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汪卫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
崔汪卫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我国《公司法》第5条以公司法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应履行的社会责任。诸多学者认为其在国际公司立法上比较先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法理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一种主动性行为,具有自治性的本质,不应为法律所强行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混淆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实质区别。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能由法律来进行明文规定,应当以其合理方式,并从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来建构公司社会责任,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法的局限性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公司对社会应负有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不少学者认为,这在国际公司立法上来说都是比较先进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现有观点认为,通过修订公司法去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并不有效,其投入比回报来得要少[1]。从法理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一种主动性行为,具有自治性的本质,不应为法律所强行性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混淆了“利益者相关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实质区别,没有深入理解法的概括性和法的局限性造成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应由法律来进行强行性规定,我们应当以其合理方式来建构公司社会责任,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迄今为止,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就我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认识来说,卢代富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2]。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stockholder)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stakeholder),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4]。国外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也有不少说法,诸如:美国法律研究院的“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唯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1)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之约束而为行为;(2)得考虑一般认为系正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3)得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尽管没有直接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但从中我们能够体会到其真正内涵。世界银行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只能下一个笼统的定义,即泛指公司在实现利益最大化过程对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所应负的义务。公司的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各不相同,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也是各异的,因此,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不应相同,我们不能千篇一律的来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一个精确的定义。
“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是与股东(stockholder)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概念可以追溯到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最早提出了利益相关者定义,“那些如果没有他们支持企业组织将不复存在的群体。”迄今为止经济学家已经提出过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近30种,这些定义大致可分为三类:广义上,是凡能影响企业活动所影响的人或群体,如政府、消费者、相关的社团、社会成员等;较窄一点的定义,是指与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或团体,这一定义排除了政府、社团和社会成员等;狭义上,指在企业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或团体[5]。最具代表性的为美国学者弗里曼在《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中所提出,他指出:“企业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者群体。”[6]他认为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关系是动态的。笔者也赞成此种定义。就“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而言,利益相关者应当包括股东、员工、债务人、顾客、政府、竞争对手和社区组织等。但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主体不具有重合性,它们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下文将会阐述“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区别所在。
目前众多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没有本质的区别。笔者并不敢苟同其观点,笔者个人认为两者存在的区别是明显的,应当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角度来认识: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是不相容的。著名的经济学家Milton Friedman在《商业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一文中指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反对企业履行除增加利润以外的其他社会责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矛盾,暴露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不相容性。企业利润的增加使得“利益相关者”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企业并没有因此而承担社会责任。他指出:“在这些例子中,‘违背公司最佳利益去不提高产品价格以抑制通货膨胀和给付超出对公司最有利的开支去减少污染’,企业管理者将花费某些人的钱去追求普遍的社会利益。履行他们社会责任的行为降低了股东的回报;这些行为增加了产品的价格,在花费顾客的钱;这些行为降低了员工的工资,在花费员工的钱”[7]。例中就指出了企业如果承担社会责任,必将违背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造成社会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仅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从中可以反映出“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在经济学领域是不相容的。
从法学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区别也是明显的。鉴于《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不可否认的结论:“利益(Stake)”与“权利(Interest)”总是密切相关的。公司和企业管理人员应按照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的“利益”份额去分配“权利”。从法学的角度来说,若利益相关者想从公司中分配到自己想要的“权利”,必须对自己在公司中所持有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也只这样,公司在触犯利益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情况下,他才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而公司社会责任并不需要举证利益关联性,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也不是法定义务,即便公司违背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不能把“利益相关者”理论扩大解释为公司社会责任,也不能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位为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上对公司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只能界定为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
从法律的角度审视,公司责任可以划为四大类:公司经济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律责任和公司道德责任(即“公司伦理责任”)。其中,公司经济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应;公司法律责任与公司道德责任相对应。换言之,公司社会责任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划分:以目标的不同,可区分为公司经济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前者主要以公司或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后者侧重于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之外的公益为目标;以是否规定于法律中,可区分为公司法律责任与公司道德责任,前者存在于法律之中,体现的是一定社会所认可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后者未上升为法律规范,而是寓于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传统之中,它反映的往往是较高标准的道德要求[8]。
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经济责任、公司法律责任、公司道德责任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但是它们还是有原则界限的。如果把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解释包容公司法律责任,那么试想一下,公司经济责任、公司道德责任是否也可以划归公司社会责任当中,那么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责任有什么实质的区别?笔者始终认为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律责任的规定属于对“利益相关者”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不敢苟同某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劳动者、消费者、其他企业、环境等方面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做规定认定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主张。我们不能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律责任混为一谈,若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律责任等同,试问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如何定位,还能定位为公司的自发性行为否?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该专指公司在社会公益活动中行为,包括对公认慈善机构的捐赠、适度的社区投资、吸纳残疾人和弱势群体就业等,不宜扩大其范围。
就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而言,笔者个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该归属于所谓的“软法”范畴。所谓的“软法”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其一是宏观调控法上的指导性、劝导性法律规范;其二是市场管理法上的鼓励性、奖励性规范;其三则是中介组织法上的自律性法律规范。所谓的“软”,就是说明在经济管理中,管理者已经无须事事依赖确定性法律规范的强力约束,就能获得被管理者的良好合作,实现对被管理者行为的有效导向[9]。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被认定为“软法”乃是不争之事实。
既然公司社会责任被认定为“软法”,来源于公司自发地承担社会责任,出自于公司的“内心世界”,不能为法律所强行规定公司责任,因此实行提倡性的立法形式是比较合理的。同时,笔者认为,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应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这是由于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差异性造成的。因而,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从公司设立时、公司经营中和公司终止后三个阶段对公司社会责任分别进行相应的提倡性立法,以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矫正和弥补公司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承担起自己应当肩负的社会责任。
在美国,1999年12月4日的《标准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poration Act,MBCA) 在列举15项公司权力中有3项值得我们关注,MBCA§3.01(13)规定,公司享有对公共福利或者慈善、科学、教育等目的进行捐赠权力;MBCA§3.01(14)规定,公司享有从事任何有利于政府政策的合法经营的权力;MBCA§3.01(15)规定,公司享有从事与法律不相抵触的促进公司经营和事务的支付或者捐赠,或者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力。此外,ALI《公司治理指南》(ALI’s Prin.of Corp.Gov.)§2.01规定:除非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以增强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的。即使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没有得到增强,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依然:(1)有义务像自然人一样在法律的界限内实施行为;(2)可以从事合理的非营利性伦理目的的事业;(3)可以进行合理的公益、人权、教育和慈善捐赠。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位为公司的权力,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提倡性立法形式予以表现成文。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学者将《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法律责任罗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做法是值得商榷。
3.1.1 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决定了其强行立法的不可行性 所谓的“责任”,换言之,即“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应当承担的公益性责任,不能被认定为其必须应尽的义务。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也无可厚非,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只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把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其结果不堪设想,譬如,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最终可能导致公司萎缩,甚至引起公司破产,这与公司成立的初衷相违背;而且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形式由消费者来承担,这对于公司的发展和消费者都是不公平的结局;另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也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10]。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属于道德责任的范畴,它不适合用法律来予以规范,应当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德来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规制。公司社会责任用法律来予以规范,只能是一纸空文,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实施起来难度可想而知。在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商事事业还不繁荣,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必须在确定公司利益最大化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实现的基础上强调公司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的保护。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商事活动的终极目标,公司社会责任处于其次位置。在两者发生矛盾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应当保护股东的利益,履行忠实的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3.1.2 法的概括性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不能统一立法规制 我国《公司法》的“总则”第5条笼统性的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众多学者认为其是公司立法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有待商榷。纵观国外立法实践,英美学者通过几十年的尝试从公司内部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我们把公司社会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公司法在本质上难以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加之,公司的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各不相同,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也是各异的,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和程度自然也不应相同,而法具有概括性,适用于一类人、一类事,想必通过千篇一律的立法,对于他们提出相同的社会责任是不合理的,也会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健康发展。倘若分别就其不同规模的公司规定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势必加大立法成本,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
3.1.3 法的局限性也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强行立法的 从法的局限性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它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在法实现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即法律的被动性,此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主动性、前瞻性是互相排斥,无法有效融合。如果不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主动性、前瞻性,必然造成立法无法得到很好的执行,执法成本也势必加大。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用《公司法》以强行立法的形式来实现实属不可取。因此,我国必须建构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不能借助法律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
西方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进行了漫长的探索,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对于我们来说,在立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完善其难度可想而知。我们不能盲目的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而忽视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和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否则,适得其反。我们应当西方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探索的轨迹中,从道德和政策层面来寻求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构建,强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意识,使企业认识到从自身生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战略思维,能够保持企业长期效益,充分认识到其与社会的密切关系,提高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意识,在社会中树立良好的企业信誉,强化企业自律精神,主动地尽可能多地承担社会责任。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予以减免税收等鼓励性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我们也期盼有更多的提倡性立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的出台,来鼓励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知名企业都非常重视社会责任问题,因而赢得了社会及公众的认同,保持了企业经久不衰的发展态势,以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
[1]Orysia Semotiuk.The Role of Law i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 bilityandStakeholderTheory[D].Belfast:Queen’sUniversity,2004:113.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7.
[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4]能言.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DB/OL].[2006-02-25]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4/49156/4142235.html.
[5]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131.
[6]Edward R Freeman.Strategic Management:A stakeholder Approach[M].Boston:Pitman PublishingInc.,1984:31.
[7]Milton Friedman.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of Bussiness is toIncrease its Profits[N].The NewYork Times Magazine,1970-10-13.
[8]张士元.企业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2.
[9]顾功耘.经济法教程[M].2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6.
[10][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47.
D922
A
1674-1102(2010)01-0026-04
2009-11-30
崔汪卫(1979—),男,安徽桐城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企业与公司法。
[责任编辑:韩志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