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庆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系,山西 太原030024)
公诉工作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
朱小庆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系,山西 太原030024)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的要求,是恢复性司法的精神的具体体现;同时,该制度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公诉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与范围、条件和具体程序等环节出发,改造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适应中国的法治现代化的需要。
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
2010年6月20日晚,被害人邱某在其姐姐邱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观看别人打麻将。至晚上12时许,其妻罗某经过多番寻找,来到该麻将馆内要求邱某回家,邱某拒绝回家并发生口角,用拳脚踢打了罗某,罗某非常生气,便捡起旁边的水果刀,向被害人邱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邱某突然倒地,血流不止,痛苦不堪。罗某见状,一起和在场人员把邱某送到了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此案例中涉及的一个常见的司法现象就是如何在公诉工作中正确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1]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
在该案中,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罗某一时冲动,挥刀伤人,导致自己丈夫轻伤甲级。承办人审查该案件时,细致剖析案情,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境情况、矛盾起因、关系状况,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被害人的困难等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经过对所了解得情况仔细分析,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关系,承办人员就主张用和解的办法结案。由于罗某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而且平时罗某和邱某夫妻感情非常好还有一个一岁多的孩子,从维护家庭和睦角度出发,承办人员多次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劝导促成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院依法对罗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院积极发挥监督职能,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全面审查,不仅核实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核实达成过程是否自愿、真实,内容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不仅核实是否有物质赔偿,也考虑双方在精神上是否真正和解,加害方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被害人是否谅解,纠纷是否得到真正平息。
这宗刑事案件的和解,既帮助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又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同时更为全面、有效的贯彻了宽严相济政策,确保很好的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是传统公法的主要内容,在程序上选择的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讲,犯罪人虽然侵犯的是国家利益,但实际承受者是被害人,被害人是刑事冲突中的直接参与者。[2]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也应该从 “旁观”到直接参与。特别是通过创立不直接惩罚犯罪,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罪犯与被害人的冲突,尽可能使对方满意这样一种解决问题的机制,对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是围绕着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而展开的,但恰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弥补。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代表的共同参与下,以犯罪人主动认罪和真心悔罪为前提而进行的,这样使得被害人会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可以了解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还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赔偿。如此一来,就可以及时地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弥补,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是恢复性司法精神的要求。[3]
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犯罪人通过被害人讲述其罪行对他造成的危害后果后,能够使其真正认识到其罪行的严重性以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从而引起他内心的触动,反思过错真心悔罪。在整个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面对面交谈,使犯罪人觉得自己没有彻底和外界隔离开,因而更易于自愿地承担责任。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犯罪人避免了被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心理影响,降低了被投入监狱和其他重刑犯 “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最有利于犯罪人的是,避免了其被贴上 “罪犯标签”。
在我国如果不管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都采取一样的诉讼模式,这对整个司法机关、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及社会都是不利的。刑事和解的时间一般较短、程序较为简单,司法机关所要做的事情只是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促成指导和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这样,就个案来讲,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就全局来讲,有利于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重点放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重、特大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一般说来,不管犯罪之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就成为 “仇人”了。如果还是按照普通追诉模式解决的话,在很多情况下一方面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得到赔偿、弥补,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被判刑送进了监狱。如此一来,两个人的内心都觉得不平衡,难免会使彼此间的对抗加深,矛盾加剧,那么其社会危险性就更大,这也是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惩罚性司法的弊端之一。而刑事和解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努力为双方创造和平谈话的条件,使双方能够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样,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既有助于减少、降低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建立牢固和谐的社会氛围,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 (具体指的是法定刑或预期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 (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对那些主观恶性大的惯犯、累犯、再犯、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进行严重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期限内故意再犯一定之罪的情况,而再犯系指重新犯罪但不成立累犯的情况。同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案件和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4]
1、加害人认罪。即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已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认罪作为先决条件,刑事和解根本就无法进行。
2、双方自愿。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证据已确实、充分,表明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往往不能正确理解罪与非罪的区别,以至误用刑事和解。
4、检察机关的确认。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案件本质上是应提起公诉的刑案件,作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必须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步骤进行确认,如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加害人是否真实认罪及悔悟,被害人参加刑和解的原因、双方有无提交书面和解申请等。
5、多方联系。积极争取多方支持,在和解过程及帮扶工作中,争取双方当事人的家属、社区、村委、所在单位、学校的等机构协助;在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上,充分与公安、法院沟通,取得共识;在调解工作上,与司法机关结成互助团队;在政策制定等工作上,争取各方力量的支持,整合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1、告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证据已确实充分,并表明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发出刑事和解告知书。
2、申请。加害人和被害在收到和解告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分别或者共同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刑事和解申请。
3、认罪。该程序是针对加害人而言。加害人的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程序。加害人可以通过提交悔过书或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或其他形式表明自已认罪心理。
4、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申请及加害人的认罪情况后,可以主持双方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由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进行确认。
5、期限。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的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5]
6、救济。在一审判决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的达成违背其真实自愿,在满足举证责任后,可基于新的事实或证据出现重新启动诉讼进程。自诉案件,可重新起诉。公诉案件,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可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审查予以起诉;已经据此作出相应从宽处罚的定罪处刑判决的,可以通过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取消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刑资格等方法来对被害人予以救济。当然,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应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1]李际清,方熙红.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J].宁夏社会科学,2009(4):22-25.
[2]王鹏.刑事和解基本问题浅析 [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9(3):362-364.
[3]王涛,刘晓.论刑事和解的本土化与制度构建 [J].陇东学院学报,2009(4):92-94.
[4]赵林虎,杨文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7(6):110-113.
[5]朱玉玲,周其厚.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7(1):28-32.
(编辑:佘小宁)
Apply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Public Prosecation
ZHU Xiao-qing
(DepartmentofLaw,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Shanxi030024,China)
the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system as a new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e prevention mode,accord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is the embodiment of the spirit of restorative justice;Meanwhile,the system can furthest mainten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s and prevent crime .In view of the significance of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system,in combination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working from the objects and scope,conditions and specific procedure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for such links,reconstruct our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rule of law.
Reconciliation;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Restorative justice
D924
A
1671-816X (2010)06-0718-03
2010-10-26
朱小庆 (1982-),女 (汉),湖北罗田人,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