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10-02-14 16:02曹晓凡朴光洙
中国矿业 2010年5期
关键词:探矿权抵押权合伙

曹晓凡,朴光洙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1 探矿权转让概述

1.1 探矿权的物权属性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探矿权即是一例。《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的特许物权。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备物权的共性:即独立性、排他性、对世性。探矿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有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的处分权,而且可排除任何不法的干涉和妨害。

1.2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矿产资源法》的修改重点之一,应是探矿权的转让,这是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探矿权制度的一种必然。探矿权市场的建立、商业化风险开发,都要求明确和完善现有的探矿权转让的规定。

现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该条款含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都对探矿权设置了较严格的转让条件。如《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都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为:①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②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③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①转让申请书;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③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④转让人具备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⑤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⑥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然而,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探矿权二级市场基本没有进入良性发展轨道。探矿权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在取得探矿权后,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转让的情况仍占相当大的比例。

1.3 探矿权转让须具备的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合资、合作

2.1 合资经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1条规定,矿业权作价出资(也称合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此规定与《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而按照股东或者合伙人约定的比例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

探矿权人将探矿权投入合伙企业的,属于非法人型合资。《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可见,以探矿权作为出资的探矿权人,须将探矿权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该种类型的合作属于探矿权的转让,合伙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探矿权合作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不设立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显然该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之间存在不协调,存在逻辑上不周延的问题。

探矿权人将探矿权投入公司的,属于法人型合资。通过设立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2 合作经营

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合作属于探矿权转让的方式。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不设立合作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至于是否需要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批,则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合同型合作并不设立合作企业,不会导致探矿权的转移,所以不应视为探矿权的转让。合作各方也就不需要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国土资源部门也无需对与探矿权人进行合作的其他方进行资格审查,合作各方仅需将合作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即可。

但是,探矿权人如果借探矿权合同型合作之名,行探矿权出租或转让之实,则国土资源部门就应当将此种合作视为租赁或转让,并按照探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对所谓合作他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合作各方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探矿权是否应当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定:①内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可见,以探矿权作为出资的探矿权人须将探矿权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该种类型的合作属于探矿权的转让,合伙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探矿权合作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型企业本质上属于一种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所以,在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的情况下,中外非法人型合作不属于探矿权的转让,合作各方无需按照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探矿权合作的审批,合作各方仅需将合作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即可。

通过设立合作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3 以股权形式转让

本文将通过区分探矿企业的法律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公司法人企业,来分别探讨。现实中,可能存在记载不一致的能够证明探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如勘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档案等。不同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的记载内容,其原因和实践中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分散性以及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良好、及时地信息沟通有关。为保护交易安全,判断采矿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3.1 私营独资企业转让探矿权

就私营独资探矿企业来讲,无论转让双方是否在合同中使用了“股权”的字眼,均不存在所谓股权。因此,其转让可以直接认定为探矿权的转让,应适用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3.2 合伙企业转让探矿权

探矿企业为合伙企业时,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分两种情况,即:第一,合伙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转让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探矿权;第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探矿权入伙后,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转让探矿权。如要确定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在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还是在转让作为合伙财产的探矿权,首先要确定探矿权的所有人是谁,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接下来才能判断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在第一种情况下,企业转让的是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探矿权,直接就可以认定合同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合同。在第二种情况下,尽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但是其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时,绕过了严格限制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合伙份额来达到转让探矿权的目的。如果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转让包含着探矿权的转让,就应遵守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

3.3 公司法人企业转让采矿权

由于探矿权转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同时却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探矿权人自然会产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关于探矿权转让的严格限制的动力。如此以来,探矿权就失去了稳定性和法定性,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如果公司法人性质的探矿企业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规避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来实际转让探矿权,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根据该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来最终确定转让合同的性质。即当探矿企业性质为公司法人时,并不能据此简单的认定探矿转让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而应该从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包含探矿权的转移出发,来最终认定转让合同是转让探矿权还是股权。

4 租 赁

有业内人士认为,矿业权的出租仅适用于采矿权,而不适用于探矿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9条规定,矿业权可以出租,并未规定探矿权不能出租。至于承租人是否愿意租赁探矿权,应由承租人根据其对探矿权价值的评估自行决定,法律不应干预。

探矿权出租是指探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探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探矿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条件。探矿权人在探矿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探矿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探矿权人申请出租探矿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①出租申请书;②勘查许可证复印件;③探矿权租赁合同书;④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⑤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探矿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探矿权。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5 抵 押

5.1 探矿权抵押的概念和要求

探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探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探矿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探矿权为抵押物。

探矿权设定抵押时,勘查许可证需在有效期内,探矿权属无争议,探矿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探矿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探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5.2 探矿权抵押和出租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租和抵押之间的关系规定如下: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探矿权在抵押后,仍然可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实现后,探矿权的受让人不受该租赁关系的约束。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探矿权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探矿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探矿权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探矿权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即“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

5.3 抵押权实现时应注意的问题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探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探矿权的抵押,按照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抵押权实现时,仍需报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因为矿产资源的勘查是一个持续、动态的过程,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探矿权抵押,只能说明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探矿权符合转让的条件,但并不能保证探矿权抵押权实现时仍然符合转让的条件。

另外,设置抵押权的探矿权实现抵押权时,面临一个特殊的问题,那就是探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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