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洁,王光辉
(1.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河北秦皇岛066004;2.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山东淄博255100)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非法采矿、森林火灾、危险化学品泄露以及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的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对用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要求越来越迫切。1979年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就当时的刑法典来看,立法者将这些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上突出了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2003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又对一些环境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关于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犯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修改了关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取消了“在林区”和“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值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这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司法机关常常为此推诿争执,根本原因在于对该类犯罪的法益缺乏正确的认识与判断。本文抛砖引玉,对此谈点粗浅的认识。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1]109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显然,将二者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实际上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说)。刑法总则第2条与第13条都说明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具有法律根据。而且,法益内容更为直观具体,而客体相对隐晦抽象,在刑事司法或刑法解释学中,法益较之客体更容易把握。法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能。
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主要表现在:1.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才使其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刑法不会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从而使行为人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障,人们在互不侵犯法益的前提下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刑法所处罚的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故法益受到了保护,这便有利于法益主体的生存与发展。2.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刑法的适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与财产,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较多人的利益受到剥夺;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窄小,则许多法益得不到刑法的保护,二者均违反刑法的目的。因此,将哪些行为列入刑法的处罚范围,需要公认的、公平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受到任何否认评价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对于某种行为,人们或者会根据伦理规范予以否认,或者会根据一般生活习惯进行谴责。但是,在伦理或生活习惯上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不一定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而不一定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一个人在内心里想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时,便在伦理上受到否定评价,却因为没有侵犯法益而不成其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所以,法益概念不仅使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而且使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为。进一步而言,并不是一切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只有当法益受到严重侵犯时,或者说只有当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值得用刑法来保护时,才发动刑法。3.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法益具有清晰的内涵与外延。法益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生活利益,而不是价值观或者其他纯观念现象或纯思维现象;法益是否受到侵犯,可以根据客观因果法则进行认定。
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法益概念揭示违法性的实质。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可能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即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是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或者危险来评价的,而不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伦理来决定的。2.法益概念揭示排除犯罪事由的实质。在许多情况下,侵犯法益的行为同时是为了、事实上也保护了另一法益,这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而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法益的比较衡量,即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否救济了另一同等或者更高价值的法益,乃判断是否存在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标准。由于刑法不可能毫无遗漏地规定各种排除犯罪的事由,故在判断是否存在超法规的排除犯罪事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如义务冲突、推定的承诺等)时,或者说在确定超法规的排除犯罪的事由的实质理由时,起作用的是法益概念。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解释的方法无穷无尽,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对此,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1.法益的确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由于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故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例如,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为了保护占有,这是有争议的。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则所有权者从盗窃犯那里窃回自己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占有,则所有权者从盗窃犯人那里窃回自己财物的行为,也侵害了盗窃犯人的占有,因而成立盗窃罪。于是,论定刑法的各条文将什么作为保护法益,是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部分。所以,一方面,刑法理论必须探讨分则的各条文的目的,即制定该条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另一方面,必须根据所确定的法益内容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2.法益的变更对构成要件的影响。刑法以前规定某种犯罪可能是为了保护彼法益,但现行刑法规定该犯罪则是为了保护此法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新的法益解释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旧刑法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明,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已由原来的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变更为保护环境资源。所以,不能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解释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该种观点基于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表述,认为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2]所谓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这一说法,目前在刑法学界多受到学者们的质疑,而以社会关系作为客体,在实践中不好把握。[3]74
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公共安全说遗漏了环境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即环境犯罪表现在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公共安全说的观点所体现的是传统刑法的人本主义思想,这种观念是时代的产物,并受到时代的制约。但将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相提并论,显然不恰当,环境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环境要素,有时也危及人身和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但不一定侵害环境要素。
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5]所谓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通过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一种制度。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处危害环境的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制度本身并非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保护权利、利益。
认为环境犯罪同时侵犯两个客体,一方面它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即“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它间接侵犯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间接客体”。[6]186该学说从形式上看虽然十分直观、清楚,但是却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支配力,人类正是通过这种支配力改善自身的生存条件使之获得增益或保持良好的状态,环境犯罪侵害法益中所蕴涵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正是通过侵害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体现出来的。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侵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在探讨环境犯罪的法益时,既要兼顾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又要从环境法的角度出发有所突破。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试图将刑法所保护的一切都用社会关系来概括。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内容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果“社会关系说”实质上演变为“权利侵害说”,其中对“权利”的内容学界又存在多种多样的理解,如,资格说将权利视为资格;主张说将权利定义为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自由说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利益说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从实质上考察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应当说权利的内容都是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现存的法律至少在表现看来是权利的化身,它从各个方面来维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人们追求权利、享受权利,实质上就是为了某种利益。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在此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利益,但是却不能说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例如,盗伐珍贵树木所得的赃物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利益,但是对于本物的占有却不是他们的权利。再如,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对于行为人本人而言是一种利益,但不能说这就是他的权利。所以,对于“利益说”应加以限制,即立法者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
从系统的角度来看,可以把环境视为包括一切生物及组成其生存环境的空气、水以及土壤的一个系统,这个系统通常被称为生态圈,在该生态圈中生活着千百万种不同种群的生物,每个种群都有适用它的特殊生态位,人类也同样是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生存环境,人类同生态环境及其他生物种群的关系是息息相关的。虽然在人类社会的初期已有环境破坏,但是真正的环境问题发生和危害到人类是从工业革命时期开始的,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工业出现并且部门分工越来越细密,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几乎是掠夺式的),这主要表现为:大规模的垦植、采矿以及森林采伐、毫不顾忌地向自然界排放废物。这一系列的行为使自然环境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在这些危害当中,尤其明显的是化学工业的发展对人类所造成的负面效果。人工制取的化学品种日益增多,而且许多都是有毒、有害物质,这些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在环境中扩散、迁移、累积和转化,而且各种污染物或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或在特定的气候条件下造成危害,最终损害人体健康,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以,环境作为人类整体和自然界各种生命共同生活的基础,可以视为社会共有的生态财富,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就是人与其财富的关系,环境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对环境的破坏直接威胁着人类本身的利益,而体现这种利益内容又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即为环境权。所谓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7]123环境权还可以表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把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之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法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例如,《非洲宪章》宣称:“各民族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第一条即为,“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均可以找到环境权的要素。
如:日本《公害罪制裁法》以公众的生命和身体为保护对象,将处罚行为限定在危害生命或健康的行为上;但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则不在此限。德国政府1978年通过的《同危害环境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对人而且对诸如水、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一章。[8]37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尽管上述观点在范围上不一,但在实质上与本文所主张的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一致的,所以,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不仅有利于国内法上司法判断的可把握性,还有助于在国际法领域的协作,共同致力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
环境以及一些被社会领域的新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打破了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分割、山头林立的界限,实现了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刑法与环境法当然也在其中,对于环境的保护,刑法只是国家对环境施加影响的最严厉的手段,它是在其他较缓和的措施特别是行政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可采用,因此,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能够使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既保有自身部门法的特殊功能和属性,又兼顾到环境法的特色与属性。
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呈现多样性的特征,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从理论上讲环境权至少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在各国的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将“环境权”作为本罪的法益,比适用“社会关系”说在保护环境方面确实可以发挥更好的功效,更能发挥刑法周延保护法益的要求。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吴志良,李永生.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J].中国环境科学,1998,(1).
[3] 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5] 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环境保护,1993,(3).
[6]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 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