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则到行为:试论我们为何守法

2010-02-15 12:51林振林
政法学刊 2010年4期
关键词:守法社会化个体

林振林,马 皑

(中国政法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088)

我们为何犯罪,犯罪人与我们普通人是否存在区别等问题是几千年以来我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关于犯罪,不论是社会学、人类学、法学还是心理学,都给予高度重视。虽然在当今生物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下,我们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已进入到分子层面,但是关于我们为何守法,更多地是在法学、哲学与伦理学层面上进行探讨,涉及心理学的实证探讨是少之又少。其中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何为民所提出的“守法心理结构”说,该学说从一个静态的观点解释了我们守法的原因,即我们拥有一种守法的心理结构,而这种结构支配着我们的守法行为。[1]然而,这一静态的结构是否真实存在还值得研究与商榷。因此,本文尝试从规则与法的起源到个体对之内化,直至把它们外化为行为,这一动态的过程对我们为何遵守规则与法进行阐释,以期对守法行为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规则与法的起源

规则与法有着千丝万缕地联系。一般而言,规则被认为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对于规则更具法学意味的定义可能是 “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2]在 “规则法”这种法律观来看,法就是一种纯粹的规则或规范体系。[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的遵守其本质上就是对特定规则体系的遵守。

关于规则与法的起源,至今人类还在不断地探索之中,法学界与心理学界对此都有着不同的理解,然而,在这些不同的阐释中,我们却可以找到某种相通之处——那就是维护自身的利益,而这一点则集中体现在心理学的进化的博弈以及法学的社会契约上。

(一)社会契约的建立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人们之间的某种契约,立约宗旨在于人们能够获得保护自我的生命、自由、财产需要的和平环境和稳定秩序。[4]在格劳秀斯看来,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欲求,一种按照自己的智识标准跟那些与他们自己同属一类的人过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5]44而这种欲求使人们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联合体,即为国家,因此国家起源于契约。[6]

霍布斯并没有完全继承格劳秀斯的观点,在他看来,人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因此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于是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就有必要在他们之间沟通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全部的权利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而这项契约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和平和确保我们的生命安全。[5]50-57卢梭认为,“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亦即那种能以整体的共同力量来保护和捍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5]69卢梭的观点颇具启发意义,在他看来,每个人虽与众人结合,却能从其他人那里获得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强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7]

社会契约论虽然是一种解释国家产生的理论,但其发展的后期越来越体现出对个人私权利保护的意义。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公权利相比,私权利与我们的个人生活、社会实践显得更为攸关,维护这种契约在拥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个人权利从心理上给予了保障。另外从个体角度而言,社会契约论同样也体现了个体对规则与法的遵守的起源。我们之所以遵守规则与法,是因为我们个人的力量对捍卫自己的权利往往显得势单力薄,而通过渡让一部分权利形成整体的力量才更能保障我们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从契约形成的角度来说,我们遵守法与规则更多地是出于一种功利主义目的,我们不破坏法与规则,反而予以遵守,实则是对自己的利益的保障。

(二)规则的进化

进化心理学家们用囚徒困境等博弈行为对利他与欺骗这对矛盾是如何演绎,最终导致规则与法的形成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囚徒困境”游戏假设了这样的场景,两个嫌疑犯 A和 B,作案后被警察抓住,被分别关在不同的审讯室,双方面对同样的选择:合作或者背叛。那么就会存在以下四种结果,即,

结果Ⅰ:A与B合作,双方均获得奖赏 3分;

结果Ⅳ:A与B都背叛,双方得分均为 1分;

结果Ⅱ:A合作,B背叛,A得 0分,B得 5分;

结果Ⅲ:A背叛,B合作,A得 5分,B得 0分。[8]78

显然,在单次博弈的情境之中,背叛永远是最明智的选择。然而进化心理学家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往往经常发生互动,因此单次博弈并不能真实地反应现实生活,于是他们采用了重复博弈情境。在重复博弈的情境下,博弈者可按照对手以往的选择而决定当前的选择,并且在选择策略上与单次博弈的策略差异甚大。进化心理学家称获胜的策略为“以牙还牙 (tit for tat)”。以牙还牙是一种稳定的进化策略,它向我们表明合作行为很容易得以进化,而这种互动的进化策略就是一种规则的形成过程。

在很多学者看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与囚徒困境之类的博弈模型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有时甚至把二者等价起来。[9]142人们视囚徒困境为解决“霍布斯问题”的一种模型,[10]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的战争实际上就是一种生存的博弈,人们首先要成功地生存下来,然后进一步展开博弈,为避免两败俱伤,最终会放弃非合作博弈而走向合作博弈,[11]而这种合作博弈就突出表现在 “以牙还牙”的策略上。

社会契约通过个体之间的合作,渡让一部分自然权利,以形成国家从而获得保障,而我们不破坏这种契约就是为了当我们的利益受到威胁时,它能够给予我们保障。以牙还牙的进化策略最主要的特征为合作,因为这种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会远大于背叛行为所得收益。由此可见,不论是社会契约的建立还是进化策略的形成,从其本质上来说就是个体为了保障既得利益或者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的相对最大化,而合作可能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种实现方式。进一步推论,可以认为,我们在一般情况下不违法规则或法律,可能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我们要维护这种规则或者法律,使之能够有效地保障我们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我们往往不想去违法规则与法律。

二、个体的社会化

关于法与规则的起源对于我们守法行为的影响我们只能说是一种可能性的理论探讨,正如康德所认为的,社会契约更可能是一种理性假定,而不一定是一个历史事实。[5]126其实更现实的问题在于在这种现实的规则与法的背景下,我们为何守法?而这一问题便要涉及到我们对这些法与规则的内化,即从一般社会化直至法律社会化的一系列过程。

(一)一般社会化过程

在弗洛伊德看来,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本我、自我和超我三者互动的结果,本我代表着人类最原始最自然性的一面,而自我和超我则代表了个体社会化的结果。精神分析学派非常注重个体早期的家庭经历,个体通过早期在家庭中的社会化形成了超我。一般而言,超我分为两个部分,即自我理想和良心,自我理想是以奖励的方式想成的,而良心则是通过惩罚的方式形成的。[13]302超我的两方面告诉我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如做出果社会期望所允许的正确行为,就会受到奖励,而如果做了错误的行为,则将受到惩罚。

斯金纳用强化①强化指通过某一事物增强某种行为的过程。(1)在经典条件反射中,指使无条件刺激与条件刺激相结合,用前者强化后者。(2)在操作条件反射中,指正确反应后所给予的奖励 (正强化)或免除惩罚 (负强化)。说来解释人类的行为,通过直接强化,个体可以获得社会赞许的行为,也可能习得违法犯罪行为,而通过基于强化的行为塑造,便能够使个体摆脱非社会期许的行为,习得正确的行为。一般而言强化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及时性、明确性以及一致性,这与贝卡利亚的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必定性是一致的。贝卡利亚认为及时性是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就确定性和必定性来说,他认为 “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14]56而这里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与强化说的明确性和一致性有异曲同工之处。与斯金纳不同,班杜拉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一定依赖于直接的强化,观察学习、替代强化同样能够起到社会化的作用。他通过大量的儿童对攻击性行为的观察学习的实验告诉我们,不做错误或违法行为的主要来源于观察学习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观点呼应了哲学家费尔巴哈的刑罚威慑论。费尔巴哈从联想主义心理学的观点出发,认为通过心理强制使违法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联系,从而对有犯罪倾向的人在心理上产生抑制力,遏制其犯罪。[15]用行为主义的观点看心理强制说就是一种替代强化。行为主义者强调强化作用,并极力反对惩罚,但不可否认,在个体社会化过程中,虽然好的行为可以确被强化出来的,但是不好的行为并不能通过塑造作用彻底消除,即使对特殊个体能起到消除作用,这也只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却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一般社会化过程是一个影响和塑造我们日常行为规范的过程,虽然对该过程阐释各种理论观点间存在一定分歧,但是它们通过对社会化过程的阐释来告诉我们同样一个道理,那就是违背社会期许的行为会给我们带来不好的结果,即便不是受到惩罚,也是我们不想看到的结果,因此我们往往会遵守社会化过程中所习得的各种日常行为规范,甚至是法律,而不敢去违反它们。

(二)道德社会化过程与法律社会化过程

认知学派将自己的关注点集中在了道德认知的社会化上。在他们来,我认知的发展水平引领着我们道德判断的发展水平。皮亚杰将我们的道德判断发展分朴素的享乐主义、他律道德和自律道德三个阶段。在他看来,我们社会化过程其实就是同化和顺应两种机制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过程,我们将一些好的行为模式纳入已有的图式之中,这就是同化的过程;而如果我们图式中业已存在行为模式已被社会期许所抛弃,那么我们就得变更这种图式,以新的图式取而代之,这就是顺应的过程。同化的过程主要告诉我们可以做什么,而顺应过程则更多地涉及我们不能做什么。柯尔伯格的研究深化了皮亚杰的观点,他将道德发展分成了三个水平,六个阶段:前习俗水平的服从于惩罚的定向阶段和工具性的相对主义定向阶段;习俗水平的好孩子、好公民的定向阶段和维护权威与社会秩序的定向阶段;后习俗水平的社会制度和良心的阶段和普遍的道德原则阶段。如果将柯尔伯格的观点与前述的观点进行对照,我们并不难发现,前三个阶段接近于行为主义与精神分析的观点,它们更强调一种好行为或不好行为实施后其结果的意义,而显然后三个阶段更接近于“法与规则的起源”中所阐述的观点,它们更强调维持现有规范的原因和意义。

不过与道德社会化过程相比,关于法律社会化的理论更贴近于我们要阐述的内容。法社会学中法律社会化概念与心理学界中对法律社会化的界定存在一定差别。心理学认为,法律社会化是指关于法律的价值、法律态度以及法律行为的发展过程。[16]我们这里所探讨的 “法律社会化”主要采用心理学的这一界定。在柯尔伯格研究的启发下,塔普对法律社会化进行了实证研究。在她看来个体的法律推理发展水平存在三个层次,即:前习俗水平,这是规则服从阶段;习俗水平,这是规则维持阶段;后习俗水平,这是规则制造阶段。[17]96很显然,这三个水平与道德推理的三个水平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其对行为的作用也无需再详述。

道德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是社会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两个不同方面。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节表现为内在的自主约束力,而法律于人的行为则是一种外加的强迫意志,[18]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道德是基于人性的善而设置的各种规范,而法律则是基于人性的恶而进行基本制度的构架。[19]从心理学上看,道德更多地涉及了自我理想和强化等,而法律则更多地涉及了良心和惩罚等。不过二者的作用并非完全对立,正如博登海默所认为的:“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他们控制的领域却是部分重叠的……”[20]塔普认为法律推理和道德推理的发展具有相同的认知结构原型,皆源于社会环境的普遍结构和有机体自然结构趋向之间的互动,并且她认为此三者皆包含了义务、权威和正义三个核心内容,并集中于一个根本的目标,亦即成就一个公正的和道德的社会系统,[18]社会化的过程既是一种从被动权威服从到主动的规范维持的过程,也是一种具体外显的反应到抽象潜在的反应。它在告诉我们应该做什么、警示我们不该做什么的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告诉我们如何预防和控制人们违反规则与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精神分析角度来讲,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特别是拥有一个强大的家庭权威对个体社会化的发展非常重要,他们是个体形成强大超我的保障;行为主义强调强化在好的行为方式的塑造和坏的行为方式的消除中的作用,因此对于个体好的行为,家庭、社会都要给予积极的正强化,对于坏行为则要实行负强化,而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我们当然不能放弃使用惩罚的手段。最后认知学派告诉我们,我们要积极发展和培养我们的认知能力,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已经告诉我们,低认知能力,特别是低道德认知能力和道德推理能力与犯罪之间存在着显著正相关。

三、自我的外化

社会化过程是一个各种信息、行为模式、信念和价值内化的过程,然而这并不是社会化的最终目的,社会化的目的若是从外显来看,它是一种适应性的行为外化——由记忆向行为转变,由观察到行为的过程。

(一)自我的执行过程

外化,在精神分析看来可能是人类最为卓越的能力之一,也是人类最终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能力,通过外化,人类把自己的心理通过行为转变成了各种物质符号和文化观念,[21]33-37而自我往往是这一过程的执行者。在弗洛伊德看来,自我起源于本我的社会化,它的能量来源于本我所提供的力比多,①弗洛伊德把本能的力量称作力比多。但它是在超我的监控下按照现实情境的原则来满足本我的需要,并非为所欲为,也就是说超我给本我与自我一种合乎现实规范的手段,告诉它们该往哪里走才是正确的。因此自我就这样周旋于本我、现实以及超我这三者之间,对行为的执行永远是一种被动的过程,受制于其它三者。但如果仅仅从此推论出我们为什么遵守规则与法律,那似乎太过于悲观。自我心理学②自我心理学是精神分析学派发展后期分化出来的一个心理学理论体系。的兴起解放了“自我”的功能,在埃里克森看来,自我已不再是本我和超我压迫的产物,它是一个独立的力量,它所表现的行动是带有主动性,是对内外力量的适应性。[22]90也就是说,自我在执行的过程中是能动的,并非只是被动地屈从过程。而这一点恰恰告诉我们,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实际上更多地是一种自由选择的过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守法与犯罪也是我们主动、自由选择的过程,而这正是对自由意志论的呼应。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这种自由的选择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也不是一种完全理性的选择,它们往往是受制于特定情境的有限理性。

(二)自我意识的调节

当自我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便产生和分化出自我意识,它常常被称为自我的调节系统。自我意识一般表现为三种成分,即认知的、情感的和意志的,它们分别称为自我认识、自我体验和自我调控。[23]而这三个成分中与我们所要阐述的内容联系最为密切,也被研究最多的便是自我调控。而自我控制和自我教育是自我调控中最主要的方面。[23]戈特弗雷德森和赫希的犯罪一般理论从自我控制的角度给我们阐释了犯罪与不犯罪的原因。他们认为个体低自我控制能力解释了青少年犯罪与其它因素之间很多已知的关系。自我控制理论同样告诉我们,不适当的教养方式是导致个体低自我控制的最重要的原因,适当的教养方式则会使儿童产生高的自我控制能力,而这些都是儿童通过早期社会化过程内化得到的。[24]239-240

(三)认知的调节

其实,自我的执行过程不仅是自我意识作用的过程,同样也是认知调节的过程。早期行为主义的研究直接忽略了认知的中介过程,直至社会认知理论的兴起,认知调节的重要性便大大提升了。认知失调理论告诉我们,心理上的不适、不协调的存在,将会推动人们努力去减少不协调而达到协调一致,[17]66因此,当一个人要做出侵犯别人的举动时,如果想到这与自己向来遵纪守法的行为不符合时,他可能更容易放弃这一侵犯举动,而使自己在认知上达到协调一致。同样,归因理论也告诉我们,对同一件事情的不同归因,完全可能改变我们所采用的行为应对策略。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认知的调节作用在自我的行为执行过程中起着多大的作用。

自我的外化是一切行为的执行过程,因此从主动遵守规则和法律、杜绝违规与违法行为这方面而言,对自我自主功能的提高和强化显得格外重要。埃里克森认为,个体人格一生要经历八个阶段的发展,而在第二阶段 (1~3岁)和第三阶段 (3~5岁)的主要任务就是提高自我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因此要培养儿童的自主性和主动性,一方面不能对孩子的行为限制过多、惩罚过多和批评过多,另一方面,父母要肯定和鼓励儿童正确主动的行为和想象。[13]373而通过合理有效的认知调节、训练积极的归因方式则能够使个体在遵守规则与法的过程中减少心理冲突,更能有效地预防因各种心理和情绪问题导致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此我们并不否定社会控制、法律宣传、从众、服从以及重要他人的说服等在我们遵守规则与法律中产生的巨大作用,同样我们也并不否定一个强大的外在道德标准 (超我)对我们遵守法律与规则的影响。但所谓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行为的外化是通过自我执行的,因此拥有一个强大的自我执行系统,在自我意识和认知的调节下,来达到我们遵守规则和法律目的,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从我们为契约与规则形成而努力的那一刻起,我们就有意识无意识在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遵守各种规范和法律,当规则与法通过各种社会化渠道内化为我们心理的一部分之后,我们便拥有了一个遵守规则与法的明确标准,在这一标准下,我们通过自我这一理性而强大的执行系统,在自我意识和认知的调节下,我们将自己的心理外化为各种遵守规则与法的行为。我们无法否认,在这一过程中遗传素质、气质类型、人格特点、同伴影响以及环境刺激等等因素会产生重要影响,有时甚至会使原本遵守规则与法的意图转向它们的对立面,但更需要肯定的是正是这一过程主导了我们整个守法心理与守法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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