定情形,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只要不具备这些瑕疵情形即为有效,反之只要具备任一瑕疵情形即可以确定的排除有效。
2.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所谓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是指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效力评价标准而能够在内部产生私法主体所意欲发生之私法效果,但是缺乏外部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此时的法律行为称为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所以称之为不完全有效,意义就在于该行为本身应为有效,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得被其他有效行为所替代而变得如同“无效”一般的法律效果。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种效力状态,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明确体现了对这种效力状态的认可。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再比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129条、158条、188条、189条规定了一系列关于登记的对抗效力的内容。第一,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的类型。法律行为的不完全有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将登记或者其他特定的外在形式作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比如工商变更登记之于股权转让,登记之于抵押合同,书写“质押”字样之于票据出质。二是纯粹的内部约定,比如合伙企业内部对于合伙人权利事项的限制之于善意第三人等。第二,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其并无外部对抗效力,当善意第三人实施与该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法律行为时,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即应丧失效力而被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所替代。至于因不完全有效之法律行为丧失效力而给有关主体造成的损失,则应该由对此存在过错的主体共同承担。
3.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法律行为(中的部分)因侵犯法律所欲保护的根本利益而被完全否定效力,当然、自始、确定的不发生私法主体所意欲发生的私法效果(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此时的法律行为称为(部分)无效法律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先后规定了法定的无效情形,尽管《合同法》所作的规定只是限于合同层面,并不能直接构成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替换,但是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的规定中看出立法上对于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趋势和态度,那便是日趋谨慎,尽量减少法律行为无效的范围,不轻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这种谨慎的态度在《合同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不因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预售合同可认定有效”等等。
4.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所谓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是指法律行为因某些方面存在瑕疵而导致无法绝对有效,而是授予有关主体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允许其向公权力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此时的法律行为被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第一,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具体类型。一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对此时撤销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使用了“一方”、“行为人”、“当事人一方”的词语,并不明确,但从语义上理解,此时的撤销权人应该仅指表意人。二是行为主体恶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置自身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法律对此时撤销权的主体规定的很明确,即利益因此而受损的债权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主体破产管理人。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此时的撤销权人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四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且被代理人尚未追认。此时的撤销权人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五是受赠人不当作为。此时的撤销权人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包括赠与人以及赠与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第二,行权之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旦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即溯及的丧失效力;而一旦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或者未能限期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即自放弃之日或者撤销权届期日确定的发生效力。
5.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所谓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只有经过有关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方能确定其效力。第一,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具体类型。分析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且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尚未撤销订约意思表示。此时确定行为效力的权利主体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且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尚未撤销订约的意思表示。此时确定行为效力的权利主体应是被代理人。三是无权处分行为。此时确定行为效力的权利主体应是有权处分人或者取得处分权的行为人。第二,行权之后的法律效果。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一旦确定行为效力的权利主体行使追认权,则该法律行为即确定的发生效力,反之则自始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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