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旋
一、生命权与死刑制度的关系
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已经被视为不可剥夺“第一性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无从存在,也没有意义。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在宪法上规定了生命权。据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在20世纪90年代,生命权人宪达到一个高峰,有7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生命权;进入21世纪后,至少又有12个国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种,又称为极刑。在死刑制度产生后的几千年的历史中,它的存在被视为天经地义,它的价值从未受到社会否定的评价。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人权意识不断增强,死刑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和挑战。
从生命权做为人的天然第一性的权利出发,生命权当然的排除死刑制度。它就是绝对权利,不应有任何限制。但是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生命权和死刑制度不可调和地彼此冲突。
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宪法宣告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废除死刑制度。据资料显示,至2008年1月,约129个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占世界国家或者地区数量的一半。其中:有89个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对所有的罪名全面废除死刑;有10几个国家除了对个别罪名保留死刑外(比如战争罪),对于多数犯罪都已经废除死刑;有30个国家可以在实际上被认为已经废除了死刑。它们虽然在法律上还保存着死刑,但是在过去的十年里,实践中从没有执行死刑,因此其已经基本确立了废除执行死刑的政策。
另一方面表现在一是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制度的过程中出现过反复。如前苏联三次废除又三次恢复,还有菲律宾、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新西兰等均出现过废除又恢复的情况。二是不少国家和国际公约仍对死刑作出了保留规定,即认为合法地判处和执行死刑并非侵犯人的生命权。例如,美国、中国、日本、印度等大国均未废除死刑。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在宣告“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后。紧接着便说明“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
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忽视了对生命权的保障
根据1999年的统计资料显示,伊朗、沙特阿拉伯、美国和中国四个国家执行死刑的数量总和占世界的80%。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6个五年报告中所指出,中国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我国不但没有废除死刑,而且在立法上也没有对死刑加以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罪名数量较多。现行刑法共规定了422个罪名,其中68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占全部罪名的16.1%。除了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其他九章中都存在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种。
第二、非暴力犯罪适用的比例较高。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约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9%,尤其是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数量较多。在68种死刑罪名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就占了16个。而其他国家对经济犯罪几乎没有规定死刑的。对非暴力犯罪不加以限制的立法不仅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反映出在我国的价值体系中,对国家财产的重视高于对人的生命的重视,生命权保护意识淡薄。
第三、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死刑不能适用于有智力障碍者,以及应对死刑犯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年龄限度,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而关于这两点我国刑法都未做规定。
第四、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法律并未给予死刑犯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判决生效,死刑犯很快就要面临立即执行,执行的仓促性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无法启动,剥夺了死刑犯最后寻求救济手段的机会。一旦错判,后果将无法挽回。
三、以生命权的充分保障为路径改革我国的死刑制度
虽然废除死刑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死刑制度的存废和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基本价值观念等因素都密切相关。不考虑历史社会现实,盲目地废除死刑制度只能是昙花一现,如上文提到的几个废除死刑又重新恢复死刑制度的国家。从我国历史和社会现实出发,全面废除死刑制度的社会条件显然还不具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历史文化传统和我国公民基本价值观念。死刑制度在过去的四千多年里一直得到保留和重视,刑罚被认为是最有效的工具。加上同态复仇的原始公正观念深入人心和生命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人们对于死刑的容忍程度较高。并且一直影响至今。
第二、社会现实。我国目前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社会各个阶层利益迅速分化,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第二,我国正处在剧烈转型期,这使得很多的价值观念、社会秩序都在经历着严重的考验,进而导致社会治安形势空前严峻。我国犯罪率每年都呈上升趋势。在严峻的犯罪形势下,“乱世用重典”的文化传统更容易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推崇,公众从情感上容易接受并支持国家采取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打击各种犯罪,以维护自身的安全。事实证明,在任何一个社会安全仍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刑罚仍是社会预防犯罪最重要手段的国家中,不论死刑是否实际具有大于其他刑罚的威慑力,要求立即废止死刑的主张只可能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它可能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采取渐进的方式,有步骤、分阶段地废除死刑,比采取激进的方式立即全面废止死刑,更为可行、理性和稳妥。
第一、将生命权的保护写入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只把生命权看作是一种隐含在宪法其他基本权利中的当然权利。在我国每年的人权白皮书里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关于生存权的保护。虽然在某些方面看来,生存权确是我们国家实际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忽视对生命权的保护,不能以生存权代替生命权,这两者并不是同一权利。生命权至高无上这一理念应贯穿宪法始终,并在具体部门法中予以落实。
第二、构建尊重生命权的文化理念,转变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
由于我国的封建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死刑万能”“重刑主义”思想的泛滥。实践证明,死刑制度并没有这么大的威慑力。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的调查中,都得到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
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连续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事实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地看待死刑,抛弃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观念,建立文明的刑法适用理念。
第三、在立法上首先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单纯经济犯罪的死刑。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比重相对较大,之所以认为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是因为:
1、对于单纯的经济犯罪,它们主要是侵犯财产权益,其造成的损失往往是经济性的损失。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它们采用死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这类职务犯罪,从成因上来看是多方面的,不仅与犯罪人对不当经济利益的贪婪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漠视有关,而且与管理混乱、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都密切相关。实践证明,单纯严厉的刑罚在威慑力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例如,原首钢总经理助理、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管志诚因贪污8.2万余元、受贿141.8万元被依法判处死刑后,其继任者、刚刚被提拔到管志诚生前所在领导岗位的总经理助理杨立宇、赵东祥即在管志诚被枪毙的一个多月时间内,以闪电般的速度受贿150多万元。
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可以考虑先在立法和司法上提高其适用死刑的条件和标准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再过渡到最终废止死刑。
第四、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适用对象方面的规定。如规定对智障者、7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犯罪的,不适用死刑。如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决,禁止对弱智犯适用死刑。原因是这些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他们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这类犯罪人不适用死刑。
第五、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扩大死缓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而如何理解“必须立即执行”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因此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对死刑立即执行应该予以严格限制。并且死刑立即执行无法回避错判的可能,如果错判,将会给犯罪人及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
在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制度的情况下,扩大死缓的适用,以死缓代替死刑立即执行具有可行性和实际意义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独创,它既保留了国家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的社会和法律评价,同时,也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而给予犯罪人生的希望,最大限度减少了死刑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
第六、严格把握死刑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死刑执行程序是保障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关卡。因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应给予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有效的救济途径。应该在死刑判决后规定适当的期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期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同时也便于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其次,证据不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死刑的判决必须是具有确凿的证据,而没有留有对事实有任何解释的余地。
总之,虽然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并不完全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从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角度出发,应尽快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以转变不理性的刑法适用观念,树立生命权至上的文化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