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司法鉴定意见的民事责任初探
——以房地产估价为视角

2010-02-15 19:28王胜斌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5期
关键词:关系人民事责任鉴定人

王胜斌

(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吉林长春130061)

错误司法鉴定意见的民事责任初探
——以房地产估价为视角

王胜斌

(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吉林长春130061)

建立房地产估价错误司法鉴定意见的民事责任制度,对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房地产估价错误司法鉴定意见的责任性质为具有特殊性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房地产估价错误司法鉴定意见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的主体、对象、方式、承担责任范围限制以及责任的免除与减轻等进行探讨。

房地产估价;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下简称“鉴定意见”)是指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机构的鉴定人(以下称“鉴定主体”)根据特定诉讼目的,对特定房地产在特定时间的特定价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得出的专业意见。错误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则、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其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故意或过失做出不真实、不准确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

随着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支柱地位的确立,以价值为核心内容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也在呈上升的趋势。由此对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的需求也在显著增加。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材料,一旦被人民法院采信,则可能会成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影响诉讼后果的实体内容。“鉴定意见”如果出现错误,并被利害关系人认为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时,就有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估价业致力于专业化的同时,估价师责任范围与潜在义务跟着增加。法律课题的不断衍生,显示诉讼在估价界将会如同其他专业领域一样持续地增加”[1]。

当错误“鉴定意见”被追究法律责任成了难以回避的事实时,就产生了诉讼利害关系人利益与鉴定主体利益的衡平问题。不追究或过轻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过重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会引发鉴定主体以苛求鉴定资料完整、拒鉴或提高鉴定收费等方式相抗衡,从而加大诉讼成本。由于担心受到败诉方的起诉,鉴定主体潜意识还可能会倾向一方当事人,偏离其应有的中间立场。与此同时,也会使一些优秀的房地产估价人才因为畏惧过重的法律责任而逃避司法鉴定职业,使鉴定行业服务能力降低,最终受损的还是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对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加以研究,恰当地追究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要维护鉴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鉴定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鉴定意见”错误可能被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法性和对应责任比较明确,较好操作。是难点,也是重点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涉及房地产估价经济鉴证民事责任的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规定得过于原则,大部分只是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却没有责任性质、责任的承担等具体规定。因此,就错误的鉴定意见民事责任加以探讨,具有积极意义。

1 “鉴定意见”错误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主要是由人民法院启动的,鉴定主体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因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而产生的损害,当然不能通过违约责任予以追究;二是即使按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发展方向,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委托鉴定,鉴定主体对委托人所希望实现的目的也不承担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仅承担执业行业团体所期望的注意或技术程度相当的义务。鉴定主体必须勤勉尽责,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忠实于客观事实,独立于法官和当事人,发表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此为鉴定主体的法定义务,契约双方如有约定,也必须照此进行约定,否则,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而在此约定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选择追究侵权责任,完全可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错误的“鉴定意见”侵权责任是具有特殊性的一般侵权责任①这个定义与“专家责任”相近,但不相同。因为专家责任在法学界还没有一致认识。。首先,它是一般侵权责任,它是基于行为人主观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责任,这使得它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区隔;其次,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一但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就推定鉴定主体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对鉴定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而鉴定主体为免除责任,必须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

错误的“鉴定意见”之所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是由于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其鉴定估价程序,鉴定估价方法并不为一般人了解,鉴定资料也是由鉴定主体保管,不为受害人所掌握。在此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异于让不知道事件真相的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可以依照此规定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鉴定主体。《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均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可以借鉴上述经济鉴证法律责任的规定,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错误的“鉴定意见”民事责任的归责。

2 “鉴定意见”错误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认定一般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2]。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具备这些要件。

2.1 鉴定主体出具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

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主体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进行房地产鉴定估价,使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了“真实价值”,或畸高,或过低。揭示房地产真实价值是估价师永恒的追求,然而,“真实价值只是理论上存在,实际中不可得知”[3],只能逼近求取。因为房地产估价本就不是一门精算科学,加之现有估价技术还没有发展成熟,房地产市场发育还不健全,市场信息不对称,信息量不足,许多评估参数难以客观的直接提取、量化,需要估价师依据经验做出判断。另外,估价时限要求,估价资料的瑕疵以及估价成本的限制等,都使得在现实估价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下,估价误差(甚至是较大误差)在所难免。既然如此,所谓的“真实价值”就不应当是一个绝对值,而只能是一个区间值,应当包含一定的偏离允许范围,即所谓的“合理误差”。只有以包含“合理误差”的“真实价值”作为评判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基准,对鉴定主体才是公平合理的。这样,“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就成为侵权诉讼程序启动和损害事实确认的重要依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真实价值”应当是客观的,需要依社会同行业共同经验认定。实际操作上,可由受害人向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业组织(或专家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由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业组织(或专家委员会)从具有较高资质、较强业务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机构中随机抽出若干家,对鉴定房地产按照同一估价目的、同一估价时点、同一价值范围和价值标准,进行彼此毫无影响的单独估价,之后,求出这些估价结果的平均值,再以这些评估结果的绝对平均差系数作为标准误差率水平,求取包含误差允许范围即“合理误差”的“真实价值”。

2.2 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鉴定意见”错误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包括导致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害和导致受害人可得利益(如租金)减少的间接损害。其中,又以直接损害为主要表现形式。如在给付之诉中,依据“鉴定意见”实施法律行为,评估价值畸高,会使接受财产方付款增加或权益不公平让渡;评估价值过低,会使原财产所有人得款减少或权益不公平让渡。再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鉴定次数,将使举证责任人多支付诉讼费用。

“鉴定意见”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害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应当以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为限,确定具体的损害数目,为确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奠定基础。

2.3 错误的“鉴定意见”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缘于损害事实,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并不直接,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鉴定主体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但没有发生损害事实,则不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鉴定主体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也发生了损害事实,但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主体同样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被固定为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或被诉讼利害关系人信赖,并以其为根据,实施了法律行为(如裁决、撤诉、和解等),使“鉴定意见”对诉讼后果的实体内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而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了损害时,才可以认定损害事实在逻辑关系上是鉴定主体出具不真实、不准确“鉴定意见”的必然结果,因果关系成立,鉴定主体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显然是鉴定主体出具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造成的,应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因果关系是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损害后果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鉴定主体出具不真实、不准确的“鉴定意见”可能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有必要根据损害后果与原因的必然联系性以及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来判定其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便划定承担责任的范围[4]。

2.4 鉴定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鉴定意见”错误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然而,因过错推定而成立的民事责任,本质上仍然为过错责任[5]。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中,过错是鉴定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损害事实的发生,可能是由多方过错引起的,如委托方没有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资料或错误地使用“鉴定意见”,利害关系人恶意使用“鉴定意见”等,都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只有因鉴定主体的过错而导致损害事实发生,才能追究鉴定主体的责任。

过错是指行为人为行为时在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体现在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中,就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作为一个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执业时,在心理上应当达到超过一般人的,与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相一致的特别注意程度。这种特别注意是房地产估价行业中处于平均水平的估价师所应有的,为房地产估价行业普遍认同的注意。评判过错的标准就是考察鉴定主体是否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尽到了特别注意义务。如果鉴定主体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即认定其有过错。

然而,这样的评判可能过于抽象,操作上难以把握。对过错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还需要通过客观行为的考察来实现,通过鉴定主体在鉴定时的客观行为,探求其主观心理状态。事实上,鉴定主体的特别注意义务主要反映在代表行业团体共同期望的执业水准即房地产估价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执业规范、标准上。这些执业规范、标准体现了本行业现实的科技发展水平,可以作为评判鉴定主体过错的基准。鉴定主体高于这个标准提供鉴定服务,当属委托方的过高要求,不产生过错问题;鉴定主体严格按照此标准提供鉴定服务,也不被认为存在过错。只有当鉴定主体提供的鉴定服务与执业规范、标准不符时,才有可能会被认为主观上没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而被判定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法官有权力,但却缺少能力对鉴定主体的过错做出正确的认定。实际操作上,可以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专家联合鉴定的方式,以执业规范、标准为准绳,全面审查鉴定资料的真实、完整、充分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从而对鉴定主体的过错做出评判。

3 错误“鉴定意见”民事责任的承担

3.1 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责任顺位是不同的。鉴定机构是承担鉴定责任的第一主体,财产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能直接向鉴定人追究民事责任。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被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由任职单位负责。当鉴定机构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作为第二责任主体的鉴定人追偿。

鉴定机构向鉴定人行使追偿权时,至少应该注意四方面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可以行使抗辨权减免民事责任却怠于行使,则鉴定人可以主张减免相应责任;二是就鉴定机构内部而言,鉴定机构在内部审核等方面对错误的“鉴定意见”也负有相应责任,对鉴定人追偿的额度应是鉴定机构合理赔偿额的一定比例。比例的大小依过错程度确定;三是对出具“鉴定意见”的签字鉴定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鉴定机构的内部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四是在鉴定人执业保险和执业互济等执业风险分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鉴定人确实无力负担的,鉴定机构应当放弃追偿。

从未来发展方向看,鉴定人可能会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鉴定意见”的实质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做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司法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6]。按照现行规定,“鉴定意见”要求由鉴定人独立发表,其鉴定报酬却由鉴定机构取得,鉴定过错责任也全部由鉴定机构对外承担,这既不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鉴定人谨慎执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相信随着鉴定人负责制的进一步完善落实,鉴定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强度将有可能向鉴定人个人倾斜。

3.2 民事责任承担的对象

民事责任承担的对象是指有权控告鉴定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3.2.1 诉讼当事人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并据此做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或裁定生效后,诉讼当事人必须服从。而“鉴定意见”一旦出现错误,就会产生对当事人一方(或原告或被告)不利后果,不利一方当事人就将成为鉴定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另外,诉讼当事人双方因信赖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前撤诉或和解,从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也将成为鉴定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

3.2.2 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鉴定意见”是为特定的诉讼目的服务的,因此,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特指特定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案外人,即使因信赖“鉴定意见”而加以利用,并受到了损害,鉴定主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鉴定意见”不同于经济鉴证结论,它不属于公众信息,它是依特定的目的,针对特定的使用者提供的,案外人受到的损害并不能为鉴定主体所“合理预见”(因果关系理论的“可预见性”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7]),可以推定鉴定主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对其承担责任。

3.3 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侵权责任方式上看,错误的“鉴定意见”责任方式,主要是返还鉴定费用和赔偿损失,其他责任方式基本不适用。

3.3.1 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是鉴定主体提供鉴定服务所收取的报酬。鉴定主体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与其鉴定活动的目的严重不符,其收取的鉴定费用,已失去了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应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取决于过错程度。

3.3.2 赔偿损失

错误的“鉴定意见”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财产损失。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3.4 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

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是实行法官授权鉴定制度,鉴定主体的工作只是履行法定义务,与案件当事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其鉴定行为的主观恶意性很小;再者,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收费仅是所鉴定房地产价值的3‰左右,司法鉴定的执业报酬与所鉴定房地产的价值量相差甚远。另外,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对象是高价值财产,估价师在估价作业上的稍微疏忽,就可能导致估价结果相当大的价值差异。而在现有房地产估价技术水平和鉴定人执业能力的固有限制下,完全避免疏忽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使得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具有较高的执业风险。在风险高且风险分散机制不完善的现实执业环境下,当鉴定主体有过失(故意除外)时,如果要求鉴定主体就“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导致财产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是不公平的,会严重挫伤鉴定主体的鉴定积极性。因此,应当建立公平分担制度和法定赔偿限额制度,对鉴定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区分过错形式和过错程度,做出必要的限制:

(1)故意。因鉴定主体主观故意,导致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其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导致财产损失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过失。因鉴定主体的过失导致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可以将“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导致财产损失的金额划分若干范围,在各自不同的金额范围设立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最高赔偿限额部分,免除鉴定机构的赔偿责任。在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时,不直接与受害人的损失挂钩,可考虑按鉴定收费的一定倍数确定,收费倍数随着所划分的金额范围的增高而递减。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依鉴定主体的过错程度(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鉴定主体的赔偿金额与受害人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部分导致财产损失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可通过执业保险、执业互济等方式填补。

(3)赔偿。在鉴定主体存在过失的前提下,当财产受害人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向财产不当取得者追回受损财产时,鉴定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财产不当取得者无过错的情况下,还应承担公力救济费用。

3.5 民事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鉴定主体民事责任的免除包括包括法定免责和意定免责,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3.5.1 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差”

从鉴定主体的角度看,即使鉴定主体已经遵守了估价规范和鉴定规范,并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还是会出现鉴定误差。如果这种误差被行业共同经验认为是“真实价值”的组成部分,属“合理误差”,则鉴定主体对这种“合理误差”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从“鉴定意见”使用者的角度看,估价行为不同于定价行为,这种“合理误差”符合一般鉴定意见使用者的心理预期,或者说是“可预见”。其在依赖“鉴定意见”做出决定或采取行动时,也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采取排除“合理误差”影响的应对措施(如离婚协议时,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需要分割的房地产的价值)。否则,鉴定主体免责。

3.5.2 “鉴定意见”的不合理使用

“鉴定意见”是为特定的目的、特定的使用者服务的,估价目的不同,估价时点、价值类型和价值范围就可能发生变化,而估价结果相应的也会有差异。因此,“鉴定意见”使用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提示的使用方向和使用限制、使用期限,合理、善意、正确地使用“鉴定意见”。当鉴定主体对“鉴定意见”的使用方向、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做出了明确说明,使用者在对此已经认知或应当认知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或者不当使用“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将免责。

3.5.3 鉴定主体对“鉴定意见”瑕疵做了充分披露与说明

这里的“鉴定意见”瑕疵,是指因鉴定资料缺陷导致的“鉴定意见”误差。“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鉴定资料的真实、完整、充分。而鉴定资料的提供责任在委托方,如果委托方不能提供满足估价基本条件的鉴定资料,司法鉴定程序不能启动;如果委托方提供了满足估价基本条件的鉴定资料,但欠完整充分,估价条件就会有摸糊或不确定的事项。委托方在鉴定主体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委托鉴定,鉴定主体对这些摸糊或不确定的估价条件就要做出合法、合理的假定。在这样的假定条件下得出的鉴定意见,误差相应也会加大,影响其证据证明力。当鉴定主体对“鉴定意见”瑕疵予以披露,对鉴定风险做出了明确提示,并对估价结果的误差影响作了定量分析时,可以对加大的误差免责。

3.5.4 不可抗力

主要是房地产估价系统风险的出现,即国家政治、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房地产市急剧动荡,使房地产估价的前提条件产生重大改变,这种情形导致的估价“鉴定意见”偏离“真实价值”,是鉴定主体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应当免除鉴定主体的责任。

3.5.5 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期满仍然没有向鉴定主体请求损害赔偿的,其胜诉权消灭。

3.5.6 有效补救

当“鉴定意见”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后,鉴定主体积极采取措施,如通过补充鉴定、为利害关系人作证等方式,挽回全部财产损失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3.5.7 自愿协商

按照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鉴定主体与因“鉴定意见”错误造成财产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自愿协商,免除鉴定主体全部赔偿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可免责。

3.6 鉴定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的情形

(1)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申请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鉴定,却不及时提出申请,放弃救济权利的。

(2)利害关系人明知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准确还使用的。

(3)鉴定主体对应当明确告知或充分披露的鉴定事项,虽已告知或披露,但告知欠明确或者披露欠充分。

(4)通过有效补救没有挽回全部损失或自愿协商减轻部分责任的。

建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民事责任制度,将会为司法鉴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规范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进程。

[1]美国估价学会.不动产估价(中文简体版/第11版)[M].不动产估价翻译委员会译.北京:地质出版社,2001:14.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76.

[3]柴强.对估价若干基本问题的思考[J].房地产估价与经纪,2008,(3):15.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织.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4.

[5]王家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74.

[6]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本文编辑:胡锡庆)

DF72;DF79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5.022

1671-2072-(2010)05-0093-05

2010-04-26

王胜斌(1963-),男,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E-mail:wangshengbin6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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