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江
[摘 要]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民事法律范围内的救济。本着“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试图分析对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各种损害和救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期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并对现行法的不足进行必要的分析说明。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害,从而真正发挥法律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作用。
[关键词]健康权
一、保护生命健康权是现代法律的首要目的
现代法律要求“以人为本”,民法更是以权利为中心,尤其注重保护人的权利、价值与尊严。西方法律曾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提出“天赋人权”。现今在我国,一切的权利来自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民法作为保护公民私权最重要的法律,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更是呵护备至。《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还明确的规定公民拥有财产权,得与他人依自由意志签订契约。可见对人的关怀是民法的出发点与归属。[1]
二、当前立法中健康权救济的不足与缺陷
第一,因生命健康权侵害而产生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持否定态度。并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不一,立法和实践中的差别大,造成很多问题。 从《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虽承认精神损害和允许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仅仅限于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对于其它权利的侵害救济则未规定,这不失为一大不足。
第二,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健康权损害范围,从而导致立法和实践中对受害的赔偿不足,对各种的损害并非贯彻“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有的损害没有赔偿,而有的损害又有重复救济之嫌。根本上说还是对各种损害认识不清,对于救济中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各种赔偿关系不清,有必要通过分析理清其中的关系。
第三,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范围只限于侵犯生命健康权致残、致死的清况。导致要求损害赔偿的起点高,并不能发挥惩罚加害人、补偿受害人、警示社会公众的作用。所以有必要降低要求损害赔偿的起点,更好发挥其惩罚加害人、补偿受害人、警示社会公众的作用,特别是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健康权侵害的救济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已支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受害人未来须支出的合理范围的损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笔者认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各种损害后果如下:一是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二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已有财产的减少,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四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误工费、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导致的收入减少等。五是未来须支出的费用:如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六是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上述的六种损害即包括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还包括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还包括财产性损害,以及未来的支出和可得利益的损害,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全面的分类。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仅仅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予以支持。这里更谈不上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小不治则乱大祸”,在西周我国就有“嘉石之制”,对语言粗鲁、怠慢长者之人要抓起来坐嘉石。对比之下,现今只要不致人伤残就无相应惩罚,这应引起我们深思。“文明古国,礼仪之邦”,不是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文明要靠法律来规范而不仅仅是伦理、道德,要贯彻“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对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二者不可偏废,二者相辅相承。所以,现在立法应当明确地规定:第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限于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轻微的未造成人的伤残、死亡的一般殴打和一般致人损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也给与救济。第二,造成人的伤残和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人不限于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明确化。
(三)统一并完善收入损失的赔偿规定
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致残或致死所丧失的正常劳动收入,也就是未来应得而未得利益的损害。《民法通则》未规定收入损失,仅规定了致残者未来生活补助费和对死者生前抚养人未来必要的生活费的补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于2004年5月1日废止,由《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取代;前者规定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成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未来损失的赔偿叫收入损失,计算标准是根据残前和死后的实际收入水平综合计算。由此可见,可见对收入损失不仅理论不一,立法上也混乱不堪。当前的立法应当统一收入损失的赔偿,对于定残日之前的损失可以以误工费的形式予以补偿,而定残日之后的补偿应当区分情况。受害人有劳动收入的应以劳动收入为标准赔偿,对于无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和无固定收入的人应当以当地的收入水平为参考,确立合理的标准。
(四)司法中应当限制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本文拟从下列几步骤来说明:第一,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在前两种情况下。其过错较大、社会危险性也较大,不应当适用预见性规则。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责任人的责任过重,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害。侵权法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害只是一个延伸的利益平衡方法而已。适用预见性规则不足以惩罚加害人、补偿受害人。而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适用。第二,无过错情况下责任人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予以限制。应当确立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最高数额不宜过高,其目的在于同等的情况下赔偿数额不至悬殊,而且还可以使加害人的责任不至太重。最高赔偿数额能被社会所接受,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柯恒主编:《新编赔偿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5]刘明飞:“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
[6]苏志:“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理论研究》,2002年第1期
[7]张颉如:“论生命健康权”,《贵阳金筑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8]蔡唱、左常午:“因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所致反射损害研究”,《湖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9]牟方君:“对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民法保护的思考”,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