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完善

2010-04-12 11:36邵伟杰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企业

邵伟杰

(山东财政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完善

邵伟杰

(山东财政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并运用商业秘密,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正由于商业秘密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使其日益成为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而部分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防范措施不力,再加上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一定的局限性,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要形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同时,作为企业本身应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防范与救济措施,建立健全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又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双向机制。

商业秘密;人才流动;保密条款;竞业禁止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已作为一种可以促使企业在竞争中保持优势的无形财富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也正是缘于商业秘密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使得它日益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然而,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等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对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概念最早产生于英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即是说它不仅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还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由于商业秘密的范围较广,而且不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因而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从司法实践看,认定某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对案件的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的规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依据,基本确立了构成商业秘密应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

(一)秘密性

将秘密性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当今各国的通行作法,这也是商业

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最显著的区别。首先,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没有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不应理解为一般的民众,而是指本专业、本行业或相关专业与行业的技术人员。其次,这些信息是已由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密的。在各国立法中,通常都将信息所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构成条件,表明信息持有人要有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合理管理的愿望和行动,保密措施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只要做到对防止信息的泄秘是有效的、适当的即为合理。此外,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为同时包含了对新颖性的最低要求,即经营者所开发的信息必须与业已存在的信息不相同,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种信息。应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只要相对于非特定的人,它仍处于秘密状态即可;凡出于业务需要,为企业内部有关员工或是外部负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知悉,均不构成“公众知悉”。

(二)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它是可以应用于实际经济活动中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的技术或经营信息。这种实用性是商业秘密有别于理论成果的重要特征。同时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在质量上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新颖性和较长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掌握,所有人可据此降低成本、增加产量或提高产品质量,能够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

(三)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首先在于其所有人可以通过实施而获得经济利益;同时商业秘密又可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进行有偿转让,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转让而获得利润。这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所在,一旦泄露秘密,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甚至削弱或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国际商业理事会曾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而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秘密是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而又只能通过采取周密的保密措施才能得以有效保护的信息,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而在我国,很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淡薄,不重视防范措施的严密设置,再加上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一定的局限性,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具体而言,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自身保密意识差,管理上存在漏洞

我国很多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意识差,甚至根本没有保密意识。一些企业自已研制的技术既不申请专利,也不采取严密措施保护,使自己的技术轻易被别人无偿使用。

1.不能恰当处理技术交流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技术交流是企业相互学习、促进共同发展的重要方式与途径,但是技术交流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又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企业在从事一系列技术交流的活动中,如果不注重商业秘密保护,就很容易造成商业秘密无意间外流的被动局面。当前很多企业在认识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重视并全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的过程中,往往把一些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或申报所谓科技进步奖励;或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加强企业内外技术交流;或是要求、鼓励员工发表专业论文或学术专著。而上述活动所涉及的信息大多具备商业秘密的特性,却因为所谓的技术交流而导致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被公开,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丧失了商业秘密应有的价值。

2.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划定过窄

就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而言,不仅应包括企业自身所取得的技术改进、技术革新、科研等成果,还应包括与第三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注重保护企业自有商业秘密的同时,却往往对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或忽略了对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结果则是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因泄漏第三方商业秘密而使得企业难免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对外交往中因疏忽而外泄商业秘密

有的企业在接待外单位参观时,没有做到内外有别或急于谈判成功,过份热情接待对方,造成商业秘密被泄露;有的企业对供应商或客户不加防范而使企业商业秘密泄露,供应商或客户往往也要与该企业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从事商贸往来,因此可能是泄漏商业秘密的潜在危险源[1];有的企业为了促销,极力宣传企业开发的最新、最先进的技术,通过广告或展览对新技术进行说明和描述,也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

(二)人才流动引起企业商业秘密流失

随着我国经济全面与世界经济接轨,人才流动环境日益宽松,市场机制在人才资源的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日益凸现,但是雇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往往和自身的知识技能很难区分,因此由于企业技术人才及经营销售人才的自由流动,使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日益严重。

1.职工“跳槽”带走原企业商业秘密

企业中一些关键技术人员或经营人员,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法宝。由于他们掌握着企业的一些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实践中在其他单位的高薪、住宅楼等优厚的物质待遇的诱使下,往往会“带项目”跳槽,将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不宜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另谋高就的资本和条件。如 2008年 9月发生的第一起涉及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的美国 337调查案①美国 337调查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进口贸易中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启动的一种准司法程序。,就与职工“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有着直接关联。[2]与单纯的人才流失相比,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资产的流失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尤为严重。

2.企业内部在职人员擅自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牟取非法利益

企业中有些掌握或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内部人员,身在曹营心在汉,在金钱等物质利益的引诱下,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从中获利的现象已日趋严重。如有的以搞所谓的第二职业为名,擅自使用所在单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的以到其他单位兼职或作技术顾问为名,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受聘单位;有的则出卖自己所掌握的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以获取不义之财。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单位要求的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3.离职人员离开原企业后不当利用商业秘密

离退休、停薪留职或辞职等离职人员离职后,或接受其他单位的高薪聘请,利用在原企业所掌握的关键技术或了解的关键生产工艺等为聘用单位服务;或自立门户创办与自己在原企业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原企业有关商业秘密为自己赢利,侵蚀原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当前,关于离职人员为利益所驱使,不当利用原就职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就是明证。

(三)立法缺陷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无法获得完善有力的保护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是通过诸多单行法、行政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零散规定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等内容的规定,《刑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此外,《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专门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审慎考察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发现有诸多缺陷亟待完善。

1.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及侵权方式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之一,但是该法是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规范“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调整主体只限于“经营者”,而雇员和职工因不是“经营者”,难以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对竞业禁止协议的问题,除《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外,对基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的竞业禁止协议,还没有国家的正式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方式限于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相较于 TR IPS协议中“任何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披露、获得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为侵权行为”②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9条第 2项。的规定,差距甚远。结果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商业秘密危害最大的人才流动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侵权法中极为抽象的一般规定予以救济。

2.相关法律只注重实体权利而程序规定严重缺失

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极为注重对“秘密”要件的认定,在具体判断中,法院会考虑一些相关的因素,尤其是涉案的技术或信息是否具备新颖性、信息所有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是否为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等情况。但法院在考虑这些因素时,一些有关商业秘密的程序性规定起着关键作用,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它的法律保护应实体和程序相统一,而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全问题、举证责任问题、技术鉴定的主体机关及对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解决纠纷的问题,都未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方式上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原则,但是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等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有可能因为侵权行为而变为公知信息,从而丧失商业价值,只规定损害赔偿原则对权利人明显不利。

3.法律本身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上存在局限

企业商业秘密泄漏有众多途径,法律只是禁止非法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商业秘密又具有非专有性的特征,决定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有其法律局限性。如企业无权阻止他人通过各种手段破译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他人在破译原企业的技术秘密后,还可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申请专利保护,阻止原企业超出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另外,司法救济中难以举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权人在司法救济中进行举证比较困难。

三、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建议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时发生,且屡禁不止,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必须针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采取相应对策,才能有效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法制完善建议

1.完善立法

要形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首先需要完备的立法,因此应进一步完

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首先在民法基本法中将商业秘密纳入民事权利的保护范畴;其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专门规范商业秘密关系,以便全面、系统地保护商业秘密,其中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条件、保护范围和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等,使之更加具体、更易操作;再次制定职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法规及相应的人才流动管理法规,可以参照国外雇员法制定适合我国特点的职工保守商业秘密法,对雇员或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调整科技人员流向,对于一些高新技术领域,应明确规定同一行业不得互相挖人,否则违法人员、接收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完善有关人才流动的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方面,增加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的实质是禁止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与本单位业务竞争,特别是要禁止职工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事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救济方式中,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规定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的证据负保密的义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商业秘密侵权与专利侵权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可比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有条件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法中可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期,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威慑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强化执法

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除了有法可依外,还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

(1)加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是企业成长的重要外部环境,而良好市场经济的形成需要行政监管部门执法到位,处罚严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条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以工商部门为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为辅的监督检查体制。但我国目前行政监管仍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执法不严,行政处罚重罚款、轻其他类型行政处罚,以罚代刑等。因此,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环节之一。

(2)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最后一个环节,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商业秘密诉讼中普遍存在起诉率低、撤诉率高的现象,法院因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占了很大比例,致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权而得不到合法救济。在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应加强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通过典型案件指导基层法院司法审判。同时结合国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国内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出台系列司法解释,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效率。

(二)自我防范措施

企业应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防范性措施,建立健全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又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双向机制。

1.通过宣传教育强化保密意识

企业应对全体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将保密教育渗入企业文化建设之中,用注入了保密观念的企业文化去潜移默化地影响员工。如组织涉密人员学习相关的法规条文,举办全体员工参与的《保密知识竞赛》等。特别是要抓好业务主管及涉密技术人员等内知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在对外广告宣传、举办展览、发表论文、演讲、接待参观时防止泄密。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稳定涉密人员队伍

涉密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活载体,他们的稳定和流动直接关系到企业经济权益的得失。跳槽现象的出现固然有个人及社会的因素,但企业内部的原因也不容忽视。所以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爱惜人才,做到知人善任、惟才是举。在加强对本企业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克服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做到识大局、顾大体,自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实行贡献与收入相一致的分配制度,扩大持续效应,稳定商业秘密涉密人员的队伍,从根本上防止因其流动而产生的泄露秘密的危险。

3.重视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签订

企业员工因工作的需要知悉权利人(即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但是如果仅仅依靠道义来约束员工的话,往往会使企业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所以企业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在聘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保密条款,明确规定职工的保密义务;也可以组织职工与企业签订专门的保证书或保密协议,并在其中列明违约责任条款。《劳动法》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之一,并规定了违反保密条款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员工泄露商业秘密就意味着违约,企业可以依据合同法寻求保护,更为关键的是保密条款有利于促进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履行保密义务,避免因违反保密条款而承担法律责任。

4.签订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是被世界各国实践证明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企业虽然可以规定或约定员工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或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员工是否实际泄露、使用,权利人则很难举证;而对于竞业禁止的违反,一般很容易举证,只要员工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经营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管是否泄密,都构成违约。原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首次以规章的形式认可了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规定单位可以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①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或职工的再就业,为了均衡和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应对限制的期限和限制的范围作出合理的规定,并由单位向离职职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以弥补劳动者在履行保密或不竞业义务期限内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防范制度

既包括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包括专项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企业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对不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有必要建立一个协调指导机构,特别是在大中型企业中要设有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在防范措施上,首先把好招聘关,从多方面对应聘人员进行考察,拒签保密条款、竞业限制协议的,不予聘用;确定内知人员及其责任,尽量减少知密范围,尽量将商业秘密关键部分分解;尽可能提高商业秘密的技术含量,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步伐,增加破译难度;完善调离手续,在人员调出时,严格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文件资料的交接手续,对其进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加强对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严格规定对其研究、保存、使用、转移、销毁等环节的保密措施;针对计算机在企业广泛运用,企业经营或技术信息主要以数据的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网络中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外公开或传递的情形,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如设立识别码和密码认证、防火墙、配备干扰器、档案加密等,加强计算机的使用管理;还可以采取加强对某些特定区域(如特定科室、车间、工段)的保卫管理工作等措施来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

(三)全面救济途径

企业的自我保护属于自救性质,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时,企业还可以通过以下公力救济方式寻求法律途径的保护。

1.行政救济

行政保护针对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企业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时,可以向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行政保护的好处是,节约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成本,程序简便,处罚有力。若当事人想起诉,那么行政机关在查处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将成为诉讼中的有力证据。

2.民事救济

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对权利人而言最大的损失莫过于经济的损失,所以应考虑通过民事仲裁或诉讼寻求民事救济。如果此前企业与侵权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当地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如果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能申请仲裁,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之间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期限未满擅自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益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他方式的侵权,企业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一般为侵权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或诉讼准备过程中,企业应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材料以及侵权行为给企业所带来的损害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等方面的材料。同时,要尽量减少因仲裁或诉讼而引发的信息披露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起诉时,要注意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的请求,因为往往关键证据都掌握在侵权者手中,起诉的同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对方销毁证据,为胜诉创造条件。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比其他民事侵权案件更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企业应当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过程参与诉讼工作。

3.刑事救济

由于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各国规定了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处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论是基于民法保护发生的,还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发生的,企业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企业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也使得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要。企业一方面要健全内部管理,另一方面也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合理利用这些规定,才能内外结合,在实现法律救济的同时,实现企业的自我救济,确保商业秘密的保有,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李丽芳.浅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预防[J].经济与管理,2006,(9):83-87.

[2]冉瑞雪.由商业秘密引发的 337调查 [J].进出口经理人,2009,(3):54-55.

F273.4

A

1008-2670(2010)05-0084-06

2010-07-20

邵伟杰,女,山东莱州人,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责任编辑:赵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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