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2010-02-15 19:28陈龙鑫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5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陈龙鑫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陈龙鑫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后,公安机关“自侦自鉴”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其鉴定活动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仍然受到质疑。反思我国的公安司法鉴定体制,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改革与完善。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这些鉴定机构从公安系统完全剥离的可行性并不高,但可以在公安系统内部实行侦鉴分离,同时通过程序控制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以及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长期以来承担大量的侦查鉴定工作这一事实,《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但要求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然而在《决定》实施后,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范畴①公安部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第1条第2款)。,并在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与《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建立了公安系统的鉴定管理体制。这样一来,《决定》旨在建立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被打破,人们对侦查机关“自侦自鉴”影响鉴定公正性的担忧与怀疑不但没有消除,反而因为规章制度添加了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自管的权力而有所增加。虽然经过各部门间的不断协调与努力,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从2009年开始,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要到司法行政部门接受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不同于审核登记,且不说这种备案登记是否能被贯彻落实,即便完全得到落实,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性质仍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变。不难看出,由于公安机关侦查鉴定机构的改革涉及到司法体制的变化以及司法权力的重新分配等敏感性问题,在改革之中必然困难重重。对公安机关是否有必要设置鉴定机构以及如何设置鉴定机构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

1 我国现行公安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的缺陷

由于受到前苏联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刑事诉讼法将“鉴定”设置于“侦查”一章,直接导致鉴定仅仅被视为一种侦查措施;受到我国特殊的侦查模式影响,整个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完全控制在侦查部门手中;加之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一般设立于侦查职能部门之内,侦查人员在遇到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往往会选择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分析鉴定,因此鉴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难免受到质疑。反思我国公安机关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 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职能部门的设置模式使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受到质疑

我国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一般设立在侦查职能部门内,由侦查职能部门直接管理。不论从行政管理角度还是从经费来源角度来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受制于侦查部门。这种天然的主从关系必然使鉴定活动的中立性受到影响。首先,鉴定机构难免会因为所属部门的性质而担负起侦查破案的压力,当鉴定机构笼罩在协助破案的高度压力之下时,往往会因为希望案件快速侦破而作出模棱两可或附和侦查假设的鉴定结论;其次,由于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属于同一部门,鉴定人在鉴定中容易受到侦查人员“办案需要”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受到本部门领导的不当干预,因此鉴定人很容易形成思维定势,让鉴定活动跟着案情走,甚至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侦查假设的依据。由于“先有嫌疑,为了证明这个嫌疑而进行鉴定,就有可能根据事情的方便修剪物证,使物证适宜于语言事先编好了的故事。在这里,潜伏着削足适履的危险性……如果鉴定机构不独立于侦查机构,鉴定不与抱有特定嫌疑的侦查分开进行”[2],那么鉴定就难以消除这种“先入为主”和“权宜主义”的风险而偏离了独立与公正性的要求。此外,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实际承担着侦查的任务,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相冲突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要求。

1.2 侦查与鉴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鉴定的功能被扭曲

目前我国公安司法鉴定体制所带来的另一弊端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部门,导致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员与刑事技术人员的混同。大部分鉴定人在实际工作中既要负责现场勘查又要对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鉴定等技术工作,容易导致先入为主而使鉴定结论产生偏差。现场勘查属于一种侦查取证活动,带有明显的主动性,其任务是发现、识别、提取、固定和分析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目的是为了收集、固定证据与查明案情。司法鉴定不同于侦查取证活动,它并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一种相对被动的方式启动,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客观评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可见,司法鉴定与现场勘查等技术取证活动并不属于相同的范畴,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与侦查主体的角色不可竞合。

1.3 “自侦自鉴”模式缺乏体制外的监督

我国侦查阶段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国外存在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侦查机关作为追诉主体,本身具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综观各国司法鉴定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预审法官行使独立的司法权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对鉴定活动实施监督。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框架内并不存在预审法官,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及运行完全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侦查机关在选任鉴定人的时候无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也无权对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即便当事人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决定权也在侦查机关手中。而对侦查活动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一般会挑选自己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整个侦查阶段鉴定程序的运作缺乏立法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部门内”的鉴定完全可以进行“暗箱操作”,这种自侦自鉴的操作模式对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是非常不利的。

2 对我国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的理性分析与完善建议

2.1 对现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的理性分析

正因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带来的种种弊端,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剥离,统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种观点受到了另外一些学者的质疑,也遭到了实务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强烈反对。对公安机关是否应该设置鉴定机构以及如何设置鉴定机构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争议。考虑到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刑事司法体制的现实状况,在现阶段保留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1.1 司法鉴定对侦查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鉴定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和状况;可以为侦查活动提供科学依据和线索,如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证明对象联系等等;可以用来审核、查实线索,核实与固定证据;还可以达到排除嫌疑,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的特殊功效。然而,司法鉴定对侦查活动的特殊作用并不是公安机关设置鉴定机构的充分理由,还需要考察其他因素以证明其合理性。

2.1.2 司法鉴定在侦查活动中的使用非常频繁

形成“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并不是鉴定工作在侦查活动中的唯一作用。鉴定在侦查过程中还起到解释事实或现象的形成原因、帮助分析判断案情、提供线索、鉴别与审核证据以及排除嫌疑等特殊功效。因此,司法鉴定在侦查活动中的使用可能是非常频繁的,一个案件可能须要进行多次、重复的鉴定,而这些鉴定的结论并非完全当作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如果这些鉴定完全由公安系统外的鉴定机构实施,一方面,多次移送鉴定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可能会因为经费上的紧张、行动上的不便等原因而放弃鉴定,司法鉴定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将无法得到有效地发挥。

2.1.3 侦查阶段的鉴定时限异常紧迫

一方面,由于刑案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有些案件可能发生在夜间或是其他的特殊时段,由于案件现场的许多物质、物品、人身、痕迹的稳定性较差,须要及时地判断,而这些判断的准确性总是与案发时间的间隔成反比。以法医尸检为例,案发后间隔的时间越长,对具体死亡时间的判断也就越困难,划定的死亡时间范围也就越大。时间对侦查活动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倘若法医无法及时到场检验尸体并作出判断,意味着侦查机关无法快速反应,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几率上升;同时划定死亡时间范围的扩大也将大幅度地增加侦查机关的工作量,这对侦查活动来说是十分不利的。由此可见,保证鉴定人能够时刻待命对于侦查破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目前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做到的。另一方面,侦查是一种讲究效率的活动,法律对侦查活动规定了期限,因此,一些对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鉴定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以便侦查机关采取、变更或解除侦查措施。这种限时性很强的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全天在岗,并将工作重心放到这些关键性问题的鉴定工作上,从这个角度看,社会鉴定机构也难以满足上述要求。

2.1.4 侦查阶段的鉴定,不仅涉及到“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还包括“不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

由于这些排除嫌疑的鉴定结论与侦查寻找犯罪人没有直接联系,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一般是不作为法庭证据的。这些“不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因涉及到他人的隐私或者利益,更需要严格地保密。这种保密既是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虑,使被排除犯罪嫌疑的人免受不利的影响,也是侦查活动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本身要求[3]。出于这个层面上的考虑,对侦查阶段的鉴定以及鉴定材料、鉴定结论的控制与保存不宜交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

2.1.5 从专业水平与技术配备方面来看,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具有很大的优势

侦查阶段涉及的鉴定业务,涵盖范围广、专业性强,许多涉及现代高精尖科学技术理论、方法与仪器设备。这些技术与设备,大多掌握在侦查机关、大专院校、专业科研机构手中,多数社会鉴定机构不具备这些条件,而且由于政治和经济原因,在今后他们甚至也没有条件研究这些专门技术。我国每年立案侦查450余万件刑事案件,其中重特大刑事案件约100万件,几乎是每件都有专门性问题要鉴定;从历年鉴定任务承担情况统计,侦查机关自己鉴定90%,社会鉴定机构承担10%;就鉴定人而言,侦查机关有四万余人之众,而社会鉴定机构从事三大类鉴定的注册鉴定人约1万人左右[4]。可见,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源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占有很大比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非是社会鉴定机构所能承担的。同时,剥离这些鉴定机构,必将涉及到大量鉴定装备资源的转移,其实施也必然受到阻碍,可行性可想而知。

2.2 对我国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建议

若从鉴定的客观中立性要求来看,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实行“自侦自鉴”显然存在着巨大的弊端,并且这种司法鉴定模式也与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理念显得格格不入。然而,改革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现阶段对公安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不仅要考虑到理论上的合理性,还要考虑现实操作上的可能性。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将这些鉴定机构完全剥离公安机关的做法总体来说可行性并不高。比较合理的改革方式是在公安系统内部实行侦鉴分离,同时通过程序控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1 保证鉴定的独立性与公政性

为了保证鉴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有必要将鉴定部门从侦查职能部门剥离,提升至与侦查职能部门平行的地位。综观各国警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均与具体负责侦查的职能部门互不隶属,从而保障了鉴定活动的独立性与公正性。鉴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以及现有鉴定资源的分布情况,可以考虑将鉴定部门从侦查职能部门剥离,但仍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与侦查职能部门平行设立,使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不再受侦查职能以及行政管理上的不当影响。这种设置模式能在不改变现有司法鉴定体制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消除“自侦自鉴”的弊端,同时在具体推行过程中受到的阻碍也可能较小,可行性较强。在推进侦鉴分离体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在侦查职能部门保留适量的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现场勘验、检查、排查嫌疑等取证与技术侦查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只负责技术型侦查,无鉴定职能,不参与鉴定活动;(2)在鉴定机构的质量保证上实行统一的实验室认证制度并划定鉴定机构的专业范围,对不具备认证条件的实验室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认证后的实验室也不得超出专业范围接受鉴定业务。此外,鉴定机构有必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借助于外部的力量来保证其公正性,同时也有利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协调统一。

2.2.2 通过程序控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完善当事人的知情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立法赋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与异议权旨在通过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鉴定结论的质疑来保障鉴定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鉴定结论的告知往往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落实。由于立法并没有对告知的方式、时间以及告知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地规定,加之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暗箱操作”模式,使得鉴定活动没有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公正性与独立性时常受到质疑。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侦查人员没有履行送达“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义务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对没有履行义务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责罚以督促告知义务的履行。

(2)对侦查阶段遇到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应当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重新鉴定,但这种鉴定由谁进行,除了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告知的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多是出于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所持的怀疑态度,倘若重新鉴定仍由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怀疑也不会因此消解,由此引发的多重鉴定、上访闹事(如翁安事件),不仅耗费司法资源,也容易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因此,如果鉴定中遇到有争议的事项,应该委托资质较好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能够得到保障,也经得起考验。

(3)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顾问参与诉讼,以弥补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鉴定人在信息占有上严重不对称:当事人是专业知识的外行,而鉴定人对其鉴定的事项非常精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协助,即便鉴定结论中存在错误,即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当事人也很难通过询问和质证揭露其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5]。针对这一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25条、230条规定,在决定鉴定之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可以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6]。当事人聘请技术顾问参与诉讼,并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还能起到从专业上监督鉴定活动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见,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之下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1][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0.

[2][日]浜田寿美男.自白的心理学[M].片成男,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158.

[3]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负面影响与消解[J].现代法学,2009,(6):151.

[4]邹明理.论侦查阶段鉴定的必要性与实施主体[J].中国刑事法,2007,(1):67-68.

[5]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J].清华法学,2009(4):104.

[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8-80.

(本文编辑:包建明)

DF79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5.019

1671-2072-(2010)05-0083-04

2010-03-24

陈龙鑫(1987-),男,硕士研究生。E-mail:kkklongxin@163.com。

猜你喜欢
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当事人如何申请鉴定?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申请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如何确定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天通司法鉴定中心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司法鉴定的规范
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