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金枝 马 曼
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
文◎黄金枝*马 曼**
一句话导读
本文结合北京市对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盗窃案件为例,指出价格鉴定结论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策,对盗窃案件之重要证据——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具有一定的实践参考价值。
价格鉴定结论是指物价鉴定部门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鉴定结论之其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盗窃罪的侵犯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是: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据此可以看出,在盗窃案中,涉案财物的价格直接确定了该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符合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的犯罪情节,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和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鉴定结论书的关键部分是价格鉴定依据,其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在法律法规方面,一般都写明了《价格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等4部法律法规,但具体适用了哪个条文则没有说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一般都写明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一般都写明了市场调查资料,但委托书和资料的内容却没有显示在附件中,没有具体说明。价格鉴定方法也是鉴定结论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只表明使用的是市场法,该方法具体是怎样操作的并没有详细说明。可以说,由于整份鉴定结论书是非常格式化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又缺少科学缜密的论证过程,鉴定人员只需要对鉴定标的、基准日、鉴定结论和作业日期这几项稍做修改就可以得出另一份不同的鉴定结论书。
以北京市崇文区为例,同一款诺基亚N96型手机,其中一部是2008年12月购买,价格为四千七百元,2009年4月被盗后,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二千四百元。另一部手机2009年2月15日购买,价格为六千三百元,2月27日被盗后,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三千五百元。相同的一款手机在使用不同时间后,新旧程度不同,折旧率却均约为50%。另外,承办人只有在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或极其荒诞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向原认证中心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向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但其一,价格认证中心在上下级上是领导和管理的关系,上下级间的利益关联性使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难以公平公正地实现;其二,承办机关与价格认证中心掌握的涉案物品信息明显不对等,使得承办机关很难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监督;其三,在价格认证中心之外没有其他的中立机构能受理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使得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缺少有效制约。例如,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盗物品包括:戴尔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A8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LG牌636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660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610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761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3310型手持电话一部;三星牌X609型手持电话一部;多普达牌828型手持电话一部;摩托罗拉牌V60型手持电话一部。被盗单位出具被盗物品价值约四万元,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为一千七百元。我们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找到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答复:崇价刑鉴(2009)第052号价格鉴定系采用到旧货市场询价的方法作价,程序、实体均合法,且鉴定人员在定价上有一定的裁量权,故该份鉴定没有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359号)第7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对价格结论有异议时,只能提请有关机关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当事人没有提请复核鉴定的决定权。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价格鉴定人员几乎不出庭作证,当事人也很少有机会在法庭上与鉴定人员对质,要求鉴定人员阐述价格鉴定结论的合理性。
建议价格认证中心充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使鉴定结论书论证充分,这样可以增加鉴定结论书的透明度、可信度和权威性,也便于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鉴定结论书细化以后,能够很明确地看到鉴定人做出该份鉴定结论书的完整的计算、论证过程,包括所依据的材料、调查认证的资料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等。
1.关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其一,建议在鉴定委托书上附上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干警姓名,这样可以对公安机关送审的案件负责人形成约束力,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材料,协助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同时当干警对鉴定结论出现错误负有个人责任时,便于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也迫使干警更加主动地对价格鉴定进行监督,使价格鉴定更加合理公正;其二,建议将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作为附件附在鉴定结论书后面,这样可以使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财物的信息一目了然,同时在鉴定结论出现差错时,也易于区分责任人;其三,原则上公安机关在委托时应提供涉案财物的原物,并在委托书后附上照片,若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交付原物,则鉴定结论必须在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方面进行说明,讲明原因。
2.关于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价格认证中心应细化鉴定人员获得的资料,把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现状等明细,权属证明、质量鉴定证明、使用折旧情况等都应当反映在书面上。如若查询市场平均价格,则可以注明各商场提供的价格或附盖有商场公章的价格证明,若事主提供了原始发票,应该予以注明。查找的方法无论是市场调查、电话咨询、网上查询或是其他方式,也应该在书面上有所反映。另外,鉴定人在必要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多方位、多角度地获取对价格鉴定有帮助的资料。
3.关于鉴定方法。根据《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等。另外,还有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一系列方法。具体到一个涉案财物,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采用的是怎样的价格计算方法,鉴定人不能只简要地写一个方法,而应该把具体的计算过程、论证过程反映在书面上。
数据是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后盾,建议各认证中心实行数据共享,把信息统计入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增加人力、物力,建立多种价格采集渠道,建立统一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信息数据库,供各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查询数据,以减少鉴定的偏差。
对一般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可以由两个鉴定人共同完成,而对政策性较强、鉴定总值较高、鉴定难度较大的项目进行鉴定,建议各认证中心内部设立集体审议机构,由价格认证中心内部选举资格老、声望高、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组成,对其进行专项负责,由集体审议机构对疑难项目进行鉴定,可以降低价格鉴定的风险。目前,《涉案物价格鉴定集体审议规定 (试行)》(粤价认综[2006]12号)已经对价格认证中心内部设立集体审议委员会进行了规定。另外,建议赋予集体审议机构对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做出的价格鉴定进行抽查和审议评定的权力,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审议机构的功能,又有利于追究有过错鉴定人的责任,对认证中心内部的鉴定人员进行监督,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心。同时当有关机关或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向原认证中心提出复核时,集体审议机构也可以作为复核的内部机构。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22条规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1)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2)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4)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这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提请复核鉴定的决定权,值得北京地区借鉴。建议规定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提请复核,且办案机关应当准许,若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后,当事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仍不满意,再次提出复核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资源浪费。
英美国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不是为了寻求案情真相,而是为了寻求对己最有利的鉴定结论进而取得胜诉进行委托价格鉴定,所以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中立性、公平性大打折扣,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视鉴定人为法庭的辅助人员,鉴定需要职能部门的委托,我国在这方面秉承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由发改委设立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英美国家的弊端。但由于:其一,所有涉刑事案件的价格认证中心都由政府设立,辅助公安机关办案,可能会出现“有罪化”的倾向;其二,当事人对鉴定价格有异议时缺乏有效救济渠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威胁。
要实现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目标,就必须保障鉴定职能的独立和鉴定人的中立。将价格认证机构从政府中分离出去,还原为社会的中介服务机构,明确这种服务行为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是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更为中立的机构。
价格认证机构中立化后,应当严格把握准入门槛,引入市场化机制。作为一个独立的中介机构,其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并收取费用是社会化和市场化生存的必需,基于各家认证机构资质、实力、人员素质等各有不同,鉴定的质量当然会良莠不齐,我们应该相信市场具备自动调节的功能,在价格认定市场的成长和成熟中,一些机构将被慢慢淘汰,另一些也将在大浪淘沙后,真正以优良的服务获得优良的“口碑”,从而保证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各国的法律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在英美法中,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将鉴定结论作为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言,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之处在于,专家证人可以提供意见,而普通证人只能陈述事实,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一样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在大陆法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作出报告和说明,并接受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赋予了价格鉴定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由价格鉴定人宣读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发问。价格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当事人对价格表达自己的看法,有利于价格鉴定人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价格鉴定人改进自己的工作。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少,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更是寥寥无几,法律上赋予了价格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价格鉴定人不出庭的惩治措施,唯一能找到的惩治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价格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先从对价格鉴定结论有争议的案件着手,规定在当事人或有关机关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价格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的询问,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分。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100050]
**北京师范大学[100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