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玉
【案情】
申诉人:裴某,女,22岁,某县服装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县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某县服装厂厂长。
1994年7月,申诉人裴某从某县职业高中服装班毕业,通过劳动力市场被某县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10个月。被诉人服装厂是某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紧密型企业之一,主要是按合同规定完成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分配的外贸服装来料加工任务。
1995年9月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将一批日本西服来料加工合同交给服装厂。按合同要求,2000件西服必须在两个月内加工完毕,并经委托方最后验收。合同规定的时间是1995年9月8日至11月8日。9月9日至16日,服装加工进度比较缓慢,厂领导感到照此进度在合同期内难以完成任务,厂长办公室提出三条加快进度意见:(1)将一部分加工任务承包给个体服装店;(2)购买新缝纫机和码边机,替换不能正常工作的旧机器;(从9月18日起全厂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国庆节不放假。
申诉人裴某从9月18日至10月5日一直按厂方要求加班加点。10月6日裴某由于连续加班加点,休息不好,身体不适,向车间领导提出能不能少加点班的建议,车间领导答复,“全厂都在加班,不管是谁都不能例外。加班对厂子对大家都有好处,现在是完成合同任务抢进度阶段,请假只能找厂长。”裴某又找到厂长,厂长明确表示不能搞特殊化,大家都在加班,厂子效益好了,大家日子才好过,况且每天给大家10元加班费。在这种情况下,裴某说:“这样加班加点都把人累垮了,不管是什么情况,反正从明天开始我不加班了。”厂长也很生气地对裴某说:“你不顾厂子的大局,我要处理你,明天不来加班我就扣你全月的工资。”10月7日裴某上完日班就回家了,10月8日是周日,裴某没到厂上班。10月9日,厂劳资科找裴某谈话,将厂里停职检查的决定通知了裴某。10月10日至10月20日,裴某多次到县信访办上访,10月25日工厂在得知裴某私自上访消息后做出决定,认为裴某不服从厂里的安排,停职检查抵触情绪强烈,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深刻,为了教育本人,限裴某10月30日之前调出本厂,逾期即予以除名。申诉人裴某对被诉人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10月25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裁决:(1)撤销除名决定;(2)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处理结果】
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裁定:
(1)撤销某县服装厂《关于限期裴某调出并予以除名的决定》;
(2)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1995年9月18日至10月5日加班工资4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4元,支付国庆节加班工资94元,合计198元;
(3)仲裁费60元,由被诉人某县服装厂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职工是否有权拒绝单位的加班加点要求,以及用人单位加班加点要求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什么情况下是非法的问题。
根据1982年4月8日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各企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加班加点,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才可以加班加点:(1)在法定节日和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2)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3)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4)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5)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延长工作时间做出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将1982年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规定了三项情况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对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内容与1982年国务院的通知大同小异。
本案中被诉人某县服装厂因承揽加工一批日本西服,数量较大而期限却必须在2个月内完成,所以厂方做出了加班加点的决定。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服装厂有权做出这一决定,但这些决定是受限制的。第一,必须是生产任务确实紧张,不加班加点将完不成任务,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出加班加点的要求。第二,必须与工会协商。工会是工人利益的代言人,经与工会协商同意才能保证不损害工人的各种合法利益。第三,须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生活安排,因此,用人单位生产任务紧需加班加点时,须预先征得劳动者同意,才可以进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本案中申诉人裴某由于连续加班,身体不适,向车间领导提出能不能少加点班,完全属于与用人单位的协商过程,用人单位应主动问及劳动者的意愿,而不得以厂领导的决定为由强迫裴某继续加班。第四,做出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还必须在《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执行,即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即属违法,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裴某因连续加班已感身体不适,用人单位未在保障其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另外,用人单位服装厂做出从9月18日起全厂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国庆节不放假的决定是非法的,它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加点最大限度每天3小时,每月36小时的标准。对此,申诉人裴某有权予以拒绝。《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