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冲
摘要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看似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当事人参与原则”。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这一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考察,为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执行当事人 变更与追加 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2-02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概述
民事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一般而言,民事执行程序中适格的当事人仅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不一定限于执行依据中记载的当事人,而是可以扩张到执行依据之外的第三人。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学理上称为执行承担。在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中主要是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
具体而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定事由,执行依据中记载的执行当事人已经不存在,而由执行机关依法裁定由与其有一定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继受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执行当事人的制度。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种特定事由,在原执行当事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由执行机关依法裁定将其他民事主体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执行当事人共同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制度。一般而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既可能是执行债权人的变更,也可能是执行债务人的变更,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只可能是执行债务人的追加,在我国立法中称为被执行人的追加。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项制度,它是民事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手段。同时,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也引发了许多争议。因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从表面上看,似乎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当事人参与原则”。
当事人参与原则,是指那些与程序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人均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的参与法庭裁判的形成过程,有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能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①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中,第三人在没有参加案件实体审判的情况下,被执行机关强行拉进执行程序,确实有违背“当事人参与原则”之嫌。因此,为了证明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的正当性,必须全面而深入地分析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
二、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法理论基础分析
对于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法理论基础,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主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理论基础的学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必然体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处于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基础地位,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更为妥当。②而主张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理论基础的学者则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只在执行依据是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可以说得通。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作出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不具有既判力的,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不能涵盖全部情形。而这些生效法律文书都是具有执行力的,所以,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其理论基础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出现较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要晚得多,而且这一理论目前并不十分成熟。既然,我们是在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寻找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就必须究根溯源,寻找支撑这一制度的理论本源,而不能是在执行程序的相关理论中自说自话,循环论证。因此,尽管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从逻辑上显得更为严密、准确,但是这实际上已经脱离了理论探究的主旨,而是将问题研究简单化、肤浅化。而对于某些执行依据不具有既判力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占据了执行依据的绝大多数。其他执行依据可以参照法院判决的根据,而无须在另行创设所谓的“既决力”、“既裁力”等新理论。因此,笔者认为,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法理论基础是比较妥当的。
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约束力”,“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③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称既判力的主体界限,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一般而言,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允许任意地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或者即使参加诉讼,法律也没有赋予其提出自己的独立主张的权利和相应的攻击或者防御手段。概言之,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既判力一般不能向其扩张。但是,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立场考虑,完全贯彻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削弱。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案外第三人与本案会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既判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又由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决定了执行名义的主观范围,因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必然会导致执行名义主观范围的扩张。因此,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二)执行当事人变更的实体法理论基础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实体法理论基础在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此种观点并不全面。因为执行标的为“给付”,但不一定是财产给付。例如,可替代行为的给付。又比如债权人基于所有权请求义务人迁出房屋,那么只要继受了义务人地位的人,都要负担迁出房屋的义务,而与财产没有关联。④笔者认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实体法理论基础在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失同一性的转移。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都具有给付性,这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民事实体法上“债”的法律效果。而根据民法学理,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具有可移转性。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等制度,在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有规定。根据民法学理,债权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及保持力。债权的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效力。⑤当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时,债权的执行力自然也随之及于债权债务的继受者。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就可以依法变更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新的执行当事人。但是,笔者认为,债权债务的可转移性并不是变更执行当事人最更本的理论基础。债权债务的可转移性理论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主体变更理论。民事权利主体的变更,是指权利不失其同一性而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移转的情形。民事权利主体的变更属于民事权利发生方式中的相对发生,即是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而取得民事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既然未获得新权利,其取得的范围及其性质,由原权利决定。⑥因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失同一性的转移就构成了执行当事人变更的实体法理论基础。因为不失同一性,所以在转移过程中并未产生出新的权利、义务,也就没有再次通过程序认定的必要和实益。被转移人只是继承了原来诉讼标的(或执行标的)的地位,并未产生关系自身的新的权利、义务,所以直接受约束也就没有违反参与原则。
三、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程序法理论基础
很多学者认为,执行当事人追加与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相同,都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笔者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之间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二者应当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分别对其予以支撑。笔者认为,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基础在于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
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只有作为主体,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般而言,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于非法人团体,通常是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是指,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依法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在诉讼法上,为了便于诉讼,法律通常赋予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起诉和被诉,能够实施诉讼行为。但是,由于其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最终承担义务的人还是其背后的民事主体。正是由于实体法与诉讼法规定的背离,导致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当事人追加的情况。例如,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二者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之相对应,《执行规定》第76条就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77条也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通过《民诉意见》与《执行规定》相对应的条文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追加执行当事人,其理论基础正是在于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
(二)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实体法理论基础
对于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实体法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在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连带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3)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
根据《执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情形主要包括:(1)私营独资企业无力清偿债务的,追加该私营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2)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力清偿债务的,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力清偿债务的,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通过考察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法定情形,我们可以发现,被追加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就决定了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应当就某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即使其没有参加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反对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作为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基础。其认为,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事关重大,必须通过通常的审判程序才能认定。笔者认为,此观点可以商榷。从强制执行法理论上看,执行权兼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从权力构成角度看,民事执行权是由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构成的有机整体。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认定。不必另行通过新的诉讼程序,重新取得执行名义。否则,执行效率会受到严重削弱,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构成了民事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基础。
注释:
①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29页.
②刘进一.浅析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原理.研究生法学.2007(5).第45页.
③[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④韩象乾,冯举.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诉讼法学研究(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234页.
⑤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⑥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