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的“翻译”式增长

2009-06-29 09:57
社会科学研究 2009年2期
关键词:话语权翻译

储 殷

[摘要]在传统政治话语范式由于多元利益的分化而渐趋失范时,司法话语成为一种替代安排。这意味着中国的司法改革更接近于一种在既有权力结构之下制度话语的转换。司法必须以其符号体系完成对于政治话语的翻译与重述,并将政治权力通过政治一司法的向度转化为司法权能的增长。在实际治理中,抽象的司法语言为获得进入具体情境的便利,构筑与司法所指事件的同质语境,也常常采取反向度翻译的方式。在双向度的互译中,司法运作机制的渐变反作用于政治权能之源,并促动政治权力结构在司法话语之下进行重构,而作为这种调整的结果,则是国家治理术的转型与司法话语权的转向。

[关键词]司法增长;翻译式增长;话语权

[中图分类号]D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09)02-0082-06

一、中国司法增长的历史情境与实现场域

如果从法院、法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存在伊始为标志,那么早在苏区时,我国的法治进路便已见端倪。然而,无论从以军政干部为主要组成的非专业人员结构还是从以行政治理(炕头调解)为主要特色的审判方式(D来看,当时的审判组织都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组织,其行使的也很难明晰为司法权力。这种制度惯性在解放后一直延续到1980年代之前,基层人民法院从严格意义而言,仍然可以视为名为司法组织的行政单位,而且还是属于管辖和权限都非常有限的冷衙门。

1980年前基层法院的受理范围狭窄、司法权能弱小,乃是由于一方面,计划时代庞大严密的国家一单位一个人的行政管理体制并没有给司法留下多少飞地;另一方面,则是在中央一地方的高度一致的一元结构内,中央权力依靠政策而非法律便已经足够完成对于具体情境的进入。

虽然学界通常将司法职能的跳跃性膨胀归因于1980年代之后传统社会调控体系的解体与随之而来的诉讼爆炸。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的复查错案所带来的法院的司法权能增长实际上为1980年代之后的法院扩张做了某种人员与技术上的准备。一方面,复查错案中的审判技术需要让司法语言开始突破行政话语的符号体系;另一方面,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的纠错,又让法院具有了相比以往更大的权威,这使得法院在内部运作和机构设置上有了更多的专业话语权,这种话语权惯用的笼统表示就是“为了工作需要”。

1980年代之后司法的增长同样是“为了工作需要”这一制度内在逻辑结合具体历史情境的产物。虽然就增长的幅度而言,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基层司法无论在权能、内部组织增长、人员增长与司法素质的提高上都呈现出相对于1980年前的巨大跳跃,然而这种跳跃是在保持中国司法组织内部权力架构与基本运作机制的延续性上实现的,它并非是一个断裂之后的重启,而是在一个基本延续的事实性中的规范性转向。在增量所带来的观念震荡的背后,工具性的制度指向与司法外衣下行政治理的惯性仍然烙印于中国司法的内在脉络之中。之所以国家选择法律这一特殊的符号作为治理进路,乃是由于中央地方利益的分化与愈演愈烈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让由上而下的传统权力运行机制不得不采纳法律这样一种更容易体现中央意志的载体。法治不再是自发秩序,而是由上而下的政策选择,它首先是政治的,其次才是法律的。

二、中国司法增长的主要模式:

双向度的话语转换

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被提出的法治,意味着法治的权威来源于政治的需要。我国法治建设的递进既是由于法治在我国政治目标序列中优先性的递增,也是由于司法语言对于政治目标的及时反映。作为工具的司法,越能够及时反映出为之服务的政策性要求,就越能够借助这种优先性的政策选择而获得职能的增长。这种反映表现为:法院将政府分配而来的行政任务以更为权威和精细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述,从而增强法院的权能范围,提高司法工具在行政治理路径中的地位。在普选法庭、社教法庭、历次严打、送法下乡、司法为民、法律进社区等不同历史现象之中的,是司法紧随政治形势的历史惯性。这种制度惯性虽然经常带有“贯彻某精神”的工具主义色彩,但是却彰显了法律独立于其他治理方式的工具价值。尽管在1990年代后期,这种制度惯性往往让自我意识在司法增长中渐趋觉醒的政法人感到司法不独立的苦涩,但是这种苦涩却是司法权能的增长所无法缺失的,它意味着“领导重视”、“地方配合”,意味着资源和权力。

这种苦涩之中隐含着一对累积激进的元素:法院由于为政府所用而获得了更多的权威和资源;而法院不断增加的权威和资源也刺激着政府更经常地使用法院。通过如此的一个过程,法院愈发精熟地掌握了将政策语言转化为司法语言和将司法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的技能,这种转化并非是严格与僵硬的,它通常取决于法院灵活性地把握而更接近于一种“翻译”。这种“翻译”在政策波动时,表现为显性的运动式司法,比如协同其他部门一起进行的整顿某领域秩序的集中整治,在综合治理中承担的司法下乡、司法进社区,在严打中的从重从严从快;在政策平稳时则表现为隐性的司法裁量中的原则,比如在法官自由心证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案件中的政策意识、大局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工具的司法组织,虽然必须有其作为工具的自觉,通过行政一司法的向度主动将政治决策落实于司法过程之中,但是法院在某些情境下会将司法治理中的具体需要,以司法一行政的向度上升为政策性话语,从而凸显司法作为一种政治要求的地位,以增强法院对于行政机构的影响力与司法行为在政治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往往出于司法组织外部竞争与内部治理的双重需要:

其一,法院要发展,就必须会讲政治,否则就既没钱,也没权。在地方政府的多极目标序列中,多个目标之间在资源的分配上,始终面临轻重缓急的排序。这种政府绩效评估的权重分配必须在同质的符号体系之中实现。法治首先必须是一个政治任务,才有可能进入到这个竞争性的序列之中。1990年代后期中国法治建设的急进与中国司法组织地位的显著提高,正是由于法治作为一个政治目标被明确地提出。地方对于法院的支持,主要动力正是在于“支持法院工作,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地方而言,已经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政绩,并被纳入政绩考核。

案例A:在“执行年”里,某法院对异地基层政府的民事执行。

在省市有关领导主持的协调会上,在对方以政府权威等政治语言要求暂缓执行时,该院院长并没有以法律的尊严、判决的权威性等司法话语来回应,而是同样以政治语言强调,“中央反复强调,今年是执行年。你们地方党委究竟服不服从中央精神?”据该院长回忆,此言一出,对方的气焰立刻下去很多,并最终接受了法院的执行。

在案例A中政府服从法院判决的背后,是地方服从了中央的政策而不是法律的权威。在处理过程中,法院对于整个事件的诠释并不是用独立

于政府之外的司法话语来进行,而是用承担当前政府中心工作的一个部门的身份,以全局重心与局部利益的轻重排序的角度,以政治的话语来进行。法院之所以要会讲政治,乃是因为法治虽然作为一个政治目标被政绩评估系统所纳入,但是在此体系之内,它的地位却是不稳定的,对于基层地方政府而言,加强法制建设,只是它面临的诸多主要任务之一,而不是唯一。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维持稳定无一不是基层政府不可缺失的工作重心。虽然作为一个长远的目标,法治已经获得了话语权威,并因此得到了基层政府口头上的一贯支持。但是在具体的情境之下,法治建设这一长远目标在优先性上就不可避免地面临与其他短期目标的排列组合,由此也就不难理解,对应各个时段中心工作的不同,基层政府对于法院在行动上表现出来的间歇支持。当涉法目标比如各种专项斗争成为政府某个阶段的主要目标时,我们常常会看到领导重视,各部门齐抓共管、贯彻法制的大好形势,而当法治成为某个次一级目标的时候,各种要求司法变通的需要,便完全可能在以其他大局为重的修饰下被理直气壮地提出。所以法院必须能讲政治、善讲政治才可能在资源和权威的竞争中,实现司法权能的持续增长。

其二,法院只有通过适时的讲政治,才能够解决那些名义上虽然被划入司法语境,但是实际上仍然具有高度政治性、不可能为司法权力单独解决的“半司法问题”。

案例B:490户诉某公司非法集资纠纷案。

由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集资户纷纷到某区区委、区政府上访。1997年法院主动免费受理此案。在区委的支持下,由法院召集集资户与某公司进行数次调解,于1998年1月达成协议并最终解决。

据处理案件的相关领导回忆,该案本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破产清欠在法律上几乎不存在什么疑难。然而公司实际上早已资不抵债,根据法律所做的判决,只能让当事人拿回不到一成的钱。数百名当事人难以接受这样的结果,尽管当事人自己也说“法院是依法判决的,对法院没有意见”,但是仍然酿成群体性事件,当事人在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将法院堵住。法院反复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打报告,但是得到的都是诸如妥善解决、依法解决这样的笼统回应。可是单纯以司法渠道解决,激起群体性事件的政治风险,又是法院所无法承受的,于是法院就只有通过其他办法,将司法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从而以求得其他部门对于此事件的关注与协助。

法院在与群众交心中暗示:“你们堵法院有什么用啊,法院只能办破产,搞不来钱,你们是要钱,就应该去堵那些能拿得出来钱的地方嘛。”于是在事件的进一步发展中,区政府、区人大也开始被堵,法院受到了区里强大的压力和质问,“你们怎么审案的?把老百姓弄上街了!”法院的回答也很简单,“那我们能有什么办法?这个问题要领导重视、区里支持才好解决的。”最终为了解决矛盾,区里成立了以法院牵头协调,人大、政府以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参与的联合工作组,并从其他渠道搞了一笔钱,化解了纠纷。

在这个事件的解决中,法院实际上是通过将司法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来动员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参与对于该事件的解决,从而化解自身的政治风险(把老百姓惹上街)。虽然中国司法权能的增长表现为政治问题不断通过政治一法律的向度,转换为司法语境下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转换并非是司法权力自身决定,而是由倾向于以法行政的行政权力设定的,因此不断被归入司法渠道的异物与增长中的司法权能构成了某种程度的紧张,司法权力的工具属性,让基层法院不可能简单地以法条主义的态度来面对那些可能引起政治风险的问题,在诸如案例B的此类事件中,法院的依法办事(适用破产法),往往会激化矛盾,造成老百姓上街、上访等法院无法承担的严重政治后果。法院要解决这种问题,就必须以政治语言对司法话语中已建构的事件完成重构,并通过凸显这种重构的政治意义,来使该事件获得司法体系外的解决。因为这些问题即使进入了司法渠道,也仍然不是可以在单纯司法语境下解决的问题,仍然是个政治问题,并且只有通过政治语言来寻求解决。比如高度敏感的涉拆案件,一位法官是这样说的:“一般说来,很多当事人都认为法院肯定偏袒政府部门,其实法院审案的依据全是政府的文件,当事人觉得补偿金低了,可根据文件就只能拿这么多。如果依法判决,当事人就要吃药、跳河、去天安门,最后还是只有协调。”所谓的协调,就是找政府要政策、要资源,盖盖子、开口子,政府的问题从法院转了一圈,最后还是要靠政府解决,尽管在问题的最后,可能会有一个以司法话语表述的结论。

在历史的维度上,中国司法的翻译式增长,可能正是司法组织逐渐从行政权力架构中分立出来的一种渐进方式。在法院通过将政治语言翻译为司法语言以获得权力,通过将司法语言翻译为政治语言以获得权威性的过程中,在摇摆中不断增长的司法权能已经完成了由冷衙门向热衙门的转变,在整个转变过程中,不停进行的双语互译,实际上强化了司法话语作为一种独立话语的印记,这种印记逐渐催生了司法阶层自我意识的觉醒,并带来了法院内部人员组成,以公务员一司法人员向度进行渐变的制度冲动。尽管在一定时期内,法院从司法语言向行政语言、从抽象规则向具体情境的翻译与转换,使得中国司法缺乏规范性,以至于在翻译的过程中,法院总是努力套用诸如“着重审判的社会效果”、“防止矛盾激化”、“司法为民”等流行的政治意识形态口号,以此在法治几乎成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当前获得一定的合法性。但是从一个长远发展的角度而言,也许今天的权宜之计已经预示出某种令人期待的未来。

三、翻译中的治理术转型与话语权转向

中国司法的发展体现为一种对于中国社会自上而下的现代性进入。国家通过中央一地方党委一法院党组的传送方式,运用司法工具,贯彻国家对于社会的改造与治理。在这个角度而言,中国的司法不仅不是地方性知识或本土资源,作为居高临下重新建构社会的政策工具,它甚至具有强烈的反地方性。它的立意是要贯彻中央的意志,而不是反映原生态的地方利益和秩序要求。

这种体制的顺利运转,取决于作为司法工具的直接控制者的地区党委与上级以至党中央的高度一致性。随着1980年代后中国社会的转型,地方利益逐步凸显于传统政治治理结构之内,地方与中央的同质性开始分化。作为这种分化的后果,法院由国家中央改造社会的工具,转变为贯彻地方意志的工具。地方不仅通过党委一党组的关系控制着法院的核心权力部门,而且还通过协同行动、资源调配、编制控制等多重形式强化了这重关系。

例C:某区法院院长关于依法治区的报告。

2001-2005年,我院依法治区工作严格 按照区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切入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于全区工作大局,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

育和依法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虽然国家总的指导思想、政策导向诸如“三个代表”在报告中反复出现,但已经成为一种常用语式的点缀,真正指导法院工作的是“区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和“全区工作大局”。在中央一地方利益分化的情境下,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不仅让司法脱离了国家工具的角色定位,甚至让司法成为了地方与中央角力的工具。困扰中国司法的执行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这种角力的后果,一旦触动了地方利益,缺失了地方权力的认同,体现了法律(代表着国家意志、中央意图)的判决就形同虚设。

这种治理危机触发了中央对司法工具加强控制的内在动力。这种控制一方面通过短期运动的方式来强化中央意志的权威印象。比如设立“执行年”来强化判决执行;一方面则通过构建新的权力层级路径以制衡地方对司法权力的控制。这种新路径的开通,集中体现于国家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重构之上。在重构后的制度架构中,国家通过加强下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行政隶属性,有意强化了以最高法院一高一中一基法院为基本向度的法院层级管理体系,并进而实现国家意志在基层司法中的有效实现。

传统的上下级法院除了审级以及业务指导的关系之外,并没有在制度上体现出更多的行政隶属色彩。各级法院院长的产生基本上是由同级党委决定,并对同级人大负责。这样的一种制度架构显然有利于地方控制司法权力。1990年代中后期,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在人事与业务两方面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在人事方面,首先是院长的任命机制发生了改变。以c市为例,自1997年后,该市区法院的院长不再由同级党委任命,而是经同级党委推荐、上级党委考察决定。在制度的实际运作中,上级党委通过最终的决定权以及不断提高院长的各项专业指标,最终迫使下级党委实际上放弃了对于区法院院长的提名权,而采取了对于上级法院建议的默认。下级法院院长的实际产生程序渐变为,由更为理解上级意图的上级法院提出人选,再由下级党委推荐,最后报上级党委考察决定。这种做法极大地加强了下级法院院长与上级法院之间的行政隶属性,在2000年以后该市的区法院院长绝大多数都是自上级法院经程序“空降”而来。其次,上级法院通过选调、挂职等人员流动方式,增强了上下级法院业务对口部门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一方面,在下级法院的经、民、行等重要业务庭中;往往有上级法院下派挂职锻炼的副庭长甚至庭长。这些人员可以参加下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并通常具有很强的话语权。另一方面,通过上级法院考核的下级法院法官,也可以得到选调的晋升机会,在实践中,这种考核除了法官的司法能力之外,也结合了诸如请示、汇报之类的业务沟通能力。

在业务方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从制服着装、庭审抽查到对口汇报,甚至普通话考核的种种考核制度。作为接受上级法院业务指导的下级法院,必须完成上级法院设定的工作重点,如果不能完成上级法院的任务,就会在考核、评比中落后,其结果是相关人员的提拔受到影响,院长升迁的希望渺茫,法院在同级基层法院中没有地位,并可能进而导致同级政府在上级政府组织的相关绩效评比中落后,并触发该级政府对于同级法院的批评。这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频繁的考核,渐变为一种准常态的行政管理模式。上级法院通过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对口考核,极大地强化了下级法院的行政隶属性,下级法院的对口部门甚至不再通过部门一法院一上级法院一上级部门的传统路径,而变为直接与上级法院对口部门发生联系,甚至近似沦为一个上级法院部门在下级法院中的派出机构。

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行政管理权力的增强,使下级法院由主要围绕地方工作中心开展活动的地方性司法工具,向同时兼顾双中心工作(即来自法院层级路径的、体现国家治理意图的法院系统中心工作与来自地方党委的、体现地方治理意图的地方中心工作)转向。必须指出的是,来自上级法院的中心工作,并没有因为来自法院系统内部,而成为单纯的有别于行政的司法动力因素。事实上,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一样需要讲政治,它与下级法院的不同,更主要在于翻译的是不同层级的政治话语。那种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专业性鸿沟的看法,往往是源自于对法院缺乏细致的考察。尽管在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管理中无时无刻不体现出某种司法素质上的优越意识,尽管在人员组织、知识结构上,上级法院也的确具有一些优势,但能够让上级法院真正掌握话语优势的,是上级法院翻译的来自更高层级的权力意志,而非司法能力。一位受访干部在谈到中院逐步增长的对于基层法院的控制时,最后总结道:“最主要的还是市里支持,市里支持,区里就得服从,你基层法院自然不服就不行。中院搞什么活动,要下面出钱、出力的,都不是单纯地发个自己的文件,而是报市里,共同发文。”

在司法组织实际的运作中,地方声音逐渐不敌来自于法院层级路径中的话语成为一种明显的趋势。地区党委一法院党组的控制模式在司法话语上的弱势性被来自法院层级路径的较规范性话语主体充分利用,造成了地方在司法技术层面的影响力被来自于国家的、更为规范的话语所削弱,形成了技术层面上司法去地方化的趋势,并且随着最高法院推动的诸如司法审判改革等专业性改革的深入,这种去地方化还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以前一些领导可以理直气壮提出来的变通要求,现在只能通过暗示的形式,而且法院还常常装作没有领会,或是干脆以上级法院有规定来拒绝。”在自上而下的治理形态中,司法权力的去地方化限制了地方利益的潜规则试错行为,也同时强化了这些利益在正规制度中寻求表达的冲动。这些冲动促使地方权力不再满足于传统的地区党委一法院党组的控制模式,而转向更具合法性、更具实效性的制度路径,比如加强人大对于法院个案的监督。

任何理想状态都必须在具体情境之中得到历史的经验,在司法独立往往成为一种宏大叙事、理念激扬的当下,中国司法的翻译性增长多是在一种相对不为人知的暧昧状态之下进行,然而如果考虑到翻译的本身已经暗示了司法语言相对独立的存在,那么我们或者可以以一种比较乐观的态度来面对这一转型期间的现象。同样必须指出的是,那种期冀司法与政治泾渭分明的看法往往失之于对历史的盲目。司法在一个政治体内部虽然往往成为最后的裁决者,但是它并不具备源权力,法治的实现形态、司法的实践模式从来都是政治的反映,而司法运作中的种种权衡也总是折射出政治框架内各利益方的角逐。翻译是无可避免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保持足够的距离,这种距离不能太远,否则司法就会丧失其政治依托,甚至直接承受政治的冲击;这种距离也不能太近,否则司法就易于牵涉进政治中种种具体而激烈的博弈,从而失去自己的话语。从这个意义而言,司法就如同一面反射政治火焰的冰镜,既要能反射火的光,又要能躲避火的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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