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云
摘要: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诉权保障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进行制度设计。应确保司法正义,以降低社会治理成本;确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以排除接近司法的经济障碍;优化诉讼程序的设计,以提高司法效率;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减少诉讼垄断的弊端;规制诉权滥用,以建立依法行权的制度激励。
关键词:诉权;经济学;司法正义;诉讼费用;司法效率;诉讼垄断;诉权滥用
中图分类号:D9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8-0092-05
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曾说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的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也是基于利益的激励。”[1](P4)的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使诉权,总是在有意无意或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效益的核算。实际上,诉权的产生、演变和消失无不蕴含着一定的经济逻辑。正如有学者所说:“诉权虽然是一个神圣的概念,但倘若成本过高,则不值得拥有。一般说来,只有使用诉权的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即符合效率原则时,诉权才会被赋予。”[2]本文则尝试运用法经济学的原理对诉权保障问题进行探索。
一、确保司法正义,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诉讼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为之付出的私人成本,而且还包括社会成本。社会正义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的底线。“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会认为它就比效益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3](P95-96)即使是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在界定效率的时候仍然没有忘记正义:“我所界定的效率就是一个足够的正义概念。”[4](P56)只有确保司法正义,公正裁判,才能建立起民众对司法和法治的信赖。相反,“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人们会由信任司法、诉求司法转而对司法乃至对整个法治作出否定性评价,于是只好求诸于所谓的‘贤明的人治或干脆任何治理方式也不要。”[5](P186)
现实中,诉权若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得到伸张,必然寻求其他途经予以舒展。窒息了一个诉权,就增加了一份不满和怨恨,这种对司法失望甚至绝望的后果则将由社会承担。自认为满腹委屈又无处申冤的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过激方式,以违法甚至犯罪的方式进行“自力救助”,这无疑将增加社会的混乱。或者当事人抱定“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信念,无休止地信访、上访,找当地及上级甚至中央级的党委、人大申诉喊冤,要求党委和人大为他们主持正义和公道。党委、人大的领导可能基于各种理由责成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司法机关不但需要再审改判,而且还须不断地向人大、党委汇报。这不仅仅是重复劳动降低了效率,而且上访“有效”还将“激励”更多的上访,必将导致司法权威下降,更增大了社会综合治理的成本。同时,确保司法正义不仅可以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而且还会减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非正常支出(请客、送礼、贿赂法官等)。此外,当法官疲于应付督办案件的汇报时,也将无暇顾及正常的审判业务,而这将会直接影响到急需诉权保障案件的审理,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确保司法正义,从经济学上看乃是一项十分有效益的行为。
而要保证司法正义,则首先需从关注法官行为入手。因为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一切制度都要由人来执行。防范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必须从人,即司法者——法官入手。正如学者已指出的:司法过程主要是围绕法官来进行的。因此,把法官视作“经济人”是对司法过程进行经济分析的基础。实际生活中的法官既不是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后“吐出”判决的“自动售货机”,也不是公正无私、恪尽职守的“道德人”,而是实实在在生活于社会中的世俗的人,是有可能会办理各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经济人。[6](P458)所以,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从法官的角度建立充足的激励和有效的约束,其重点就在于建立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外部制度环境、形成法官优厚的职务保障制度以及严厉的法官违法失职惩戒制度。
二、关注司法效率,优化诉讼程序的设计
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法律谚语也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和“迟到的正义,意味着正义的贬值”等说法。所以,我们追求的司法正义,应该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司法的及时是现代司法特征之一,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和结果时间上的期望和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7](P28)诉讼周期是决定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参数。诉讼周期的长短,关系到投入到诉讼领域的资源耗费——诉讼周期越长,耗费的诉讼资源就越多;而且,诉讼周期的长短还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否 —— 一般而言,缩短诉讼周期是减少社会震荡的有效措施之一;诉讼程序的繁简与诉讼费用的高低直接反映了诉讼效率。[8]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诉讼周期动辄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案情并不复杂但反复诉讼的“焦作房产纠纷案”就是典型。本来是一个普通民事纠纷却经历了民事、行政两种诉讼,三级法院(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河南省),十八份裁判,一个案子十多年过去了仍然没有终结,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①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冗长、拖沓的程序不仅仅是时间的迟延,而且可能导致成本和费用的增加。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但也因害怕“诉累”而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由此可见,诉讼迟延问题已成为困扰诉权保障的顽疾。诉讼迟延不仅是中国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二战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日本美国甚至把‘迅速裁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9](P71)
一般而言,诉讼程序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作为迅速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而设立的专门诉讼程序,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扩大简易程序,确立小额程序,成了较为“经济”的制度选择。研究表明[10],简易程序对于缩短诉讼周期有显著作用,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程序,可以实现简化诉讼程序,诉讼周期也会相应地缩短。日本有关民事审判数据就证明了这种做法的成效。如图1所示{2},在2001年,简易法院近90%的案件可以在三个月内审结,超过12个月审结的案件不过0.5%;但是地方法院中,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不到45%,超过20%的案件审结时间长于12个月(其中7.2%的案件审结时间超过24个月)。目前,诉讼周期过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程序配置不合理,又包括有审限过长。优化诉讼程序,重点应关注以下几点:(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确立小额程序;(3)适当压缩一审、二审的审理时限。
三、确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排除接近司法的经济障碍
当事人行使诉权时,不仅关注是否能够胜诉,而且还十分在意获得胜诉所要承担的成本。经济学视野中的理性的经济人在做出任何行为时都会对行为与自身利益的关系作出一个预先的判断,有益还是无益。要不要“打官司”不仅仅是争口气的问题,更是一种利益的考量与权衡——计算投入与产出,看看是否“划算”。因此,诉讼费用可以说是当事人接近司法、实现正义的“门票”。在我国,诉讼费用过高以及费用分担不合理是制约当事人诉权充分行使的重要因素。“打不起官司”一直是民众反映强烈的一个难点问题。
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交给法院的诉讼费用的主要类别。尽管国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执行诉讼费用减、免、缓制度,以确保当事人依法顺利地行使诉权,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诉讼费用减、免、缓制度与法院的既得利益之间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实行“收支两条线”之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直接交财政专户,表面看来诉讼费用的收入与法院的收入没有关系。但是,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以及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将收取的部分诉讼费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法院适用。因此,法院经费的多少无疑与当事人向财政专户交纳的诉讼费用的数量、进度直接有关。并且由于受到地方财政整体性短缺的制约,在短期内改变这种模式是不现实的。而这种模式的恶果之一就是我国法院及其司法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一个极端的表现是,法院将最大限度地收取诉讼费用作为司法权行使的“对价”,“经济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暴露无遗。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利益驱动下,实践中出现法院抢案做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在这样的背景下,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法院长期的、不折不扣地执行,毫无疑问是值得质疑的。[11]法院自身利益与诉讼费用收取直接关联,不但难以克服法院的寻租行为,相反它构成了法院寻租的制度“激励”。
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支出不仅包括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还包括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当事人聘请律师成为行使诉权的必需。律师费无疑成为诉权行使的必要成本。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因没有”本钱“可言,也将遭遇诉权行使的障碍。并且,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律师费通常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自己承担,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律师费成为了“有理”当事人的额外负担,由于不存在预期收益,自行承担律师费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针对诉讼费用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制约问题,笔者认为,要排除接近司法的经济障碍,必须确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目前,重点应做好以下几点:(1)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克服法院寻租行为;(2)免除案件受理费,降低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门槛;(3)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诉权利益;(4)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即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
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诉讼垄断的弊端
从经济学角度看,垄断者在市场上能够随意调节产品的价格、质量与产量,通过控制产品的价格、质量或产量来最大化自己的利润。这必然导致为谋求垄断利益而产生垄断价格,从而使垄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次价高。法院对于诉讼纠纷的裁决,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看作是在提供争议纠纷解决的审判服务。诉讼的垄断也极易引起与市场垄断类似的效应,如滋生了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也带来了司法人员工作方法粗暴、办事态度蛮横、诉讼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等诸多弊病。
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才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效率最大化。诉讼机制内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宿疾、弊病,而且在诉讼体系内难得到彻底根治;而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各自的专长和优点。因此,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排除诉讼垄断,有助于实现社会救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正如学者指出的“针对复杂的社会不公正现象和救济难易程度,建立可以竞争替代和功能互补的动态高效的解纷机制,有利于从总体上降低救济成本,提高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可以采取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调解、司法诉讼等多种解决纠纷机制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缺损,这些解纷方式的功能、目标及其对法律资源的消耗量各不相同,并可相互替代。”[6](P460-461)当社会中存在多种救济方法时,从经济学的角度,为了节约资源,有理性的当事人必然会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尽可能选择成本低、服务好的方法,而回避成本高、质量差的方法,即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哪一种的成本更低或者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目的,有理性的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选择哪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定意义上就使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与诉讼之间不仅存在合作关系,它们共同分担着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且也形成了竞争关系,彼此分享或分摊着有限的纠纷解决的市场。每一种解纷方法,为了在竞争中存续和壮大,就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质量、改善自身的服务,而一种方法采取改进服务的努力又会推动其他方法的跟进改善,只要其他方法不想被淘汰出局。如仲裁与民间调解机关,既没有公权力为支撑,又缺乏公共财政的支持,作为民间组织,它们为了谋求自身存在与发展必须努力促进救济质量的提高和争取更多的救济活动。仲裁组织和民间调解组织的努力,会迫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努力改善自己的服务——提高自己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由此可见,完善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直接为当事人“排忧解难”,而且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五、规制诉权滥用,建立依法行权的制度激励
滥用诉权,是保障诉权的负面产物。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当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然而,一旦权利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任意挥舞诉权之剑,则必然伤及其他,造成对其他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妨碍。“权利行使——滥用权利——处罚滥用者、保护受害者,这本是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但这在我国却并非这么简单:现有的法律制度未对诉权以及滥用诉权进行明确界定,对滥用诉权者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保护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造成了权利滥用者的恣意和受害者的无助,这无疑又在客观上促使和纵容了诉权滥用。”[12]由于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制度,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生了大量的滥诉案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如今,诉权的滥用竟达到了惊人的程度,有的因进行正当的批评却被推上被告席,有的因揭露一些虚假行为被猛烈滥诉。“乱打官司”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已成为一种公害。它使无辜的公民、法人及组织的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使现存和谐的秩序出现裂缝,使善良的人们受到莫名的损伤,内心平静的心态和平静的生活横遭骚扰。[13]在实践中,滥用诉权有多种表现形态,如缠诉、无故拖延诉讼等。笔者曾为某煤矿企业代理过一起劳动争议纠纷。该煤矿企业一名外地民工在井下作业时被挤受伤,摘除了一个肾脏。而该企业不顾笔者“尊重事实,依法赔付”的力劝,也不惜劳动仲裁费、诉讼费和代理费,只想着运用“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执行”这个漫长的程序拖垮对方,并且毫不掩饰地告知该民工其用意。最后该民工“自愿”接受了远远低于法定赔偿额度的款项,调解结案。表面上看,该企业确实享有对劳动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及对一审裁判不服上诉的权利,并且即使二审裁判已作出,也完全可以仍不主动履行。但实际上,该企业只不过是在从事损人利己的滥用诉权行为。
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他者权利,而且还增加司法成本。滥用诉权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共审判资源。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对公共审判资源的非法侵占,实际上就是对他人合法行使诉权或利用审判资源的权利和机会的阻碍、侵占。因此,在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时,必须高度重视滥用诉权问题,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合理矫治。
站在滥用诉权者的角度,滥用诉权无非就是为了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的缺德事虽也有人做,但基本上属于病态者的行为,而在病态者的观念中,损人就是利己,利于其病态心理的满足,以获得病态的愉悦感。因此,在惩治滥用诉权、进行制度建构时,利益权衡是最好的向导。规制诉权,就是要让滥用诉权者退回到依法行使权利的本来位置,让滥用诉权的行为支付相应的代价,从而使滥用权利者得不偿失。针对滥用诉权的利己动因,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方法与途径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1)鉴于滥用诉权对他者权利的侵害,可以建立明确的诉权滥用侵权责任制度。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法、德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或者民事诉讼法典都赋予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美国法律协会编纂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甚至直接将“无正当理由之诉讼”作为允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2版第674节和第682节)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2)鉴于滥用诉权行为对审判资源的侵占,可以确立罚金制度。这方面,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课处100法郎至10 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有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③总之,对于诉权保障,必须坚持鼓励正当使用和反对滥用诉权并重的原则。只有对诉权滥用行为作出有效地法律规制,才能建立起依法行使诉权的制度激励。
诉权保障是一个涉及诸多因素的复杂问题,本文的分析难以面面俱到,论证也许并不完善,结论可能也还有待推敲。但笔者的意图是,运用法经济学原理揭示诉权背后蕴含的丰富的经济逻辑,为科学地进行诉权保障制度设计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笔者相信,与从概念到概念、从原理到原理的传统哲理性分析相比,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作为一种崭新的视角,对于我们分析和解决我国诉权保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有所裨益的。
注释:
①案件详情参见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②数据来源:[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图表10-9ab。转引自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③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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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增强
责任校对:于 泉
Consideration on the Legal Eoonomics of the Procedural Rights Guarantee
Wang Yanyun
(Periodical Office,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Shijiazhuang 050061, China)
Abstract: Analyzing the procedural rights guarantee issue using the economics theory can helpful to do the system design. So we should ensure the legislation justice to deduce the social manage cost, set up the scientific lawsuit fee system to avoid the economic hinder of legislation, optimize the design of lawsuit procedure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efficiency, construct the solution mechanism of multi-dispute to deduce the shortage of lawsuit monopoly and regulate the lawsuit rights abusement to set up the system incentive of exercising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law.
Key words: lawsuit right; economics; legislation justice; lawsuit fee; legislation efficiency; lawsuit monopoly; lawsuit rights abu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