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权利体系一般条款的完善

2010-04-11 11:34魏新兴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权条款

魏新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0)

论我国宪法权利体系一般条款的完善

魏新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0)

宪法权利一般条款用以表示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中一般条款的规定内容缺乏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公民宪法权利的实际享有。因此,借鉴国际人权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增补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改善我国现行宪法权利设定的方式和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与界限等三个方面对宪法的一般条款进行完善。

宪法权利;一般条款;国家义务;权利限制

宪法权利一般条款是宪法权利体系中的总纲,它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指导思想,反映了宪法权利运行的精神、目的和价值,并贯彻于宪法权利体系之中,是指导宪法权利体系的建立、完善和发展的基本准则和原理。宪法权利一般条款用以表示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体现国家义务,包括普遍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得滥用原则、剩余权利原则、必要限制原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检索国际人权公约和西方宪法文本,它们大多把类似的内容列入宪法,表征宪法权利的固有性、崇高性和不可侵犯性。如果宪法权利体系缺乏一般条款的规定,这将是一种“结构性欠缺”①。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权利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见之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缺乏对权利进行推定的依据和对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和界限之规定。这些内容的缺欠影响到了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公民宪法权利的实际享有。因此借鉴国际人权公约和其他国家宪法对宪法权利一般条款的表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一般原则规定。

一、增补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

任何权利仅仅停留在宪法纸面上的确认还不够,还必须在现实社会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之所以与其他种类的权利(比如民事权利)有区别,就在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针对该国家而发生和存在,是一种排除公权力干预的消极权利或者说是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体现出对权力进行限制的宪政精神②。既然从性质上来说,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是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并由此构成宪法学上的一对核心关系(“权利—权力”关系),那么对公民来说所谓的基本权利,在另一方面,就是对国家来说的义务和责任。有鉴于此,国际人权公约对缔约国国家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中都有相关的条款来确立国家的义务。

随着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也逐渐扩大到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并与公民个人以及群体发生直接的关系。于是,基本权利的功能,也相应地由传统意义上单纯的“抵抗权”开始向“保护请求权”转变。因为,公民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领域的权利,仅仅由国家的尊重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和干预,需要国家进一步负担起发展和促进的责任③。可见国家对于权利的义务就得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国家不去妨碍个人行使权利,不侵犯个人一定的权利;二是要求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去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三是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增强个人享有权利的能力,并向无能力享有权利的个人提供生存的必需品④。有鉴于此,国际人权公约又根据权利性质将其所对应的缔约国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包括尊重有关权利、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有关权利和不得妨碍有关权利的实现。绝大部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属于此类。另一方面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包括保障和促进有关权利的实现,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这就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这些人权的义务。绝大部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属于此类。

我国于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表述出来,不仅显示出修宪者对人权基本态度的转变,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重视⑤。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是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世界上其他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相比较来说,我国宪法的关于人权问题的这一规定还缺乏相当的完整性。从立宪或者修宪的科学性角度而言,既然2004年国家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义务的规定载入宪法,那么从宪法规范的完整性角度考虑,就应当把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一并写入宪法当中⑥。另外,在2004年“人权入宪”后,人民总是习惯于提到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问题,往往忽略了公民在社会、经济以及文化领域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予以保障和促进的内在要求。因为,公民以上这些宪法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才能够得以实现。

总之,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之后,应当根据立宪或者修宪科学性的要求以及人权公约对有关缔约国义务的要求,增加规定国家在促进人权实现方面的义务。这不仅顺应了国际人权观念的发展趋势,而且体现出变化了的“人权观念”在国家对人权的义务方面的真切要求⑦。

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权利设定的方式

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和规定,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大概有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概括与列举结合式。所谓列举式,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仅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比如,《日本宪法》第3章从第13条到第40条详细列举日本国民所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这就是典型的列举式设定方式。所谓概括式,也指指引式,即只是在宪法中(一般是在“序言”或“前言”中)宣告承认某权利宣言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此外,在整个宪法中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或者仅提到个别权利)。如1791年法国宪法就是以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序言,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全面性的阐释和规定,而在宪法文本中却鲜有具体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所谓列举加概括式,是指宪法除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之外,还以概括的、兜底性的语言确认那些未被列举出的权利亦受保障的规定方式。最典型的代表要数美国,其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第1条至第8条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各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第9条和第10条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是克服列举式缺陷的方式,也可称为“保留条款”。这种方式正是由于克服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者各自的不足,兼具二者的优点,因此为现代多数国家所采用⑧。

就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置方式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没有分节,而是逐项(从第三十三条到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很显然,这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不仅没有进行分类,而且在大体上是一条宪法规范规定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典型的逐条立宪模式。这样的立宪模式由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逐条规定,使得宪法权利类型内在结构逻辑不清,无法反映出权利的性质和内在的逻辑联系;同时,这种逐条立宪模式,还使得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列举显得类型不清,导致某些宪法权利类型的缺失,致使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清晰、权利的性质不明确等问题,以上这些由于规定方式的缺陷所带来的诸多问题,都不利于基本权利的实现。

宪法权利体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完善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政治的逐步文明、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文化的逐步繁荣,人们必将不断地提出新的权利诉求,从这个角度来讲,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穷尽一国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无疑是痴人说梦。任何完美的宪法都永远不能一劳永逸地完成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而只能最大限度地加以保障和推进。一般意义上,只要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而言确需加以维护的权利,即便是宪法没有列举出来,宪法也应给予保护。这些权利就是所谓剩余权利,即国家宪法没有明确列举出来的权利,只要没有明确授予政府,都是属于人民的权利。从宪法理论上来说,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公民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部分,因此这些基本权利也是其所应享有权利中的一部分,不包括公民由于自身发展而需要并不断加以扩展的所有权利。实际上,公民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更多是仰仗于“没有列举权利的条款”或“概括性条款”。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并不是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完整列举。

因此,对宪法权利的设定,应参考域外宪法权利的设定方式,根据权利剩余理论,将我国现行宪法中基本权利由单纯的“列举式设定方式”转变为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设定方式,科学、完整地构建中国现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从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即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富有弹性的概括性条款——宪法所列举的权利为不完全列举,人民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应理解为以所列举为限。这种在宪法上“未列举权利”(“未列举基本权利”)或“概括性”保护条款,具有独立的权利条款价值,在客观上能够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功能,从而表现出一种政治道德和政治原理。而且作为一种权利源泉,概括性条款不断提供能够满足社会主体权利需求的根据与类型,缺乏这一总原则,宪法权利的列举就是僵硬的,公民只能在列举的宪法权利领域中获取权利,未列举的和立法时认识不到而在日后出现却又不能及时补充于宪法中的那些权利就会出现争议⑨。由此可见,在宪法权利设定中,增加“未列举权利”或“概括性”保护条款,就不仅仅是一种修宪技术问题,更体现出国家在对待宪法权利态度上的转变,彰显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保障和终极关怀。

三、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与界限

在论及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自由的时候,马克思曾经有过经典的论断,他指出,这些自由虽然曾被宣布为公民的绝对权利,但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总是在这些自由的前面加上相应的附带条件,旨在说明其只有在不侵犯法律规定、其他人同等权利以及公共安全的条件下才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而正是这些限制性的附带条件,才能使各种个人的不同自由得以协调⑩。无独有偶,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首先指出人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的”、“绝对的”权利,它承载并体现着人之为人的尊严和其他重要人类价值,所以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得对人权进行克减和剥夺。但同时,路易斯·亨金也不得不承认,如果人权不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并且这种社会利益(公众关心的事情)又足够的重要,那么,“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⑪。可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需的。因此,国际人权公约与各国宪法都直接和明确规定公民宪法权利可以依法加以限制。在当今世界各国,对宪法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因为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宪法权利不同于一般性的法律权利,它是作为基本人权(最基本的权利)而存在的。宪法在规定这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一方面固然宣示了这些基本权利行使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时候,更应该特别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度和界限。宪法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权利”,具有排斥国家权力性的特点,即对国家权力作出否定性要求⑫。正因为如此,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问题上,不仅要有宪法依据,而且这种依据要具体和明确,在限制的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更多的是体现出对个人权利扩张的防范,而没有就限制的目的、界限、范围和程序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说明。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不少规定都存在诸多缺陷,使得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些限制已经超出了应有的界限和限度,致使公民的许多宪法权利难以实现、形同虚设。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公益)的需要而需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也应该认识到: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才是宪法的终极目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限制并非最终目的,而仅仅是公民实现其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手段,最终还是为了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限制权利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基本手段⑬。

伴随着国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各方面的进步,宪政理念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宪法权利也从最初的“对抗国家之侵害”转变为“积极寻求国家给付”,并形成所谓的“给付国家”理念。可以料想,在可预见的未来,宪法权利的内容也会日渐丰富和完善。但是,为了在宪法人权保障的最高理念指引下,使宪法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这个一体两面的问题,能够在法律制度装置内得以完善的解决,就需要加深对宪法权利问题的研究⑭。只有对基本权利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证,对宪法权利之限制问题进行周密设计,才能够达到基本权利“实现”与“限制”之间的平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宪法权利条款的修宪实践中,应当充分参考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德国等宪法规定方面的成熟经验,在一般条款中明确规定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限度及程序等具体事宜,以实现宪法核心价值的回归,并且,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应当明确权利限制的目的,强调基本权利内核不得限制,在宪法文本中明示具体的限制条款,以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最终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和实现。

四、结语

宪法权利体系一般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或总纲性规定,它的完善首先确立了一个国家在宪法权利方面的最高道德,体现了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义务。政权的政治伦理性要靠这一条款表现,所有政治家都要表示按照对宪法权利予以尊重的政治理念去进行国务活动,当政治家不能尊重宪法权利时,他要依该原则承担政治伦理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⑮。其次,明确了对公民进行权利推定和对政府进行责任推定的根据,避免了公民只能在列举的宪法权利领域中获取权利,未列举的和立法时认识不到而在日后出现却又不能及时补充于宪法上的那些权利就会出现争议的现象。再次,确定了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以达致公民宪法权利“实现”和“限制”之间的平衡,最终保障和推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注释:

①⑨⑮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95-104页。

②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苗连营:《试论公用征收制度的宪法基础》,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38-44页。

③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④郑永流、程春明、龙卫球:《中国宪法应如何设置人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65-72页。

⑤刘茂林、曾祥明、孙立建:《论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49-51页。

⑥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

⑦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⑧敖双红、蒋清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和限制方式——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刘建辉、张强:《论宪法公民基本权利设定方式的完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⑩⑬汪太贤:《权利的代价——权利限制的根据、方式、宗旨和原则》,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4期,第82-87页。

⑪[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⑫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3-9页。

⑭陈新民:《法治国家与人权保障之义务》,载《法治国家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D9

A

1007-905X(2010)04-0131-03

2010-04-10

司法部重点课题(01SFB3009)

魏新兴(1971— ),男,河南中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郑州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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