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水波,李 辉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技术学院,长沙 410131)
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
——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廖水波,李 辉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技术学院,长沙 410131)
人身危险性理论产生于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的理论争论当中,近代学派在批判与继承古典学派的理论基础上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并使之成为近代学派理论大厦的核心与基石。随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作为刑罚执行变更方式的假释、减刑找到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与成熟,并最终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执行中最为常用的激励罪犯改造的行刑措施。
人身危险性;假释;减刑
刑事古典学派是18~19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反映资产阶级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英国的边沁、德国的费尔巴哈、康德和黑格尔等人。1764年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的出版,标志着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确立。该理论派别的主要观点是主张意志自由论、道义责任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及客观主义。
刑事近代学派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帝国资本主义,各种社会矛盾被激化,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显著增加,惯犯、累犯、青少年犯罪数量不断攀升。对此,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一筹莫展,刑事近代学派于是应运而生。正如菲利所说:在意大利,当古典学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不光彩的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犯罪学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1]。刑事近代学派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的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加罗法洛,后者包括李斯特和菲利(前期为人类学派)。但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近代学派,重视实证研究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两者均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的犯罪问题,并且都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面,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及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因此又被称为实证学派。
实际上,刑事近代学派正是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础上完成自身理论大厦构建的。其中作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的核心和基石,同时也作为现代假释、减刑制度之理论基础的人身危险性理论正是在与刑事古典学派的争论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从两派的理论构架来看,两者的许多观点、主张可以说是完全对立的。
从两派理论体系的基础来看,刑事古典学派的哲学基础是自由意志论或非决定论,自由意志论是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大厦的基点和核心。所谓自由意志,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精神不健全外,都是有根据理性而行动的自由;对于人世间的一切是非善恶,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所以犯罪是在罪犯自身理性的支配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如康德就明确提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服从自由观念而行动。”
而刑事近代学派的哲学基础是决定论。刑事近代学派从人性的经验假设出发,认为罪犯的犯罪意识与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人的行为总是受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所以近代学派从根本上否认了自由意志,认为所谓的自由意志是来自于人们内在意识的一种幻想,其产生完全是由于人们不认识在他们作出决定时反映在其心理上的各种动机及各种内部外部条件所致。正如菲利所说:“我们不能承认自由意志,因为如果自由意志仅为我们内心存在的幻想,则并非人类心理存在的实际功能。”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犯罪人犯罪绝非出于自愿,其所为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性格和当时的环境所决定的。
正是由于新旧两派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对立导致两派刑事责任本质上的截然不同。刑事古典学派基于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犯罪是一种恶的行为,从而自由选择放弃犯罪,但他没有选择放弃而是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该成为道义谴责的对象,应当承担道义责任,这就是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根据这一理论,之所以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作为对犯罪这种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报应而对犯罪人科处的恶害,以对犯罪人造成痛苦为内容,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和罪犯的公正报应,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主张报应刑论。古典学派中报应刑理论最为经典的是康德的道义报应论和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前者强调罪与罚的绝对等同,是种“等量报应”;后者则强调罪与罚在价值上的同一,也被称作“等价报应”。但无论是“等量报应”还是“等价报应”,报应刑都是基于已然的犯罪行为,通过刑罚对罪犯造成的痛苦来衡平犯罪的恶害,从而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可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事实上,刑事古典学派主张刑罚的目的主要的就在于一般预防。
而基于决定论的刑事近代学派认为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行为时所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既然犯罪人自身没有选择犯罪与否的自由,而是其人格和环境因素决定了其不能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让其承担道义责任是没有根据的,此种情况下犯罪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为了防止社会再次受到犯罪的侵害,由此,近代学派的社会责任被引发出来。社会责任论的要旨在于:所谓责任,是对有社会危险的,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因此,就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罚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2]。在李斯特看来,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即犯罪人采取的预防措施。
刑法客观主义是18世纪中期以来有着广泛影响的刑法思想流派。在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视域下,虽然犯罪行为外化的样态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所有行为背后的行为人却有一致性,即都是由于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促使其行为的结果。于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他们确定了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实害这一客观标准和相对精确的标尺建构他们的刑法基础理论,这种理论的所有出发点都是犯罪人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和与之相对应的刑罚。他们不重视对犯罪人的考察,并且对犯罪的分类是立足于犯罪行为的特征或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类型。
刑事近代学派的共同点是重视实证研究,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的犯罪问题,并且都将理论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犯罪人层面,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及犯罪人的个性特征,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近代学派通过当时社会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发现犯罪人的类型化特点,创建了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研究体系并根据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引申出人身危险性这一命题,由此,近代学派实现了刑法学由客观的行为向主观的行为人的转向。1910年,国际刑法学联合会创始人之一,同时也是刑事近代学派拥护者的普林斯指出:“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换句话说,孤立的来看,所犯的罪行可能比犯这种罪的主体的危险性小,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性,而对犯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正是这种由客观的行为向主观的人的研究视角的转变,人身危险性理论才真正有了立足之地,最终融入近代刑法理论当中[3]。
从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古典学派的理论立场与作为刑罚个别化主要手段的假释、减刑制度是不相容的。报应刑认为刑罚的质与量与犯罪的质与量必须均衡,从而满足公众的报复情感,实现社会正义。而假释、减刑却允许罪犯在没有服完既判刑期的时候提前出狱,如此,刑罚则没有达到均衡犯罪之害的目的,没有实现完全的社会正义,因而是一种不公正的制度。
同样,假释、减刑制度亦为古典学派倡导的一般预防所不容。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一般人,其主要手段就是重刑威吓。而假释、减刑则是针对犯罪者本人,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便让罪犯回到社会,这样无疑会降低刑罚的严厉性和有效性,降低刑罚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作用。所以,在古典学派一般预防这个层面,假释、减刑制度是有碍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是有害的,故不予采纳。
相反,人身危险性理论却被近代学派奉为圭臬。它是刑事近代学派在与古典学派的理论之争中,在反对批判对方的自由意志与道义责任论的基础上,作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轻重的根据而提出来的,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这场争论的结果对于现代刑法理论的形成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司法都产生了极其深刻而久远的影响。
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近代学派特有的一个理论,但它却没一个明确的定义,我们只有在近代学派的理论发展中才能窥见其尊容。人身危险性最早可追溯到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龙氏认为:犯罪是由基因决定的,这些基因通过遗传而获得,因而犯罪人是天生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并非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实施。龙氏通过生理和精神上的特征来区分天生犯罪人,主张对天生犯罪人采取保卫社会的措施。可见,在龙氏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中蕴含着人身危险性的思想——人基于遗传和体态等人类学因素而产生了犯罪倾向,这种犯罪倾向即人身危险性[4]。
另一位人类学派大师加罗法洛提出的“危险状态”被认为是与人身危险性最相近的概念。他在1880年出版的《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认为“危险状态”是“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5],这种犯罪倾向就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罗法洛一方面认为“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素质无法克服或该变”,但他又并不拘泥于此而偏执于极端,指出即使有潜在犯罪倾向的表现,往往由于外在条件的“有力配合”而可以抑制。
由此可见,人类学派在把人身危险性理解为犯罪倾向是一致的,但内涵上的认识是有所差别的,龙氏从纯生理学出发认定天生犯罪人的犯罪倾向,得出这种犯罪倾向必然要转化为现实的犯罪,只是时间早晚问题。而加罗法洛对这种过于绝对的理论加以修正,他偏重从心理学方面解释犯罪,承认犯罪具有可抑制性,它并不必然会转化为犯罪,而仅仅只是一种犯罪的可能性。相比龙氏,加罗法洛的“危险状态”与现代意义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刑事古典学派过于狭隘的理论见解招致了颇多指责,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摆脱了人类学派单纯从行为人自身寻找犯罪原因转而从社会因素入手开辟新的领地,使得人身危险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也由纯生物学的因素转向生物学和社会学因素并重。菲利认为犯罪的产生是由人、社会、自然这三方面结合发挥作用的结果,并把犯罪原因分为“犯罪的人类学因素”、“犯罪的自然因素”、“犯罪的社会因素”三大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犯罪三元论”。同时菲利强调认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主张对不同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法,因人施罚。菲利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其根据是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构成责任的不是各个具体的行为,而是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者的危险性格。菲利根据其犯罪原因论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把犯罪人分为“生来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偶然犯罪人”、“激情犯罪人”和“习惯性犯罪人”五种类型。虽然菲利也承认生来犯罪人的存在,但这与龙氏的天生犯罪人相比,前者人身危险性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必然转化为犯罪的现实性,人身危险性是否转化为实际的犯罪行为,则决定于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
刑事社会学派的另一位大师李斯特更是鲜明的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一著名论断。强调应受惩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至具有危险的犯罪人本身。刑罚的轻重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返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即刑罚的轻重应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为依据,并据此发展了刑罚个别化理论。
总之,无论是人类学派还是社会学派都非常重视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可以说它是整个近代学派理论的核心。两派最大的区别是人类学派的人身危险性仅仅局限于犯罪人这一纯生物学因素,而社会学派则开辟了社会学因素这一新的领地,因而其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生物学、社会学相结合的因素之上。
近代学派大师李斯特更是明确的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全新理念,这种研究重心向犯罪人的转变为假释、减刑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刑法学上的理论空间。因为在只注重对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古典学派那里根本不可能有犯罪人的地位,更遑论以犯罪人为本的假释、减刑制度的出现,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提出使刑法学家看到犯罪人本身在刑法学上的重要意义。研究犯罪人,必然涉及其犯罪原因及对犯罪人类型的划分,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对定罪量刑及行刑的作用和影响。这样,犯罪人的人格问题便成了其中的核心问题,而与人格相联系的矫正思想也在此找到了刑法理论上的支撑点。而假释、减刑与矫正及犯罪人人格都具有密切的亲缘关系,因为如果不承认犯罪人人格,不承认犯罪人人格是可以矫正或改变的,假释、减刑制度则就根本没有生存的余地,假释、减刑制度只有在承认罪犯可以矫正的前提下才是可行的[6]。
古典学派基于自由意志论主张道义责任,认为罪犯的服刑过程即偿还道义债务的过程,不容一丝一毫的折扣,因而假释、减刑制度在此没有解释自己合理存在的余地。而近代学派基于决定论否认道义责任,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将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即其人身危险性,为了防卫社会,必须让其承担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有无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和有无。而在近代学派看来,人身危险性大小不是既定的,而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可以减少甚至完全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除也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减小或消除,而假释、减刑意味着刑事责任负担程度的减轻或承担方式的改变。这样,随着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甚至完全消除,以附条件提前释放或完全提前释放的方式体现刑事责任变化的假释和减刑是完全可以的。
古典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衡量犯罪严重性的唯一尺度,根据已然之罪量定的刑罚才是社会正义观念的体现,只有与已然之罪的严重性相均衡的刑罚才算是正义和公正的刑罚。而假释、减刑在罪犯未服完全部刑期便提前出狱在古典学派看来缺乏正义性,因此难以立足。而在近代学派看来,刑罚的轻重只能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大,刑罚就重;人身危险性轻,刑罚就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就不应适用刑罚。因此,以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古典学派的公正是一种形式合理但实质不合理,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人身危险性理论倡导的正义观是实质上的正义,罪犯虽没有服完全部刑期,但他是在人身危险性减小或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得以提前出狱,其前面所执行的刑罚已经基本实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因此,假释、减刑制度是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要求的,因而是合理的。
[1][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42-43.
[3][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王作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22-23.
[4]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G].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6.
[5][苏]B.K.茨维尔布利.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84.
[6]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90-91.
(责任编辑张佑法)
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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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7111(2010)12-00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