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

2010-04-07 21:28马晓东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行为人

杨 斌 马晓东

试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

杨 斌 马晓东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理许多论问题,法学界有不少争议,关于本罪的法律适用,实务中很不统一。试就实务中反映出的本罪认定与处罚方面的部分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理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

为了统一执法,高法《解释》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但仍有问题需加研究。下面就适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剖析阐述。

1.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逃逸行为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追究的逃避,因此,其中某一项义务或者责任的逃避均可构成逃逸。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具体定性。

逃逸行为本身,在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中,是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出现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上述内容仍然有大量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首先,此处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如果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正是伴随逃跑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逃避被追捕过程中驾车将行人撞伤,由于该逃跑行为并不属于前述所谓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因而并不属于此处所要讨论的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作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交通肇事且具有逃逸等加重情节的,就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处刑。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地加以分析。

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实际是由基本罪结合单纯的加重情节构成,并由分则明文规定了较重法定刑。所谓基本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一般情节规定要件,而单纯的严重情节,以本题所论文逃逸为例,虽然超越了基本罪构成范围即并不属于基本罪构成要件,但这种超越并不能改变或者减少基本犯的构成要素。情节加重犯中的单纯严重情节是与基本犯相对而言的,其本身只在量刑中才发挥价值,而量刑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基本犯罪事实完全具备的前提之下。只有在基本犯己经构成的情况下,才有议及单纯情节加重犯构成的可能。基本犯罪与单纯的加重情节是单纯情节加重犯中密不可分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其中基本犯罪是单纯加重情节的前提或基础,而单纯加重情节无非是其上的粘着物,不能脱离基本犯而独立存在。因此考察逃逸行为的处罚也应当以上述有关单纯情节加重的理论为指导。

三 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是何主观态度,争议很大,目前,突出的争议观点主要是: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本人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首先,作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要是一时慌乱,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他也知道一旦事情败露,如果被害人死亡的话,自己会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他心中,也许一直在祈祷着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所以,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可能含有故意,而且是他最不愿看到的。其次,根据一罪与数罪的理论,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心态。我国刑法理论以犯罪构成的数量来决定犯罪的数量。过失与故意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分别以这两种不同罪过实施犯罪行为的,符合两个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行为人逃逸时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则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与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自应依照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仅依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刑法基本理论。再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心态在内。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行为人逃逸时对于被害人可能会死亡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都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这样做明显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3.“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如果这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所以逃逸行为只是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准确把握、全面判断、不枉不纵,让法律更好地为办案实践服务。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公安部法制局:公检法办案指南[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30一31,2004(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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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法学,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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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 Bin Ma Xiaodong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on the affirming and handling of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n the law circle . This paper discusses some theoretical issues on the affirming of this crime and th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from the practical perspecti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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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No.:D920.5DocumentMark:A

王长发 宋瑞斌)

杨斌,教师,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邮政编码:223003

马晓东,教师,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邮政编码:223003

1672-6758(2010)02-0061-2

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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