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圣方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监督的内容包括: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刑事立案监督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审查逮捕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侦查监督工作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同时依法拥有引导侦查活动的责任,对逮捕案件实行跟踪监督,对逮捕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对不同诉讼环节的诉讼结果实行跟踪,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的重要措施。
一、加强对捕后案件进行跟踪审查监督的必要性
1、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是维护检察机关逮捕权的重要措施。
批准逮捕权作为一种具有明显司法属性的权力,应当由负责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行使,由负责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执行。由此也就不难得出,对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这是批准逮捕权的应有之义。否则,公安机关随意对已经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是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否定,是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失去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公安机关在此方面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破坏了批准逮捕权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2、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对可能逃避侦查,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危害社会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度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罚追究,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为了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逮捕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潜逃,逍遥法外,逃避刑事处罚的案件屡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有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期间,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继续危害社会,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进行监督,是刑事诉讼原则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动态的。单就对侦查监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而言,既包括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和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逮捕措施活动的监督。既然公安机关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就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
4、加强捕后侦查活动跟踪监督的必要性
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仅是捕后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部分,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远比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有更多更为重要的内容。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包括定罪不捕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后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适时进行跟踪监督,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督促纠正,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确保刑事法律正确实施,防止侦查权被错用滥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措施。
二、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
加强对捕后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加强对捕后侦查活动的监督,重要包括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1、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
凡是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确因侦查需要,拟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一律报送检察机关审批。
具体程序是:
(1)提起。对公安机关拟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将变更的依据和拟采取的强制措施,承办单位报请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变更意见及相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2)审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对原批准逮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批准逮捕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的变化、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详细填写批准逮捕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犯罪的罪名、侦查机关(部门)、拘留逮捕时间、变更逮捕措施的事由和依据、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种类等内容。
(3)批准。承办人经严格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后,提交科集体研究讨论,最后报检察长决定。
(4)执行。检察机关批准后,公安机关方可变更逮捕措施,否则公安机关不得变更。
(5)监督。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联系,跟踪监督制度,确保对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规范化和经常化。侦查监督科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工作。定期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经侦大队、看守所等业务部门检查核对已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诉讼情况,是否变更逮捕措施,变更逮捕措施是否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便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错误。工作中要坚持人来人往,责任人员每周一次深入到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核对法律文书,到看守所检查在押人员释放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变更逮捕措施的信息。利用现代通讯和办公手段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况。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无误。从制度上保证了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经常化。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针对当前公安机关在捕后案件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引导侦查活动,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出庭支持公诉所需证据材料等规定,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1)对重大复杂、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派员引导侦查,提供侦查方向,让侦查机关明确检察机关提供出庭支持公诉所需证据材料。对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了解,对获取的主要证据进行审查,提出进一步完善固定证据的意见。督促侦查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对因案情疑难复杂,侦查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及时建议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
(2)对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建议侦查部门及时完善证据,尽快移送审查起诉,提高诉讼效率。
(3)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及时了解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防止因侦查部门的懈怠,错失侦查时机和侦查条件,造成打击不力,对经补充侦查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逮捕。对确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督促办案部门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防止因不及时释放造成非法拘禁。
(4)对情节较轻,定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对侦查机关是否释放犯罪嫌疑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侦查部门及时完善证据,尽快结案,移送审查起诉。
三、加强捕后侦查监督的保障机制
从目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来看,由于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还缺乏便于业务部门实践操作的程序和措施,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规范。对于加强对公诉环节以及审判环节的延伸跟踪,主要属于自我完善、自我监督提高的范畴,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解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规范。
(1)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沟通与联系。监所检察部门驻守在羁押看管一线,通过检查核对羁押、释放人犯登记日志等原始资料,能够客观准确地掌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情况,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通过现场检查,查阅审核法律文书对羁押释放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提审谈话等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状况,在监室内的表现等情况。侦查监督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通过监所检察部门反馈的执行逮捕、释放人犯、换押等情况,发现违规变更逮捕措施、撤销案件等监督线索。
(2)通过与公诉部门对比受理案件数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内容,发现侦查部门是否存在超期限办案、违规变更逮捕措施、违法撤销案件、捕后侦查工作的效果等内容。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的,而没有按时移送,或者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建立预警机制,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通过与公诉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案件定性和情节等内容的对比,分析变化发生的原因,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促进批捕案件质量。
(3)案件作出判决后,通过法院对被告人认定的犯罪事实、案件性质和情节、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和分析,检查批捕案件的质量和执法效果。通过重点分析已经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单处罚金、判处缓刑甚至包括判决无罪案件等案件分析,总结出批准逮捕案件的标准,从而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把握逮捕条件。对定罪不捕,但被法院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宣告缓刑的案件,深入分析总结出判决原因。以便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逮捕标准,提高案件批捕质量,促进执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