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海涛,龚 艳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借助于明清和民国时期的众多契约资料,笔者在研究华北地区的农业雇佣契约时注意到了一个独特的现象,即虽然近代华北有着大量的雇佣契约,但是关于雇佣契约纠纷的资料却不多见。当然这一现象也为借助满铁资料进行华北经济研究的黄宗智先生注意到了,“我们很少有经营式农场主或富农和他们的雇工之间纠纷的资料”。[1]在经过一系列的探究后,笔者认为要解释这一现象,必须首先解答雇佣契约效力这一命题。或者也可以说对于雇佣契约效力的探究就是对于这一现象的最好回答。之所以如此,在于雇佣契约纠纷资料的多少最为关联的因素就是雇佣契约的效力,可以说雇佣契约纠纷的资料就是雇佣契约效力的风向标:雇佣契约效力贯彻地好(实效强),雇佣纠纷的资料自然就少;反之,则雇佣纠纷的资料为多。
综合而言,契约效力的逻辑根据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契约本身为双方或多方签订人的可接受性,即契约是否反映主体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契约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对于违反契约主体的压制性和惩罚性。任何契约都是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负担的保障性措施,就是对于破坏这些规范的主体的压制和惩罚。具体到近代的雇佣契约中,则主要是社会强制力迫使主雇双方不得不遵守雇佣契约的规定。当然其作用的对象主要是雇工群体和雇主群体。就雇工群体而言,黄宗智先生曾经予以过解释,他推断雇工之所以谨遵雇佣契约的条款和规范在于雇主与雇工双方之间所处地位的差别,尤其是雇工所处的弱势地位。②对此解释本文认同,正是雇主群体和村落内部其他自耕农家庭的压制使得雇工不得不遵守雇佣契约,而不敢有所违反或逾越。压制缘于雇工低下的地位,这使得雇工群体无力去反抗来自于雇主群体的欺压,因此即使主雇双方之间产生了纠纷也被雇主群体一方硬性地予以压制了,不管此种压制是否系雇主自觉为之,甚或它仅仅是雇主群体的一种习惯性的举动。就雇主群体而言,除了比例少数的雇工采取极端方式反抗雇主之外③,绝大多数的雇工是无力反抗雇主群体的。制约雇主群体遵守雇佣契约的是村庄的其他自耕农家庭,是他们惩罚的威慑力使得雇主甘于放弃欺压雇工获取更大利益的冲动而不敢于雇佣规范有太多的冒犯。下文的内容就是对于此二者的详细解释。
以今天的观点来看,尽管主雇双方雇佣契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但这一契约的达成却是雇工与雇主双方间力量博弈的一个结果,是一个自愿而非强迫的过程。正是由于此种自愿,将雇主与雇工双方间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掩盖在了国家法律的平等的招牌之下。尽管双方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双方间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整体而言近代华北地区的雇佣规范是雇主处于优势地位的。之所以如此,一个大的社会形势是不得不加以注意的,即在整个近代时期,华北地区的雇工始终是处于供大于求的境地的。山东地区虽然真正的雇工户仅占百分之十二左右。④,但是失业半失业的人口众多,大部分贫农都通过打短工的形式取得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这就使得雇工群体在与雇主群体的博弈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的地位,当然在由此博弈而签订的雇佣契约中也注定与雇主的地位不平等了。
雇佣契约中雇主占据着优势地位,这就压制着雇工不得不遵守雇佣契约的内容。因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是需要听命于雇主的意志和指令的,这种听命意识和服从意识于日常生活中逐渐刻画着雇主与雇工之间日常地位的差别,从而使得雇主相对于雇工逐渐衍变为日常生活中的权威,而权威与受众本身就暗含着两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当然这种权威非附于特定的个人身上,而主要在于雇主与雇工的称谓之中。雇工与雇主之间通常保持着一定的尊卑规范,“雇工与雇主没有平等的人格,有的雇工一生没有大号(名字),雇工比地主低一辈。西苑是个穷庄,多雇给地主当长工,在很早以前即规定比东苑晚三辈,一般地主、富农都是叫长工小名。”[2]“在大部分村子里,长工不能以熟人的方式称呼其雇主,而要称雇主为‘掌柜’,称呼其成年儿子为‘小掌柜’。雇主及其家人则称雇工为‘伙计’。有时连同姓氏,以资区别。例如‘李伙计’;或者再附上一些前缀,如‘大伙计’,‘二伙计’,‘三伙计’等,有时索性叫工人的名字。”[3](P265)
雇佣契约上主雇间地位差别的源头在于明清时期国家法的规定。明清时期的律令把雇主称为“家长”,而把雇工称为“雇工子”,由这两个称谓上面也可见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主要是表现于刑律之中,即“家长”和“雇工子”之间发生刑事纠纷时,对于二者的惩罚是不尽相同的,一般是对于雇工加重处罚,而对于雇主则是减轻处罚,其主要是参考刑律中关于长辈与晚辈之间的刑事关系而确定的,即把主雇关系与父子关系作类比性的规定,如明初颁行的《大明律》中,禁止雇工辱骂家长。凡雇主殴杀“雇工人”,可以减等治罪;反之,“雇工人”殴杀雇主,要加等治罪。《大清律》是清王朝以《大明律》为蓝本所进行的立法,虽则名称不同,但对于内容多是原样照搬,就雇工人而言,其规定与明律相同。如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定例规定:“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刑律上规定如此,在民事关系方面雇工与雇主间的法律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只是法律上面没有明文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雇佣于当时是属于“薄物细故”的内容,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
雇工低下的地位不只体现于雇佣契约中雇主的优势地位,更主要地反映在与其他村民家庭相比较,其处于受歧视的地位,而这是更为全面的压制。以时间的长短为标准,雇工可以分为长工和短工。乡村中的长工,尤其是专任长工主要是雇农,他们是受雇维持生活的。短工主要是贫农,他们除了打短外还会耕种一小块自有的或租来的土地。雇工的社会地位突出的表现在长工(雇农)这一群体上面,因为短工(贫农)是在忙完自己家内农活并有剩余劳力时才去佣工或打短,打短只是他们于自己的土地收入之外补充家庭收入的一种途径而非如长工是唯一的收入途径。
一般的长工是乡土社会中地位最低微、生活最为悲惨的一个群体。长工的地位低微,主要的原因在于他们的贫穷与落魄,“在别的村民眼中看来,他们是在一场竭力保持田地地挣扎中的失败者。他们一般没有能力成家和生儿育女。他们的命运,是村民竭力求避免的。”[3](P265)他们一般已经没有自己的土地,而只能依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但民国的山东地区恰恰是人口压力最大,劳动力价格最为低廉的地区之一,因此他们的劳动收入常常于伙食之外只能满足自己一个人的需求,难以娶妻成家,事实上许多长工都是终生过着鳏居孤独的生活,他们通常就是自己的最后一代。有的长工即使勉强结了婚,全家也是整年挣扎在饥饿线上,乡村中因贫困而出现的灭绝户多出于长工家庭。因此“后夏寨的村民一向把长工的工作视为本村人不肯做的低贱工作。”。[3](P265)
长工地位低微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他们之中有许多是外来“寄住”的人。民国时期,虽然许多小农经历了“半无产化”的过程,失去土地沦为雇工,但雇工群体中外地人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直到调查的前几年,才有三个村民因为生活困难不得不当长工。而在此之前,全村的10个长工,都是从附近泰安县来的‘山居的人’”。[3](P264)外来寄住人的身份时刻表明着他不是所打工的村落共同体中的一员,而只是这一打工村落中的边缘分子,“这些寄居于社区边缘上的人物并不能说已插入了这村落社群中,因为他们常常得不到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4],因此他们村落内部的政治资格是不完全的。就长工自己的居住村落而言,一方面缘于长工长年在外务工,居住村庄基于他们长时间地缺席村庄事务而剥夺了他们村庄内部必要的发言和表决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长工的雇农性质,因此很难获得村庄内部占多数群体的自耕农们的认可,在许多村内重大事务中,两者间的利益是悖反的或者至少是不一致的,譬如“关心税务的主要是有地的人”⑤,而这一点几与无地的雇农毫无关系。此外长工与自耕农占多数的村庄的其他家庭在婚丧嫁娶等必要的礼仪方面也有着重要的差别。就自耕农而言,无论是为自己的儿子娶媳还是出嫁自己的女儿,都会为他们准备一份必要的聘礼和嫁妆,在嫁娶的仪式方面也是遵循习俗规定的。而这些方面的花费显然是长工群体所力不能及的。因此长工群体常常无力娶妻,或者只能娶一个童养媳 而“这样的婚姻,会影响到一个女子在她嫁去的村庄里的地位。和她的丈夫一样,她在村里会被视为一个资格不全的村民。”[3](P267)长工的社会地位如此低下,受到村里其他家庭的歧视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村落其他家庭的压制几近剥夺了长工群体的所有社会权利,在这样的境况下,长工群体要求自己权利的保护尚且困难,就更不敢于雇佣契约上有轻微的违反,从而触犯雇主的利益了。
民国时期的雇主群体主要包括在村的地主、富农和部分需要短工的中农,他们是全部处于村落内部的,原因在于他们会亲自带领雇工下地劳作,以期获得比租佃更大的收益,因此雇主群体是受到村落内部的信用惩罚结构制约的。之所以言及村落信用,在于华北地区的农村交往一般是以村为边界的,“这种以村庄为界限的社交观,是村上生活许多方面的习俗惯例”,[3](P232)因此一个家庭的信用也就主要限定在自己居住的村落内部了,则信用仅可称之为村落信用。
信用是人们间的一种信任,而信任“其实是个‘可信任’的问题。我之所以信任某人是因为我认为这个人是可信任的,而我之所以认为这个人可以信任是因为在我看来,如果这个人背叛我,他一定会受到某种惩罚(包括官方惩罚、私人惩罚及自我惩罚),并且惩罚会使其背叛行为得不偿失。由此一个直觉性的结论是:信任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关于惩罚的问题,尤其是私人惩罚的问题。”[5]对于一个熟人社会而言,每个人或者每个家庭心中都有一个衡量、标示别的家庭信用度的图表。村落内部一个家庭的信用体现在多个方面,但作为雇主,他们对于雇佣规范的遵守与否是最为关乎自己家庭的信用了,大到随意更改雇工的劳动内容或者不按时支付雇工的报酬,小到随意克减雇工的伙食或无端增加劳动时间等,都会影响到雇主家庭的信用。因此这些雇主家庭就需要特别注意自己对于雇佣契约地遵守问题,因为若有触犯从而致使信用不好,获知、防范及不予合作的不只是雇工们,更有村落中的其他家庭。上文提及,雇工的地位低下,因此其惩罚性的力量也就较弱。但是同为自耕农群体的其他家庭就不一样了,由于处于大体相当的社会地位,因此他们的惩罚对于雇主家庭而言就是足够分量了。当一个雇主家庭的失信行为突破了一定的限度之后,那么这个雇主家庭就会被整个村落所排斥。
当然对丧失信用的这一雇主家庭的惩罚首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其失信行为的监控问题;二是其失信行为的信息传播问题。由于村落的熟人特性使这两个问题可以得到轻易的解决。诚如大家所知,在村落中是没有隐私的,更遑论有什么秘密可言了,雇主家庭的所有行为都在众人的监控之下,“‘我们是邻居嘛。在这个村了里,哪家有多少棵草,哪家有点儿啥事情,个个都清楚得很。’用一句谚语来说就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6]所以雇主家庭最好的措施就是别做违反雇佣契约的事情而有损自己信用,若是有,那就无法逃脱雇工和村民们的眼睛。至于信息的传播方面,由于村落的熟人特性,使得信息的传播是无成本的,并且其传播的渠道是多方面的,速度是几何式增长的。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在熟人社会中这绝非夸张之语。雇工们劳动时或闲暇时地聊天,村民们见面时简单地寒暄,信息就传播出去了。由此在乡村中,对于不守信用的雇主家庭的监控、信息的传播就具备了,对于一个惩罚的完整过程还需要的是惩罚的机制。
1.村落惩罚机制中的互助保障制约性因素。由于国家力量地有限,因此近代时期的农村中,国家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对生活困难的村民提供各种帮助,如灾害救济、生活保障等社会性的福利,这就使村民们抵御自然性风险(诸如旱涝灾害等)的能力非常脆弱。同时当一个家庭碰到大事时如盖房、娶媳、家人生病、丧葬等就会发生经济和劳力困难,俗话说:“谁家都有手短的时候。”而克服此的一个较为简便、安全的渠道是乡民间的互助性帮助,其中最为典型的形式就是存在于许多地区的各种各样的“会社”,这是多个家庭相结合抵御风险的一种自发性措施,只是由于地理上的限制才使它没有发展为大规模的组织。当然村民间的相互帮助更多的情形是没有这样体系化的组织,他们只是基于亲戚、街坊邻居间帮助的便利而在相互困难时予以帮助,它没有一种外显的成形的组织形式,只是村民们基于“礼尚往来”规范的一种自发性应对措施。“沙井村有人盖新房时,全村出动约一百多人工(盖一个五间的房子),第一天打地基、立柱梁,有二三十人帮忙;第二天筑墙、盖屋脊有七八十人协助。全村的男子都有出力的义务。”[3](P230)当然无论是各种各样的“会社”还是“礼尚往来”的应对措施对于村民们相互间合作以共同抵御风险具有极大的好处,但是这也使会员间、亲戚间、邻居间具有了一种极其重要的相互制约手段。在这种情形下由信任而产生的信用就是一个大问题了。如若雇主家庭因为不守雇佣契约而致使自己的家庭信用不好或不为其他家庭所信任,即使是亲戚之间也会被排斥,何况邻居、会员之间?毕竟“亲属不管怎样的亲密,终究是体外之己;虽说痛痒相关,事实上痛痒是走不出皮肤的。”[4]对于那些不守信用的雇主家庭,“‘不要脸’乃是严重的指责,意指那个我并不在乎社会对他品行的评价。他随时准备不顾道德准则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但是,假如有那么一天,这些人发现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社会就不会在道义和物质上予以支持。他们就不能指望社会关系网帮助他们度过难关,因他们已经因藐视道德准则而孤立了自己。的确,社会向他们表明,他们的失败或不幸乃是他们藐视社会戒律应得的惩罚”。[7]因此村落中的家庭就特别的注意和爱护自己的信用,以免被排斥而得不到有效的帮助。
2.村落惩罚机制中的名声制约性因素。其实雇主家庭的信用问题也是这个家庭的名声或面子问题,名声是信用的主要组成部分,尽管它还不是信用的全部。“民无信不立”由此也看出名声关乎信用,而名声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是对雇主家庭的主要评价。在村落中,一个家庭的名声是至关重要的,若是名声坏了,那它在这个熟人社会中也就没有立足之地了。因为名声关乎着一切,与村民间的日常生活交往、相互间的买卖乃至家庭子女的婚姻问题,这都与一个家庭的名声相关。媒人给主家交待的最为重要的事情就是这家的名声如何。在村落中“每个人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爱惜自己的荣誉、品行,生怕被别人视为品行不端、道德有缺,如果在社区中某人被指为‘缺德’,它就会被千夫所指,不能正常的生活或与别人交往。”[8]
雇主所在的小家庭的坏名声不只是关乎自己,它也关系到他们的父母、血缘及姻缘的各个家庭。这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人们基于“龙生龙、凤生凤,生下的老鼠会打动”这样的俗语,认为人品、信用、道德水准很大程度上是天生的。既然是他的兄弟姐妹家的信用这样差,那对于他(她)家最好也提放着点。二是人们认为信用、品行也与一个家庭的家教有关,正是家教不好才导致他家如此的不守信誉,那他的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也好不到哪里去。这样雇主家单一家庭的坏名声,就不只是自家的问题,它也拖累自己血缘和姻缘亲戚的家庭,当自家的名声涉及到十几个家庭的名声,而面对着十几个亲戚家庭同时给予压力时,人们对于信用就不得不加以注意了。村落中的一个家庭不只是代表着它自己本身,更重要的它还是由它的亲缘和姻缘所织就的网络中的一个结,这张网中任何一个结都关乎这张网的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是适用的,“牵一发而动全身”也是适用的。由此对于村落中雇主家庭信用的制约性作用可以想象的。
3.信用惩罚机制中的舆论制约性因素。在村落中,除了一般的权威之外,还有一种权威,只是这种权威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村落内部中的每一个人。诚如上言,由于在村落中信息传播的多渠道性、迅捷性、无成本性,使得村落中所发生的纠纷可以为村民们所了解、获知。村民们对这一纠纷所发表评论就形成了村落内部的公共舆论,这些公共舆论具有极大的作用,对于失信的雇主家庭村民们会“采取歧视、疏远的态度,或者传播嘲讽的笑话,编唱讽喻的歌谣,传呼嘲弄的绰号,甚至对违规越轨者的困难不予帮助,群体的娱乐活动也不欢迎越轨者参加等等”[9]。因此村落中的舆论就使村落内部中的每一个人都变为纠纷的裁判者,这对于纠纷的解决,信用的维护具有重要的影响。
4.信用惩罚中的天道报应制约性因素。受农村中卫生条件、医疗条件及村民思想观念的制约,村落中有许多疾病不能得到有效地治疗,尤其是关于精神方面的疾病。由于无从查找病因,许多村民就将此联系到鬼神迷信方面。还有就是日常生活中潜藏着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如天灾人祸,许多是不可预测、不可抗击的,于是“命运”、“天道报应”等在村落中就特别地流行,村民普遍的有一种宿命感,并由此生出一种对冥冥之神的畏惧与乞求,“轮回观”、“善恶报应观”、“天命不可违的心理”时时在提醒着村民们对于信用的敬畏,当然这儿的信用不单是对于神灵的,也包括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对于人们为什么信任“天道报应”一说,我们可以借助于下面这句话加以理解,“我们记住了一些事件,这些事件的记忆对某种特定的精神倾向极其重要,因为这些记忆推进了某种重要的潜在运动,同样我们也忘掉那些有损于计划完成的事件。”[10]同样在村落源远流长的历史中有少数“天道报应”的成功事例和绝大多数的失败情形,但依着乡民们对于“神鬼”信奉的需要或其它的社会原因,绝大多数失败的事情被历史的筛子刻意的漏下而剩下的只是成功的情形,历史积累下的如此众多的成功情形使乡民们相信“天道报应”的存在。对于信用好、名声佳的雇主家庭挨上这样的事情,村民们会表示出同情,除了感叹好人没有好报之外偶尔也会咒骂老天的不公,有时还把这一切灾难的原因归之于这人的前世;若是一个信用不好、名声颇臭的家庭遭遇这样的事情,乡民们对此的解释就是“天道报应”,“苍天开眼”了。因此村民们普遍信奉“头顶三尺有神明”、“不是不报,时候未到”之类的观念。在村落中,村民们所信奉的“神”是多方面的,可以说是多神崇拜,并且村民并非是真心的信仰而仅仅只是信奉,因为他们都秉持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由此对于那些失信的雇主家庭而言就有着强烈的心理性制约作用。
村落内部的信用惩罚机制是雇佣契约的基础效力,而雇主和其他家庭对于雇工的压制是雇佣契约的独特效力,两方面的结合共同推动并维护着雇佣契约的良性运行。之所以言其是基础效力,在于村落内部的信用惩罚机制并非仅仅针对雇主家庭而设,它针对的是村落内部的每一个家庭。由此也可以说,此种惩罚机制所维护的并非仅仅是雇佣契约,而毋宁是广义上的习惯法都受其维护,因此称其为基础效力。而独特效力在于雇主和其它家庭对于雇工的压制是雇佣契约所独有的,当然这也是雇佣契约区别于习惯法所规制的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在婚姻、析产、继承、买卖、典当等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大体相当的,此时对于当事人的制约一般而言只能采取村落信用惩罚的方式,就不会有压制的方式了,因此称其为雇佣契约的独特效力。村落内部的信用惩罚机制主要表现为对于雇主群体的制约,让其不敢为所欲为,藐视雇佣契约的存在;而雇主与其他家庭的压制则迫使雇工听命于雇主,不敢稍有逾越雇佣规范的内容,由此双方群体的利益得到了均衡,雇佣契约的效力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当然引言中的独特现象也得到了解答。
[注释]
①考虑到乡土社会的纯正性和典型性,因此本文研究的时段主要是民国时期。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乡土社会此一理想类型于当代社会仍然是适用的,主要在于乡村社会最为主要的熟人特性仍是当代农村的典型特征,即便是在城市之中,人们也会“习惯性地运用既有的熟人规则,想方设法把‘人生地不熟’的陌生人社会改造成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熟人社会,其中典型的表现就是城市社会中所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圈子’,如老乡圈、同学圈、战友圈、同事圈等等”。具体参见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4期。
②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72。
③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康乾雍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213页以后。
④参见陈正谟:《各省农工雇佣习惯及需供状况》,南京中央文化教育馆1935年版
⑤参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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