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009-04-21 06:44温晓芸
消费导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垄断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

[摘 要]我国汽车制造与经销企业普遍存在的价格限制、地区销售限制、零部件供应限制和独家总经销商制度,一直存在侵害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涉嫌“行业垄断”的问题。广大汽车消费者如何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获得买车、修车的更多方便和更多实惠,成为汽车消费者维权的当务之急。想要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相关法规的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垄断 反垄断法 汽车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温晓芸(1963-),女,汉族,河南固始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国的汽车行业从2000年开始快速发展,私人用车需求迅猛增加。而在汽车制造、销售行业,目前最流行的“4S店特约销售服务”模式,使汽车制造商在销售渠道、价格制定和零部件供应等环节享有绝对的“话语权”。汽车消费者对跨地区买车、汽车价格和零部件价格的下调充满了期待。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的正式实施,给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福音。

一、垄断及其危害

在我国,垄断一词源于《孟子·公孙丑下》:“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义为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来泛指通过把持和独占市场来谋取利益。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垄断一般指唯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多个阶段,面对竞争性的消费者,亦称卖者垄断,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独占。垄断者在市场上,能够随意调节价格与产量,从而达到对某种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实行完全的或某种程度的控制。[1]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是从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中成长起来的一种经济现象。垄断者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优势地位,是因为其它企业很难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产生垄断的原因有三:一是资源垄断。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关键资源由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如电网、自来水、煤气管道、电话等具有网络性经营特点的行业。这些行业,由一个厂家生产全行业产品的总成本比由多个厂商生产的总成本低,因此独家生产比多家竞争更有效率,更能够有效地向消费者提供廉价的商品或服务;二是政府制造垄断。政府给与一家企业排他性地生产某种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权利,企业采用或借助政府行政力量实现市场垄断。[2]常见的有:地区封锁、地方保护、设立行政性垄断公司、政府限定交易、国家指定专营等。三是自然垄断。又称经济垄断,是指经营者依靠自有的经济实力、专利以及市场经营策略等取得的垄断地位。

垄断一旦形成,大企业往往凭借自己在市场地位上或经济上的优势,不断排挤和吞并中小企业,使生产资料、劳动力和劳动产品的生产日益集中于自己手中,以致妨碍公平竞争;垄断企业或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制定垄断价格,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007年8月30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反垄断法》。[3]

二、汽车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要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消费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人;第二,消费对象是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且与个人生活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第三,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第四,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性消费。现实生活中,为了满足私人用车需求,购买、使用汽车和接受汽车厂商售后服务的个人,即为汽车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赋予了消费者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权等九项消费权利,对消费者权利的实现直接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汽车行业的垄断行为

(一)限制销售价格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垄断协议。

目前我国汽车销售行业多采用4S店销售模式,汽车制造商对其每一款车都规定了一个“建议指导价”及“最低零售限价”,这是经销商不能跨越的界限。如果低于这个价格底限销售,制造商就会对“不守规矩”的经销商进行处以高达数万元的罚款,甚至用取消经销资格来逼迫经销商就范。不过,对于加价销售行为,制造商却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虽然口头上强调要保持价格的稳定,制止经销商哄抬价格,但是真正对此实施“处罚”的却很少。

制造商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控制汽车销售价格,这种人为的“价格限制”,实际就是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协同行为。该垄断协议既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又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了价格垄断,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4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限制跨地区卖(买)车

绝大多数汽车制造商都限制其经销商跨地区卖车,因担心被处以重罚,几乎所有的汽车经销商都不敢跨地区地把汽车卖给消费者,导致汽车消费者想到外地买车的愿望落空。虽有最低限价一说,但在市场充分竞争的情况下,很多销售大区的车价不可能保持一致,同一款车,制造商也允许不同的地区销售价格有所不同。例如,重庆销售的某款车比成都便宜,但却很少有成都人到重庆去买该款车,不是成都消费者不想买,而是买不来;也不是重庆车商不想卖,而是不敢卖。因为几乎所有汽车制造商对经销商销售区域都有严格的划分。如果那个经销商不守规矩把车卖给了区域以外的消费者,那么这个经销商将面临高额处罚的风险。更有甚者,同城的经销商也要严格遵守区域限制(销售区域甚至都细化到某一条街道)。虽然他们可以把车卖给同一城市的任何一位消费者,但是却不能到别的经销商地盘去做展示、促销。为了不招惹祸端,经销商一般都恪守这个规定。偶尔有个别“胆大”的经销商暗自串货,一旦被串货区域的经销商发现或者被制造商发现,这家经销商面临的处罚就可想而知了。

区域划分限制,实际上是比价格限制的垄断程度还高!哪里车便宜,消费者就到哪里买乃人之常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赋予了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但汽车制造商对区域划分的限制,既不利于经销商自主经营,又侵害消费者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样构成垄断。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46条、47条、50条的规定亦可直接适用。

(三)零部件控制

现行的4S店销售制度主要由制造商向4S店提供汽车零部件、规定零部件的价格和维修工时费。4S店维修和配件价格之所以居高不下的原因,正是制造商对4S店的专供制度造成的。对于“授权经营”的豪华品牌来说,零部件的供应更是属于进口渠道的“垄断”。近日,西安一位消费者直接从天津港购买了一了辆比较便宜的进口豪华车,上个月汽车发生故障后,要求在该品牌西安4S店更换零部件时,却被该品牌西安4S店拒绝了。消费者被告知:如果要在西安长期维修,必须先缴纳数万元的“进店维修费”,并出具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在《办法》中规定,对进口汽车的销售和维修实行“授权经营”,一家汽车制造商只能在国内设立一家总经销商,由该总经销商来负责汽车销售价格、渠道和售后服务并可以授权在各地开设4S店,进行分销。该4S店据此认为:消费者既然未从西安买车,西安的4S店就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售后服务。

四、对汽车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由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办法》规定的虽然是“授权经营”,而非“专卖”,但由于其未把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法律地位平等化,导致了双方经济利益上的不对等,无法使制造商、经销商双向选择,使经销商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制造商借机制定的霸王条款,不仅使经销商受到很大约束,对汽车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设置了巨大障碍。时至今日,《办法》难免有违反《反垄断法》之嫌!

如何依托《反垄断法》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大力发展汽车大卖场、连锁汽车超市和综合维修厂等销售服务模式,使消费者买车、修车的地方增加,提供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机会,创造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以促使制造商、经销商降低价格,提高服务质量,让汽车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其次,发达国家对汽车市场的管理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作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强国,美国消费者遇到维修问题会直接找制造商,而制造商为满足消费者需求,也会在每个区域设置不同的汽车维修店。美国汽车的销售模式也是特许经营、专卖店形式,但销售和售后基本是分开的,只有具备一定规模后才销售和售后兼营。而近年,美国也出现了汽车商业一条街这样规模集中的销售模式。另外,售后方面也逐渐分离出汽车金融、保险、改装等行业,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还有配套的专业人才培养和资格认证制度设置。[4]当下中国汽车行业销售水平离美国高专业化的汽车销售模式差距尚远,但中国的市场规模正在逐渐接近美国,所以,美国的模式应该是我国发展的方向。目前,一汽奥迪正在引进这种模式。

在2005年《办法》起草时,欧盟作为对垄断行为制裁最严厉的地区,针对这种4S专营店暴露的行业垄断问题,已经采用了“开放汽车销售形式”。他们重新制定适应新行业环境的模式,将销售和维修完全分开,并且改革汽车销售办法,允许经销商多品牌授权经营,出台了《汽车销售服务新法规》。[5]该法规规定汽车制造商可享有独家分销或选择性分销的方式。独家分销的特许经销商应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在经营区域外从事主动销售业务,但被动销售被允许。对于选择性分销方式,特许经销商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设立二级销售网点;允许从事多品牌销售业务,但必须设立单独品牌的展厅。关于售后服务:对于授权维修商,汽车制造商不得限制数量、经营地点;对于独立维修商,汽车制造商应提供所有相关的技术信息和培训,并允许使用所有维修零部件。零部件供应方面,允许维修企业使用质量相当的非配套零部件修理汽车。这个法规的特点在于鼓励专业化销售和维修,但不设品牌壁垒,不强调3S或4S店模式,其管理理念和实际操作远比我国《办法》要先进。在这一政策下,发生了法国消费者越过国境到经济发展状况相对较低的西班牙去购买相应品牌轿车的情形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同一车型,西班牙的价格比法国便宜得多。宝马和通用也曾经一度要求其汽车销售商和维修店只能独家经营自己的品牌汽车。2003年,欧洲宝马汽车经销商协会提出诉讼,指责宝马公司干涉其销售方式(通用汽车公司也遭类似投诉),欧盟遂对宝马和通用开始反垄断调查。随后,宝马和通用均作出让步,同意其汽车代理销售商和维修店在销售和维修自身品牌汽车的同时,可兼营其他品牌的汽车;同意使其维修网络更具开放性:只要符合条件的汽车维修商,均可加入其维修网络,并有权获得相关的技术资料和零配件。[6]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付诸实施的今天,《办法》应在及时进行修订的同时,不妨“拿来”欧美的先进管理模式,以顺应世界潮流----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反垄断是一项长期的斗争,需要消费者、制造商、经销商和市场管理者的共同努力!可喜的是,2008年7月23日,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已经给其全国各4S店发出了电子邮件,取消了广州丰田汽车的价格限制,并取消汽车销售点区域限制,以示支持《反垄断法》的实施。此事件是我国《反垄断法》对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初见成效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刘宁元·国际反垄断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王晓晔·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各国反垄断法汇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程卫东·中国竞争法立法探要:欧盟对我们的启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5]徐士英·竞争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吴弘、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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