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家辉
[摘 要]著名商标作为一个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阶层,其地位和权利保护是值得关注的,本文结合实际情况对此进行剖析,对著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著名商标 跨类保护 尺度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对企业来说,犹如生命。国际经济专家把它称为走向世界市场的通行证,其对于获取市场利润、决定市场优势地位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主要来源于消费者对其商标的认知程度,而商标的知名度也直接反映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占的份额,体现了企业的竞争实力,最终表现为企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一个知名商标代表着一个地方的经济实力和整体形象,不仅对一个企业,而且对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都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的这些巨大作用不但为企业所认识,也日益为各级政府所重视。于是,在我国各省市商标保护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个既有别于普通注册商标又不同于驰名商标的特殊阶层著名商标。
对于著名商标这一概念,在正式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尚未见到,其原因之一在于各国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其相关的法律中,把“著名商标”认定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但在美国,按照1992 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被称为“著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则在认定条件上比著名商标更严格更高一些。[1]在我国,著名商标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在该行政区划范围内具有较高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商标。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由省一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地方行政规定认定并提供行政保护,这是我国商标保护的一个特殊之处。
鼓励企业申请著名商标,创立区域品牌,获得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超强保护”,进而走向世界市场,参与全球竞争。可以说,著名商标是各省市努力适应市场,向市场经济靠拢的产物,但作为一个并不在我国《商标法》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的产物,其所存在的争议和问题仍然有很多。
一、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著名商标”是各地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事前认定方式所赋予一个商标的荣誉称号,它既不是国际公约所要保护的对象,也没有成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与此同时,各地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有各不相同,有的地区甚至通过认定著名商标方式给予其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争相申请著名商标,其所期盼的是通过认定著名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得到更好的宣传,获得政府更多的扶持;地方政府则是把认定著名商标作为实施商标战略的重要形式,希望通过认定著名商标达到“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的目的。但给予其等同于驰名商标的超强保护的实质和将该商标认定驰名无异,即虚化并分割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这也是著名商标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所受到的主要质疑。而摆脱这种质疑的最有力的方法就是,根据我国目前商标管理和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确立“著名商标”应有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标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尤其是侵犯高度知名商标的问题,已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股逆流,并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著名商标群体在数量上比驰名商标庞大,其所受损害也要比驰名商标更大。对著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可以有效的防止著名商标被他人冒用,避免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国内大多数企业还处于品牌战略的初级阶段,和国外的跨国企业的驰名商标无法比较,为了培养我们自己的品牌,允许地方政府在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将“著名商标”评定作为企业申报驰名商标的参考条件,可以更好地培育全国性甚至是世界性的驰名商标确立“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其保护,有利于其发展。同时,可以排斥和禁止形形式式的滥评品牌活动,将企业对品牌的追求引导到正确的道路上来。
二、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方法的确定
由于著名商标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关于其认定标准和方法也缺乏一个统一办法。虽然各省自治区都制定了标准,但标准却不统一,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难把握。比如商标的知名度该如何判断,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著名商标的标准等等。有的地方把商标所指代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作为衡量该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的主要标准,造成了下面令人尴尬的局面:在本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商品,由于本省的该行业发达程度远落后于外省,再加上该企业规模产量与外省企业的差距,导致外省不属于该行业前列企业的商标知名度远比本省名列前茅的企业商标知名度高。因此,在宏观方面国家工商局应该制定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完整的、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体系,各省市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基本原则应该是在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和产品竞争力的基础上,由包括法律工作者,市场营销专家,会计师、审计师、技术监督人员、商检部门、物价工作人员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相关专家所组成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把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关。
三、著名商标权利保护的尺度
著名商标作为在一定区域内知名的商标,其所享受的保护的程度不应与驰名商标完全等同。从商标法律制度立法的本意来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越高,法律倾向于给予更高的保护程度和力度。对比我国目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法律对商标专用权所提供的保护范围一般只限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范围。只在驰名商标领域,对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被混淆,淡化而损害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或使用行为予以禁止。如果给予著名商标以跨类保护,那么其地位与驰名商标无异。这一方面可能由于两者受到同样的保护,而导致著名商标权人不愿意进一步投入把著名商标发展成为驰名商标;另一方面使得驰名商标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出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这对于实现我国经济与WTO 接轨,推行品牌强国战略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笔者建议目前对著名商标不宜采取跨类保护,可以规定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类、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侵权行为作出及时合理的处理,同时也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著名商标的行为进行制裁。
总之,著名商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法律地位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法律应在明确授权各省市制定著名商标保护规则的同时,对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需注意的问题也应一并做出指导性规定。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将保证公平竞争,防止混淆结果作为保护著名商标的基本目标。
参考文献
[1]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7期
[2]怀晓红 《法外施恩当休矣从“著名商标享受驰名商标同等保护”说开去》,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