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中对于逻辑的误解及其原因

2010-08-15 00:46周毅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三段论实质结论

周毅

(西北政法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法律推理中对于逻辑的误解及其原因

周毅

(西北政法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逻辑在法律推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少的误解:既有对法律判决或裁决模式的误解,也有对逻辑推理自身的误解;既有对实质推理的误解,也有对经验与逻辑关系的误解,还有对价值判断与逻辑关系的误解。而这些误解的产生,都有其自身的原因。

法律推理;逻辑;误解

尽管足够多的文献证明逻辑对于法律的发达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自19世纪后期以来,逻辑在法律理论界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先有历史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学,后来几乎所有的法学理论都把对逻辑的批判视为其理论建构的起点,特别是具有“后现代”倾向的一些法学理论更是否定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事实上,在今天强调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要比批判逻辑冒更大的风险[1]。尤其是在法律推理领域,许多学者在形式逻辑对分析和评价法律推理是否重要的问题上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他们或认为逻辑的作用有限,或称逻辑毫无用处。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观点,大多是源于对逻辑的误解,而产生这些误解的原因则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分析这些误解形成的原因,消除误解,正本清源。

一、对法律判决或裁决模式的误解及其原因

阅读古今中外有关法律推理的文献资料,就会发现有不少学者把法官作出法律判决或裁决的推理过程归结为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模式,这在我国法律推理的有关研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他们普遍认为,法官判决推理就是“法规+事实=结论”,其中,法规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便能得出法律判决结果。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受三段论在逻辑推理中的地位及其在法律应用中的历史的影响。逻辑三段论作为人们思维、表达、论证的最常用的一种推理形式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一直在逻辑的舞台上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直至100多年前,三段论逻辑还是最有影响力的逻辑理论”[2]。同时,三段论被应用在法律活动中也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三段论推理就已被用到法律活动中来,并逐步成为一种传统的法律论证方法。因此,三段论推理便理所当然地被作为认识、分析法律活动,尤其是司法判决的工具。

2.源于对法律法规语言的僵化认识,误把法律法规当作全称性质命题来处理。例如,他们把法条“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解为“所有犯抢劫罪的人都应当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然后再结合事实命题“张三犯了抢劫罪”,依三段论就自然能有效得出“张三应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论。然而,事实上,法律法规命题从逻辑角度看是省略了联结词的命题,其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命题,完全依赖于个人的理解和看法。例如,我们完全可以把上面的法规理解为“如果某人犯了抢劫罪,那么他应当被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样,再加上“某人犯了抢劫罪”,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而这一推理却是一个蕴涵命题推理。事实上,把一个法条理解为蕴含命题更符合法学理论界公认的法规构成三要素说。

3.基于对“逻辑”概念和系统的误解。逻辑是一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涵义,这是逻辑学界和法学界的通识。斯科特·布鲁尔说:“在《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至少在五个不同的意义上使用‘逻辑’这个概念。”[3]同时,对法律推理、论证的研究总是在一定的逻辑系统中进行的,采用的逻辑系统不同,所依据的规则也就不同,其推理形式也就不同。从当前逻辑的发展看,命题逻辑、谓词逻辑、道义逻辑等系统已基本成熟或完全成熟。因此,对法律推理、论证的分析研究应依不同的逻辑系统提出不同的理论,建立不同的理论体系,而不能把其都归结为三段论。

二、对逻辑推理自身的误解及其原因

有不少学者片面、僵化地看待推理。在他们看来,推理只是从已知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形式和推导过程,而不是给出理由的论证。因此,有的学者以法律推理所赖以成立的大、小前提是不确定的为理由,对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论证中的作用提出质疑,有的甚至于认为,逻辑根本不适用法律推理、论证。

这种误解是基于对逻辑推理的一种片面、僵化和单一的认识和理论。实际上,推理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也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思维过程。首先,推理是一种推导过程,只要给出足够的命题,不管这些命题是事实、价值还是经验命题,都可以在不同的逻辑系统里按照某一规则得出不同于前提的新命题,即结论。当然,其结论可以是必然的,也可以是或然的,相同的前提也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究竟得出何种性质及内容的结论,则依赖于推理所选择的逻辑系统和规则。其次,“推理的另一个含义是论证,即通过辩论,运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真实性的过程,目的是为所获得的结论提供理由”[4],而“法律推理的实质内容和意义应当是对于法律判决理由的论证。”[5]推理是为了得出新的命题,而论证则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论证旨在说明一个命题的成立与否。这种观点往往容易使人僵化地看待推理以及推理与论证的关系。实际上,一个单独的推理也完全可以看作一个独立的论证,只不过演绎推理转换过来后的论证是充分的,其他的推理转换后是不充分的。对于一个正确有效的推理而言,前提是其结论成立的充分条件,反过来看,前提是结论成立的理由,换言之,一个推理也同时是给出了一个命题(推理中的结论)成立的理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理前提与结论具有的逻辑联系,有人把其归结为一种因果关系是很有道理的。最后,如果把一个推理看成是得出新命题并且同时是给出一个命题成立的理由的话,那么,由演绎、归纳、辩证等所有推理形式得出的法律命题和结论都可以看作是由逻辑做出的。推理是一个命题序列,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的命题是前提。在推理的规范表达中,处在“因此”或“所以”等联结词后面的是结论,其余的是前提。

三、对实质推理的误解及其原因

在法学界,根据推理角度的不同,把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实质推理是指不直接依据法规,而是依据法律规范的实质性分析,如立法目的、原则等,得出的判决推理。在这种推理中,同一案件由于不同的法官在独立判定以后可能选择不同的依据作为前提,因而其结论也就不同。于是,在很多学者看来,实质推理在于法官选择的前提依据,而不在于逻辑,逻辑的作用由此被淡化、低估,甚至被遮蔽了。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在于:

1.有学者把推理简单理解为推导。前文已述,任何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看,是一个推导过程,而反过来看,它则是一种论证,即给结论成立一个充分的理由。在实质推理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确定法律事实、选择或不选择某一依据时,都会给出一个或几个充足的理由,而这些理由有些被明确表述出来了,有些则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被表述出来,但至少在内心是已经确信的。

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往往把法官在裁决过程中的推理链简化为单一的推理过程,否定了逻辑在其中的作用。

3.法律推理中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二分法,似乎隐含着形式推理与内容无关,而实质推理与形式无关之义。但事实上,任何推理都包括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都要面对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无论从逻辑的视角还是从法律的视角看,法律推理都包括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只有形式的形式推理或者只有内容的实质推理。换句话说,实质推理与形式推理的二分法从根本上看是完全错误的,实质推理是对非演绎推理的误称。我们可以用实例来印证以上观点:2001年,在泸州曾出现过一个典型的实质推理案例。被告蒋某与丈夫黄某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某又与另一女子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黄某因肝病去世。黄某在病危时立下公证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一分为二,分别给蒋某和张某。“原配夫人”蒋某因拒绝分配遗产而被张某告上法庭。法院最后判决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可以说是法界的一个典型的所谓的实质推理案件,然而,它却有着典型的演绎推理的形式:(1)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权接受遗赠(法条)。张某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张某有权接受该遗赠。(2)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是无效民事行为(民法原则)。黄某的遗嘱违反了社会公德,所以黄某的遗嘱无效。显然,这只是该判决简略的推理过程,它还可以进一步地细化重构,但这已经足以能够说明,这一所谓的实质推理是以法原则和案件事实为前提,由几个各自完整的三段论形式的演绎推理链条而得来的。当然,这一推理因为遵守了相应的推理规则,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四、对经验与逻辑关系的误解及其原因

自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观点之后,立刻被奉为法律界的至理名言而被追捧。于是,在经验与逻辑的关系上,就有不少学者把其不恰当地对立起来,认为法律推理重在经验,而逻辑在经验面前无能为力。产生这一误解的原因在于:

1.忽视了霍姆斯观点产生的时间和空间背景。首先,强调经验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是在法律形式主义理论和实践的背景下提出的。法律形式主义鼓吹“法典万能主义”,推崇“逻辑至上”,认为法律在逻辑上是自足的,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司法人员严格依照法规,通过三段论推理获得判决结论的过程,法官除了法规,不得依据法规以外的因素(如道德、公共政策、利益等)作出法律的结论。而霍姆斯则认为,这种法律规范过分僵化。在他看来,法律应该反映时代、群体愿望等因素,而这些因素源自司法人员长期经验的积累。实际上,霍姆斯在强调经验作用的同时并没有反对逻辑,他反对的只是法律中的形式主义,“霍姆斯当年大张旗鼓地反对‘逻辑形式的谬误’,后来人们发现他主要反对的是那种把逻辑形式绝对化的做法。”[6]其次,霍姆斯生活在一个普通法系的国家里,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法律以判例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主要依赖判例判决。这种法律制度给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更多地考虑利益、公共政策等因素留下了比较大的空间,而由此作出的判决又会成为新的法律,这就强调了法官的“造法”功能,法律适用中经验判断的方式,其要义是“造法”。因此,霍姆斯是以判例法为视角,从法律成长的角度来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观点的。

2.脱离了经验与其语言表达形式的关系。法官的经验最终是以法律命题形式出现的,法官在法律活动中所形成的经验,最后通过表现为法律的概念或命题构成法律思维的要素。具体地说,这些经验型的概念和命题或者在法官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律推理中(包括事实推理和法律选择推理)作为其前提,或者在法律论证中作为结论得出或证成的理由,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推理形式或论证形式结构,而这些经验型的概念和命题仍然摆脱不了接受形式检验(也即逻辑检验)的过程,否则,就不能保证其结论的合理性和必然真实性。正如美国学者斯科特·布鲁尔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7]

五、对价值判断与逻辑关系的误解及其原因

有关法律推理中逻辑与价值的关系的错误观点,总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认为价值观念(包括部分法律观念)是主观的、流变不居的,因此,通过逻辑推理得不出价值命题的结论;二是认为司法裁判实践中,只有很少的情况下法官依据逻辑推理得出的判决与依据价值判断得出的结论相吻合[8]。因此,相当一部分人开始质疑、淡化甚至否定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认为法律推理更多地涉及价值命题,而逻辑的作用则十分有限。产生这一误解的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1.割裂了价值判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关系,片面夸大了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和灵活性。价值判断固然具有主观性和灵活性的一面,但是,在一定的、具体的时空下,其客观性和稳定性则会占主导地位。换句话说,当价值判断进入法官所待判决的具体案件,成为其法律推理的一个前提性命题时,价值命题就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即使在众多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中,也至少能找到一个公共的或者体现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价值观(比如说国家意志)或一个有更充分的理由占优势的价值观(如安乐死问题,尽管医、患、法各执一价值观,但肯定是代表国家,实质上是国家中反对安乐死的群体的检查机关的价值观,在法官作出裁决的法律推理中占优势)。

2.把推理的内容与形式割裂开来。所谓的“法官依据逻辑推理得出的判断与依据价值判断得出的判断”的提法是不妥当的。逻辑学在研究推理时,为了研究的方便只是暂时撇开了推理的具体内容,研究其形式。这些被研究的推理形式来自思维实践,最后仍然要回到思维实践中去。事实上,实践中没有真正脱离具体思维内容的推理。以上对思维内容和思维形式的区分只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在实际的思维过程中,我们的知识及基于知识的推理是一个整体,在思维形式和思维内容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区分[1]。准确地说,任何推理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而之所以区分内容与形式,是为了从内容方面考察推理前提的真实性,从形式方面考察推理的有效性,因为任何推理只有于前提真实且形式有效时结论才是真实可靠的。

当然,探讨这些误解及其产生的原因,目的并不在于要证明谁对谁错,也不是想让逻辑成为法律或法律推理的核心,而是想说明对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的误解会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实践产生误导作用。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误解也导致了对逻辑作用的轻视和对逻辑的过分批评,而对逻辑的过分批评同形式主义对逻辑作用的过分夸大一样,都走向了极端,最终将伤及法律的尊严。而“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9]。

[1]张传新.法律中的逻辑分析方法[J].甘肃社会科学,2008,(5).

[2]伊芙琳T菲特丽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Scott Brewer.“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A].Steven J.Burton.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C].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4]张保生.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J].法学研究,2006,(6).

[5]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6]陈金钊.法律思维的逻辑基础[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4).

[7]陈金钊.从法律感到法律论证[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1).

[8]王国龙.论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9]鲁格罗·狄亚瑟.法律的逻辑—由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导引[M].台北: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玫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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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051

A

1008-6382(2010)04-0045-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0.04.012

2010-07-05

周毅(1966-),男,甘肃平凉人,西北政法大学教师,西南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逻辑、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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