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 贞
某服装厂与某化肥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服装的承揽合同。该合同规定:服装厂为化肥厂加工制作工作服2000套,每套加工费40元,合计8万元,并限定在2个月内交付化肥厂验收;化肥厂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向服装厂提供样品和布料,并在提货时一次付清加工费。
2个月后,某化肥厂按合同约定提货时,却被告知到另一家服装厂取货。某化肥厂到接受业务转让的服装厂验货发现,所加工的服装做工粗糙,与提供的式样差别较大,根本不适合职工穿用。于是,某化肥厂以服装厂擅自转让加工任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揽加工的某服装厂重新制作工作服,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某服装厂则辩称:本厂生产任务繁忙,为按约交货,才将承揽的加工任务转给另一服装厂。在转让服装加工的同时,已将样品交给了那家厂,并再三强调了加工的产品要合格。至于那家厂加工的服装不合格的责任,应该由那家服装厂承担。据《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额20%~60%的违约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承揽服装加工的厂家赔偿化肥厂的全部衣料款,并偿付给化肥厂1.6万元的违约金。
(责任编辑/刘祖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