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的认定

2009-07-22 10:12
法学教育 2009年6期
关键词:住所入户行为人

周 波 张 敏

摘要: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供人生活的场所,发生在户内的抢劫并不都是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入户行为的非法性是成立入户抢劫的前提。

关键词:刑事犯罪;入户抢劫

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目前,就入户抢劫的认定在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入户抢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对于“户”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一个场所要成为“户”,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供他人生活居住,这是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这是场所特征。掌握这两个要素,我们就可以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如单位的集体宿舍、酒店宾馆、临时工棚等场所一般不应认定为“户”,但如果是单位为员工在居民住宅小区租用商品房作为宿舍、长年包租宾馆的固定房间作为办公和生活的场所,则因这些场所亦具备了上述要素,也应当认定为“户”。对于一些特定的私人营业场所,如私营商店、私人诊所等,白天用于经营、夜晚作为公民住所使用,则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具体分析。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营业时间不确定,在关门后仍可能进行经营的,如果行为人以此为由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入内抢劫的,鉴于场所的功能难以界定,且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一般为经营场所或难以确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应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卖淫女在居民小区租用房屋既作卖淫场所又作生活居住的情形,这些卖淫女往往会成为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对象,对于这些场所是否应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户”。因为这些场所虽然不特定的嫖客可以进入,但是一旦某个嫖客进入后即特定化,场所即与外界相隔离而私密,如嫖客实施抢劫行为,则致卖淫女孤立无援,难以躲避侵害,这显然应与一些街边美容店等卖淫场所有所区别,且这时场所亦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故应予以认定为“户”。同时,认定上述场所为“户”,并不一定导致在这一场所发生的抢劫必然构成入户抢劫,还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下文将予以阐述。另一方面,原本具有上述要素的“户”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转化,不构刑法上的“户”。如一些居民在住所开设的家庭赌场,同事和邻居均在这一场所参与赌博,这时这一场所既是家庭生活场所,更是聚众赌博的场所,正所谓人多嘈杂,与刑法上“户”所需具备的供生活居住的要素相行渐远,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一场所抢劫赌客的赌资而非居民的家庭财产,就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对于“入户”行为特征的认定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解释》,认定入户抢劫,犯罪行为人应当在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故意,另外一种情形转化型抢劫应具有盗窃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入户”的主观故意多种多样,上述解释并不详尽。如犯罪分子为实施强奸而入户,既而在户内又实施抢劫犯罪的,抢劫的故意虽然发生在入户以后,显然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仅按犯罪故意的种类与形成的时间来认定“入户抢劫”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应当以“入户”行为的特征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合法的入户行为,如朋友上门借钱、抄表员进户抄表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入户均得到主人的同意,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如果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实际上属于“在户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经主人同意的具有非法目的的入户行为,如嫖客应邀上门嫖娼、赌友相约上门赌博等情况,这些行为属非法行为,但因基于主人的同意,且往往主人也是非法行为的参与者,故亦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如果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三是非法闯入、潜入他人住所或是通过隐瞒身份等欺骗方式骗取主人的信任后进入他人住所既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这种情况下的入户行为显然具有非法侵入的特点,不管其入户前的故意是抢劫、盗窃、强奸或是其他犯罪故意,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如为实施抢劫而冒充“嫖客”、抄表员、快递员等身份进入被害人户内实施抢劫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以笔者曾经办理过的案件为例:李某、童某相约抢劫卖淫女,便由李某在网络上结识犯罪对象,随后李某以嫖客身份在夜间进入卖淫女在某居民小区租借的房屋,并秘密将水果刀、封箱带等作案工具带入户内,童某在楼下望风,李某嫖娼后乘卖淫女不备,采用持刀威胁、用封箱带捆绑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并通知童某上楼接应,共同劫取卖淫女财物。上述案例即属第三种情况,故予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由于李某又实施了嫖娼行为,对其犯罪故意的认定,可以综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随身携带犯罪工具、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人等情节,来判断其属临时起意还是预谋抢劫。四是行为人已经具备抢劫的故意,并经主人邀请或同意入户的,这种情况即所谓的“引狼入室”,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入户前即具备抢劫的主观故意,主人的同意不能排除其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且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精神上的损害都相当巨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综上,当行为人的“入户”行为符合第三、第四种情况时,应当认定其行为特征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三、对于“当场”的认定

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是抢劫罪的重要特征。对于入户抢劫中“当场”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立法旨趣,是将发生在特定场所——户、且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害居民的住宅安全的抢劫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予以重点打击,故这里的“当场”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应具体加以分析。如行为人在户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回家取财或抢走被害人的钥匙自行至被害人住所取财,这些情况因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户内,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在户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既而跟随被害人至家中取财,此时的暴力已从户外延伸至户内,被害人在户内继续遭受行为人的暴力或是暴力威胁,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在户内使用暴力在户外取财的情况,如行为人入户后未能劫得被害人钱物,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后至自动取款机取财,或者逼迫被害人从他处取财后交予行为人,这种情况行为人有在户内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且非法取财的贪婪性极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予以严惩。

四、对于“抢劫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对户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应根据第三人在户内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加以具体分析。如果户所承载的是家庭会客功能,这时的户应当同样具有保护客人安全的功能,行为人入户劫财通常而言也不会区分主客,而且是依靠户相对与外界隔离不易得到救助的条件劫财,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特征,故即使行为人只劫取了客人的财物,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户所承载的是聚众赌博或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的功能,不再具备刑法上“户”所要求的供人生活居住的功能要素,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要素反成为从事非法活动的庇佑,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如果行为人进入住所后专门劫取赌客或嫖客的财物,则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行抢时又劫取属于户主的家庭或个人财产或是卖淫女用于生活的个人财产,则另当别论,因为就户主家庭或个人财物以及卖淫女的个人财产而言,户仍承载着保护家庭或个人财产不受外界侵犯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户所承载的是生产经营功能,如家庭作坊、家庭商店等,因此时不再具备刑法上“户”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要素,行为人实施抢劫顾客或是小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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