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的宪政价值探究

2009-12-23 04:45史华松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4期
关键词:转型时期权利保障宪政

史华松

摘要:对个体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的保障、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控制以及公民对经济秩序参与的推进,是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的集中体现,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经济法的宪政价值契合了当下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这一研究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宪政的行进方向,不应偏废。

关键词:转型时期;经济法;宪政;权利保障;权力控制;秩序参与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1

当前中国正在两个向度上发生转变:一是体制转变,即整个经济形态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并伴随着制度变迁及制度完善进程的深入;二是经济发展,即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社会转型决定了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的独特性。我国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一直力求契合中国经济社会的实际,为转型中国提供智力支持。但这对于契合转型时期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的经济法宪政价值的研究仍浅尝辄止;因为虽然学者们对经济法与宪政的关系作了一些相关的讨论,但相对于这一理论问题的重要性而言,现有的研究还远远不够,不仅没有形成专著,且在笔者所检索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从1994年至2009年,主题中含有“经济法”和“宪政”内容的论文也仅有1篇。这或已经成为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短板”,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吴越教授甚至忧虑地指出:“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这绝非妄自评价!”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经透彻地阐述了“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其理论为国内经济法学界广泛引用,而事实上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不可仅仅关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还必须思考“政府凭什么干预经济”。毕竟,法学乃公平正义之学问。正义与秩序才是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正是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对宪法和宪政体系研究的忽视,导致目前的经济法学仍然停留在“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这一经济学假设之上(暂且不论这种假设是否真的就是经济学的),而忽视了宪法对个体经济自由的确认。忽视了个体的经济权利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应有价值,并将整个经济法学简化为“国家干预法学”,其价值取向也基本上是向国家干预靠拢并且为国家干预服务的“社会本位”论,而非基于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的“社会本位”论。因此,必须回归法律自身的方法论,并正视经济法宪政价值的研究,关注个体在法律秩序内的基本经济自由、平等的实现;惟有如此,才能实现符合经济现实和历史逻辑的超越和突破,助益于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的行进方向。

一、宪政是什么。不是什么

探讨经济法的宪政价值,理应从宪政的定义出发。古今中外,人们对于宪政有着不同的认识,给宪政下一个确切、周延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但若采用“宪政是什么,不是什么”的开放式的定义界定方式,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传统的宪政定义方式的不全面性,更好地抓住宪政的本质,发现经济法与宪政的内在逻辑联系。

(一)宪政是国家对以自由权、平等权等为核心的人权的保障,但不是放任权利,个体的权利是法律秩序之下的权利。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类原初所处的自然状态是充满平等、自由、和平和安全的状态,但自然状态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即以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的是非准则为裁判人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二是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三是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人民让渡了自己的部分权利,建立了政治社会和政府。成立政府的惟一目的是为了保护契约订立者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占有权。洛克的政府理论为人们科学地认识宪政提供了路径。宪政意味着国家政治体系和政治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就是以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为核心的人权保障;但是,这种人权保障又不能理解为对个人权利的无限制的推崇与保护,当个人私利僭越了权利的界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时,政府的目的就要求对这些行为进行适度的干预和调节,弥补市民社会自治自身的功能缺陷,实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宪政是国家对以自由权、平等权等为核心的人权的保障,但又不是对权利的放任,个体的权利是法律秩序之下的权利。

(二)宪政是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但不否定政府权力发挥有益的作用,核心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职能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宪政作为一个社会治理原理的政治理念,来源于洛克的权力制约政治理论。“宪政”一词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其实质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政府的“有限”在于人们在建立政府时只让渡了对他人违反自然法罪行的裁判和惩罚的权利,而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占有权在订立契约时是没有放弃的,也是不可转让的。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为公民的权利而设,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但随着给付行政时代的到来,这一宪政观已经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政府权力既可能被滥用于侵害公民权利,但也可以成为解决社会问题、保障人权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宪政不仅要限制政府权力,更要合理、合法地让政府权力发挥更大作用,从而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效益,现代宪政的核心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的职能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也即,政府必须干预而非消极无为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但干预又须遵循法治原则。

(三)宪政是现代国家制度下所有对宪政自由有所思考的个体都能参与和施加自身影响的政治模式,而不是狭窄地把参与主体限定为国家(政府)。在西方世界,市民社会的发展揭开了社会对抗国家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公民权利的近代宪政的序幕,展示了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契约性”回归。而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初步分离,社会的多元性日益明显,为我国的政治体制实现由以政治权力为重心向以公民权利为重心的转移提供了契机,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正是这种趋势的反映。一些反响重大的社会公共事件起到了积聚民意、推动宪政进步的催化作用,深刻地反映了个体参与和影响政治进程的社会现实。比如深圳、北京等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的竞选现象,以及像北京的吴青、湖北的姚立法、河南的姚秀荣、四川的曾建余等越来越多民意代表的出现,正在推动人大制度的宪政回归;在“孙大午案”、“沈阳刘涌案”、“湖南嘉禾拆迁案”、“佘祥林冤案平反”等影响巨大的社会事件,凸显了公民积极参与对人权的保护和政府的监督;一些学者通过《公民建议书》的形式呼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展示了市民社会的知识精英在体制程序内推动宪政变革的社会责任和良知。可见,狭隘地把宪政的参与主

体限定为政府不再符合现代宪政观的发展方向,个体参与宪政过程的趋势是具有普适意义的民主政治的潮流。

二、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之应然诉求

(一)转型时期的经济法是对个体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的保障,但个体的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都是法律秩序之下的自由和平等。经济自由权是个体的自由在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对于整个经济法而言具有核心的价值地位。经济自由权主要包括职业自由权、营业自由权和相关的迁徙自由权等内容。它是相对于个体的政治自由、社会自由和文化自由而言的,同属于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哈耶克曾对作为经济自由权内容之一的职业自由权发表这样的评论:“由于我们的职业通常也决定了我们生活的地点和将和哪些人在一起生活,因而选择职业的某种自由,对我们的幸福来说,甚至也许比闲暇时用我们的收入的自由更为重要。”经济自由权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在经济转型时期,经济法保障和弘扬个体的经济自由价值尤其具有方向性的意义。从根本上说,计划经济体制就是极大地限制甚至扼杀个人的经济自由与个人权利的制度,而转型中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是以承认个体的经济自由并实行平等竞争的制度。计划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的分水岭在于是否承认个体的经济自由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限制个体的经济自由。经济法学如果不认识到经济自由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核心价值地位,也就失去了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学的发展方向的基本判断。

经济平等权也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经济平等权的基本含义,首先是指个体在经济机会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或者说个体在起点上的平等。为此,转型时期的经济法承担着对个体的自由发展和才能发挥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的任务。其次,经济平等权的含义是指经济决策和经济过程的平等。在当下中国的经济转型过程中,造成经济结果不平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过程,尤其是经济决策过程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造成弱势群体丧失在经济共同体中应有的平等话语权。经济决策话语权的缺失导致利益的天平最终倒向掌握话语权的强势利益集团。再次,经济平等权的实现要求转型时期的中国特别注重再分配的环节。因为在经济起点平等和经济过程平等的基础上,不仅仍然可能由于个体的能力、天赋等差异造成经济结果上的不平等,而且可能由于缺乏制度的保障造成经济结果上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在转型时期尤其值得重视),这就需要通过税法、转移支付制度等经济法范畴内的再分配制度来保障那些因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在初次分配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群体的最基本的经济权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

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都首先是法律秩序之下的自由和平等;也即,个体的自由和平等既受到宪法秩序的保护,又受到宪法秩序的约束,这也是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的应有之义;否则,经济权利的保障就成了权利的放纵,反而会损害个体的自由和平等,这就偏离了宪政的正确方向。正如德国法学家伯姆指出的那样:“当自由与秩序之间出现冲突时,秩序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自由市场经济的法也仅在秩序的范围内承认自由”。转型时期的中国尤其需要这种秩序之下的经济自由观、平等观。它一方面与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国家本位主义、“社会公共利益”本位主义和凯恩斯式的国家干预主义划清了界限;另一方面又能保证经济的转型能够在稳定平和的秩序框架内逐步推进,减少社会震荡和不安定因素对经济社会转型的不利影响。

(二)转型时期的经济法应尤其关注规制政府经济调节的权力,同时注重发挥政府的职能,要在控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国家调节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在美国和欧洲等一些经济自由化国家,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需要国家出面进行调节,但这样做又担心国家权力被滥用,所以它们在制定经济法(如美国的《谢尔曼法》)之初。就在赋予法律保障国家调节的同时,注重通过法律控制国家调节权力的滥用。可见,由于西方国家在控权观念和制度上较为成熟,经济法对国家调节权的保障价值和控权价值处于一种平衡或接近平衡的状态。转型时期的中国必须把经济法的控权价值放在首位,才可能在控制权力与保障国家调节权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

首先,中国转型时期政府权力的运行可能带有一定计划经济时代的遗留特征,权力的扩张性特征较为明显。在我们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强大的行政权力虽然在宪法上有范围的界定,但是政府权力更多地是外溢于范围之外。这种外溢特点表现为:(1)行政权的泛化。即政府行政干预涉及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2)权力过分集中。即权力高度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且缺乏制约。(3)政治体制不是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社会生活,而主要是执行强制性命令和指示。这些特点使政府的权力总是超出合理的界区。而且,“权大于法”、“言出法随”的固有观念使人们不得不接受这种外溢权力,并视之为“合法”,尽管人们内心深处并非总是如此”。转型时期这一过渡型经济社会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运行或多或少仍带有一些计划经济时代的遗留特性,因此,以经济法加强对国家调节权的控制是宪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转型时期政府权力迭加和交织的状况给控权带来了新课题。第一,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统一而完善的市场体系已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其市场的特点和所暴露的问题是一般市场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的惟利性以及市场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但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市场有着不同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些特点。“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市场的形成发育的背景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际上走的是一条建构型市场经济之路。可见,中国的市场除了一开始就存在一般市场缺陷之外,还具有某些过渡型市场经济和某些“前市场经济”的特征或者说缺陷,即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体系不健全。土地等基本生产要素还不能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和交换,资本市场发展严重滞后,市场分割,尤其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造成的市场分割现象非常严重,价格刚性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供求关系。在一些领域,不仅进入壁垒很高,退出壁垒也很高,经济主体只生不死,资源的自由流动与优化组合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等等。市场发育不成熟这一转型国家市场特有的缺陷,与一般市场缺陷交织在一起,二者相互强化,加剧了一般市场缺陷的影响。为了克服市场缺陷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经济顺利转型,就需要规避市场发育不成熟的负面影响,尽快拉平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市场发育程度上的差距,克减特有市场缺陷与一般市场缺陷的共同强化产生的消极影响。这就要依赖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运行来采取有力的组建和培育市场的“补课”措施。第

二,由于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国家权力对经济的统制无所不在,而随着国家统制经济的权力受到节制,市场逐步发育和成长,国家权力的节制和从一些领域退出之后所留下的地带,同样需要国家运用自身的权力去组建和培育市场。第三,从体制转型之初,一般市场缺陷就存在,随着改革的推进和市场的发育,这种缺陷愈加严重和突出。这些障碍亦需要国家直接干预予以排除,需要国家出面规制市场竞争和其他不公平交易(如对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等)。第四,自19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持续高速增长,但是,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使得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的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增长代价过高的问题成为转型时期中国经济发展的“阵痛”。此外,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城市和农村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比较突出,执政党、中央政府明确提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发展成为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上述工作的展开均以国家调节权的积极运作为前提,权力运行的规范同样不可或缺。为了转型的顺利推进,避免出现市场发育初期所带来的经济震荡与混乱,应在较短的时间内使市场机制发挥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应将市场自然发育、国家培育和规范市场有机结合;同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刻不容缓。这就亟待国家在组建、培育市场和促进科学发展方面积极进行权力运作。这就对转型时期经济法的权力控制问题提出了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控权极不一样的课题。调节一般市场缺陷的权力、调节特有市场缺陷的权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权力迭加和交织,将带来政府权力调节经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上的扩张和强化,所以,我们应当关注经济法规制对象的这一鲜明的阶段性特征,在制度建构和执行中强化对国家调节权的控制。

再次,经济法控权的价值和观念尚未深入人心。法律控权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对于宪法和各部门法都是适用的,具有普遍性,只是不同法律部门在程度和方式上有所差别。相较而言,经济法的控权性十分突出。但在中国,人们对此往往缺乏认识;在很多人看来,经济法是“管理法”,是维护国家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忽视了它控制权力的价值。这种观念和认识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都有所体现,制约了经济法控权价值在各个层面的拓展和深入。应当及时纠偏。因此,只有严格依据转型时期社会的特征,高度重视经济法控权价值的实现,同时注重政府职能的积极运作,才能保持控权和保障政府职能之间的张力,达成权力控制与保障国家调节之间在结果上的动态平衡,确保经济社会转型不偏离宪政国家的前进方向。

(三)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应更加关注个体参与构建经济秩序。在国家已经无可争辩地对经济秩序施加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将注意力转移到个体的参与对转型时期中国经济秩序构建的影响上。首先,当前,经济法理论暴露出了不足,就需要正视个体的参与对秩序构建的影响。当前经济法理论的问题核心在于将制度演变的参与者(确切地讲是制度演变的主导者)狭窄地限定为国家(政府)而忽视了占市场主体绝大多数的个人(私人)。其实,现有经济法理论的这一问题是有其根源的。比如,在诺斯早期的著作中,总是存在一个定义完好的制度供给者(比如国王)和一个制度的需求者(比如臣民),供给等于需求的时候就产生均衡制度。如此就可以用经济学的成本一收益方法来分析制度了。这样的分析框架忽略了制度设计的参与者(制度演化的参与者)数量众多的这一事实。在一个宪政国家里,几乎无法区分谁是制度的供给者,谁是制度的需求者。所有人既是供给者,又是需求者,他们通过博弈和集体选择决定制度的走向。同时,现有经济法理论所存在的这一问题也具有其现实基础,毕竟中国社会1/4世纪的制度演变确实是由政府主导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当前的经济法理论为已经发生的制度变迁提供了合理性解释,却没有为有意识的制度演化提供一个合理的世界构想。其次,中国转型改革的特质决定了个体参与经济秩序建构的必要性。西方国家对市场障碍的排除,政府只是作为经济发展的外部力量介入;而中国政府作为经济体制的设计者、主导者和实施者,国家本身就是经济的有机部分,经济体制的转型更需要政府主导和推动,因此,政府是作为经济体制的内生变量而不是外来力量而存在的。转型就是计划经济被市场经济所取代、国家权力逐步淡出市场调节领域的过程。可见,政府既是改革的对象,又是改革的推动者。一方面我们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以消除改革阻力;另一方面又要对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进行控制以便完成改革。这种两难处境阻碍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推进和国家调节任务的完成。

在经济秩序的构建中充分引入个体的参与,则可以为政府改革提供不竭的动力,形成公民社会促使政府推进改革的机制,通过一种良性的利益博弈和均衡,促进理论创新,并通过经济法的制度构建。自上而下不断平稳推动中国经济社会的顺利转型,消解理论上的困境和改革实践之两难。

三、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之实然展开与展望

(一)个体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虽然得到一定的保障,但经济法在秩序范围内进一步推进权利保障的任务十分艰巨。就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转轨而言,从1984年指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到1992年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再到2003年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逐步升级,市场导向程度不断提高,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特别是1992年明确改革目标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和进步,建立了符合或基本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方向和要求的各种制度,制度创新的动力得到提升,个体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随之得到一定的保障。但是,要完整实现个体的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必须以将契约关系作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和发达、市场主体的自由本性得到充分体现为要件,且应满足如下4个方面的要求:(1)各种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一体开放;(2)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处于一条均等的起跑线上;(3)无论劳动力市场还是资本市场,市场主体必须被同等地公正对待而不得有任何歧视现象;(4)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达到其经济目标的现实手段。但就制度层面而言,目前仍并非十分完善,其中许多制度只是反映改革过程的阶段性,具有过渡性,离完善的市场经济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例如,国有经济成分比重仍然过大,民营经济的力量和运行环境还有待加强和改善;国有企业改革有待继续深入,虽然大多数企业实行了股份制改组,但国家控股仍然过多,公司运作仍不够规范;金融体制改革任务仍然艰巨;政府权力管制和干预经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仍然缺乏恰当控制,宏观调控体系和方式仍有待完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及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或完善等等。当前全国的市场经济发育情况不够平衡:民营领域和民

营经济发达地区的市场化程度高一些,而国有经济成分较大的领域和地区差一些,农村和农业的市场化程度仍然较低。全国统一市场虽然基本形成,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区分割现象。正是基于对当前经济发展中问题的认识,中央明确提出了“促进公平竞争,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组织调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通过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企业投资的信心,增强社会消费的信心,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发展的信心”的工作部署。可见,通过经济法在秩序范围内继续推进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保障任重道远。

(二)国家调节权逐步受到经济法的控制,但转型时期权力运作的独特性要求经济法控权价值得到更大关注。1970年代末中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改变国家全面统制经济、管得过宽、过细、过死的局面,改革大一统并且是指令性指标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地让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发挥调节作用。改革的中心环节位于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对于国有企业,先是“让利放权”;接着是改革企业经营方式,实行“两权分离”,实施承包制经营,之后推行股份制;1990年代中期以后逐渐加大改革力度,在普遍推行股份制的过程中,逐步减少国有经济成分的比重,发展民营经济。对集体经济也按照市场化要求进行了改革。改变过于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所有制并存。与此同时,国家逐步转变政府职能行使方式,减少直接和强制指令,实行宏观调控,以求实现“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管理模式。1993年修宪增加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内容。在改革过程中,重视“运用法律手段”,颁布经济立法,以保障改革进行。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此为契机,我国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其基本点就是进一步放宽和改善政府对经济的管制。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的本质特征,就是逐步放宽和改善国家权力对经济的管制,而让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机制即市场机制能够发挥其调节作用,这本质上就是一个控制权力的过程。1992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开始明确最终要让市场机制成为调节经济的主导因素。为此。对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加强了控制。其中,国企股份制改组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就是国家权力的逐步退出;宏观调控的加强就是改变政府权力对于企业的直接和指令性的管理方式,通过各项经济政策和各种政策性工具引导企业的经济行为,达到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的。而WTO是负责国际调节的国际组织,国际调节当前主要是对于各国国家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它要求各国政府对于本国经济(首先是涉外经济部分)的管理政策和措施符合有关国际规定。加入WTO后,为了遵守国际规定和履行本国政府承诺,我国全面清理和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了新的经济立法,在控制国家调节权的运行的同时提高了法律的权威。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权力全面统制着经济,到经济转型时期要逐步做到国家只是在市场调节基础上进行某些必要调节的转变尚未完成;就权力迭加和交织对权力控制带来新课题的深入探究尚付阙如;在观念上由人治观念向经济法治观念转变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由此,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仍然需要继续牢固立足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特别重视对国家调节权力(包括权力的大小、范围和行使方式等)的规制,才能助推中国经济社会在正确路径上的转型。

(三)个体参与经济秩序建构的路径已经打通,但就个体参与的方式、方法、广度、深度等问题尚需依赖经济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创设或完善。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推进政府自身建设,提高驾驭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能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各项决策都要做到程序依法规范、过程民主公开、结果科学公正。政府重大决策的形成和执行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到察民情、听民意、聚民智,尊重客观规律。提高决策的预见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要推进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群众知道政府在想什么、做什么,赢得人民群众的充分理解、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在自上而下的法治现代化的改革语境之下,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对公民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事务的高度认同(有理由相信,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对自身在改革中的双重身份的认识是充分的)已经为个体参与经济秩序的建构提供了明晰的路径,突破经济法的理论困境和改革实践两难处境的社会资源和路径已经具备。然而,个体参与经济秩序建构的方式、方法、广度和深度等具体内容,还亟待经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予以创设、完善,只有在制度层面予以落实并严格执行,个体参与经济秩序建构的路径才能始终通畅,经济改革和转型的体制机制保障才由此具备,经济法保障个体秩序参与的宪政价值始得彰显。

四、结语

经济法理论研究对宪政价值的关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经济法陷入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困境;同样重要的是,它紧紧契合着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特质和现实需求。保障经济自由和平等、控制国家权力、推进个体秩序参与和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民主宪政的前进方向紧密关联,每一个对经济法的终极关怀有所考量的中国公民,都有理由呼吁学界回归对经济法宪政价值的理性思考。

猜你喜欢
转型时期权利保障宪政
未决羁押与权利保障之二律背反及其调适
转型时期我国特殊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研究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执行问题研究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劳动力转移的法治保障
转型时期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方式研究
论晚清宪政运动与民治精神
转型时期的我国大学英语教学特征和对策研究
互联网浪潮中信用卡的重新起航
职业病患者权利保障研究
宪政视野中的人民政协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