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决定构造: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2010-08-15 00:43
中州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审理救济裁判

赵 行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当今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而是普遍确立了对尚未生效的裁决申请上级司法机关给予再次审理的上诉制度。这主要是由于受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初审难免会发生偏差和错误,基于给予上诉人更多的权利救济和纠正初审错误的最初目的,世界各国普遍允许对初审结果提起上诉。

在展开讨论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刑事上诉制度的概念。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可以发现很少有国家像我国这样将广义上的上诉制度按照主体的不同而区分为上诉和抗诉。为便于比较,本文要讨论的上诉制度也是从广义上出发的。按照《元照英美法辞典》的解释,“上诉 (appeal)是指请求上级法院、机构或人员对下级法院、机构或人员就某项争议所作的裁决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合适时,予以改变的行为。”[1]我国权威观点认为,“上诉审程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2]结合众多观点以及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刑事上诉程序就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服下级审判机关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时,向上级审判机关提出申请,由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独立程序。

刑事上诉程序和刑事初审程序都是刑事审判程序,有众多相同的准则和措施,但毕竟两者所具有的功能和所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不同,与初审相比,上诉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上诉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和功能是纠错

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认识过去的能力有了快速进步,尽管各国不断地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办案质量,尽管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不断提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中的错误裁判仍不可避免。正是基于对这一事实的理性认识,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上诉制度,由上级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期使初审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尽量得到纠正。可以说,“上诉程序的首要功能就是纠错功能,没有纠错功能,就没有必要建立上诉程序。”[3]14

(二)对于当事人而言,刑事上诉制度是重要的权利救济手段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由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能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中了解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而这个认识的过程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各种程序规则也难免限制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这样就会发生错误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形,这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权益损害,也间接地伤害了司法的根本。因此,有必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由上级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纠正错误,补偿损害。即使判决并没有发生错误,经由上级法院再次审理也表示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法院裁判的慎重,有助于消化当事人的抵触和不满。

(三)刑事上诉制度能够在更广的管辖范围内保障法律统一适用

刑事上诉程序除了承担纠正错误裁判,提供权利救济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是其他程序不能代替的,那就是在更广的管辖范围内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毫无疑问,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法律规则越来越具体明确,适用标准更加统一,然而面对各色各样的个案仍显得笼统,对法律的使用尺度必然存在差异,更何况司法人员在各种利益因素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很有可能会滥用裁量权。通过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实现在较广的地域范围内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四)刑事上诉审的审判方式和程序与刑事初审不尽相同

刑事上诉审是在当事人不服尚未生效的裁判的前提下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由上级法院再次审理的程序。各国接受上诉的法院不同,有的国家由上一级普通法院审理,有的国家由专门的上诉法院审理,甚至有的国家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进行越级审理。在庭审方式上,刑事上诉审不同于刑事初审普遍采用开庭审理的做法,有的国家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在庭审范围上,刑事上诉审不同于刑事初审进行全面审理的做法,有的国家采用复审制,有的国家采用续审制。

二、各主要国家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由于英国法院系统的特殊性,上诉制度比较复杂。概言之,“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 (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4]具体而言:

对于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刑事法院上诉。刑事法院采取重新审理的方式进行,可以补充新的证据,对于原判决可以维持、撤销或者改变。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治安法院还可以应被告人的要求,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王座庭上诉,王座庭仅就法律问题听取律师的辩论。

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可以就定罪、判刑或其他问题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内容不同程序也不同,审理采取事后审查制,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只听取律师的法律主张。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如果涉及具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5]361-362

(二)美国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法院系统采双轨制,上诉也是双轨制。联邦普通案件从地区法院向上诉法院上诉后即告终结,少数可以再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对于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若本州设有上诉法院,则可以向州上诉法院上诉,之后可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若本州没有上诉法院,初审法院的裁决可以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以从州最高法院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5]217-218

美国的上诉分为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权利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而裁量上诉则是由法院裁量酌定是否受理的上诉。权利上诉一般是第二审程序,裁量上诉一般为第三审程序。在美国,上诉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专门负责审理上诉。上诉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而不审理事实问题,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而不采用陪审团方式。在审判方式上多数采用书面审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法院进行口头辩论。[3]162

(三)法国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在法国,对违警罪法庭作出的判决一般仅在具备某些法定条件时才准许向上诉法院上诉;对轻罪法庭作出的判决都可以上诉;对重罪法庭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诉法院上诉,另外,预审法官作出的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裁定也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实行有限审查,在当事人上诉范围内对事实重新调查,允许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对案件采用复审制,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

此外,在法国还有一种非常上诉途径——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这种上诉有两种情形:为当事人利益和为法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前者是当事人以下级法院的裁判违反法律为理由而上诉,后者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由总检察长或上诉法院检察长提出上诉。审理在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进行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5]145-148

(四)德国刑事上诉制度概述

在德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对于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向地区法院提起第二审上诉,然后还可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地区高级法院提起第二次上诉,也可以越过地区法院直接向地区高级法院上诉。对于地区法院和地区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只能以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3]161

由地区法院审理的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的程序叫“上告”;由地区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审理的不服地区法院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以及不服地区高级法院以上判决的上诉案件的程序称为“上诉”。作为二审程序的上告审,既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也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并且完全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上诉法院不审查被申明不服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而是仅审查前审法院是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上有错。”[6]也就是说,作为第三审上诉只能进行法律方面的审理。

三、刑事上诉制度比较

通过上文对各主要国家刑事上诉制度的概述,我们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就其差异和共同点进行比较:

(一)各主要国家刑事上诉制度的共同点

首先,无论采取何种刑事上诉审形式,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刑事上诉制度,这表示各国对刑事上诉制度的纠错和救济功能的肯定,体现了现代司法对当事人利益和司法公益的慎重保障。这较之从前的一审终审无疑是一个进步。其次,无论第二审上诉还是第三审上诉,无论是否重新进行事实审,各国上诉审普遍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当事人有权参与其中,通过陈述意见、发表质疑来影响裁判的结果,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第三,各主要国家的上诉审基本贯彻了有限审查的原则,“一方面从程序上对事实审和法律审做了严格的划分,当事人只可在既定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程序框架内提出上诉;另一方面,法院也只在上诉的范围内进行上诉审查。”[7]最后,上述国家都采取了两次上诉制度 (无论是常设还是非常手段),赋予当事人两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次审理的机会,而且,第二次上诉审都只进行法律审,只在前审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就法律争议进行审查,体现了对统一法律适用而非纠正错误的价值的彰显。

(二)各主要国家刑事上诉制度的差异

首先,正如概述中所介绍的那样,美国的刑事上诉审只进行法律审,不接受新的证据和事实。英国的作为上诉审主要主体的上诉法院也采取事后审查制,原则上不接受新的证据。而在德国和法国的第一次上诉审程序中采取重新审理的方式,是第二次一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其次,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制约,当初审裁判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下,在英美控方不能提出上诉,案件即告终结,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是不受限制的。而在法德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上诉权,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双方均可上诉。

(三)与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比较

第一,受到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我国的二审采取全面审查制度,对初审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程序问题、裁判结果进行全面的审查。这种全面审查体现了强职权主义,与各主要国家所采有限审查形成鲜明对比,这虽然可能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却是违背司法中立和被动性原理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的,也是不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表现。

第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的规定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经过阅卷,多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结案。这与各主要国家通行的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做法大相径庭。刑事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违背了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等一系列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无法充分实现刑事上诉审程序的纠错和权利救济的功能,坏处是不言而喻的。

第三,在权衡保障公正和实现效率的价值之后,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制,普遍赋予了当事人第二次上诉的机会。这表面上只不过是当事人多了一次救济机会,然而实质上却是通过司法进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因为第二次刑事上诉审只进行法律审,无关事实,只为解决法律争议。而在我国,两审终审制不仅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且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而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件批复的形式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易引发种种争议。

四、刑事上诉制度差异的根本原因——目的决定结构

通过上述简单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刑事上诉制度与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存在不小的差异。从根本上说,刑事上诉制度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对刑事上诉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不同。在主要法治国家,普遍将刑事上诉程序定位于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而在我国之所以采纳全面审理、事实审理的刑事上诉审结构,是因为我国从根本上将刑事上诉制度定位于追求实体公正、纠正错误判决的一项机制。定位的不同反映出司法价值观念的根本差异:在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上诉制度是一种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被看成权利的内容之一,为保障公民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需要刑事上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而在我国,刑事上诉程序在唯物主义的指导下贯彻浓重的实事求是思想,刑事上诉程序与其说是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不如说是为纠正刑事审判程序可能存在的错误,在更大程度上追求实体公正。正是价值理念和功能定位上的上述差异决定了刑事上诉程序采纳不同的诉讼构造和不同的组织活动原则:在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上诉权被看成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寻求救济以及救济的范围都是当事人主体意志的体现,法院审理的范围受到刑事上诉权利的限定,因此刑事上诉程序采纳司法被动主义、有限审理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注重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作用;相对应,我国刑事上诉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纠错机制,司法机关是刑事上诉程序的主导,刑事上诉程序的启动、推进、终结都由司法机关掌控,为确保实体公正刑事上诉程序采纳司法主动主义、全面审理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而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规避。目的决定结构,刑事上诉程序侧重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抑或侧重保障实体公正,决定了刑事上诉程序的构建和进程。

虽然我国当前的刑事上诉制度追求客观事实、贯彻全面审理原则,但实践中不开庭审理成为了主要的审理方式,开庭审理则成为了次要的审理方式;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规避,书面审理大行其道;人为割裂上诉与抗诉,造成显然的不公平现象;刑事上诉程序演化为再次追诉程序,当事人面临双重危险。最终的结果是刑事上诉程序根本无法实现保障实体公正、追求客观事实的目的。之所以刑事上诉程序存在诸多弊端,招致各方批判,归根结底还是定位不准。改革的方向最根本的是要转变刑事上诉程序的目的定位,将刑事上诉程序视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从当事人的角度构建刑事上诉程序。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废弃全面审查原则,严格限定刑事上诉审的范围在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之内;第二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将权利救济落到实处;扩大刑事上诉理由的范围,不仅实体判决能够提起刑事上诉,程序性裁判也应当成为刑事上诉的对象;构筑三审终审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当然,三审侧重于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应当严格限制三审的提起;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上诉,原则上只允许为被告方利益而提出刑事上诉等等。

总之,我国之所以形成现在的刑事上诉制度,更重要、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受到我国强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和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的强烈影响。我国刑事上诉制度本身价值和功能定位不准,应予改革和完善,以权利救济机制为蓝图构建刑事上诉制度。

[1]薛波.元照英美法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1.[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56.

[3]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孙长永.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J].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33-34.

[5]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6]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9.

[7]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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