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居全
(长沙理工大学 法学研究所,湖南 长沙 410004)
在汉语中,“谐”字由“言”,“白”和“比”三个字构成。“比”,密也,二人为从,反从为比。“从”和“比”其实是一个意思,表示二人的方向相同,引申为一致性。因此,和谐是指结果上的一致性。“白”,阳光之意,指在形式上,做到公开和透明。因此,和谐在形式上是公开和透明的,也只有形式上的公开性才能保证结果上的真正一致性。“言”,乃语言之意,指和谐状态的实现不是依靠暴力,而是靠说服,以交流与沟通为手段,以“妥协”为方式,以理服人。所谓妥协,就是让利,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换取较大的利益。惟有妥协让利,求同存异,在全社会最小公分母基础上,才能产生和谐状态。因此,“言”,代表了和谐的非暴力性,指妥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唯一方式。简言之,“和谐”就是以公开的形式,通过妥协的方式,达到一致的结果。
“谐”字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对于和谐社会来说缺一不可。首先,仅靠暴力或枪杆子,即便在形式上是公开的,在结果上也可以达到一时的社会一致性,但这种社会一致性却不属于和谐状态,因为它隐藏和掩盖了矛盾,属于暂时的和不稳定的一致性,是假象的和谐。其次,如果在形式上不公开透明,弄虚作假,愚弄百姓,即使不通过暴力方式,也能使社会暂时处于普遍的一致状态,但这仍只是掩盖了矛盾,不是真正的和谐。最后,如果社会主体各为己利,即使不使用暴力,也不弄虚作假,但在共同利益上不能达成一致结果,那么社会就会处于混乱状态,更谈不上和谐了。
和谐的这三大要素,蕴涵着自由、平等、博爱这一近代民主思想的基本内容。首先,如果只有暴力,没有妥协,是不可能有自由的;其次,有公开才有平等,欺骗和暗箱中是不可能有平等的;最后,博爱就是社会普遍的一致性,即人性的高度统一,这一点将在后文中进一步阐述。汉语中“谐”字的创造,充分体现了我们祖先的伟大智慧。
“社会”一词现在使用非常广泛,但“社会”语词与社会概念是有差别的。我们平常所说的某个动物的“社会”,如“蚂蚁的社会”等等,都只是“社会”这个语词的延伸或借用,意思是指群体,只不过是“群体”这个词的代名词而已,不是真正的社会概念的运用,因为社会作为一个概念是有其本质的规定性的。
我们知道,在自然界中,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为其生存的需要而实施的,这就是所谓动物本能,无所谓好坏对错之分。正如卢梭所指出:“好象在自然状态中的人类,彼此间没有任何道德上的关系,也没有人所公认的义务,所以他们既不可能是善的也不可能是恶的,既无所谓邪恶也无所谓美德。”[1]诚然,动物之间也有“关爱”,但动物的“关爱”通常只限于母子之间,实际上那只是一种母性本能。所以,自然的属性是本能行事,弱肉强食,适者生存。
社会产生于自然界中,因此社会具有自然性。然而社会不仅仅只具有自然性,否则的话社会与自然就没有差别,社会这个概念也就成为多余,人与动物也就没有区别。实质上社会是与自然相对的概念,具有与自然完全不同的属性,这就是社会的超自然性。
社会的超自然性是指人类社会不是单纯客观世界的选择,同时也是主观世界的选择,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结果。自然界中有很多动物都有共同捕食的现象,如食肉动物共同围捕猎物。也有很多动物为了物种的繁衍雌雄双方共同哺育后代。但动物的共同行为都只是一种本能。人类的祖先在长期的共同行为中,逐渐意识到一个人办不到的事两个或者多个人就可以办到;一个人不能独自面对的危险,两个或者多个人就可以面对。“他们开始意识到团结的力量”,[2]基于这种认识,人类祖先开始能动地协作起来,共同面对大自然,而这种协作已经超越了动物之间的那种共同行为。首先,人类的协作即社会协作,是有意识的协作,或者说是协作中的意思联络。它包含两个方面,即自己有意识行为的同时还认识到其他协作者的有意识配合。这就是协作的主观性或主观要件,是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动物间的共同行为是无意识的,就好象圈养动物取食一样,只要管理员投食,所有动物不约而同地同来取食。这种共同行为只是纯客观的,是一种条件反射,不包含任何主观的意思联络。这种共同行为仍然超出不了本能的范围。其次,人类的协作具有社会普遍性,而动物间的共同行为则只具有个体偶发性和局部性。最后,人类的协作是恒久的,而动物间的共同行为则是眼前和暂时的。基于这种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动物的共同行为并非基于对相互协作的意义的主观认识,而只是出于动物的本能,是一种纯粹客观的现象。前人类社会状态亦是如此。人类一旦开始认识到相互协作的重要意义在于利益最大化和危险最小化,并且能动地,自觉地,有目的地利用这种协作关系对抗大自然,从事生产劳动,那么人类就跨越了自然与社会的鸿沟,社会和人也就随之产生。因此,这种协作关系就是最早的人类社会关系,而协作既是社会产生的原因,也是社会产生的目的。休谟指出:“借着协作,我们的能力提高了”,[3]“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3](P525)人类社会的形成有其明确的主观目的性,社会主体关系上的这种主观目的性,就是社会超自然性的充分体现。
协作的条件是妥协。社会是自然性与超自然性的对立统一,也是人的主客观方面的对立统一。自然性属于人类的动物属性,属于本能的范畴。我们说人是自私的,这是从人的生物本能上对人进行评价。但人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其生物本能的需要,而能动地让出一部分利益,去换取其同类的协作。从表面上看,让出利益似乎是一种无私的行为,但它却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实施的,这种异化就是妥协。正如休谟在论述正义时所指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3](P536)所以说,社会是个体自私本能的异化,是社会主体相互妥协的产物,而妥协协作则是与弱肉强食这一自然属性相对的属性。这说明,尽管自私是生物的本能和共性,但自私却分为低级阶段与高级阶段,生物越是低级,这种本能表现得越直接。而人的自私已异化成为相互之间的妥协,其自私本能就没有那么直接,但这不是指“虚伪”而是指“协作”。所以协作是自私的异化,是自私的高级阶段。正因为如此,我们说人是高级动物,人是社会动物。“人类区别于动物的最大特性在于人类具有社会性”。[2](P362)
在社会的自然性与超自然性的矛盾对立中,超自然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决定着社会概念的性质。正是社会的这种超自然性才得以使人与动物区别开来,才得以使人摆脱弱肉强食的自然关系,才得以使人类之间形成协作发展的社会关系,才得以使社会成为与自然相对的概念,使社会成其为社会,诚如马克思所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5]“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5](P226)从马克思的论断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性即人性。孤立的个人无人性可言,人性是相对于他人而言的,是以他人为参照物的,因而人性也就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互利协作关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也就是社会或社会性。休谟也曾指出“没有个人的联合,人性绝不能存在”。①而这里所谓社会,不是被引申或借用以表达群体意义的“社会”语词,而是一个概念,一个包含着为了共同利益而建立在相互妥协基础上的普遍协作的人际关系这一特定内涵的概念。所以,社会的属性是妥协协作,求同存异,共同发展,而这恰恰也就是和谐性。
影响人类共同发展的妥协与协作具有永久性,稳定性和普遍性,它形成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对共同利益的维护形成了人类的行为规范,即社会规范。如前所述,社会是与自然相对的概念,而自然的属性是弱肉强食,那么与此相反,社会的产生是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开始的,社会规范是应保护弱者的要求而产生的,因为强者具有优势,它不仅可以保护自己,同时还能欺凌弱者,是不和谐因素的来源。因此当强者与弱者在一起,需要约束的是强者,而约束强者也就是保护弱者。在美国911事件过程中我们依稀还能看到这一古老起源现象的痕迹。②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也是应弱者的要求确立的。③
在原始状态下,无论多强的强者在独自面对自然时也是微不足道的,于是就产生了相互协作的需要,强者也不例外。而协作就要求协作各方在利益上的妥协,如果强者独占利益,那么协作就不可能持续,社会就不可能产生,于是协作各方尤其是弱者为了避免协作的成果被强者独占,就有约束强者的愿望,而强者为了取得弱者的协作就会作出被约束的承诺,这就是社会规范的雏形即社会契约。
但仅有约束的愿望与被约束的承诺还不是完整的社会规范,因为规范还应具有约束力,规范的约束力来自于规范的公共性。无论多强的强者也不能独自面对多数人即公共力量,所以公共性是社会规范的本质特征。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6]这里恩格斯只阐述了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并没有谈到维护原始社会习惯的公共权力,那么原始社会习惯是否具有公共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规范就不会有约束力,其规范就不成其为规范,仍只是本能。所以,习惯或法的本质属性就是其公共性,即来自于社会主体的公共意志,非此不能称之为习惯,也不能称之为法。
人类协作的机制就是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将人类的协作方式固定下来,没有规范的协作那仍只是动物间的本能。社会规范使人类的协作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自从人类从动物界脱离出来进而步入社会状态,人的行为开始受到社会规范的调整,人再也不能象动物行为那样没有对错好坏之分,再也不能仅仅依自己的本能行事,因为利益的共同性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也是评价人的行为乃至思想的基本标准。就孤立的个人行为而言,它是中性无色的,但作为社会人的行为,它是具有社会价值意义的。所以说,人的行为的社会性质,不是来自于行为人本身,而是来自于客观外界即社会,来自于社会价值判断。人的责任也一样,都是相对其他主体而言的,孤立的一个人无所谓该不该想或该不该为,无所谓合不合理,亦无所谓责任。
综上所述,人是与动物相对的概念,社会是与自然相对的概念,规范是与本能相对的概念,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社会性也就是人性,没有社会性的人就是没有人性的人,那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动物是没有区别的,也就是俗话中所说的“畜生”。社会的本质属性是规范性,规范是抑制本能的东西,是与本能相对的概念。规范的产生标志着社会的形成,社会的形成标志着人的产生。笔者这里的所谓规范就是后文会进一步论述的法。所以,人、社会和法三位一体,同时产生,而社会和法则是标志着人区别于动物的两个不同属性。
人类刚刚所步入的社会尽管简单,但就社会关系而言是和谐美好的。这一点从中国古代的大同社会,和西方古代的民主共和,乃至目前某些尚未开化地区的文明中,都可以看出。
《礼记·礼运》记载: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孙希旦《礼记集解》:“此言五帝之时也。”摩尔根也写道:“凡在氏族制度流行而政治社会尚未建立的地方,一切民族均处在氏族社会中,无一超越此范围者。国家是不存在的。他们的政府基本上是民主的,因为氏族、胞族和部落都是按民主原则组织起来的。……这种组织体系的基本单位——氏族,在本质上是民主的,所以由氏族构成的胞族、由胞族构成的部落、以及由部落联盟或由诸部落联合形成的氏族社会也必然是民主的。”[7]因而也是和谐的。所以,J.穆伊隆曾指出:“过去是和谐的和集中的……。”[8]
卢梭曾将土地的私有化看作是不平等的起源,将私有财产权的设定,官职的设定以及权力的专制化等,看作是不平等的进展阶段。[9]然而卢梭所分析的不平等的起源,其实仍属于一种现象,没有分析不平等现象的产生原因。社会不和谐的真正原因是生产力的发展,使人对抗自然的能力增强了,而人类因其认识的局限性不能认识到进一步协作的重要意义,人的动物本能就暴露出来,人于是又失去了社会性和人性,人类又回复到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这是一种反祖现象。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所谓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是不和谐社会的历史实践。在这种状态下,人类开始相互掠夺,人性开始丧失,社会已不成其为社会,社会关系变成了兽猎关系,人类返回到了自然状态。“每个人都在他人的不幸中追求自己的利益”,[9](P160)正如沙·傅立叶所描述的那样:“没有固定的秩序,无止无休地相互撞击;你们的这些国家,在聪明人的眼睛看来,只不过是一个一群猛兽格斗的舞台,它们彼此残杀,相互摧毁它们的东西。”正如人性的产生一样,人性的丧失也是人类的主观能动性的结果。
社会是人类对于协作的主观能动的结果,社会形成后,人类战胜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物质财富也不断增加,但人类的主观能动性总是滞后人类的客观发展需要,正是由于人类主观世界发展的滞后性,严重影响了人类对于协作范围的需求。④于是强者开始满足于现状,不具有进一步协作的需求,本能行事,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的动物本能,开始替代了妥协协作,求同存异,共同发展的社会性和人性,把本来作为人类协作的方式和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变成了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 “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所以,人类进入阶级状态后,所谓的法只剩下一幅皮囊,它已丧失其应有的本质,它已不是体现公共意志的社会规范,而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恶法”统治阶级正是靠这种恶法,来维持着不和谐社会的存续。
恶法作为一个概念,应该肇始于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0]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法治论隐含着两对重要的范畴:法治与人治;良法与恶法。
此后,关于法的本质问题就一直是法学论争的焦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一是良法论,即认为只有良法才是法,而恶法非法。该观点也可称之为社会契约论,基本上属于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二是恶法亦法论,即认为法有恶法与良法之分,恶法与良法都是法。该观点基本上属于西方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其内容与我国现代法学界所提出的国家意志论基本相同。三是恶法论,即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承认有非国家法,认为凡法都是恶的,而所谓良法则是不存在的。这种观点也可称为阶级意志论。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的本质比较通说的观点一度是阶级意志论,也就是恶法论。该观点认为在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法是不存在的,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只能是阶级社会的产物。该观点一直被标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其直接依据就是《共产党宣言》:“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在政治上逐渐淡化阶级概念,而阶级意志论的观点则不利于这种政治上的需要,于是一个回避阶级问题的观点即国家意志论就应运而生。由于现代国家可分为专制国家和民主国家,而专制国家的所谓的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属于恶法,而民主国家的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属于良法,因此国家意志论实质上也就是恶法亦法论。
但恶法亦法论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方法论上看,恶法亦法论将法分为广义上的法和狭义上的法,广义上的法包括恶法。这种观点只是局限于对“法”这个语词的分析,将“法”当作一个词语来研究,而不是当作一个对象和概念来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属于语义学的方法论,而不是哲学的方法论。
其次,从辩证逻辑学上看,恶法的本质是少数人的意志,而良法的本质则是多数人的意志,所以,恶法与良法是本质上相互对立的东西,或者说,恶法与良法不具有共同的本质,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同一属概念中的种概念。
再次,从形式逻辑学上看,论题的真实性应由论据的真实性来证明,从已知的命题推论出未知的命题,反之则属于逻辑错误。然而,对于法的本质这个论题,无论是恶法论,还是恶法亦法论,都是以实在法为论据来论证实在法自身,而实在法的真实性,或者说实在法是不是法,本身并未经过论证。恶法论和恶法亦法论的共同特点就是,首先认为实在法是法,然后以实在法为根据论证法的本质是什么,如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⑤这种论证方法除了为恶法辩护以外,是毫无意义的。法学研究的意义就是要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扫除上层建筑中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绊脚石,因此实在法的真实性,属于我们要进一步论证的比法的本质更高一级的命题,相对于这一命题,法的本质只是论据而已。譬如说,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写道:“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宪法第三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说明我国现行的法制不健全,法治尚需建设。那么,这里的“法制不健全”和“法治尚需建设”,是以什么为标准作出的判断呢?如果说恶法本质上就是法,那么恶法治国不就是法治吗?还需要健全和建设什么呢?显然,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在于用法的本质这一论题的真实性,作为论据来论证实在法的真实性,即实在法在本质上是否法的问题。因此,恶法论和恶法亦法论用论题的真实性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最后,从哲学上看,法与统治阶级意志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什么要给予自己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呢?如前所述,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社会的本质属性是规范性,而法又是社会规范的核心部分,可以说是社会规范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可以说社会的本质属性就是法治性。所谓阶级社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因为它不是建立在妥协与协作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暴力基础上的,它是人的弱肉强食的自然属性湮没了协作互利的社会属性的状态。而自然状态则是不受规范约束的状态,或者说自然状态是没有规范的状态,⑥因此在弱肉强食的阶级社会里是没有真正的规范的,更不存在作为社会规范的核心部分的法。法作为本质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它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具有公共性。所以,法的力量来自于它的公共性。而个人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则不具有这种本质,正因为如此,个人意志只有伪装成为法,也就是“被奉为法律”,才能在多数人中得到贯彻。个人意志普遍存在,且各种各样,但只有伪装成为法的个人意志才能得到贯彻,这本身足以说明个人意志与法是有差别的,就好像三鹿奶粉中的三聚氰胺与牛奶的关系一样,三聚氰胺不会有人喝,可是给予三聚氰胺以奶粉的形式就有人喝了,但不管怎么伪装,三聚氰胺因其本质的决定性,它仍不能成为奶粉,而且不仅不能成为奶粉,反而糟蹋了奶粉,使多少人受到了伤害。那么同理,被奉为法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仅不是法,而且践踏了法,使多少人对法的本质产生了错误的理解。
其实,阶级意志论并非马克思的法本质观,恰恰相反,马克思认为阶级意志只是被奉为“法律”,其所谓的法也只是形式上的法,而不是真正的法,是不具有法的本质的所谓的法。马克思在其“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一文中,深刻地分析了真正的法与形式上的法,真象法与假象法之间的差别,并指出:“任意和自由间的差别,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间的差别。”对于本质意义上的法律,或者法律的应然状态,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P71)这一论断是马克思早期提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马克思关于法的本质的不成熟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因为马克思乃至恩格斯在后来的著作中并没有专门论述过法的本质问题,也没有否定过或批判过这种观点。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将“法”描述为“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论断,不是对法的本质的论述,而是基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律本质观,对资产阶级实在法所进行的批判,尖锐地指出资产阶级实在法不是真正的法或本质上的法,而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资产阶级自己所标榜的“法”。这与马克思早期的法律本质观不仅不矛盾,而且是马克思早期的法律本质观的进一步运用。
在欧洲封建社会末期,科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世界能力逐渐提高,人们开始意识到在封建专制和宗教愚昧统治下的不和谐状态,并不是社会所应有的状态。于是,先从英国后到整个欧洲,兴起了一场广泛的思想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们从研究古代社会的和谐状态开始,以生而平等,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等思想为武器,激烈地抨击封建专制制度和宗教愚昧教义,要求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实现自由、平等、博爱和民主、和谐的社会。
在启蒙思想家的理论指导下,西方各国先后展开了一系列的再度奔向和谐社会的社会历史实践,并在革命与妥协的基础上,最终建立了民主与法治的和谐社会,实现了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明显提高。
和谐社会并非是要完全消灭犯罪和违法,而是社会主要矛盾或社会根本问题得到解决。目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依然存在,如分配关系尚不顺畅,民主法治还不健全等等,社会关系中不和谐的现象十分明显。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从改革开放到2004年底,我国综合国力已大大增强,国内经济繁荣,人口增长势头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保障取得新的进展,下岗失业现象有所缓解。在经济发展的这一基础上,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是完全可能的。因此,胡锦涛同志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口号,正是顺应时代的要求。
如前所述,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社会的本质属性是规范性,而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法,因此,人是社会性动物,也是规范性动物和法律动物。而这里所说的法,不是统治阶级意志,而“是公意的行为”,“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简言之是民主意志。
只要是实在法还保护特权阶层和少数人的利益,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本质上的法,其社会也不是真正的或和谐的社会。所以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将实在法中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规范”剔除出去,⑦让法回归到民主意志上来,成为真正的本质上的法,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4](P184)总之,只有民主和法治才是通向和谐社会的唯一途径。正因为如此,胡锦涛同志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学典礼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注释]
①转引自[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②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在世贸大楼的疏散过程中,妇女儿童优先。
③在资产阶级反专制的斗争中,专制统治者是强者,而资产阶级是弱者,资产阶级当时就是要求统治者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他们的自由。所以说,法治原则也是应保护弱者的要求而产生的。
④国际法产生之前,人类尚不能认识到国际合作和国际法的意义,因而无所谓国际社会。
⑤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
⑥英文中的Law即有社会规范的意思,也有自然规律的意思,而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则作为正义和理性的依据,来评价实在法。然而自然法则本身就是弱肉强食,在自然法则中无正义和理性可言,人类阶级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本身就是一种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因此,从自然法则的角度看,实在法与自然法是没有区别的,实在法是自然法的延伸。其实,规范不等于规律,正如社会状态不等于自然状态一样,社会是与自然相对的概念,社会的目的就是让人类摆脱自然状态,规范是社会的运行机制,而规律则是自然的存在法则。
⑦举例说,我国国家投入的医疗费,80%被党政干部占用(参见2008年10月4日《燕赵都市报》)。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可能没有“法规”依据,而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所谓“法规”,明显保护少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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