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 旭
盗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文◎张 旭
[案情]杜某和妻子刘某合谋后,由当时担任某公司出纳的刘某将其保管的公司保险箱钥匙及备用钥匙交给杜某,2009年9月(此时刘某已被辞退),身为该公司司机的杜某乘隙用该套钥匙打开了公司保险箱,窃得公司的空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并偷盖得公司财务印章及公司的法人代表章。尔后杜某指使李某(另案处理)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于2009年10月21日持填写完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在银行办理电汇业务,将该公司账户上的92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账户上实有98万余元)汇至李某的账户,并于当天提现。该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发现帐户上的钱被取走后报案。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罪名分别为盗窃罪、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
[速解]本文认为,杜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采用了票据法中的票据概念,专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不属票据,故本案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作为一种新型的结算凭证,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具有为保证流通性而特有的无因性,票证权利的成立不以票证设立原因的成立和有根据为前提,持票人持有的票证只要要式具备,即可行使票证权利,付款人也不必过问持票人取得票证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付款人来说,完全具备真实形式要件的票证即属真实的有价证券。对银行来说,盖有与公司预留印章一致的、填写完整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即为真实的金融凭证,不存在伪造、变造的问题,故本案也不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文认为,盗窃结算业务申请书并偷盖印章的行为在本案中具有决定作用,而取现行为不过是其盗窃行为的必然继续,是次行为而非主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二人的行为是在同一个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应予以整体评价。(2)从行为人盗窃结算申请书并偷盖印章那一刻起,该公司帐户上的款项在该公司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之前就处于一种准失控状态,何时取现,取现多少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3)银行付款的行为符合银行规定和交易惯例,不存在过错,银行不是受骗者,不需要为该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4)《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空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盗窃信用卡一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后加盖印章、书写内容后使用属于犯罪行为。盗窃申请书后加盖印章、书写内容的行为就如盗窃信用卡后试出密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信用卡密码的行为,二者的直接结果都是可以用于取现。盗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使用的行为应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一样,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21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