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的经济和法律属性研究

2014-02-04 10:15王爱琴胡胜利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4年11期
关键词:探矿权客体矿产资源

■ 王爱琴/胡胜利/魏 紫

(1.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北京 100038;2.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北京 100081)

探矿权的经济和法律属性研究

■ 王爱琴1/胡胜利1/魏 紫2

(1.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北京 100038;2.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北京 100081)

探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专有性及差异性等法学特征。探矿权的法律主体是探矿权人,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的探矿权人主要是地勘单位和国有矿企。探矿权的客体是探矿权人有权进行地质勘查等相关活动的勘查区块,包括土地的地表和地下的空间。从会计学的视角看,探矿权具有资产的四个特征,符合资产的定义,应该属于会计学上的资产范畴。综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应将固体矿产探矿权作为一项单独的资产进行反映和规范,可以称之为“矿物资产”,对探矿权的取得、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及探矿权信息披露等会计核算需要建立在这个新的概念和会计科目基础上。

探矿权;经济属性;法律属性;主体;客体

1 探矿权的基本概念

到目前为止,人们对探矿权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对探矿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同意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这种观点只强调探矿权人的权利,对权利的具体内容理解比较狭隘。

第二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上把探矿权人的权利加以界定,特别强调其收益权利,包括在勘查中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以及优先取得采矿权等。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没有错对矛盾,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的研究主要建立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上。

2 探矿权的主体与客体

2.1 探矿权的主体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主体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后,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由此可见,探矿权人是探矿权的法律主体。但是2009年12月31日以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探矿权人的具体组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看,探矿权人通常是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因此,个人一般无法成为探矿权人。但从当时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探矿权人主要是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业企业,其次为国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最后还有少量的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明确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该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一般是专业的地质勘查单位或者矿业企业。其中,地质勘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而矿业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集体企业,还可以是民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本文所涉及的探矿权主体限于地质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

2.2 探矿权的客体

我国法学界通常认为探矿权的法律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观点并不十分合理,原因在于权利立于客体之上,无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勘查区块内,如果经过工作没有找到可供开发利用或进一步工作的矿产资源,不能说这样的探矿权没有客体所以不存在。

另有观点认为探矿权的客体为勘查报告等勘查成果。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探矿权的客体与探矿获得的勘探成果权的客体。勘查报告是勘查成果的说明书,而勘查成果是探矿活动中由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创造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探矿活动的产出成果。而探矿权的客体,应当是探矿活动所依存的对象,它一开始就存在,不可能是探矿产出的成果。所以笔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探矿权人有权进行地质勘查等相关活动的勘查区块,包括地表和地下的空间。

3 探矿权的特征

3.1 法学视角

从法学的视角分析,探矿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本身就是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基础上形成的。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这个区域,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内容也具有法律规定性,包括探矿最低投入限额、探矿权的存续时间、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等,特别是探矿权的财产性,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2)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一经登记在案、行使权利,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的这种排他性,可以有效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这也强化了具体探矿权人的专有性。

(3)探矿权具有差异性。由于矿产资源形成的复杂性和用途的多样性,对不同种类的探矿权有不同的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探矿权不仅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而且不同矿种、不同类型的探矿权、发现机率、风险高低也有很大差别。再加上具体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和提取技术是否先进,以及辨识能力的强弱等,都影响探矿权的差异性。

3.2 会计学视角

从会计学的视角分析,探矿权具有资产的以下四个特征:

(1)探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一项现实资源。探矿权人不管是通过申请方式,还是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都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是一项现实资源而不是预期资源。

(2)探矿权是探矿权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资源。探矿权人一经取得这种权利,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或处置这一权利。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同意,不能擅自使用该权利。

(3)探矿权的取得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探矿权人所持有的探矿权就其形成渠道来看,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需要支付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从原探矿权人处取得探矿权同样需要支付相关款项和费用。这些款项和费用都是取得探矿权时的成本,都可以准确可靠地计量。

(4)探矿权能够给探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探矿权人不论是在将来依法取得采矿权,还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是完成国家出资的地质项目,都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流入。

4 探矿权的属性

4.1 探矿权的法律属性

从法学角度认为探矿权属于物权,笔者同意这种定位。但是也存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行政特许权说。笔者认为这些说法不够准确。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债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而探矿权是排他的,在同一区块上不经同意不允许第三方进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是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劳动创作者本身,而是劳动创作的成果。而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区域(找矿区块),包括地表和地下各种自然物体、资源等。建立在这个区块上的地质成果(地质报告),只能用于这个区块上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不能用于其他区块。所以它不可能构成知识产权。至于行政特许权,是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其中包括自然资源特许权。而自然资源特许权作为财产权,也定性为物权,与探矿权的定性并不矛盾。只是用行政特许权来定性探矿权是用大概念来解释小概念,使得探矿权的性质更加模糊。探矿权的内容包括:勘探权、临时用地权、优先权、转让权等。这些权利内容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特定区域的土地、矿产资源等进行支配,因此,探矿权完全具备了一般物权所有的特征,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具体说,我国《物权法》把探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

4.2 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从会计学的角度,从国内现行会计规范来看,与探矿权相关的支出都计入开发成本,也就是说将其费用化。但从探矿权的特征分析,探矿权符合资产的定义,即探矿权是由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会计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同时,探矿权符合确认为资产的两个条件:一是与探矿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会计主体;二是探矿权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探矿权应该属于会计学上的资产范畴。

但是,探矿权(本文主要是针对固体矿产资源探矿权)究竟应该属于哪一类资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国内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持有不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1)将探矿权归属于长期待摊费用。通过“长期待摊费用”一级科目核算,设置“资源成本”二级科目。这里虽然将长期待摊费用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但其实质依然是将支出费用化,没能体现探矿权这一权利的资产属性。

(2)将探矿权归属于存货。通过“地质勘查成本”和“地质成果”两个一级科目核算。这种核算首先将取得探矿权时的各项支出计入成本范畴,然后再按勘查结果分别资本化和费用化。它虽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是却无法体现探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可以转让这一现实情况,而且将一项独立的权利计入存货不符合我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惯例关于存货的界定。

(3)将探矿权归属于递耗资产。增设“递耗资产”一级科目核算探矿权,并设置“探矿权”二级科目以及“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等三级科目。但是递耗资产的本质是自然资源,是一种有形资产,其成本包括取得自然资源的成本和勘探成本。单纯用探矿权成本不是取得自然资源的必要权利。

(4)将探矿权归属于无形资产。通过“无形资产”一级科目核算,设置“矿业权”二级科目,按照矿业权支出的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从我国1994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看,它是一种无形资产。但无形资产的共性或特征是无实物形态而探矿权的价值又依附于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之上,且具有很大风险,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探矿权不同于一般的无形资产,是一种无形的特殊资产,将其作为无形资产处理是不贴切的。

(5)将探矿权归属于矿区权益。增设“矿区权益”一级科目,核算企业取得在特定区域内勘探、开发和生产矿产资源的权利时所支付的各项成本。并可根据探矿权支出的内容设置明细科目。问题在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并没有将矿区权益作为一项单独的资产核算,而是将它和油井及相关设备统称为油气资产,作为递耗资产进行统一核算。加之由于固体矿产资源与油气矿产资源存在较大不同,因此,单独增设“矿区权益”科目核算固体矿产资源探矿权也未必合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固体矿产探矿权作为一项单独的资产进行反映和规范,可以称之为“矿物资产”。其会计核算需要建立在这个新的概念和新的会计科目基础上。它既不同于长期待摊费用、存货和递耗资产,也不同于无形资产和油气资产。在核算内容上,矿物资产不包括用于开采的地面建筑、大型矿山(开采)专用设备或用于地下开采的井巷工程、地下建筑等,这些资产应该归入固定资产核算。矿物资产包括四部分内容:①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即企业为获取探矿权而发生的使用费和价款等支出;②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即企业为采矿权而发生的使用费和价款等支出;③资本化的勘探与评价支出,即企业取得探矿权后,对矿区进行勘探和评价导致成本支出,若形成地质成果,相应成本应资本化;④其他,即与取得矿业权直接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支出、拆迁补偿费、中介费等支出。在会计科目设置上,我们认为探矿权会计核算所涉及的会计科目主要包括“矿物资产”和“矿物资产减值准备”等。“矿物资产”科目主要用来核算企业取得固体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各项支出,包括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等支出,属于资产类科目,可按具体矿业权和矿区设置明细科目;“矿物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主要用来核算企业取得的固体矿产资源探矿权发生减值的数额,属于“矿物资产”科目的备抵科目。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探矿权的概念、主体与客体、特征与属性的探讨,明确了其理论定位。固体矿产资源勘查有了“矿物资产”这个主导产品作产出,就可以突出它的产业定位,并且明确了各种勘查手段产出的从属地位和相对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对探矿权的取得、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及探矿权信息披露等进行研究,为探矿权会计核算提供了新思路。

[1]刘永存.矿业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文件资料汇编[EB/OL].(2010-09-10)[2010-10-08].http:// wenku.baidu.com/view/ec520129453610661ed9f47d.html. [3]刘永存.浅析探矿权的法律性质[J].矿产保护与利用,2011(1):5-9.

[4]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J].国土资源通讯,2010(2):14-15.

[5]张泽军.矿产勘查、矿业市场和投资[EB/OL].(2010-11-10)[2010-10-08].ht tp://wenku.baidu.com/ view/80145e174431b90d6c85c710.html.

Research on Econom ic and Legal Attribute of Mineral Exp loration Rights

WANG Aiqin1, HU Shengli1, WEI Zi2
(1. China 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Coal Geology, Beijing 100038; 2. School of Accountancy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The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represents a Jura in re aliana based on the national ownership of m ineral resources; it is the usufructuary rights w ith strong stipulation, exclusiveness, and diversity by law. The legal subject of m 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is exploration-right possessor. From the real situation, the exploration-right possessors in China are mainlygeological exploration units and state-owned mining companies, while the objects of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is the mineral exploration areas that include the earth's surface and underground space of land where exploration-right possessor has the right to conduct geological exploration and otherrelated activi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counting,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has the four characteristics of assets, in line w ith the asset definition, so should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assets on the accounting. Different views from comprehensiv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 are that solid m 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separate asset to be reflected and be regulated, called “mineral assets”. The financial accounting for the acquisition of the m 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initial measurement, subsequent measurement, disposition,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must be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this new concept and accounting items.

m 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econom ic attribute; legal attribute; subject; object

F407.1;F062.1

C

1672-6995(2014)11-0015-04

2014-09-09;

2014-10-29

中国会计学会《矿产资源(固体)勘探与评价会计规范研究》课题项目(2012 KJC 01)

王爱琴(1961-),女,河南省焦作市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总会计师、研究员,工商管理学硕士,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长期从事地质勘探财务会计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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