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制度完善论
——以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特点为视角

2010-02-15 19:28王沛郝银钟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5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证人

王沛,郝银钟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2.国家法官学院,北京101100)

司法鉴定制度完善论
——以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特点为视角

王沛1,郝银钟2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2.国家法官学院,北京101100)

司法鉴定人制度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以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历史渊源与价值基础为切入点,重点从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权利与义务、选任程序、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方面,系统研究了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的基本特点,并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展开了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具体设想。

国际刑事诉讼;鉴定人;专家证人

Abstract:Forensic Appraiser system has very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tigation. From the aspect of its history and value,this dissertation focuses on the legal position,right and duty,designation procedure of appraisers,and the adoption of the expert opinion,and studies the characteristic of appraisers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tigation.In comparison with the appraiser system of our country,the author puts forward with specific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appraiser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tigation,appraiser,expert witness

在任何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司法鉴定制度表现各异。比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往往被称之为“法官的科学辅助员”,在资格上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由国家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是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1]。英美法系中的司法鉴定人则是“当事人的科学助手”,又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往往通过自己在某一特殊领域逾越他人的技能或经验,对特定的事实进行判断分析,为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可供参考或选择的判断。尽管如此,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同样占据重要的法律地位。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人,既不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的科学辅助员”,也不完全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的科学助手”,而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鲜明的特点和不同风格,自成一体,深入研究和发掘其内在属性与价值基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1 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的历史沿革

国际刑事审判的历史比较悠久,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1474年,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皮特·冯·哈根布什(Peter Von Hagenbush)案件,开创了国际刑事审判之先河。皮特·冯·哈根布什因允许其军队实施残忍杀害平民、掠夺平民财物等恶劣行为受到审判,圣罗马帝国的法官认定其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 of God and Man),并判处其入罪[2]。哈根布什案拉开了国际刑事审判的帷幕。在近现代历史上,两次世界大战一方面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同时也将国际刑事审判推上了新的历史阶段。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凡尔赛和约》的签订,直到2002年7月1日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国际刑事审判经历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其中,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特设法庭、卢旺达国际特设法庭等,都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国际刑事审判模式,国际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其中,前南斯拉夫专家委员会与卢旺达专家委员会对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1992年10月6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780(1992)号决议》,决定建立专家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Experts)责收集和调查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中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反人道法的行为。该专家委员会由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任主席,对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中战争罪行进行了全面的查证,提供了一份长达6.5万页的调查报告和3 300页的分析报告,以及超过300多小时的录像资料,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专家意见递交给了联合国安理会。1994年4月至8月间联合国安理会陆续将这些报告作为专家意见移交给了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的检察官[3]。1997年7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935(1994)号决议》,决定成立卢旺达专家委员会,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人道法的行为。遗憾的是,卢旺达专家委员会仅由三名专家组成,由于严重缺少财力、时间和人手,专家们没有能够进行详实的实地考察,而是仿照前南斯拉夫专家委员会调查意见形式呈递了一份调查报告,但这份报告依然为卢旺达特设法庭的审判奠定了理论基础。事实上,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当时专家证人权利保护机制的欠缺,前南斯拉夫专家委员会和卢旺达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展并不十分顺利,他们时常要受到来自某些国家的骚扰和威胁。但是必须承认的是,这两个专家委员会为前南国际法庭与卢旺达国际法庭的审判发挥了重要的辅助和铺垫作用,也是当今国际审判中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前身与蓝本。

在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设立之前,1998年7月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了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2000年6月,国际刑事法院预备会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国际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刑事审判规章①目前,国际刑事审判规章主要包括:《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等。这些规约对于《罗马规约》和《程序与证据规则》的出台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并与之一起构建了国际刑事审判规则体系。搭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法律构架,其中也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制度,使之不断完善和丰富起来。

2 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的价值基础

无论从形式还是实体上分析,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均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

2.1 体现形式正义

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对等和平等原则的最基本体现是诉讼两造有均等的机会维护自身的权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对等和平等原则,维护程序正义,《罗马规约》和《程序与证据规则》将鉴定权利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并规定不得无理剥夺任何一方要求鉴定的权利。鉴定人意见表达的形式正义主要体现在,鉴定过程的理性化程序和制度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领会到机会的平等,这种机会的平等又可以导出实质的平等。因此,通过鉴定程序的推演,当事人可以获得对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认识和信心,同时使进入诉讼的双方的正当权益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这正是司法鉴定制度在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形式正义价值体现。

2.2 体现实体正义价值

鉴定人制度产生于人类社会司法证明方法,以人证为中心向以物证为中心转变的司法文明化过程中,它标志着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理性化。而通过这种文明化的司法证明方法实现实体正义,依赖于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指鉴定人所判断确定的事实,真实地反映被鉴定对象的本来面貌,不因鉴定人的态度、认识而产生虚假和歪曲,不因鉴定客观条件的差异而对鉴定对象的认识产生偏颇,也不受司法人员或其他人的影响而改变结论的内容。[4]发达的科学技术对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判断正是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体现。因此,若想实现司法鉴定的实体正义价值,鉴定结论必须是客观的。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而实现实体正义,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了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首先,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了严格的鉴定人选任规则与资格认证规则,可以将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甄别出去,从而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其次,从国际刑事证据规则的各项规定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证人的保护是极其完善的,而将鉴定人纳入证人的范畴,可以使鉴定人最大程度享有诉讼权利并保障其充分实现。最后,国际刑事诉讼中“质询”程序及“交叉询问”等对抗性制度,可以使鉴定结论的真伪对错在针锋相对的法庭辩论中慢慢清晰明朗起来。法官对鉴定结论甄别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实体正义实现的绝佳途径。

3 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的特点

国际刑事法院的鉴定人制度,对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都有所吸收,但又不尽相同。《罗马规约》中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鉴定人被列在专家证人范围之内。但是,对于鉴定人资格要求、权利义务定位、鉴定人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则明显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合理因素,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司法鉴定人制度。

3.1 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国际刑事法院将鉴定人纳入到证人范畴中加以规定,故有必要从证人制度的角度来系统研究其诉讼地位。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有两种: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虽然二者同属于证人范畴,但概念、作用、法律地位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事实证人只是对案件的情节或者情节片段进行回忆,并只对自己的所见所闻进行客观地陈述,其间不能夹杂个人的意见或想法,更不能得出结论;专家证人不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而是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科学知识对一些未知的事实、或模棱两可的物证进行判断、鉴别,排除虚假、揭示真相,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使案情更加明朗和清晰。专家证人在实质意义上,其诉讼功能和程序意义与鉴定人无异。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其诉讼模式有着直接的历史渊源。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模式基本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鉴定人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辅助人。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其委托人有利,因此对同一鉴定内容当事人双方往往可能会有不同的鉴定人意见。为了更好地查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国际刑事法院原则上并不接受书面的鉴定人意见,而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因而国际刑事证据规则将鉴定人纳入证人范围[5],司法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是相同的,并无本质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人地位与之完全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范畴,鉴定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结论”,职责是解决诉讼中专业性问题,其性质与诉讼地位与证人相差迥异,处于“法官助手”的地位,承担着准司法职能。二者的本质差别在于鉴定人是司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和鉴定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指派或聘用的,而且是可以挑选并可以替代的,而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不能被任意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替代[6]。

3.2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是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概而言之,《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等国际法司法公约或文件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作出专项规定,主要包括: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每个鉴定人的作证权利;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对鉴定人的身份保密;为了保护特殊案例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可以不公开诉讼,或者利用特殊方式包括改变话音、使用音像技术,特别是视像会议和闭路电视;防止侵害专家证人,对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将构成妨害司法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等,这些法定权利对于鉴定人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罗马规约》以及《程序与证据规则》将鉴定人的权益保护归于证人权利保护的范畴,也有着极现实的积极意义。近年来,国际刑事法院越来越注重从权利保护范围、权利保护手段、权利保护程序等多角度、多方面实现鉴定人的权利保护。实际上,鉴定人的权利保护对于任何层次的诉讼程序都是极其重要的,而国际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国际性对于鉴定人的权利保护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保障鉴定人的权利实现,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诉讼中鉴定人意见的独立性和正确性,也才能进而实现国际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上看,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鉴定人权利保护均有所涉略,但规定过于分散,未能如实反映司法鉴定人的应有权利,同时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学理上,一般可以把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3.2.1 知情权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并掌握与鉴定工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情况、案卷资料以及当事人、证人情况的权利。

3.2.2 独立鉴定权

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对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该项司法鉴定人权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司法鉴定人的应有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

3.2.3 人身司法保护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精神,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中,其人身依法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3.2.4 拒绝鉴定权

即当委托鉴定事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时,司法鉴定人有权拒绝做出鉴定或给出鉴定结论。

3.2.5 获取报酬权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0条、第1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和鉴定获取报酬权。从对司法鉴定人权利的立法保护上讲,国际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规定更加详尽,而《决定》距离国际标准还有很大差距,应当予以借鉴。

3.3 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有导向作用,而这种导向作用往往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务必严格限定鉴定人法定义务以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尽最大可能实现鉴定意见的科学、独立、客观。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如实陈述的义务与“优先义务”,则成为保障鉴定人意见可采性的两大“安全阀”。

3.3.1 出庭作证的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为了保障鉴定人意见的公正,并不接受书面的鉴定报告,而是要求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务必出庭参加口头陈述程序。《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第五款规定:“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5规则第1款规定:“除非《规约》和本规则,特别是规则73条、74条和75条另有规定,本法院得责令到本法院出庭的证人作证。”针对拒绝作证的证人,《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71条规定了对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采取制裁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可高达2 000欧元的罚款,并保留在拒绝期间进一步追加罚款的可能性。

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出庭作证的豁免权。《程序与证据规则》规定了基于职业、技术上的保密义务等原因产生的特权,如第73条明确了关于保密通讯和资料的规定,医生、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或辅导人员之间的通讯也属于保密通讯的范围,法院也承认医生对病人保密的特权。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程序与证据规则》第73条第六款还特别赋予了国际红十字会在作证方面享有豁免特权,规定曾经被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聘用的官员的证言、以及在为国际红十字会工作的过程中所获得的消息、文件和其他证据,都将被法院认为享有特权而不受披露。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密斯奇和特多洛维奇案件中,虽然检察官对国际红十字会在是否有权披露有关该组织所获情报方面提出异议,但是考虑到国际红十字会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特殊组织,在武装冲突中担负不可替代的保护职能,其工作具有特殊的保密性,法庭还是维持了国际红十字会豁免权。《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这一条也进一步给予了明确的肯定,国际红十字会自己有权决定是否放弃作证豁免权,不必由国际刑事法院最终决定。

3.3.2 如实陈述的义务与“优先义务”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9条、第70条以及《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6条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证人,在作证前,均应进行内容固定的口头宣誓,保证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国际刑事诉讼中,每一证人作证前,均应宣誓如下:“本人郑重宣誓,我将要说的是事实,是整个事实,而且全部是事实。”也许有人认为,这种形式上的宣誓并不重要,但是它代表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敬畏。在崇尚“自由心证”原则的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前的宣誓被认为是荡涤人的心灵、约束人的心性、回归人的本性的极佳方式,这种对心灵的震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证人的如实陈述,因此宣誓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鉴定人选任的原则,鉴定人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聘请出庭作证。从某个角度来讲,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事实上已经成为捍卫一方诉讼请求、驳斥他方主张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当事人双方的鉴定人可能得出迥异的鉴定人意见。法官对于这些鉴定人意见必须有自己的判断,而判断主要是通过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询问、察言观色来完成的。《国际法院规约》第51条规定:“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而且,从“优先义务”理论来讲,专家证人对法院有优先义务。也就是说,即便专家证人有义务忠实于其聘用人,但该义务需要服从于忠实于法院的义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法院是鉴定人的第一义务、首要义务,忠实于“雇主”是鉴定人的次要义务、派生义务。在实践中,律师还应该将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告知其当事人,以使当事人明白专家证人将全面客观地分析有关事项,而不会有意识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7]。鉴定人或专家证人有义务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如实陈述鉴定人意见,为法院公平裁判服务。

3.3.3 我国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3.3.3.1 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同时因该项义务存在例外情形,又缺少对司法鉴定人的问责救济机制,所以导致司法鉴定人履行义务不适当,实践中经常出现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发生。

3.3.3.2 回避义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担任过案件鉴定人的人应当回避担任该案的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司法鉴定人必须要承担的义务。

3.3.3.3 关于执业方面的法定义务

《决定》第8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9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人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并在第13条中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义务性规定都对规范司法鉴定人的行为和保障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鉴定结论打架”、“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乱象,确有必要赋予鉴定人“优先义务”,促进鉴定人优先忠实于法律、忠实于法院、忠实于案件事实,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3.4 司法鉴定人的选任

3.4.1 国际刑事司法鉴定人的选任

主要有两种方式:当事人委托与法庭指定,而且以当事人委托为主、法庭指定为辅的原则。从价值取向与效率高低来讲,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当事人委托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表现,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会尽最大努力聘请有利于自己的专家证人,降低自己的庭审风险。然而当事人在经济实力、诉讼经验上的差异会形成选任专家证人能力不同而造成双方诉讼地位失衡,法庭指定专家可以避免这种差异,有效地帮助法官全面公正地面对各方专家证言。对于专家证人的选任,在《国际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中都有所表现。《国际法院规约》第五十条规定:“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该条明确指出了国际法院有为庭审指任专家证人的责任。《罗马规约》第56条规定“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第(一)款第2项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别是保障辩护方的权利。”第(二)款规定:“第(一)款第2项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3.指派鉴定人协助。”这两项条款综合分析,鉴定人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鉴定人的有无或者适当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更为重要的是,获得鉴定人的帮助是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如果由于经济等方面的因素,被告人不能为自己聘请鉴定人,那么国际刑事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鉴定人。无论是从程序正义角度还是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这都是必要和正义的。

3.4.2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的选任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选任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和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分别掌握在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手中,当事人无权自行聘请鉴定人,而只能依据刑诉法第121条和第159条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否重新鉴定以及由谁重新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司法机关。近几年,这种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首先,侦查、检查和审判机关均有鉴定权,无疑会因重复鉴定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无权选任鉴定人,更无从知晓指任的鉴定人基本情况、鉴定何时启动、怎样进行,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有可能会危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确有必要借鉴国际司法鉴定人的选任程序。

3.5 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

鉴定人意见的采信,对于法官、陪审团以及当事人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及裁判,因此判断鉴定人意见的可采性是法官的重要义务之一。与普通法系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排除传闻证据或间接证据的证据规则,但国际刑事法院也要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真实性[8]。尤其是当事人聘任的鉴定人,由于受利益驱动,鉴定人意见往往会出现强烈的倾向性,明显突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且忽略对己方不利的内容。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国际刑事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首先是对鉴定人资格的认定。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不仅法院要对鉴定人资格进行核查,而且鉴定人的资格也要经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质疑;其次,在法庭确定鉴定人资格后,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不仅要接受法官的诘问,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再次,国际刑事法院不接受鉴定人书面鉴定报告、要求鉴定人务必出庭之义务,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其鉴定结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其意义在于法官在庭审之中可以仔细观察鉴定人的表情和举止,是基于慎重判断鉴定人意见的可采性之考虑。

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是在行业标准中加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都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作了详尽的规定。为进一步保障鉴定意见的中立合法,维护正当诉讼程序,《决定》通过对鉴定人登记、编制、资格要求、工作程序、工作范围、惩罚措施等多方面进行细化,明确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承担管理、指导、监督职能,撤销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禁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从事有偿服务,对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予以肯定。同时,《决定》明确了鉴定人责任制,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甄别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参照国际标准,鉴定人资格的认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鉴定材料来源之合法性、鉴定手段之正当性、鉴定结论之独立性等都应该成为审查鉴定结论的标准。

4 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展望

国际刑事法庭的程序规则尽管作了多次的改革与修订,但仍有不少灰区(grey area),严重制约了鉴定人制度的发展。为此,国际刑事诉讼鉴定人制度面临着重大改革任务。另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相互借鉴。

4.1 严格鉴定人资格认定程序

鉴定人的资格直接影响到专家证人意见的可信度和可采性。由于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人意见涉及到人的生命权、自由权,故刑事诉讼中鉴定人资格的认证一般较民事诉讼更加严格谨慎。因此,对于鉴定人选任,应确立以法院指任为主、当事人委托为辅原则,这样才能保障优秀的职业鉴定人为庭审服务,以最大程度维护诉讼的公正性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但是,另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综观中外各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资格认定规则,法院指任鉴定人的方式虽然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卓有成效,同时也会增加司法腐败的机会。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私利指任对某方当事人绝对有利的鉴定人,并与之相勾结而做出虚假的鉴定结论的案例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危害很大。为了防止和杜绝司法鉴定领域的腐败问题,应当建立完整的国际司法鉴定专家资源库,从程序上保障选取优秀的司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如需法院指任鉴定人,则由法官采取随机抽选的方式盲选出鉴定人。对于盲选出的鉴定人,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还要进行资格审查和认定,确保鉴定人资格、资历等均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定回避事项后,最终确定庭审的司法鉴定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如有需要与司法鉴定人进行沟通,则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在场,从而避免鉴定人寻租的可能性。

4.2 限制鉴定人费用

依据《罗马规约》与《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指定的鉴定人,其费用由国际法院承担;当事人聘任的鉴定人,其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事实上,即使由法院委任鉴定人,当事人也会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而自己仍然要聘请鉴定人,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从节省诉讼资源的角度来分析,有必要设置有关鉴定人费用的限制性规定,以消除和杜绝基于鉴定人费用过于昂贵而影响审判公正性的问题发生。特别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的费用过高,而且往往反复鉴定、多次鉴定,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这项改革在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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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胡锡庆)

Improving the Judicial Appraisal System—from the Aspect of the Characteristic of Appraiser System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tigation

WANG Pei1,HAO Yin-zhong2
(1.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2.National Judges College,Beijing 101100,China)

DF794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5.003

1671-2072-(2010)05-0016-0016-06

2010-05-05

王沛(1976-),女,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郝银钟(1968-),男,教授,高级法官,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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