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的危害与政策回应

2009-09-15 09:08刘新荣陈亚东
当代经济管理 2009年6期
关键词:高利贷对策措施危害

刘新荣 陈亚东

[摘要]金融危机导致国内大批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不少企业为了维持生存,解决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不得不借高利贷以解燃眉之急。但是,高利贷犹如套在中小企业脖子上的“绞刑绳”,原本许多经营正常的企业因为借高利贷而被迫关闭破产。因此,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鼓励企业抱团自救,向国家商业银行贷款,以度过困难阶段。

[关键词]高利贷;危害;对策措施

[中图分类号] F832.47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06-0074-04

高利贷即高利息借款,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它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发展、成形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基本信用形式。在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危机的持续,国家商业银行为了减轻商业风险,普遍存在“惜贷”现象,而不少企业贷款难,无异于对恶化的经济雪上加霜,因此,前几年受到严厉打击的民间的高利贷又死灰复燃,并且已有愈演愈烈之势,已触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由此而引发的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已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本文试从高利贷的法律定义、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及遏制高利贷的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为立法机构、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在对待、处理高利贷等方面提供参考。

一、高利贷的法律定义

无论是我国的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都未给高利贷以准确定义。但高利贷这一名词还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中有“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刑法》第238条定罪处罚”的条文。[1]但何为高利贷并没有明确。一般对高利贷的理解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个人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以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就是高利贷成为人们普遍的认识。当前法律界、经济界对高利贷的定义大概有三种观点:①认为超过银行利率就是高利贷;②认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不能简单以银行借款利率作为参数,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实上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的上限即为高利贷;③认为高利贷就是超过正常利率的借款,所谓正常利率就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有利生产、稳定经济秩序,本着公平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也都有不妥的地方。第一种观点,以超过银行利率就是高利贷的说明过于偏颇,不利于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生活,打击了资本者借贷的积极性。第二种观点考虑到了地域经济的差异性,但指导利率由谁制定,以什么作为依据,不好确定。同时由各地制定不同的指导参数,不利于国家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第三种观点过于空洞,不具备较好的可操作性。高利贷不应只是个经济术语,而应该给其一个法律定义,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的引导民间资金充分发挥其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才能有效的遏制高利贷的蔓延,打击高利贷这一丑恶现象,所以,首先要确定高利贷的标准,即“以最高法院规定的正常银行利率的四倍”;其次,要明确高利贷的违法性,即“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即是违法,;再次,要对高利贷行为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笔者认为:给高利贷准确定义,应考虑到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考虑到经济发展水平,既要保护资本者的资金利用权、收益权,也要考虑到借款人的承受力,同时也要考虑到借贷的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对高利贷曾有过定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但协商确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资金、借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这个规定也是源于最高法院 “超过银行利率4倍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所以高利贷的定义由其制定并不严谨,所以其没有也不可能制定对高利贷行为的惩罚措施。

二、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着较大的影响。据权威人士分析,民间借贷的资金在数万亿元间,与银行发放的个人借贷资金基本持平,所产生的利息在数百亿到数千亿之间。另据资料反映,现阶段非国有部门GDP贡献超过70%,而这些非国有部门获得的银行的正式贷款不到银行所有贷款的20%,尽管非国有部门日益重要,但直到1999年底,它们仅获得银行贷款总额的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国有企业仅占上市公司的l%。[2]也就是说,非国有部门的资金除自有资金外,绝大部分是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而经济学家调查得出的结论,民间借贷中,有90%以上的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于4倍以上的占到民间借贷的30%以上,由此可见,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高利贷的发生,一是用于消费性借贷,一是用于生产性借贷。消费性借贷,如个人购房、购车、入学、生老病死,一般都是在非常紧急情况下,急需大量资金。生产性借贷一般是生产急需资金,否则将导致停产、停工,造成巨大损失,而金融机构信贷门坎普遍很高,贷款手续复杂,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抵押物的评估有严格的限制,故一般人在较短的时间内是无法从金融机构贷到资金救急。在民间有大量的剩余资金,存入银行的存款利息较低,还要交纳利息税,而将剩余资金通过借贷形式,收取的利息比存入银行的利息要高出几倍。由于有需方市场(即急需资金者)有供方市场(即剩余资本拥有者),故高利贷就顺理成章的出现。高利贷的高利息是源于高利贷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决定的。银行贷款虽然门坎高、手续多,但还是有很多不能及时收回,甚至是无法收回的呆账、死账。出现呆账、死账后,经审核后,由国家承担了最后的风险。而高利贷资本人放贷,没有严格的审核、调查,只是凭自己了解的或经人介绍,在不了解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出借了资金。有的借款人还不上贷,就采取躲、逃、赖等方式。由于是高利贷,资本人还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来收回借款本息。资本人一旦收不回借款,就意味着自己原始资本的极大损失。由于高利贷的风险远远高于银行借款的风险,根据高风险、高回报的经营原则,高利贷的利率大大超过银行利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高利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对解决生活、生产困境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它有一定的事实上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不仅优化融资结构,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还可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银行的信贷压力。正是因为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积极作用,央行曾考虑进行试点成立一个民间资本贷款组织,确定的原则是“只贷不存”,对民间贷款的资本金,利率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也就是说央行在一定程度上曾默许过高利息借贷的存在。也是基于高利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些地区、国家就立法确认高利贷的合法性。如香港的《放贷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法》(1968年第73号法)等,[3]这些法律规定,只要放贷人具有一定的资金,办理放贷手续,就可从事高利贷行为。这些法律规定的利率由放贷人与借款人自行约定,并没有对利率进行限制。

目前,在金融界有一种议论,让高利贷合法化,其依据一是高利贷确实产生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二是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而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也应受法律保护;三是高利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过,在经济界,尤其是从事实体经济的企业,普遍反映的情况是高利贷猛于虎,应当严厉打击。

三、高利贷的危害性

高利贷是使人闻之色变的名词。民间有“高利贷、阎王债,陷进去,出不来”的顺口溜。人们对高利贷印象最深的恐怕是《白毛女》,杨白老借了黄世仁一斗米,一年之后却要还一升,还不起就抢其女儿喜儿抵债。当然,这是在解放前,也就是说很久很久以前的故事了,但现实生活中,因高利贷被逼典当房屋,被逼逃往他乡,被逼破产、自杀等现象也是时有耳闻,高利贷已成为社会经济的毒瘤,是社会稳定的定时炸弹。

(一)高利贷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具有极大破坏性

高利贷严重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秩序,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通过制定金融政策,确定银行利率,通过发放贷款、扶持企业、帮助群众生产、生活,所收回的利息是我国国民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高利贷的存在,直接冲击了国有银行的业务,将国家应得的利益据为己有,使国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国家通过信贷的发放,可以准确的了解资金需求情况,从而利用银行利率的杠杆作用,调整国家的金融政策,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的大局,因为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

(二)高利贷对中、小企业的经济造成极大损害

高利贷虽然通过及时发放资金,能解决中、小企业暂时困境,但中、小企业同时给自己套上了沉重的枷锁。高利贷的利率一般是月息15%-30%,即借10万元高利贷,一个月后要还11万5千元到13万元,而一般中、小型企业的纯利润为10%-15%,也就是说一个月的利润还不够偿还高利贷的利息。正因为如此,很多中、小企业的破产直接或间接的与高利贷有关,甚至有的高利贷者采取息滚息的方式计算利息,或者到期故意不收本金,每月坐收高额利息。如遇企业效益不好,难以偿还到期本息就逼企业主将企业低价抵偿给高利贷者,或就以所借高利贷本息作股金,达到吞并企业的目的。还有的高利贷者设陷阱,引诱企业借高利贷或强迫企业借高利贷,中、小企业如果不能及时从高利贷的陷阱中跳出来,就只能是死路一条。

(三)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

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的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因为高利贷有极高的利润,其利润甚至超过了贩毒!而高利贷的资本人大多都有专为其追债、逼债的不法之徒,或者其本身就是不良之辈。他们用于放高利贷的资本,或是通过不法手段攫取的不利之财,或是通过银行贷款,或是吸收其它公众或企业的资金。他们明知道自己发放高利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给自己放贷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他们采取的是先收利息,把利息在借款中扣除。在发现借款人无法还清到期高利贷时,他们便采取非法入侵住宅、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行为进行逼债、追债。据笔者调查湘潭市的非法拘禁案、绑架案,80%是高利贷引起的,这是个相当惊人的比例。另外有相当一部分的故意伤害案与高利贷有关。在湘潭这几年发生的杀人案也有好几起是放高利贷引起的。高利贷有职业化、规模化发展的趋势,他们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或通过关系在银行借款,加之以前通过放高利贷敛取的资金,使他们的放贷资金更足,追债手段更为残忍,故社会危害性更大,不遏制高利贷的蔓延,不仅国家的金融政策会受到极大冲击,社会的和谐、稳定必将遭受严重的破坏。

四、遏制高利贷的对策

高利贷由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各方面,直接或间接从事高利贷借款的人员众多,要有效的遏制高利贷的发展、蔓延,需从政策、法律等多方面加以治理。

(一)降低银行借款门坎,增加银行借贷透明度

如果能从银行借到钱,谁也不会冒着极大风险借高利贷,这是个常识。到银行借款,对百姓而言很难、很麻烦。很难,是因为借款的门坎太高,很麻烦是因为手续过多。在银行借款,除了以下三种情况,都必须提供担保或抵押。①是房屋、汽车消费贷款,这种贷款的手续特别多,条件较高;②是对城市符合条件的再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贷款。这种所谓符合条件的再就业人员的资格要由相关的政府部门予以认定,而且一般借款数额小,二万元以下。③是信誉良好的企业贷款。实际上就是效益好、信誉好的大型企业。这种企业是相当的少,在湘潭也就是步步高集团、湘钢等几家企业,像这类企业一般是银行找上门去推销贷款。银行发放借款是一种投资行为,是通过发放借款,收回利息和本金,既然是投资行为就有风险,银行为将这种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故制定了一系列的借款条件和审查手续,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应根据情况,采取更灵活、更简捷的方法,如现在的贷款流程一般是:用户向银行提出书面的借款申请,银行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如符合借款条件,则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抵押,再由银行对担保人或抵押物进行审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价值,对担保人的经济实力进行调查。如果是以房屋汽车作抵押(这类抵押最多、最普遍),还要和申请人一起到产权处办理房屋的他项权证,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最后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的部门负责人和银行主管领导签字后,再发放借款。这个程序一般没有半个月至一个月的时间是办不下来的。作为企业急需资金进原材料或是安排生产,作为个人出现紧急情况,需要资金,如果按以上的时间和程序,是根本不现实的。故很多企业或个人就宁可支付高于银行利息几倍、十几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另外有一点不能不提及,就是银行并没有必须借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借款人完全符合银行规定的借款条件,银行就必须借款给他,否则应承担赔偿义务,所有的法律、政策都无此规定。银行是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借或不借,完全是银行说了算,遇到银行不肯借,而用户又必需资金用生产、生活,那么,用户就只能去借高利贷这一条路了。笔者认为,银行应利用自己的优势,去主动占领资金借贷的市场,将高利贷逐出资金借贷市场。使之无生存的土壤。银行应以更公开、更透明的方式,以更方便、更快捷的手段去提供优质的借贷服务。其方法:①将服务范围、借款人的条件、借款的程序公布于众,使公众都能够知道,这样的话,既可方便用户借贷,又能有效的防范贷款过种腐败的产生。另外银行应当承诺对具备贷款条件的用户,不得拒贷,以体现人人平等的民主、法制原则。②放低借款人的门坎,只要是有一定经济实力,有可靠担保或抵押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在银行借到款。③简化手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扣除折旧,很快就能确定,将房屋产权处、车辆管理所进行联网,在几分钟就能办理房屋他项权和车辆登记手续。④增加银行服务网点,授权各银行分理处、营业点的单独的放贷权。在农村,一般乡镇只有一个信用社,这既不方便较远地区用户的借款,又使用户在失去了对贷款银行的选择权。现行的放贷权一般属于支行、分行、信用联社,而分理处、营业点、信用分社都无放贷权,这既约束了这些部门的自主权,同时也不方便用户借款,故建议上级行、信用总社、联社授权下属部门的单独发放贷款的权利。

(二)加强立法,从根本上铲除高利贷这一丑恶现象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而且民间借贷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的“扶贫救困”的一种体现,是构成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严格区分来来,从而达到提倡民间借贷,打击高利贷的目的,只能通过立法。用立法的形式确定高利贷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现行法律虽没有直接的禁止或打击高利贷的禁止性规范,但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是对特定情况的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如《刑法》就规定了从金融机构套取现金用于借贷,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禁止通过集资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借贷,”和“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资金信贷业务。”等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愈演愈烈的高利贷现象的打击无异于隔靴搔痒,根本无济于事,要遏制、消灭高利贷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制定一部专门的《反高利贷法》[4]这部法律应包括以下内容:①给高利贷确立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概念的确立还是应以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作为依据,如司法解释的4倍以上,超过此限度,即构成发放高利贷罪。②对发放高利贷罪制定严格惩罚性措施,应包括没收所发放的高利贷本金、利息款;对发放高利贷者科以刑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因追索高利贷从产生的非法入侵住宅、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单独归罪,并比照《刑法》从重量刑;对高利贷借款人也要制定惩罚性措施,因为没有借款人就没有放高利贷人,对借款人的处罚应以罚金形式体现。

我们要严织法网,加大对“高利贷”犯罪的打击力度。民间“高利贷”发展如此迅猛,与现行立法和行政法规不完善,法网疏漏有密切关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把民间“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禁止行为,刑法也只规定有高利转贷罪,而对民间高利盘剥的行为不管其牟利多少,情节如何严重都没有做犯罪处理,从而给民间“高利贷”者留下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增加一条“发放高利贷罪,”这一条文应包括以上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给高利贷者以威摄,才能有效的遏高利货的蔓延,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生活。

(三)由国务院制定《放贷人条例》,规范民间贷款[5]

国内当务之急是废止《贷款通则》,尽快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放贷人条例》,放开企业间借贷,允许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可以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这一类市场主体存在,并承认主体合法性。

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使我国信贷市场面临更大的外部竞争压力。事实上,一些领域放开的风险要小于不放开的风险。现阶段,我们可以暂时不放开存款市场,但必须大力放开贷款市场,否则会自缚手脚。通过立法先为放贷人经营放贷业务放开口子,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金融压抑现象,形成“金融机构+贷款零售商”的信贷格局。待条件成熟时,再全面完善国内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放贷人的监管可以交给省级地方政府负责指导和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将监管机构确定为省级地方政府负责指导和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的主要理由:一是目前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已由省级地方政府负责。二是目前全国已有近20个省级地方政府设立了金融工作办公室(正厅局级常设机构),省级地方政府具备一定的监管经验和监管条件。一些地方政府金融办明确表示,只要行政法规授权其为监管机构,他们愿意也有能力监管放贷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M/OL].http://www.yn.gov.cn/yunnan,china/72906417014571008/20020401/6163.html.

[2]蔡 翠.中国私有企业融资问题研究[N].金融早报,2006-06-04(2).

[3]南非流通管理体制调研[M/OL].http://www.nanning.gov.cn/5171/2006_11_14/5171_170624_1163472027857.html.

[4]岳敬飞.四百亿温州“地下资本”急盼合法化[M/OL].http://finance.people.com.cn/GB/4232739.html.

[5]美国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与法律[M/OL].http://antifraud.12312.gov.cn/cooperate/8_article_CO2008072205403.jsp,2008-07-23.

Danger of Usury and Countermeasures

Liu Xinrong,Chen Yadong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0, China)

Abstract: The current financial crisis has led to capital-strand breaks of a large number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survive and solve the temporary cash-flow difficulties, many enterprises have had to borrow usury to meet their urgent needs. However, usury seems to be like a "hanging rope" for these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which had normal operation in the past, leading many of them to be closed or bankrupted. Therefore, in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crisis, it is desirable to strengthen supervision for monetary industry, to crack down on usury, to encourage enterprises to be united as one and self-help, and to ask Government commercial banks for loans so as to overcome the difficult phase.

Key words: usury; hazards; countermeasures

(责任编辑:张丹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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