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霖
(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委党校,重庆 400050)
《侵权责任法》促进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变革
李治霖
(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委党校,重庆 400050)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部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相对之前民事法律的规定有不少变化,其中,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收到伤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也有变化,未成年教育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及应对方法,以规避从业风险。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学校管理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与 2009年 12月 26日颁布,半年之后,2010年 7月1日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部门的又一部支柱性法律,为我国民法典的最终颁布又增添了一块牢固的基石。
《侵权责任法》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对一般侵权责任作了总体性的规定,分则部分则对特殊侵权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第三十八、三十九和四十条。总的来说,《侵权责任法》加重了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龄儿童教育机构的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校方有必要针对这种情况作好相应的管理工作上的准备。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在审判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其中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尤其《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了近几年审判学生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或者年满十六周岁但是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鉴于本文主题是关于普通学校,故不讨论精神病人和智障群体。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合以上所罗列的法条,新旧法规的差异主要在于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来的法规,法院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人身伤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既以学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过错作为其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校方是否存在过错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而由于被侵权人作为未成年人要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有过错的难度较大,因此以往由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
《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之后,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人身损害时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不同而有所区别。被侵权人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校方应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则推定为校方有过错;被侵权人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校方的过错。
另外,立法用语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侵权责任法》的用语变成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提到“保护”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保护义务,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学校保护”义务本来就属于“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①“《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规则的变化”,纪健祥,汕头日报 2010年 8月30日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与以前法规之间的不同给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主要是举证责任的转变。而这种转变,根据法律,主要是对十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产生影响。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时,校方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别能力有限,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显得有失公平。而新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在我国,被牵涉到的教育机构主要是幼儿园和小学。发生了未成年人在校被侵害案件时,教育机构应该如何举证,这是摆在学校面前一个现实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和自控能力有限,虽在教育机构管理范围内,也不能保证不受到侵害,这也是很多学校规定学生在在校门关闭后不能进入学校的原因,学校希望尽量减少学生在校的时间。在目前学校管理的模式下,校方甚至很难证明一个上卫生间摔倒受伤的学生受伤的原因跟校方对卫生间管理有没有关系。
另外,十周岁是区分学校和被侵权人举证责任的一个分水岭,我国城镇小学基本上都取消了以前“初小”(学校只有三年级及以下学生)和“高小”(学校只有四年级至六年级的学生)的区别,现在的小学都是“完小”(学校有一年级至六年级的学生),这就给小学管理带来了“一校两制”的困难。而根据我国儿童就学的情况,十周岁的儿童主要集中在三、四年级,这两个年级的管理将成为小学管理的难点。
幼儿园,小学面对的困难主要是举证难的问题。如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责任呢?首先,学校的确要采取实实在在的措施来加强学校的管理;其次,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且其有效性能被学生,被学生家长看在眼里,这才能拿出来作为证据。
1.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智力成长不成熟,辨识能力不强,自我控制能力弱,在学校容易发生事故。学校应以年龄为标准,对学生定期进行有区别的安全教育,安全演练。教育的形式要根据小学生,幼儿园学生的接受能力来确定。
2.对学生的管理以年龄为标准区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班主任对学生的管理,应以年龄为标准,对十岁以上和十岁以下的学生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学校、班主任应对十岁以下的学生投入更多精力。
3.严格进出管理制度。为避免校外人员对在校学生造成伤害时,校方承担补充责任,学校应严格门岗制度,进出校门必须出示证件,严格登记,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校门。上下学高峰期,保安人员须维持好学校周边秩序。
4.建立安全隐患举报箱。在校内长期设置专门用于举报校内安全隐患的信箱,学生、学生家长、教师都可以对学校设置、课程设置、学校管理等方面有可能影响到学生安全的方方面面进行举报。以自愿报名的方式,公开从学生以及学生家长中选举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与学校管理层制定工作制度,定期打开举报箱,对举报的问题商议解决办法并备案,全校公布、实施,对未解决的问题给出合理解释。
5.提供给学生的生活用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购生活用品,要从正规的渠道采购,备好发票复印件以及相关单据。②“教育机构如何应对《债权责任法》”,葛兴民,http://wh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8
6.学校应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以减少学生之间相互侵害造成的损失。
7.增强证据意识。一是平时的证据意识,所有采取的措施,制定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都记录在案,做好相关摄影摄像资料备份工作。二是发生事故时的证据意识,现场的保护,目击者名单,都是学校需要注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地区的立法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已经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结合新法律的规定,制定出了新的管理规定和条例。随着法律实施,各地区也将陆续出台相关法规。总之,《侵权责任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给未成年人学校的管理带来一定困难,我们不能漠视这些困难,更不能惧怕这些困难。这部法律的实施,是对学校法治意识,管理水平的挑战,也是学校提高管理能力的一个机遇。正确面对这个困难,让困难成为变革学校管理模式的推动力量。
2010-08-20
李治霖(1976—),男,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责任编辑 魏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