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松
内容提要:《唐律疏议》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典型代表。该部法典集中地体现了中国待统法律中身份影响刑罚判决的特点。特殊身份享有刑罚特权,而身份等级的高下对比,更是定罪量刑中不可缺乏的考虑因素。这样的结果是同样的案件,却由于当事双方之间的不同身份对比关系,而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来。这种身份影响刑罚现象的原因在于儒家法律思想所主张的礼制与法律的结合。
关键词:《唐律疏议》身份刑罚礼法结合
中图分类号:DF0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05(2009)02-52-56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法律一视同仁地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对任何违法行为给予同样的法律后果,并不因为人们之间的身份差异而有所区别,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法治文明的一贯追求,但其从理想变为现实,却不过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在古代的阶级社会中,无论东方与西方,法律都会对人们进行身份等级的严格区分,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身份给出差异化的法律后果。这种身份影响着刑罚的现象在历史悠久的中国传统法律中更加突出,其原因除了阶级统治与压迫这个一般因素外,还包括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为了对这个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透视,本文选取了《唐律疏议》这部被公认为对中国传统法律最具代表性的法典为例,来探讨身份怎样具体地影响着刑罚。
一、《唐律疏议》:中国传统法律的代表
《唐律疏议》是唐朝的一部基本法典,其制订始于唐高宗永徽元年(650年)。本着“遵贞观故事,务在恤刑”的精神,是年唐高宗令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勣和左仆射于志宁等人,编纂《永徽律》,并于次年完成,颁行天下。该法典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以太宗朝的《贞观律》为蓝本。永徽三年,为解决“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的问题,统一对律文的解释,高宗又令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详细解释,是为《律疏》。永徽四年十月,高宗又下诏颁行《律疏》,并附于律文之下,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这部律文和疏议合编的法典当时被称为《永徽律疏》。玄宗开元时期,由于社会形势的变化,数次对《永徽律疏》进行了删修、刊定,使其愈加完善。唐亡之后,该部法典由于其巨大的立法成就而受到五代、宋、元等后世诸朝统治者的重视,引以为各朝立法的参考,遂得以流传下来。元代以后则因其对唐朝法制的代表意义而被称为《唐律疏议》。
这部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备受中国各代学人和今日世界的法史学者的广泛推崇,现被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的代表,或日中华法系的典范之作。笔者认为,《唐律疏议》的这种代表性或者典范意义,主要来自其指导思想和历史影响两个方面。
首先,从指导思想来看,《唐律疏议》全面地反映了中国传统主流法律指导思想——儒家法律思想——的要求,因而具有了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代表意义。西汉以来,长期居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儒家思想被官方奉为统治思想,儒家学说成为知识分子的主要学习内容,儒家道德伦理成为中国人的行为准则。在这种情况之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统治手段的法律也必然要受到儒家思想的浸染,打上深刻的儒家烙印。细究儒家法律思想,其最为核心的主张有三:德主刑辅、刑罚中、礼法相融,这些都在《唐律疏议》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成为了该部法典的特点,因而笔者认为这构成了《唐律疏议》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代表性的来源。
其次,从历史影响来看,《唐律疏议》以其对后世法典的借鉴意义和蓝本作用具有了对唐后时代中国传统法律的代表性。唐代以后各朝,都将《唐律疏议》奉为修法立制的楷模,沿用不废。五代各国立法基本取法于唐;宋朝法制也是对唐律的随时损益,元代的至元新格,明代的《大明律》都是参照《唐律疏议》制定而成,而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在条文上与《唐律疏议》大体相同的达到四百余条。
总之,选择以《唐律疏议》为依据,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身份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在方法论上是可以成立的。
二、身份如何影响刑罚
概言之,在笔者看来,中国传统法律中,身份对刑罚发挥影响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特殊身份者享有刑罚方面的法定特权;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着某个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三是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量刑标准;四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等级差异会影响量刑标准。下面笔者即结合《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别的讨论。
1、基于特殊身份的刑罚特权
基于特殊身份的刑罚特权是指当特殊身份者违法犯罪时,天然地享有减轻和免除处罚的特权,这里的特殊身份者,在《唐律疏议》中主要是指官员和贵族。这类人是皇帝维护其统治必须倚重的对象,所以法律首先从身份上把他们与其他臣民区分开来,然后赋予各种法律特权。除了通常的免纳赋税、免服徭役、世袭官爵之外,法律还赋予他们本人甚至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在犯罪违法之后,不受或者少受国家刑罚的特权。《唐律疏议》在继承前代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议、请、减、赎、当等多种制度,构成了官贵刑罚特权体系。
议即“八议”,是指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类人物在违法犯罪后享有的刑罚特权。《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这就是说,对这八种人,犯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在犯有死罪时,司法机关要将其罪状写明并注明该犯应属哪一议,议状上报皇帝,皇帝召集中央重臣于都堂集议,以决定是否减免。“请”即上请,比“议”稍低一等,应请之人的范围比应议之人大一些,包括“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者等,若犯死罪,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也是自然减刑一等。“减”即例减,又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近亲屑,其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近亲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当”是唐朝官员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即以官品折抵徒刑,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徒流刑。犯私罪者,以官当徒的,五品以上官,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如果是以官当流,原则上是“三流同比徒四年”,即流刑三等,适用于官当时皆比作徒刑四年。以官当徒仍有余刑不尽者,可再以铜赎刑。
《唐律疏议》中的官贵刑罚特权规定,是“刑不上大夫”思想的延续和发展,符合中国传统法律的一贯做法,不过唐朝法律将其发挥到了极致,不但做到了细致、完善,而且还达到了体系化的程度,所以有人评价说,“其(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
2、特殊身份关系影响定罪
在《唐律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是在部分情况下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有关容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犯罪者进行包庇、窝藏,或者为其通风报
信、提供饮食以及帮助逃匿,在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为法律所不容,但是如果此类事情发生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则不构成犯罪。《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擅语消息亦不坐。”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议》不仅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包庇、隐瞒不构成犯罪,而且也规定告发上述范围内的亲属的犯罪行为,也构成了另一种犯罪,比如第346条和347条分别规规定,“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尊长告卑幼,还是卑幼告尊长,只要在本可以容隐的范围内,告发就成为一种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当然,如果被告发的是反逆大罪,那么这是合法的,而且也是一种法律强制义务,不告发,反而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此外,还存在着因为当事双方的身份等级存在着差异使得本来正常的行为变成犯罪的情况。比如奴仆告主人,第349条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同属此类的情况,还包括第191和192条规定的禁止良人与贱民之间通婚。
3、特殊身份关系影响量刑
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除了前述的影响定罪之外,也还会在罪名成立的情况下,对量刑标准产生影响,结果就会出现这种现象:同样的案情,在常人之间发生和在特定的特殊身份者之间发生,会受到不同的法律结果,即“同罪异罚”。这种情况最常见于于亲属之间的案件,具体可分为几种情况:首先亲属相盗,其处罚结果比常人之间相盗要轻。《唐律疏议》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其次,亲属相好,其处罚比常人之间相奸更重。常人之间和奸(即通奸),一般为徒刑一年半,而亲属之间相奸,起刑标准就是三年,“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至于亲属之间相詈、殴、伤等行为,其处罚也自不同于常人之间,情况复杂,容下文详述。此外,管理与被管理之间、师生之间、主奴之间发生詈、殴、杀伤等情况下的处罚,其处罚也异于常人之间的相犯的处罚。
4、身份等级差异影响量刑
身份等级差异对量刑标准的影响,具体来说,就是看侵害方与被侵害方在身份等级上的对比关系。唐律构建了一个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身份等级体系。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社会关系方面和家庭关系方面。就前者而言,社会成员的之间存在着良人与贱民之间、主奴之间、官民之间、上下级和下级之间几种等级高下之别;在家庭关系方面,根据辈分和年龄,存在着尊长和卑幼之间、夫妻之间、妻妾之间的身份等级高下之分。所有的人都处于一个严格、分明的等级秩序之中。当不同等级的人之间发生了侵犯时,其量刑就完全取决于当事双方的等级高低对比,可简单表述为:等级高者侵犯低者,刑罚较轻,等级低者侵犯高者,刑罚较重。也就是说,同样的侵害行为,会因为加害方等级高于受害方或者受害方等级高于加害方,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同罪异罚”。
以良贱相犯为例,《唐律疏议》规定:“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反过来,“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在加一等与减一等之间,良贱异法已不言自明了。而在主人和贱民之间,这种同罪异罚就更为突出了:“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又“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即是说,主人杀奴婢罪止徒一年,而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
官员和贵族内部发生的等级低下者侵害高贵者案件中,其刑罚也是重于同等级之间的侵害案件。第316条规定:“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又第317条规定:“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徒寻年。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各加凡斗伤二等。”这里还可以发现,同样是殴“议贵”者,又依据侵害方身份等级属于“流外”、九品以上、五品以上三种情况,处罚依次递减,呈现出加害人身份高低与刑罚轻重的反比例关系。
亲属之间的侵犯与量刑,比起上述的两种情况更加复杂。量刑标准除了考虑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身份等级高低对比情况之外,还要考虑亲属关系的远近因素。由于亲属之间的关系,传统法律中借鉴了礼制中的丧服制度,将亲属关系的远近划分为若干等级,所以,处理亲属相犯的量刑办法,又称为“准五服以制罪”。
先以夫妻之间的侵害为例,家庭中,丈夫的等级高于妻子,所以,丈夫犯妻子和妻子犯丈夫,同样的行为,处罚差异明显,《唐律疏议》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而“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加减下来,夫殴妻与妻殴夫的刑罚竟然差了五等。至于妻妾之间的侵害,则比照夫妻之间的侵害量刑。另外,丈夫侵害妾的处罚,比侵害妻要减轻二等;反之,则比妻犯夫加重一等。
对于尊卑之间和长幼之间的两类侵犯,其量刑原则可以表述为:尊长犯卑幼,处罚轻于常人相犯,且服制越重(关系越近),处罚越轻;卑幼犯尊长,处罚重要常人相犯,且服制越重,处罚越重。第328条规定了卑幼犯尊长的量刑标准:“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詈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即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这里可见,比之常人之间相殴,卑幼殴尊长的起刑标准就高了足足10个等级。如果是尊长犯卑幼,情况自然相反了,比如同条又说:“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单纯殴打和殴伤卑幼,不予处罚,到了殴杀,其处罚也比常人标准低了四个等级,可见其中的差异不可不谓大。对于直系血亲,这种差别就更为明显了:“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如前所述,亲属间侵犯的量刑还要考虑服制的轻重;即亲属关系的远近,这又构成了“同罪异罚”。以以殴兄姊为例,“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屑者,又各加一等,”恰构成了一个严格的递进关系,或者说与服制成正比例关系。
三、礼制秩序:身份影响刑罚的原因
前文已经论及,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中身份影响刑罚的现象,不是中国独有。在西方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也一样存在于其法制之中,这是出于统治者维护阶级利益、稳固阶级统治的需
要。但是,身份对刑罚的影响像《唐律疏议》那样的全面、系统和深刻,却是世界法律文化史上不多见的。这其中的原因,要从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去寻求。在笔者看来,儒家思想所追求的礼制秩序正是这个现象的根本原因。
所谓礼制秩序,是指以礼制作为社会的根本组织规则,对社会全体成员的思想言行进行规范的社会状态。这是儒家学派的理想社会状态,尽管其在中国历史上,这个礼制秩序从来没有实现过,但是由于西汉时期儒术独尊之后,儒家学说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官方统治思想,因而对礼制秩序这个理想的追求就一直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法律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种,也毫不例外地受到了礼制理想的影响。从而使得中国传统法律经历了一个较长的礼法结合的历史进程。这个历史进程发轫于西汉,历经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隋唐时期得以完成,本文讨论的《唐律疏议》正是这个历史进程的产物,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唐律被认为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的历史要求,从而被评价为“一准乎礼”。
礼制的核心精神是“尊尊、亲亲”,前述的礼制秩序,实际上就是一个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社会。儒家学派为什么以礼制秩序为社会理想,并极力主张恢复礼制呢?其中最为关键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一方面从天道自然来看,宇宙万物本身就是贵贱尊卑分明的,比如天高地低,因而人类社会应该效法天道,成员有贵贱尊卑之分,即“天地尊卑,君臣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矣”;而且,他们认为人与人也是不平等的,有贵贱之分,有贤愚不孝之分,有君子小人之分。另一方面,在儒家看来,只有在这种礼制秩序中,社会才可能稳固。荀子说:“两贵之不能相事,两贱之不能相使。”如果所有社会成员之间没有尊卑贵贱的差别,都是平等的,那么就会出现的居民,谁也不会服从谁。而且由于人的天然欲望,每个人都会去争夺相对稀缺的物质资源和各种利益,这样导致社会混乱。所以,就需要用制度进行“序尊卑、别贵贱”,即将社会成员进行等级划分,并规定各自有差别的权利义务,用以分配各种经济、政治利益。
以礼来给社会成员划分身份等级之后,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单凭缺乏刚性约束力的礼制,并不足以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被划分到最低等级的成员,能够安分守己而不紊乱阶级。所以还需要用一种具有最大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来确认和保障这种身份等级的划分。于是,在先秦时期不为统治者接受的尴尬经历之后,儒家终于认识到了法律对于礼制的特殊意义,从荀子开始,提出了礼法融合的主张。后来,当儒家思想登上统治地位之后,源自法家的法律便顺理成章地放弃了战国时期法家曾标榜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从而将刑罚与身份等级紧密相连。
责任编辑俞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