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制度追寻社会法治

2009-12-21 05:11
贵州文史丛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法制民主权力

舒 畅

内容提要: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法制有可能偏向惩罚,讲法制就意味着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追究。但这不能涵盖法律的全部特征和作用。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侧重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与传统的强调法律的执行不同,其基本原则是要求所有人都依法而行,没有人在法律之上,没有人能随意突破法律。同时还意味着社会活动的形式正当原则,使不同的人遵循共同的行为规则与程序。

关键词:法律强制性与惩罚性法治监督与制约公平与正义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E

文章编号:1000—8705(2009)04—108—110

法律是由人类创制并产生出来的,法律的创制始终带有人的某种目的和愿望,这种目的和愿望就体现在法律作用之中。法律产生的根本动因是社会内部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的运动发展,直接原因是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规范文明史上一次质的飞跃,是人类规范调控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起点。自人类产生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以来,法律就成了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作用也就成为了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起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无论人们怎样去认识法律作用,法律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它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并解决社会矛盾。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它并不能取代道德、习惯、风俗、纪律等社会规范的作用,也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此外,法律作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它自身的僵硬性和不可避免的漏洞的存在,使它对千变万化的人类事务的调整并不可能非常完美。

历史上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奴隶制国家有奴隶主阶级的法律,封建制国家有封建主阶级的法律,而他们实行的不是法治,而是专制。对民众行为的强制性标准及其执行;不同社会关系的合理建构,如政治关系、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司法关系等的两个基本方面表现出法律总是有强制性的一面,必然存在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和惩罚,法制有可能偏向惩罚,讲法制就意味着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追究。中国古代《礼记·月令》中就有“命有司、修法制、缮图圄、具桎梏”的记载。这里的法制显然指强制性行为规则,违者将受到惩罚。过去把法律视为专政的工具,视为刀把子,也是这样一种法制观。这种法制观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不能涵盖法律的全部特征和作用,如法律分配社会资源、规制各种社会关系和行为过程,特别是人们可以用法律来对抗国家权力和救济私人权利,这是传统的法制观所不能涵盖的。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立法是唯一的最便利的形成规则的方式,但是,问题在于,一旦把法律等同于立法,就会一方面导致成文法的大量制定和颁布,执法机构的增加和膨胀,而另一方面是成文法难以通行,难以进入社会,难以成为真正的规则,同时还改变了社会中已经或正在形成的规则,破坏了人们的预期。结果就如同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当我们强调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分配社会资源的功能时,又产生另一种法制观:从公平的意义上谈法制。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才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享有最广泛的民主,他们是国家真正的主人,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现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法的目的理应是为全人类谋利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就在于保障人们的人身人格权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

世界权威性的法律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能被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法治不是凭空产生出来的,在社会和人性中,包含有法治的因素,法治由此得以生长发育。要从法律制度中追寻法治的因素,就必须把法律看作人类共同理性和共同利益的体现,是人类在不同利益冲突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规则,是共同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规则,不能为任何个人意志所掌控;个人基于自己利益的公平诉求是把法律导向法治的重要动力;权力的暴虐和腐败也迫使人们寻求控制权力的工具和制度。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

主张“人治”者认为国之治乱,不在法而在统治者的贤能与否,主张君主以身作则,施德行仁,并尚贤使能,任用得力官吏推行礼治,以达“文武之治,布衣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境界。早在西周,统治者就提出“明德慎刑”、“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集团以身作则,注意修身和勤政,充分发挥道德感化作用;重视对民众的道德教化,“为政以德”,德主刑辅,主要通过榜样示范、道德礼仪、教化活动、制定乡规民约和宗族家法、舆论褒贬等形式实现。法治作为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是一个国家在多种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手段,这是针对国家的管理手段而言,与德治和人治相对,注重以法律控制社会,但同时要求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的规范。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侧重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与传统的强调法律的执行不同,其基本原则是要求所有人都依法而行,没有人在法律之上,没有人能随意突破法律。同时还意味着社会活动的形式正当原则,使不同的人遵循共同的行为规则与程序。法制既可以是民主的也可以是专制的,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和条件的法制,法治常常被理解为“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的法制”。法治精神和价值层面的内涵,反映法治与传统法制在价值追求方面的差别。社会要以理性为基础,没有理性的社会不是社会,法治是一种合理的理性形式。法治是一种与传统社会不同的社会秩序,是人际趋于平等和利益关系趋于平衡、权力制衡、尊重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社会秩序。以法治国要求能运用十分完备的法律制度治理国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标志。所有国家机关和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工职人员和公民都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实现以法治国的关键。认真搞好党政机关的分工与制约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性、实现以法治国的组织保证。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审

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必然是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的过程。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这是意识领域内对法治的一种自觉认同并产生信仰的状态,是一个融人权、民主、公正、理性、和谐等诸多精神内涵的统一体,它是现代法治的内在驱动力。“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是法治形成的首要条件。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只有加强宪法实施,在实践中发挥宪法至高无上的效力,才能避免其他法律法规与之相抵触,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推动宪法实施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力行法治的一个重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突破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化困扰,核心在于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这不仅涉及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还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不同部门之间的职权配置,以及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力分配。只有厘清权力体制,才能确保司法系统在外部能够抵制住干扰,在内部能够让法官独立自主、专心致志的审判。如此,司法才能担负起维系法治的重任。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加强司法救助,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维护司法廉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现实生活中,暗箱操作几乎成为权力的一种非正式运作方式,许多腐败大案的发生都与权力的不公开行使相关。不透明的权力运行必然产生腐败,进而腐蚀整个公权生态,要始终保持权力的健康运行,就必须让权力始终在阳光之下运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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