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0-04-11 08:23李爱年刘爱良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公约转基因环境

李爱年,刘爱良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李爱年,刘爱良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奥胡斯公约》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但是,公约中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面临诸多问题。在完善公约的基础上,形成了后《奥胡斯公约》。后《奥胡斯公约》对公约中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予以充分的发展,对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后《奥胡斯公约》;发展;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6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公约于2001年10月31日生效,截止2009年12月共有包括欧盟在内的41个成员国①。在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予以详细的规范。公约首先对“环境信息”、“公共当局”等基本概念进行了定义;其次,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例外以及司法救济机制进行了规定;再次,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原则及实施路径;最后,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机制。

作为当时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最为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奥胡斯公约》的签订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大反响。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尽管《奥胡斯公约》是区域性公约,但是它的重要性却是普遍的。它是对《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最为详尽地阐释,强调了公众在环境问题上参与的重要性和从公共当局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是迄今为止在联合国主持下的‘环境民主’领域最有冲击力的一次尝试。”[1]该公约甚至被认为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自1979年《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以来的最大成就[2](P82)。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公约中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面临诸多问题。第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亟待细化。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初期,由于政府掌握环境信息最多,因此大部分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将环境信息公开的着力点放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公约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②。但是,由于缔约各国的法律传统的巨大差异,此部分规定的许多内容都充满了争议③,很难形成一个硬性的标准。如《奥胡斯公约》规定了对公众获得环境信息权利的国内救济,然而它的规定却不是“硬性”的。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奥胡斯公约》和其他大多数国际环境文件一样没有更多突破和建设性的进展[3](P34)。第二,企业环境信息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过于原则。公约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仅原则性地要求每个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在酌情考虑国际进程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一个一致的全国范围的污染清单或登记册系统。但对于企业环境信息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救济机制都没有任何规定,这使得公约的执行遇到许多困境。

二、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公约的重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决定其发展具有强烈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后《奥胡斯公约》就是根据公约独特的发展与完善机制④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该体系主要包括《〈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The Aarhus Convention:an Implementation Guide)、《污染排放与转移登记议定书》(Protocol on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s)以及《阿拉木图宣言》(Almaty Declaration)、《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DIRECTIVE 2003/4/EC)⑤。这些规范对《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及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予以了充分发展。

公约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例外、方式以及法律责任都有所规定。但是由于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成员国区域范围内法律系统的多样化以及公约本身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公约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为此《〈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下称指南)以及《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下称指令)做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

(1)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公约在第2条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规定为各级政府或者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受上述机构或个人控制的与环境职能有关的法人或自然人。但是对于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公开其掌握的环境信息则没有做出规定。对此,指令做了完善,不仅涵盖了公约下所有的环境信息公开主体,更重要的是它将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也纳入了公开环境信息的主体范围。但基于立法以及司法的特性,对其环境信息公开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即对于其正在行使的司法与立法事务如果涉及到保密内容可以作为例外而不予公开[4]。

(2)厘清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公约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规定在环境信息的概念中,主要包括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以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状况等。但是公约的规定较为抽象并且逻辑顺序混乱。随着实践的发展,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有不断扩展的趋势,例如环境信息公开成本效益及其他经济分析等内容未能列入公约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对此,指令进行了重新布局并细化了其内容,使其不断符合时代的要求[5]。

(3)明确了获取环境信息的例外。公约在第4条规定了获取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但对什么是“明显不合理”、“范围过泛”、“尚待完成”、“内部通信”等未予解释和界定。指南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国家不应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来拒绝公众的请求,并且一旦国家适用该条,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为保证与公约第4条第2款的一致,指南还明确规定环境信息的数量与复杂性不应成为“明显不合理”的理由。对于“范围过泛”,指南引用了法国的经验,法国获取行政信息委员会(Commission for Access to Administrative Documents)规定,如果公众请求有关事务的“任何信息”或者与此事物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任何观点”予以公开,这可以被视为“过泛”。但是鉴于在法国每年有许多环境影响评价,因此该委员会会从各个地方当局对数据的水平分析来考虑不超过五个月的请求[6](P57)。指南指出,“尚待完成”是指该信息材料正在被制作的过程中,但是这种情况不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法律草案等涉及公众参与的草案性文件。“内部通信”是旨在保护公共当局内部人员的个人信息,所以一旦这种信息被任何第三方知晓,则不能再援引“内部通信”作为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

(4)加强了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救济。公约在第9条规定了对请求公开环境信息被拒的法律救济。但是在保护方式以及救济范围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对此指令进行了完善与扩充。指令的保护范围不仅涵盖了公约所指的被拒的情形,而且将公约3,4,5条下的任何对公约义务地违反都纳入了司法审查机制[7],也就是说公众不仅在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可诉,而且在公共当局违反条约义务时即使没有直接侵害到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公益诉讼的方式寻求对知情权的救济,可以说,这种救济无论是从方式上还是从保护范围上来说,都增强了权利的保障。

2.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断完善

前已述及,公约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则由《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议定书》予以完善。

图5 所示为氯气物质的量分数为0.02%的丙烯体系中氯气的吸附穿透曲线(吸附压力为0.3 MPa,丙烯流量为25 mL/min,室温)。与氮气中吸附结果类似,在丙烯体系中,两种活性炭基脱氯剂均具备良好的微量氯深度净化性能,均能将氯含量脱除至物质的量分数小于0.00002%。同样,CT-01I具备更优的微量氯深度净化性能,其氯穿透时间为70.0 min,远优于AC-101的51.1 min。

(1)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营运人在设施的范围内有如下行为应当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a)超标排放卷一附件二下污染物的(annexⅡ,column 1)[8];(b)场外超标转移卷二附件二下污染物的(annexⅡ,columnⅡ)[8];(c)场外转移危险物质每年超过2吨或者其他废物2000吨的;(d)超标转移附件二下的任何污染物进入水体;(e)超标排放附件一下的任何污染物或者达到或超过卷二附件一的雇员数量;(f)生产、加工、使用附件二下的物质超过规定当量的。这种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既考虑了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又考虑到了企业的规则负担,即并不要求所有的企业公开所有的信息,而是要求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公开相应的信息,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2)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运营商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有:(a)名称、街道地址、地理位置、设施的运转活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运营商;(b)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或者数字标识码;(c)污染物的数量,包括集中排放与分散进入环境系统的;(d)在报告年度内为回收或者为废弃而转移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同时应报告接受该转移排放污染物的地址;(e)在报告年度内转移排放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废物的污染物排放量。同时还应报告这些废物是被回收还是被废弃,并分别予以“R”、“D”进行标示,以及废弃或者回收危险废物的转移地址、接收者的名称;(f)转移排放中在废水中的污染物数量;(g)信息采集与记录的方法,注明排放与转移的信息是测量、计算还是估算的;(h)涉及(c)、(f)的信息报告还应包括产生排放和转移的污染物的日常或者特别事件下的信息。

(3)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国际关系、国防或者公共安全;(b)司法审理、个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或公共当局进行刑事调查或纪律调查的能力;(c)为保护正当经济利益由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和工业信息的保密;(d)知识产权;(e)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且国家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与自然人相关的个人数据和/或档案。对于这些例外我们还必须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前述的各项例外应当在国内法予以严格地限制,并顾及到公开环境信息所涉及到的公众利益是否与这些信息与环境密切相关。第二,对于上述例外的具体解释可以参照指南予以明确。第三,即使环境信息由于例外而免于公开,该登记仍然应当指明不予公开信息所属类型。比如,尽可能地提供该物质的类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4)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企业环境信息应该通过电子信息的方式,例如互联网,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这种数据库应当是能够为公众容易获取的形式,并且数据库应该实现与其他环境事务信息的链接。同时,法律还要求各国应该实现各自企业环境信息数据库的互联,实行国际间企业环境信息的共享。为此,世界经合组织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特别组(OECD Task Force on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s)建立了一个国际数据库,鼓励各国将国家级、省级(州级)以及专门部门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数据形成报告,实现互联。目前该数据库已实现了美国、澳大利亚、欧盟、日本、西班牙、苏格兰、英格兰与威尔士、加拿大、瑞士、比利时等国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数据共享[11]。

3.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不断细化与拓展

产品环境信息属于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的有机组成部分。公约规定,每个缔约方应建立机制,以确保向公众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在环境方面做出明智的选择。但公约对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等均未涉及。对此指南与《阿拉木图宣言》予以了进一步地细化与扩展。指南细化了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以及方式。同时,虑及转基因生物(GMOs)产品进入市场可能对人体健康、环境乃至对世界范围内民生产生巨大的威胁,公约对于转基因生物产品信息却作为例外排除在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外[11](P3)。《阿拉木图宣言》及其附件[12]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做了拓展性的规定。

(1)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应把握如下两个原则:第一,转基因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尽可能早地向公众提供有效的产品环境信息;第二,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国内机制应当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宣言》(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的生物安全的风险防范目标相一致。

(2)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例外。在国家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整体框架下,一般的转基因生物产品都应按照法定的要求公开产品环境信息。但是有如下例外:(a)在相对的地理环境下,此种转基因生物的投放已经被国内批准;(b)在类似的生态系统中,对于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问题已获得了足够的经验;(c)转基因生物产品投放市场已经经过国内常规生物安全机制的审查;(d)转基因生物产品投放市场的目的仅在于科学研究或者文化收藏[13]。

(3)转基因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内容。在任何情况下,绝对不能考虑下列资料保密:(a)转基因生物体及其相关生物体的一般说明,具体包括姓名、官方授权投放的地址、用途以及投放的位置;(b)管理转基因生物及其相关生物产品的方法与计划及其应急预案;(c)环境风险评估。另外公众参与转基因生物产品环境决策时,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a)可能做出的决定的性质;(b)做出决策的授权机关;(c)公众参与的安排;(d)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指南;(e)公众向公共当局提交意见或发表评论的说明书[14]。

三、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2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现已升格为环境保护部)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下称办法),但这仅仅是开启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专门立法的进程,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后《奥胡斯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尽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以及救济都做了较多规定,但是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办法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带有许多公约的痕迹。因此,后《奥胡斯公约》可以为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1)扩展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办法仅仅只对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做了要求,而对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则没有提及。尽管这与办法的立法权限有关,但是在其他法律也没有见到有所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指令的规定,制定《环境信息公开法》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各级政府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职能部门都纳入到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范围之内。

(2)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办法在第11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措施、立法、计划和方案在内的各种活动与措施,如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环境保护规划等;(b)环境质量状况。如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等。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在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措施与活动方面,对于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诸如空气、水、土壤等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信息没有规定,同时在已经规定的行政措施与活动方面也存在范围过于狭窄的情形,如只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不进行农村环境考核,只发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而不发布小城市与农村的固废处理信息。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指令对环境信息的范围的规定,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3)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办法第12条第4款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但是此处并未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进行明确地界定。并且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予以界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指南的做法,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严格地界定。

(4)强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办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是,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属于环境行政不作为行为,公众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不仅仅是举报。如果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是否能提起诉讼?无人起诉时该如何处理?由于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环境信息,或者已提供环境信息,但提供的环境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而导致环境知情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环保部门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对此,办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挥着特殊的法律作用[15]。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指令的规定,健全环境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只要环保部门不公开环境信息,公众仍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办法在第三章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自愿公开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公约中也未得以相应体现,笔者对此不予以论述。另一方面就是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也就是公约所称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对此,办法仅对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的污染严重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借鉴《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议定书》的规定,在界定相应概念的基础上,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予以系统的规范。当然,立法的活动不是一种纯粹法制实践,也是具有一定经济意义的国家行为[16]。这就要求我们在借鉴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信息公开给企业所加之的规则负担,并力求在企业的规则负担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实现平衡。

3.健全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办法未对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予以规定,这无疑是一大缺憾,这明显与我国目前极其严峻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不符。保障人体健康应该作为环境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17]。我国有关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中,但是这些立法都属于经济法律部门,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很少是站在环境影响的角度来看的。在转基因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我国自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先后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些法规第一次将转基因从低到高分为4个等级并规定对转基因产品实施标识制度。但时至今日,转基因生物产品的威胁并未能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针对我国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这种状况,我们可以借鉴指南的经验,在环境信息公开立法中将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作为独立的部分,对产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以及形式予以明确。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阿拉木图宣言》的规定来加强对我国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环境信息管理。

注 释:

① 《奥胡斯公约》对包括所有欧洲国家以及美国、加拿大、前苏联成员国在内的55个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国开放,在欧洲经济委员会具有咨商地位的国家亦可签署。具体参见http://unece.org/env/pp/ctreaty.htm.

② 在公约中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部分的规定中,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5条规定(2、3、4、5、9)。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则仅仅是在第5条的第8款与第9款予以了规定。

③ 在《奥胡斯公约》的签订过程中有些代表团甚至为使用“应当”(should)还是“可以”(may)争论不休。

④ 公约第10条第2款也规定了独特的发展与完善机制,即缔约国大会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a)审查有关环境问题上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政策以及法律和方法上的方针以期进一步加以改进;(b)就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参加的与本公约目的相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其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交流信息;(c)就与实现本公约目的相关的所有方面酌情寻求欧洲经委会有关机构和其他主管国际机构和特定的委员会提供的服务;(d)建立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e)酌情拟订本公约的议定书;(f)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g)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目的而可能需要采取的任何进一步行动;(h)在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以协商一致通过缔约方会议和附属机构会议的议事规则。

⑤ 尽管《欧盟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Directive2003/4/EC)的颁布主体是公约的一个成员组织。但是由于在公约的缔约国内绝大部分都是欧盟成员国,欧盟的指令对于其成员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指令尽管不是由公约缔约国全体成员所签署的,但是对于公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将其纳入后《奥胡斯公约》规则体系之中。

[1] Jerry Z.Li.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on the Aarhus Convention,Human Rights[J].2004,Vo1.3 No.1 January.

[2] 那 力.国际环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3] 蔡 静.公众获得环境信息权利的国际法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4] Article 2.para.2 of Directive2003/4/EC.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3:041:0026:0032:EN:PDF.2008-11-12.

[5] Article 2.para.1 of Directive2003/4/EC.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3:041:0026:0032:EN:PDF.2008-11-12.

[6] UNECE.Aarhus Convention:an Implementation Guide.UN Publication.2000.

[7] Article 6 of Directive2003/4/EC.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3:041:002 6:0032:EN:PDF.2008-11-12.

[8] Annex 1 of Protocol of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http://unece.org/env/pp/prtr/docs/PR TR_ protocol_e.pdf.2008-11-12.

[9] AnnexⅡ column 1of Protocol of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http://unece.org/env/pp/prtr/docs/PR TR_protocol_e.pdf.2008-11-12.

[10]OECD Centre for PRTR Data:http://www2.env.go.jp/chemi/prtr/prtrdata/prtr/localstart.php.2008-11-12.

[11] ECO FORUM.Statement of the European Eco-Forum and other CivilSociety organizationsof the UN-ECE region[R].The Almaty Action Statement,2005.

[12] Amendment to the Convention for GMOs(ECE/MP.PP/2005/2/ADD.2).

[13] AnnexⅠbis para.1.2 of Modaliti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 bis of Report of the Second Meeting of the Parties Addendum Decision II/1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ECE/MP.PP/2005/2/Add.220 June 2005).

[14]AnnexⅠbis para.3.4.5 of Momdaliti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 bis of Report of the Second Meeting of the Parties Addendum Decision II/1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ECE/MP.PP/2005/2/Add.220 June 2005).

[15]陈 彪.环境公益诉讼的面纱揭启与本体纲要性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9,(2):71.

[16]肖北庚.论法治进程中的中国政府采购立法模式变迁趋势[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3):72.

[17]吕忠梅.环境标准的规制能力再造[J].时代法学,2008,(4):11.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Post“Aarhus Convention”and the Enlightenment to China

LI Ai-nian,LIU Ai-liang
(College of Law,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1,China)

“Aarhus Convention”is the mileston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However,the Convention faces many problems.Based on perfecting the Convention,it shapes the post“Aarhus Convention”.The post“Aarhus Convention”fully developed government’s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enterprises’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th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products in the Convention.These development give many enlightenments for China’s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Post“Aarhus Convention”;source of law;development;enlightenment

D912.6

A

1000-2529(2010)02-0054-05

(责任编校:文 泉)

2010-01-05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立项课题(08SFB2055);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立项资助课题“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研究”(0804005A)

李爱年(1962-),女,湖南沅江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爱良(1985-),男,湖南攸县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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