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票期权激励法律问题探析

2009-07-08 02:44曾桂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持有人行权期权

曾桂莎

摘要股票期权作为企业经营管理中对公司经理和雇员的长期薪酬激励制度,对于改善公司治理、提升公司整体价值、提高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股票期权最近几年才被引入到我国的公司治理中,配套法规在该领域仍是一片空白。本文对股票期权激励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为完善我国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对相关法规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股票期权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障碍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33-02

现代公司以股权多元化为特征,公司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在传统的薪酬制度下,股东与实际管理者长期利益的不一致,导致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难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提升公司业绩甚至做出一些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西方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使经理人员与股东的长期利益有机的统一起来。近年来,我国有少数的上市公司也开始尝试这种薪酬模式,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欠缺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措施没有得以完善,成效并不显著。股票期权的法律内涵及相关法律法规如何进一步完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股票期权激励的法律含义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可分为现股、期股和期权三种形式,而股票期权激励是现代公司治理中最被认同和最主要的股权激励方式。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确定了股票期权的法律含义,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具体来说也就是企业所有者向包含经营者在内的员工提供的一种在一定时期内按照某一既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一定数量的本企业的股票,以获得行权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差价的权利。在行权以前,持有者没有任何收益;行权时,如果企业股票价格上升,其收益是行权时市场价与行权价的差额;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股票下跌,低于行权价,持有者因无收益,因此一般不会行权。

二、股票期权激励的法律性质

(一)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待权

激励对象基于期权合同获得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而不是在授权的同时。只有在被授予方经过努力使公司得到发展,股票市值上涨后,被授予方选择行权,股票期权的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因此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得权利或未来将要获得的权利。

(二)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

选择权实质上是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合作,仅凭一方意志便能改变现有的法律状态。股票期权赋予了期权持有人在行权方面充分的选择权,他有权根据当时的股价来决定是否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股票,公司不能强制其购买。

(三)股票期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

股票期权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期权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期权的授予要与经营者的年度业绩挂起钩来。如果达不到指标,期权持有人就无权行使股票期权。若在限定的时间里,合同中约定的行权条件始终未达到,期权持有人便丧失了行权的权利。

(四)股票期权具有有偿性

股票期权以公司的可流通的股票为权利客体,权利人行权行为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期权合同签订时,期权授予方将股票赠与被授予方,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但在以后行权时,被授予方要以事先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因此,股票期权的最终实现仍具有有偿性。

(五)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

股票期权在获得后只能由持有人本人行使,不能以任何形式出售、交换、偿还债务或以利息支付给第三方,唯一例外的是可以继承,即当股票期权持有人在获得期权后至行权的时间段里如果死亡,则持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该项期权权利,但在规定的时间内须加速行权。

三、股票期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未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时,公司与经理人员只是普通的劳务雇用关系,而当公司董事会授予经理人员股票期权,签订了股票期权合同,期权持有人与公司之间也就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以期权持有人是否行权为界线,这种新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个阶段:行权前的准股东关系和行权后的股东关系。期权合同签订后,被授予人获得了可以成为股东的权利,虽未行权没有成为真正的股东,但已不同于之前的单纯的雇用关系。当期权持有人行权后就成为了公司的正式股东,由股票期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使得持有人由原来的被雇用方成为了与股东相同的利益方。这一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于股权激励合同,它使股票期权持有人获得激励性的收益的同时也使其身份发生了质的变化,经营者与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统一,将提高经营者的事业热情,提升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促进企业更好地发展。

四、我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的法律障碍

股票期权是最近几年才被引进到中国的公司治理中,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是一种新生事物,因此,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起来。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法律的修订及相关股权激励部门规章的先后出台,为股权激励制度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基础,但仍存在着诸多缺陷和法律上的空白。

(一)股票来源方面的障碍

在国外,股票期权行权所需的股票的来源有三个途径:一是公司发行新股;二是大股东转让;三是由库存股票账户付出。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采取了折中资本制,相对于原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限制,但仍然无法使公司设置“库存股票”或通过增发新股来满足股票期权的需求。通过新股发行的方式提供行权所需的股票也存在一定法律障碍。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此规定,当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后,剩余留给期权持有人的新股便很有限了,如适用但书的规定,则事先需全体股东约定,然而这在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中要实现的话仍存在一定难度。

(二)股票流通方面的障碍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是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法律的这些规定使股票期权对高级管理人员失去了长期激励的作用。

(三)税收制度方面的障碍

为鼓励投资,西方国家的资本所得税一般都比较低,公司通过给予经营者股票期权的报酬方式,就可以避开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变为缴纳较低的资本所得税。

我国有关股票期权的税收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出台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来执行的。该通知要求雇员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认购时,必须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还需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这表明,如果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税法对于经营者的股票期权的实际利得或交易流通的征税并没有什么优惠。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如果没有税收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将会加大公司的成本;同时,期权持有人的收益在未真正实现时就要求其为将来的收益纳税也是不合理的,这些都将严重阻碍股票期权的实施。

(四)相关法律的缺位

实施股票期权需要有综合的法律配套才能使其健康发展并真正起到长期激励的作用。从国外实施股票期权的成熟经验来看,税法、会计法、劳动法都与股票期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我国税法没有任何保护或激励股票期权的条款,税法不但不对期权持有人在税收上予以优惠,反而更强调征收个人所得税。会计法方面,我国的会计法中没有针对股票期权的相应条款,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由此引起的费用、成本该怎样列支、摊销,会计法里都没有规定。另外,股票期权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的一部份,因此也受劳动法的调整。而我国劳动法的条款都没有涉及股票期权,没有对雇员在拥有和行使股票期权中的权利进行保护。

五、股票期权激励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一)对《公司法》的完善

新《公司法》下规定的资本制度为股票期权的实施预留了空间,但是其要求在公司成立2年内募足所有注册资本的规定会在实践上造成较大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在资本制度上采取更加灵活的制度,或放宽缴足注册资本的年限,使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更加具备可行性。

新《公司法》以及相关配套规定对于股份回购制度有所松动,并针对股权激励规定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作为股份回购的一项情形。这样的规定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但仍应完善股份回购方面的相关配套立法,对于回购的目的、回购的批准程序、回购的信息披露、回购过程的法律监督、回购股票的待遇以及违反回购程序与条件的处罚等条款都要予以规制,使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真正能得以发挥有效作用。

(二)对《税法》的完善

税收方面的优惠与支持无论对期权持有人还是对实施股票期权的企业都是必要的,因此《税法》应当首先考虑应用税收优惠支持股票期权制度的建立,然后对股票期权如何纳税进行规范,包括纳税时间、减免税、税率等。股票期权在授予和行权时不应征收所得税,只有等到出售行权所得的股票时,才需按照售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缴纳资本利得税和印花税。通过税收优惠,可以降低股票期权的激励成本,大大提高期权制度对经理人的激励效果。

(三)对《会计法》的完善

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股票期权的会计法律处理规则,现行的会计处理制度对这一块仍是一个盲点。《会计法》应当建立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套的会计处理法则。对于股票期权的成本确定和计量,由于股票波动情况很不稳定,用公允价值法计量不是很成熟,因此可以考虑暂时采用内在价值法进行计量。

(四)对《劳动法》的完善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明确限定了经营者的报酬形式只能是现金方式,对以股票期权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缺乏相应规定。《劳动法》对于单一的报酬形式的规定应尽早予以修订,允许企业以包括股票期权等形式在内的一揽子薪酬方案对劳动者进行激励。此外,对于由股票期权激励所引起的争议的性质,法律上也未有明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为归根结底,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还是一种薪酬制度,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为前提的。

股票期权激励在我国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获得法律环境与政策的支持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仍需学者和立法者作出不懈努力,以便更好的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公司治理的完善和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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