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09-07-30 04:36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9期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李 怡

摘要: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都逐渐地发生变化,很多人开始挑战传统的道德观念。同居,试婚成为普遍;婚外恋,一夜情更是越演越烈;包二奶、三奶,过去被人视为不道德的,有伤风化的,现在全部站到社会舞台的中央。婚姻家庭受到很大的威胁,最终导致婚姻的破裂。离婚损害赔偿受到人们的关注。在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使得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裁判有了法律依据,使法律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拥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6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38-02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的赔偿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面对这些,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问题的实际解决方法。

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

(1)必须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即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2)必须有损害事实,即一定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不能是对财产的侵占或毁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

(3)侵权行为必须与由此产生的离婚以及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必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5)必须存在离婚的事实,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基于《解释》第2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取得了巨大的立法成就,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论在理论上、立法及司法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于简略、笼统,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在适用情形、义务主体、适用原则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给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3.1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包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于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

3.2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从《解释(一)》第29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有过错配偶一方,而不包括有过错的第三者,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应将其列入义务主体。一方面,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第三者是从外部侵害了配偶权。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对内关系最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权的对外关系则体现为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应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另外,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功能,也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损害进行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把有过错的第三者加入到义务主体,并没有违背此制度设立的目的,也不影响对过错配偶的惩罚,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对受害方可以向有过错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给予肯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3.3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原则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除了重婚为登记婚的情形相对容易举证外,其余几种情形都是难于举证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更不用说就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的证据了。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考虑无过错方的举证能力,通过立法途径适当减轻其责任。

4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要求,使无过错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带来的许多顾虑,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同时,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也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增强人们的权利意识,这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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