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

2009-06-24 09:53周利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

周利生

摘 要 无权处分理论是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在学理和实务上颇有争议。在我国,无权处分是指包含处分效果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善意并且支付对价,则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相对人恶意或者未支付对价,则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关系判断因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 无权处分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

无权处分理论是民法理论上的重大争议问题,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权行为问题不仅涉及物权法,还涉及合同法﹑侵权法﹑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等相关理论,对民法基本理论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1条虽然对无权处分进行了规定,但这并未确立学界关于无权处分的统一见解。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读可谓见仁见智,各人理解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讨论的范围只局限于我国无权处分一些相关理论,谈谈对无权处分的一些看法。

一、无权处分含义

处分是来源于德国法上的概念,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的看法,处分包括以下三种含义:“(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该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处分行为,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转移﹑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之处分,事实之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民法说称的处分,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何种含义,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否相同呢?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变动模式采用物权形式主义,严格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物权的变动除一个债权契约,尚需要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没有在法典上直接规定,但理论和实务上均承认此理论。

根据此种物权形式主义的观点,无权处分仅发生于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人与他人订立出卖他人之物的契约并不受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影响,债权契约如果无其他瑕疵,是当然有效的。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并不是负担行为有效的要件,而是影响处分行为效力的因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他人订立的物权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如果权利人对物权行为进行追认,则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若权利不进行追认,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如果相对人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相关权利。

而我国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与区分并依不同的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转移,不动产依登记转移。 我国《合同法》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负担行为之中,视标的物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由此我国合同法上的处分行为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分行为不一样,不是指物权行为,而是指包含处分行为效果的债权行为。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的“合同”就是指无权处分合同。虽然该条款似乎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的规定,但是学者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讨论并没有停止,而且观点迥异:

1、无效行为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无效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此种见解在我国理论界属于少数见解。

2、效力待定说,此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如粱彗星教授所言,“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3、有效说。 在交易相对人是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该观点相对于效力待定说更有利于保护无过失之善意第三人。

当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处分人为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只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合同完全可以成为有效合同。因此无论相对人善意﹑恶意,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无权处分合同都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未支付对价的合同是否应当认为此类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有效呢?无权处分合同的善意受益人是否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这是值得思考的。民法学说一般认为,无偿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予适当让步。 且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以相对人支付相应对价为条件,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相对于无偿受益人更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需要。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能取得处分权,合同是无效的,无偿受益人由于其未支付对价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首先考虑了原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第三种有效说的观点,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区分有偿或无偿呢?学者并未直接说明。但其在表述时多以交易行为与无权处分行为并用,似乎只考虑到有偿之无权处分合同。对于无偿之无权处分行为,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善意无偿受益人基于有效之处分合同取得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根据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这对于原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悖于一般人的法律情感和法律观念。显然,第三种有效说的观点是应该建立在有偿之无权处分和无偿之无权处分的二元区分的基础上的。

如果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明知或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在权利人不追认时,无权处分人与交易人的合同完全有可能属于《合同法》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如果相对人是善意且支付相应对价,是应该受到保护,其与无权处分行为人的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如果相对人是恶意或者同无效,当是未支付对价的,其与无权处分行为人的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效力待定的,并没有必然使合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这无权处分合同转化为无效的。

三、无权处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关系

探讨无权处分与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的关系应该建立在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偿的基础上来研究。因为无偿有偿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

(一)无偿之无权处分。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是无偿的,相对人并没有支付对价,不管相对人善意与否,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由于相对人并未支付对价,并不符合物权法上善意取得“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权利。即使处分人已经把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仍然属于原权利人。

那么原权利人是否能以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要求损害赔偿呢?

1﹑若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变更登记为受赠人,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原物,若非基于受赠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当得利已经消灭,受赠人不负赔偿的义务;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的责任。若处分人没有过错为处分行为,则此种处分并构成无权处分,则权利人并不能以侵权要求处分人承担责任,因为侵权人没有过错。只能要求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2﹑若标的物未为交付,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直接要求占有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或变更登记。权利人当然也可以追认使赠与合同有效,这是权利人自己放弃权利。

(二)有偿之无权处分。

1﹑相对人为善意,而无权处分人已为交付或变更登记,发生善意取得,则相对人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如果已向处分人支付货款,则与原权利人无法律关系存在。因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获得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原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亦不构成侵权;如果受让人未为交付或变更登记,相对人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相关权利。

2﹑相对人为恶意时,相对人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如果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时,处分合同自始有效,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根据有效的合同交付标的物和价金,而原权利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原权利人不为追认,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合同无效,恶意相对人不能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仍然为物的所有权人,若处分物已为交付,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处分物, 或者要求恶意受相对和无权处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能否要求已占有标的物的恶意相对人返还不当得利?可以。原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恶意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原权利人亦可以要求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是否等于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啊?原权利人要求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后,能否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返还原物呢?这里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原权利人要求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时,本身就包括处分物的返还,可以说物上请求权是可以被包含在侵权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中。根据责任竞合原理,当事人选择一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不能基于内容相同的请求权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原权利人要求处分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则上就排斥原权利人再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要求,这也是责任竞合的法律后果。

(作者: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注释:

详细争论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13.

粱彗星.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4.

粱彗星.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7.

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法学研究,1997(4).

粱彗星.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8.

该学说得到我国民法界大多数年青学者的支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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