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

2010-08-15 00:43:48关凯元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救济知识产权

关凯元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发展健康的市场经济并与国际接轨,必须按照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充分了解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尽快出台一部完整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概况及趋势

在英美法系中,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经历了从判例法到制定法的历程;在大陆法系中,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经历了从合同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过程。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有了一个实质性的进步,确认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并加以法律保护的地位。之后,在1995年的《劳动法》及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中也都将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加以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使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更加完备。因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全面的、多层次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跨国经济交往的加剧,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引起关注。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世界经济一体化给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面对新的形势,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给予重视并加以研究。

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没有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步较晚且不完整统一,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有相关内容但不集中,不系统,甚至还有不少缺陷,无法适应当前的市场竞争和国际环境要求,无法解决由此带来的法律困惑。而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的人才需求量剧增,高科技管理人员流动加大,这种员工频繁更换工作的现象也是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最常见形式。市场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当前跨国公司的人才流动所造成的商业秘密的泄漏,不仅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则。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现实中非常重要,其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各方主体的利益,小到一个实体、个人,大到跨国公司、国家。同时,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同样存在的法律制度价值追求的客观要求,即侧重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并不是以牺牲相关权利如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的,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一样,商业秘密权必然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以公平换取效率[1]。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和各个国家基于自身利益而为的选择,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的体现,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竞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以真正保护正当竞争、保护知识产权和公共大众的利益,从而提高全人类的福祉。

二、商业秘密的含义、特征及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1.商业秘密的含义、特征。商业秘密是极富弹性的概念,表现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的不同的界定[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中这样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体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为企业的一些特定信息。第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公开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最本质的特征,否则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商业秘密能够给人带来经济利益,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而非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权利人带来利润而且这种利润常常是很大的。对照这些特征,可以看出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的,一些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以非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以上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用于弥补以上规定的不足。

三、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救济途径和措施建议

1.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救济途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救济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第一,民事救济的考量,即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制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等。在美英法系国家司法判例中,禁令制度作为一种衡平法制度在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3]。这种救济有良好的预防效果。英国对此分两种情况予以民事救济。一是对已发侵权,法院将依法判侵权人将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交付权利人;二是对可能侵权,法院有权下达暂时禁令或永久禁令进行预防。这不失为值得借鉴的地方。我国现行法对商业秘密侵害予以民事救济的规定分散于《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概括规定,其承担形式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第二,刑事救济的考量。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有的时候很严重,不仅是对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而且会对整个国家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对于情节恶劣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只采取民事责任的制裁,远远不足以打击这种侵权行为。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我国也相应采取了一些措施。1997年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我国刑法典第219条、第220条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2.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措施建议。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制度,应在根据国际规则、结合国情、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第一,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TR 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并以《巴黎公约》1967年的文本为基础,“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保护未披露信息,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随着TR IPs协定的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规定了商业秘密,该条以TR IPs第3条为基础,虽然以“秘密信息”代替了“未披露信息”的称谓,但在实质内容上与TR IPs并无多大差异[4]。我们应综合考虑后确认商业秘密的法律内涵。第二,制订一部完整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鉴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够统一、过于分散,应尽快制定实施一部完整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第三,设立专门的职权机构管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一方面在于侵权人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企业内部的保密不足,有的甚至缺乏保密措施,致使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因而必须从内部管理上加以重视,采取各种合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第四,加大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力度。尽管中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但整体知识产权犯罪仍规制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学界通说亦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第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识。有时,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时却不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这样,就需要提醒人们遇到问题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并寻求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失。

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商业秘密的保护出现了法律困惑。我国虽在经济发展上已经逐渐与国际接轨,但在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滞后性。各个法律之间有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缺乏可操性。同时,对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约束方面,如竞业禁止等问题仍有需要探讨的地方。同时,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用还未能充分发挥。所以,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1] 郑瑞琨,胡燕.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与利益平衡分析[J].电子知识权,2009,(7).

[2] 彭学龙,熊承周.“商业秘密”界定之比较研究[J].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2).

[3] 韩中节.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8).

[4] 黄武双.经济理性、商业道德与商业秘密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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