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芸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
可撤销婚姻范围的拓展
张剑芸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仅仅将胁迫规定为可申请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司法审判实践适法的尴尬。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是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之举措。以民事行为效力理论为依据,从主体资格、表意真实及符合公益等多个角度加以分析,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可撤销婚姻应包括: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未达法定婚龄婚,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欺诈婚、胁迫婚和误解婚。
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符合公益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学者们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撤销婚姻即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1];有的认为可撤销婚姻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受胁迫方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效[2];有的将可撤销婚姻纳入广义的无效婚姻,并且将其界定为“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3](P115)。笔者认为,这些界定都存在不足:简单地将可撤销婚姻界定为欠缺当事人合意的婚姻甚至局限于胁迫婚,混淆了可撤销婚姻的内涵与外延,将定义与适用范围简单等同,有颠倒因果之嫌;而将可撤销婚姻界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显然过于武断,与民法、婚姻法理论及规定明显不符。事实上,可撤销婚姻 (又称“相对无效婚姻”)与无效婚姻 (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常被统称为违法婚姻,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前者婚姻虽已有效成立,但依法享有撤销权者可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婚姻无效指向将来,不溯及既往,自撤销之日起无效[4];后者自婚姻成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婚姻无效指向过去,溯及既往,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可见,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旨在对既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而非对婚姻是否成立进行事实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与民法理论中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相对应,正如可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民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与合法有效的婚姻亦共同构成完整的婚姻效力评判系统。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国家对男女结婚合意的认可。只要当事人双方就结婚达成合意并且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则婚姻成立;如果当事人仅就结婚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则为非婚同居,不构成婚姻 (当然,考虑到现实情况,法律还是有条件地承认一部分事实婚姻)。①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视其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而定。婚姻实质要件包括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其中必备要件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结婚的真实合意和双方当事人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禁止要件则包括禁止重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尚未治愈的严重遗传病人、严重传染病患者以及不具备识别和判断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结婚。违反上述要件轻则违背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重则影响他人安全、危及后代健康、扰乱公序良俗、破坏法制权威。根据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影响程度不同,法律对违法婚姻进行了分类,即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然而,上述各要件中孰轻孰重并没有一个可供衡量的客观标准,这产生了一个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围确定问题。既然婚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的认定依据亦应归本溯源,回到民法理论里寻找。
民事行为要合法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主体适格,即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内容合法,符合社会公益。与此对应,已经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能力,也就是说是否达到特定年龄并且精神状况正常,这里涉及婚龄要件和禁婚精神病要件;其次是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合意是否真实,这里涉及婚姻合意要件;最后是婚姻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公益,这就涉及婚姻三大禁止要件。
根据民法理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可以通过行为主体的监护人、代理人以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正,使民事行为有效化。相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包括不满 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具备判断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尚不能识别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更不可能认识婚姻这样一种具有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故其缔结的婚姻当属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 (包括年满 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完全具备判断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认知能力,依据民法,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故对其缔结的婚姻也不应一概认定无效,可以通过监护人、代理人追认或者其他的方式予以补正使之有效化。事实上,不少国家婚姻法都有类似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 148条规定,未经父与母同意,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同法第 183条规定,在结婚应当得到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如应当表示同意的人已明示或默示赞同婚姻,或者如这些人自知道该桩婚姻起经过 1年并未提出婚姻无效,夫妻双方或者该桩婚姻应经其同意的亲属,均不得再行主张婚姻无效。《瑞士民法典》第 99条规定,禁治产人在取得其监护人的赞同后始得结婚;同法第 128条规定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的赞同而结婚的,其父或母或监护人均可请求撤销其婚姻;但配偶人此间已有婚姻能力、已成年或妻子已怀胎时,不得宣告其婚姻无效。《德国民法典》第 1303条规定,成年之前不应结婚,倘若申请人已年满 16周岁并且将成为其配偶之人为成年人,经申请,家庭法院可以免除对前款的遵守;同法第 1315条规定,违反第 1303条规定,但若经家庭法院批准或者未成年一方在成年后表明愿意延续婚姻的,则排除撤销。
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故存在未达法定婚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情形,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尚且具有一定的效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缔结婚姻更没有理由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一概归于无效。总而言之,依据民法理念,早婚并不必然无效。
民事行为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和意思表示虚假三种情况。其中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因受到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产生的非自愿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错误指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虚假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以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成立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民事立法的态度呈现由严及宽的处理趋势:《民法通则》对待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律认定行为无效;《合同法》将部分未损及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行为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地将胁迫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这一趋势表明:法律不再干涉当事人私权的处分,将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这样的立法趋势体现了民法向权利本位法的回归,符合民法保护私权的精神理念,也反映了马克思哲学基本维度之一的人文关怀理念,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肯定和对人类解放与自由的追求。[5]依据这种趋势,除了双方有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表意行为、双方均无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应直接认定为无效外,其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管是基于受胁迫、乘人之危还是由于受欺诈、重大误解,均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表意不真实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使各种法律关系恢复到民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也可以放弃撤销权的行使,使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
与此相对应,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表示结婚的合意同样存在表意不真实的情况。这种表意不真实包括:(1)双方通谋的意思虚假表示,即男女双方并没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追求,但基于其他的目的(如企图通过涉外婚姻获得外国国籍)而结婚;(2)单方由于受到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干扰而做出违背真意的结婚意思表示,倘若排除这些外在因素的干扰,则该方当事人不会同意结婚。就前者而言,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结婚的意思,这种婚姻徒有其表,名存实亡,理当不具婚姻的任何效力;就后者而言,不管是胁迫婚、欺诈婚或者误解婚,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追求婚姻目的的实现,并且往往这种愿望非常强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在被迫或者认知错误的基础上同意结婚,针对这种单方意思不真实的婚姻状况,倘若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显然与民事行为立法趋势相悖,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见得就能保护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许多最初不具真实结婚合意的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已经适应新的生活,认可甚至爱上对方,因而强行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关系无效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形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安定。由此可见,不论是从民事行为理论角度出发,还是从现实生活角度考虑,对于一方表意不真实的婚姻应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将决定是否维持婚姻关系的权利赋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他最清楚既存的婚姻关系是否有继续的可能和必要。当然,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过错方的撤销权是受到限制的,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无过错方认可既存婚姻关系并使之发生确定的婚姻效力。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其效力不像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样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婚姻法固然属于民法,但其又有别于民法而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民事行为撤销后,财产关系可以通过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甚至赔偿损失等方式复归,而婚姻必然具有的两性的身心结合、同财共居的混合状态不可能简单地恢复原状,特别是如果有子女的话,就更不可能复归原有法律状态了。因而婚姻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其规定婚姻撤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是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之一。
民事行为有效的第三个要件是行为合法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该民事行为无效。相应的,婚姻的缔结也不纯粹是个人的事,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的集中表现,它肯定对社会稳定有利的婚姻家庭形式,排斥和否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婚姻家庭形式,人们只有采用当时社会承认的婚姻形式,两性结合才能取得合法地位。[6]婚姻法中规定结婚的三大禁止要件,事实上就是立法者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出于维护法制权威、维护公序良俗及有利社会安定、便于管理的目的而定的。
重婚显然违背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与现代社会普遍认可的个体婚制格格不入,已触犯刑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重婚会给社会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危害程度比较严重,故重婚理当归于无效。法律设定禁婚亲,古已有之。《左传》有云:“男女同姓,其生不番。”西周亦把“同姓不婚”作为一项重要婚姻制度。如此规定,一是出于优生学的考虑,防止近亲之间不良的遗传基因影响下一代的健康;二是出于社会伦理道德的考虑,防止家庭身份关系的混乱。尽管有不少学者提出,在限制生育的条件下可以允许部分近亲结婚,这样就不至于危及后辈的健康。然而,即使如此,仍改变不了近亲结婚有违公序良俗的弊端,会给社会带来一定负面影响,故笔者认为近亲婚应属无效婚姻范围。
至于疾病婚,它包括尚未治愈的严重遗传病患者、严重传染病患者和严重精神病患者所缔结的婚姻。法律之所以禁止这些人结婚,旨在防止疾病的遗传、传染,从而影响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在现代社会,禁止疾病婚已不合时宜,甚至有侵犯人权之嫌。事实上,身患疾病的人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违背任何公序良俗,根本不会带来任何社会负面效应。疾病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社会公众的安慰和关怀有助于疾病的治疗与控制。除非有绝对充分的理由,否则即使是国家也没有权力限制和剥夺任何人寻求伴侣、获得真爱、拥有幸福婚姻的基本人权。更何况疾病的传染与结婚之间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病人不结婚,疾病同样可以传播。如果对方在明知病人身患疾病但仍愿意承担被传染的风险与之结婚的话,法律又有何理由横加干涉?[7]再者,在疾病尚未治愈之前,只要是理智正常的传染病患者,他都会竭尽所能防止疾病传给亲人,更不愿意将疾病传给下一代。同样的道理,遗传性疾病的客观存在也不是剥夺患者寻求真爱、追求幸福婚姻基本人权的理由,如果医学实践证明该遗传性疾病具有较高的遗传几率且难以控制,那么作为深受疾患之苦的患者本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不愿意悲剧发生在后代身上,所以无须他人包括法律的干涉,他也会自觉地限制生育,并不会给家庭、社会带来任何负面效应。对此,《母婴保健法》第 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可见,遗传病并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认定依据。[8]
至于精神病患者的婚姻,不应该将其纳入疾病婚的考虑范畴。事实上,精神病患者的意识能力出现障碍应该属于婚姻缔结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倘若是完全不具备意识能力和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本不具备表意能力,更不明白婚姻的内涵和意义,其婚姻当属无效;倘若是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智障患者、精神病人或者说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所缔结的婚姻,该婚姻是否必要、可否继续,应当由其监护人决定。当然,对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精神病患者结婚,属于前文所论及的一方因受欺诈或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
总的说来,遗传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结婚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不正当的限制或剥夺,精神病患者的婚姻不应作为疾病婚进行探讨。随着人类医学技术不断发展、医疗卫生水平不断提高、生育保健措施不断完善,禁止身患疾病的人结婚已经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以民事行为效力理论为依据,婚姻法所确定的可撤销婚姻应包括: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未达法定婚龄婚;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欺诈婚、胁迫婚和误解婚。至于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虚假婚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社会公序良俗的重婚和近亲婚则属于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婚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不难发现,许多国家均把未达法定婚龄婚、欺诈婚、胁迫婚和误解婚归入可撤销婚姻 (相对无效婚姻)的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 180条、第 182条和第 185条规定,表意不自由的婚姻、认识错误的婚姻、未经同意权人同意的婚姻和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为相对无效婚姻。《德国民法典》第 1314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者或无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婚姻和重婚、近亲婚、“无意识”婚、欺诈婚、胁迫婚、虚假婚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第 123条至第126条及第 128条规定了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方结婚时暂时无判断能力;因误解而结婚;因受欺诈而结婚;因受胁迫而结婚;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未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而结婚。《意大利民法》第 122条将欺诈、胁迫婚列为可撤销婚姻。[9]《日本民法典》第 745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不适龄者于适龄之前,可以请求撤销;同法第 747条第 1款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989条至第 997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有: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监护人与受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中结婚的,因通奸而离婚或受刑之宣告的相奸者,以及不能性行为又不能治的,结婚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的,因受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等。[10]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1504条规定婚姻撤销原因为:存在结婚的禁止性障碍,如精神胁迫、重婚、被诈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一方或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如暂时性“无意识”、认识错误、虚假结婚等;无证人在场。[11]
英国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包括:性生理有缺陷的,拒绝同居的,精神错乱的,结婚时就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结婚时怀孕是由他人造成而丈夫不知道的,由于误解、胁迫、欺诈而结婚的等。[3](P99-100)《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无效婚姻限定为重婚和近亲婚,而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也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围。[12]
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有:一方有生理缺陷,一方拒绝同居,一方没有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一方结婚时有神经错乱疾病不宜结婚,一方结婚时有传染性性病等。[13]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地区),其婚姻家庭法均无例外地将缺乏结婚真实合意的欺诈婚、胁迫婚和误解婚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除极少数国家 (地区)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把未达法定婚龄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至于重婚和近亲婚,包括法国、瑞士、英国、美国、菲律宾等大多数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均视其为无效婚姻。[14]而对于虚假结婚,俄罗斯、意大利、瑞士等国均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15](P382)通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如意大利、俄罗斯、德国、日本、瑞士,没有一国将婚姻当事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遗传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理由。[15](P377)
在世界范围内,总的趋势是自始无效婚的范围缩小,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16],这昭示着西方人文主义立法理念的彰显。可撤销婚姻范围的扩大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
反观我国现行婚姻法,可撤销婚姻仅限胁迫婚一种,范围明显过窄。这样的立法既有悖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又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合意,缺乏该要件的婚姻除了胁迫婚外还有欺诈婚、误解婚,而未达法定婚龄婚亦应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为这些婚姻随着感情的变化、时间的推移,都可能发生质变。例如,欺诈婚、误解婚无过错方是否宽恕对方,早婚者达到适婚年龄或者怀孕生子后,其婚姻是否要继续,只有尽可能将婚姻撤销权赋予当事人行使,才更能体现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并符合国际婚姻家庭立法大趋势——但考虑到我国当前男女双方结婚之时经常会出现一些误解的因素,何为重大误解难以认定,故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对于结婚的表意是自愿的,没有受到对方有意的强迫或欺骗,则不应轻易认定为可撤销婚为妥。具体而言,关于可撤销婚姻可作如下立法:
第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可撤销,权利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年内主张权利:
(一)未达法定婚龄
结婚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若未达法定婚龄一方未成年,则由该方法定监护人行使撤销权;若未达法定婚龄者已成年,则由本人行使撤销权。但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若已达法定婚龄或者女方已经怀孕,则婚姻不得撤销。
(二 )欺诈婚
婚姻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同意结婚的,受骗者享有婚姻撤销权;婚姻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可能严重危害对方及其后代健康的疾病的,受骗者享有婚姻撤销权。
(三 )胁迫婚
婚姻一方当事人,因其本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或者名誉受到严重威胁而同意结婚的,受胁迫方享有婚姻撤销权。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 2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 2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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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07
张剑芸 (1978— ),女,福建省泉州市人,华侨大学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