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的相关法

2010-08-15 00:44王君祥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条约外国法案

贾 凌 王君祥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21)

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的相关法

贾 凌 王君祥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21)

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主要由对腐败犯罪人的引渡、对涉及腐败犯罪证据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构成。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主要是依据国内立法而不是基于国际条约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完善而且先进,在反腐实践中运行良好。

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

新加坡反腐败建设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这归因于其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实施。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一直是新加坡整个反腐败法律制度中重要一环,具有自身的特色。一般而言,广义的刑事司法合作包括引渡、狭义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管和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四个方面。①本文从新加坡开展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法律依据、限制性条件、合作程序等方面对其反腐败的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有所启示。

一、新加坡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依据

新加坡对腐败案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依据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刑事司法合作的国内立法,二是新加坡参加的含有刑事司法合作内容的多边国际公约,三是新加坡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新加坡国内刑事司法合作立法主要指《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引渡法》。另外,《刑事诉讼法案》第55条特别适用于新加坡和文莱的引渡。《引渡法案》和《刑事诉讼法案》分别颁布于1968年8月1日和2000年4月1日,并且多次被修订。两个法案规定了拒绝合作的详细理由,执行请求的程序、包括出示令状在内的可予协助的类型,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有差异。《刑事司法协助法案》是新加坡和外国开展反腐败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依据,但是,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法案》的规定,即使外国与新加坡没有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如果外国对于某些协助形式(包括执行外国罚没令)给予互惠承诺,新加坡可以依据本法案的规定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合作。传统的狭义刑事司法协助以合作调查取证为中心,跨国视频取证是对传统取证方式一种改革,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快捷打击犯罪。所以,尽管《刑事司法协助法案》没有明确规定通过视频方式获取证据,但是它允许证人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通过视频作证,这说明新加坡间接的接受了跨国视频取证的方式;关于在刑事司法协助中如何追缴犯罪收益(Proceeds of Crime)的内容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案》规定,具体包括犯罪收益的范围、执行外国限制或罚没犯罪收益的程序和条件。关于《引渡法案》。新加坡实行较为严格的条约前置主义,即新加坡只给与其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开展引渡犯罪人的合作,但是,作为特例,新加坡跟英联邦成员国之间可以在没有签署引渡条约的新情况开展引渡合作。《引渡法案》还将引渡的情形区分为三种情况,同英联邦成员国、马来西亚和其他国家的引渡,三种引渡情形在适用条件上有一定差别。

2、依据多边国际公约进行刑事司法合作。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刑事合作重要文献,用了很大的篇幅调整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司法协助”的条款有30条,共计5000多字。目前,新加坡已经签署但是还没有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因此,新加坡尚不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作为东盟的重要成员国,在推动区域刑事司法合作方面作用积极。2004年11月29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召开的第5次东盟司法部长会议上,包括新加坡在内的8个东盟国家部长签署了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了司法协助的范围、妨碍司法协助的情形、司法协助程序、合作调查取证、资产没收等内容。目前,新加坡、马来西亚、越南、文莱以及老挝都已经签署并且批准了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这五个东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就要依据该条约开展。就开展反腐败引渡合作的国际文件而言,新加坡已经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条规定了对腐败犯罪的引渡规定,缔约国应当将本公约视为引渡腐败犯罪的依据,不管该国家间是否以签订引渡条约为前提,第18条规定了获取腐败犯罪证据提供司法协助的内容。新加坡作为《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有义务依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开展与其他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1997年11月21日,经合组织通过的《打击在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也是一项重要的打击腐败的国际公约。该公约首先要求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处理。在第10条规定了对该罪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将本罪视为双边引渡条约规定的犯罪,如果某国实行条约前置主义,在收到未与自己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请求时,可以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引渡该罪的法律依据;该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本国国民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在引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犯罪人时,可以突破本国不予引渡理由的限制,例如,即使本国没有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也可以开展引渡合作。

3、依据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开展合作。新加坡与外国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很少。就双边引渡条约而言,新加坡与德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签署的引渡条约已经生效;根据《引渡法案》和《英联邦成员国引渡声明》,新加坡可以和39个英联邦国家开展引渡合作;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之间的引渡基于《引渡法案》和《刑事诉讼法案》第55条的规定,实行的是“签注逮捕令”(endorsement of warrants)制度,②即如果在新加坡或者马来西亚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逃到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将直接依据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发布的逮捕令对该逃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移交给请求国。就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而言,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二、妨碍开展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的因素

在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合作中,往往存在一些妨碍合作的情形。根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外国就腐败犯罪事宜向新加坡提出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要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

1、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向新加坡提出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必须具备的强制条件。就刑事司法协助而言,所请求的行为,如果是发生在新加坡,应当构成新加坡《罚没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收益法案》规定的第一和第二目录所列举的犯罪;就引渡而言,所请求引渡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引渡法案》列举的腐败犯罪行为以及违反了禁止从腐败中获取利益的法律。《引渡法案》列举的腐败犯罪类型有贿赂、偷盗、贪污、欺诈性侵占、虚假财物欺诈、收受被盗窃的财产等。根据双重犯罪原则,新加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主体是新加坡公民,因此,新加坡能提供涉及该罪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资产非法③增加不是新加坡法律规定的犯罪,如果新加坡收到该罪司法协助的请求,它将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进行评价而决定是否合作。此外,新加坡法律承认法人刑事责任,所以,新加坡可以提供针对法人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

2、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新加坡在准予提供刑事司法合作前,要进行一定的证据审查。《刑事司法协助法案》和《引渡法案》对证据审查要求略有区别,后者对证据审查程序严格一些。根据《引渡法案》,对于向新加坡提出的引渡请求,新加坡适用“表面证据”规则,即如果请求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必须有证据证明审判该人是公正的。这种标准比较严格,类似于对请求国的请求进行了一次“预审”。根据《引渡法案》第25(7)(c)和 11(7)(c),被请求人有权在引渡听审中提出证据。但是,这种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必达到法院审判的程度。向新加坡请求出示令、搜查和扣押财产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人一直或者已经从该犯罪中得到利益,而且所查获的证据可能对与案件具有实际价值。对于需要强制性较小的措施就能获取到的证据无需证据审查,例如,从一个证人那里取证。对于向外国提出请求而言,总检察长必须确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获取的证据将与案件有关联。向新加坡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所获取证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都是相关因素。《刑事司法协助法案》规定,如果被请求的证据对于外国的调查不重要,或者是证据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获取,那么新加坡将拒绝协助。

3、特定原则问题。在引渡合作中,特定性原则是对请求方的一项基本法律约束,即请求方只能针对引渡请求所明确列举的并且得到请求国引渡准予的特定犯罪而对被引渡人实现追诉或者执行刑罚,不得擅自将被引渡人再引渡给任何第三国,而且严格遵守自己就追诉或者量刑问题向请求国作出的承诺。在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中,特定原则主要体现为对证据使用的限制,即通过司法协助获取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明确列举的诉讼目的。④新加坡在和外国开展反腐败的刑事司法合作中严格遵守特定性原则。外国向新加坡提出引渡请求时,要作出遵守特定原则的保证;新加坡向外国提出引渡时,《引渡法案》明确地规定对被引渡到新加坡的人给予特定原则保护。就刑事司法协助而言,《刑事司法协助法案》要求请求国承诺所获取的证据将仅仅用于所请求的事项。但是,如果是通过司法协助请求所获取的、有利于被告人材料是否受该原则的限制,《刑事司法协助法案》没有规定,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都承认特定性原则的例外,作为后者的参加国,新加坡也应当承认特定性原则的例外,即对于请求方获取的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以不受特定性原则的限制。

4、政治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政治犯罪往往是拒绝提供合作的理由。新加坡法院判例认为下列犯罪有政治性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推翻政府,或者导致政府改变政策,或者是自己长期对政府政策不满但又不能改变自己处境而使得自己脱离现行政府的管辖。如果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与政治性质犯罪有关,新加坡将拒绝提供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

5、具有实质利害关系也是新加坡拒绝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如果外交部长相信一项请求违背了新加坡公共秩序或安全、主权,他可以指令总检察长不予对请求采取措施。此外,如果向新加坡的请求违反公共利益,该请求也可以被拒绝。

三、提高引渡和司法协助效率的程序和措施

总检察长办公室是新加坡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其职责是准备向外国请求司法合作,执行向新加坡执法机构提出的请求,并且监督未完成协助请求的进程。总检察长办公室下属的刑事司法局具体负责这些工作。外交部长也可以在引渡和司法协助案件中起作用。例如,在腐败案件中,总检察长将审查新加坡反腐机构——腐败犯罪调查局搜集的证据,负责草拟向外国提出的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一旦草拟出请求书,如果是引渡请求,由外交部长签字并提出,如果是司法协助请求,由外交部长发出指令而提出。如果是外交部长决定签署引渡请求或者指令总检察长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总检察长将向外国作出传送请求的安排并监督请求的进展情况。基于此,向新加坡提出的司法合作请求用上述类似方式处理。新加坡外交部长决定是否接受开展引渡或者司法协助请求。在作出决定后,总检察长办公室要审查和执行国内有关执法机构的协助请求。如果有必要,在腐败案件中,腐败犯罪调查局将协助请求的执行。所有向新加坡提出的请求都是被保密的。总检察长办公室也监督所有向新加坡提出的请求的进展情况。为了履行职责,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法律官员都要进行法律培训,为此,新加坡建立了总检察长办公室官员、法官和执法机构国际刑事合作年度培训项目。

此外,为了其他国家更好地理解新加坡国内刑事司法合作的立法内容和程序,便利与新加坡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新加坡还积极开展协助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工作。刑事司法局向希望和新加坡开展合作的外国提供总体和具体的建议和协助。

最后,新加坡立法规定了包括处理外国紧急情况下请求合作的措施。在《引渡法案》中,治安法官可以针对正在或者怀疑在新加坡的嫌犯签发临时逮捕令。如果逃犯是由英联邦成员国或者是与新加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追捕,也可以针对其前往新加坡途中而签发临时逮捕令。新加坡没有处理紧急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但是,在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新加坡将会充分考虑请求国提出的时间因素,对于时间敏感的请求,有可能获得紧急的听证日期安排或者法院适用快捷通知。这种安排往往适用于出示令和资产限制的司法协助案件。

注释:

①黄风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

②黄风著:《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③陈雷著:《反腐败国际公约视野下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④黄风、凌岩、王秀梅著:《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86、288 页。

DF979

A

1671-2994(2010)06-0152-03

2010-09-21

贾 凌(1971- ),女,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王君祥(1973- ),男,河南信阳人,河南科技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陈文兴

猜你喜欢
条约外国法案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
Industrial Revolution
美不续签俄美仅存军控条约?
外国公益广告
美参议院未能通过控枪法案
农民需要“不平等条约”
霸王条约
外国如何对待官员性丑闻案
外国父母看早恋,有喜有忧
外国幽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