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旭明 石永明
摘要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审判的延伸,更是审判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最终实现的司法途径。只有将民事执行纳入到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才能充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执行难检察机关执行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9-01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审判的延伸,更是审判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最终实现的司法途径。然而近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成为了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当事人的权益不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时反而会因执行中的混乱而丧失更大的权益。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现行立法对检察监督权只有过于概括的规定,缺少授权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排除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的司法解释存在很大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程序既未规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也未规定外部法律监督机制,执行监督成为空白。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的外部监督,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相比,显然更为有效。“下级服从上级”是行政监督中的一般监督原则,把执行监督建立在行政监督的属性上,违背了执行监督的司法属性。
只有将民事执行纳入到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才能充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或制定《强制执行法》中专设检察机关执行监督一章,明确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内容、方式等等。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监督程序提出纠正意见、重新进入再执行的一种程序。执行监督的对象是执行程序中一切行为和所作出的决定、裁定。
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二、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
(一)提请启动执行程序(事前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的,可以向法院发出《提请执行通知书》,要求法院启动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立案执行的书面回答。
(二)监督程序(事中监督)
1.督促执行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不予执行、消极执行、拒绝执行、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或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不执行理由通知书》,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中止或终止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督促执行通知书》,要求法院在限期内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2.建议中止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认为执行应当中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建议书》,以确保案件的正确执行。
3.建议不予执行
(1)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支付令错误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可以建议人民法不予执行。
(2)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收到《不予执行建议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4.执行现场监督
(1)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对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2)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拍卖,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现场监督。
(三)纠正程序(事中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限期纠正。
(四)抗诉程序(事中监督)
尚未执行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中行使审判职权做出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应当撤销原裁定,由审监庭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认为执行裁定错误的应当做出再执行裁定,交由执行部门再执行并更换执行人员。
(五)抗执程序(事后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执行终结的案件,执行错误的应当纠正或应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执,提起再执行。
人民法院收到抗执书后应当由立案庭立案,交由审监庭进行听证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听证会。审监庭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审委会讨论决定,然后依据审委会决定做出再执行决定、或该执行程序的终结的裁定。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派员列席会议。作出再执行决定的执行部门应当参照民诉法的回避规定重新确定执行人员,依法重新执行。
三、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
1.申请人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和举报的;
2.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
3.上级有关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的;
4.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他需要监督的。
四、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管辖
民事执行监督应当遵循同级监督和就地监督的原则。由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异地执行的由先发现的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应当报送上级检察院的,可以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从效率价值的实现出发,从执行的方便快捷出发,由同级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既合乎现实国情,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利
第一,调查取证权,执行监督有别于诉讼监督,其特点主要是监督法院执行人员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因此,人民检察院要有开展监督必要的调查取证是必不可少的。执行监督立案后,可以向银行查询、必要时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调卷权,人民检察院有权调取法院的执行卷宗和审判、裁定卷宗。
第三,侦查权,查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贪污、私分、挪用、执行款,索取、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行为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六、执行监督的期限
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为参照,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抗诉、抗执的期限为两年,从民事执行终结起算。国家、集体财产和社会公益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抗执权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